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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强奸罪犯罪构成的困惑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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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强奸罪犯罪构成的困惑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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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强奸罪是我国乃至世界上的一种古老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社会风气的犯罪,各国都对其规定了相关的刑罚规定。在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指导下,我国的强奸罪司法认定遇到了许多的困惑。如许多的新型的疑难的强奸案件无法得到科学合理的法律评价。使许多的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从而逍遥法外;使许多的无辜受害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失去了信心。

【关键词】强奸罪;犯罪构成;困惑;重构

一、我国强奸罪犯罪构成要件在司法认定中的困惑

(一)主体困惑

强奸罪的主体是男性。这样,女性便被排除在外,这是我国强奸罪中犯罪主体“性别限定”的表现。过去把女性排除在强奸罪犯罪主体之外的理论支撑是女性是弱者,在生理需要上男性占优势,如果男性不需要就不会勃起,女性自然不能完成性交,即无法强奸,所以女性不是强奸罪的主体。可现在女性强奸男性的案例屡见不鲜。曾有报道,湖南某地的少年在帮婶婶看屋时在婶婶的威逼利诱下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多次采用此手法与其发生性关系,给少年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心理与生理创伤。还有报道,成都的一入赘女婿在妻子出差时,被丈母娘用安眠药迷晕,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来也是多次利用其熟睡时与其发生性关系,男子报案,结果因为法无明文规定,此案不了了之。更有甚者,有许多女性老师会利用自己的权势地位强奸男生,给男生造成了心理压力与生理创伤,影响了他们的成长生活。这都是在当今社会下,女性强奸男性的典型代表,这正是现实社会对强奸罪立法完善的强烈呼唤。在当今社会,女性强奸不再是难事,轻而易举的即可完成。

(二)客体与对象困惑

强奸罪的客体是女性的性自主权。然而,《性权宣言》对性自由权做了如下的规定:性自由包括个人表达其全部性潜能的可能性,因而,他排除生活中所有形式的性强迫、性剥削、性辱虐,无论何时,也无论出于何种情况。由此可知,性自主权应该是人类的一项权利,不是女性所特有的。但是在我国强奸罪的规定中,保护的法益只有女性的性自主权,排除了男性的性自主权,这样的规定是与中国传统的文化观念有着直接的影响的,因为在古代,女性处于弱势地位,需要特殊的保护。然而,男性的性自主权就不是权利、不需要保护了吗?我们应该考虑一下,这样的规定是否违反法理、法律。我国宪法明文规定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国的刑法总则也规定我国的刑法任务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这里的权利当然男性的性自主权了。强奸罪的规定也是与保护人权的世界潮流所格格不入的,有违关于人权的保障。

强奸罪中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女性。这一规定是有很大缺陷的。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男子被强奸的现象时有发生。曾有报道,欧某使用微信认识了一位17岁男孩,后来欧某按照男友史某的指示绑架了男孩,期间欧某和史某多次强行与男孩发生性关系。检方以涉嫌绑架罪提起公诉,但其中的强奸情节因无法可依而不能定两人强奸罪。同样,曾有一个14岁的男孩遭同村的40岁男子强奸。该男孩因为肛门严重破损,最终不治身亡。相似的案例数不胜数。由于现行刑法并未对同性强奸做出规定,所以无法追究行为人的罪行,只能任其逍遥法外。作为典型代表的这几个案例足以说明我国关于强奸罪规定中的漏洞。本文认为,我国现行刑法过于强奸罪的认定是有很大问题的。诚如赵秉志教授所称: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只包括女性。从逻辑的角度,无疑存在着立法的不周延的问题。在打击和保护的范围上存在着欠缺。因此赵秉志教授认为我国应该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对象范围,以弥补我国刑法的这一漏洞的需要。其实,我国强奸罪的对象规定是有“性别歧视”的。我国强奸罪中规定的对象已经过时了,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生活中打击强奸罪的需要,不能保护性自主权这一法益。随着社会的发展,性行为方式已经呈现出多样化。女性强迫男性性交,男性强迫男性性交的事件时有发生,强奸罪的对象已经远远超出了女性的范畴,逐步的扩展到了男性这里。遗憾的是,我国刑法并未规定男性成为强奸罪的保护对象。这样,男性受害者便不能得到应有的刑法保护,使男性受害者“有冤”无处伸。这样,便可能到之处各种连锁的不良后果,比如血腥的报复等,酿成了一起起惨案,这是社会的悲剧,更是法律的悲剧。

(三)主观方面困惑

强奸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多为直接故意。我国大多数观点倾向于强奸罪中的主观要件是直接故意,但本文认为这样理解是不妥的。首先,在大多数的强奸案件中确实是直接故意,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强奸罪中的主观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比如,有一对年轻夫妇在宾馆住宿,恰巧隔壁有个单身男子住宿,在半夜的时候,女子出了宾馆去洗手间不巧的是女子回宾馆时朦朦胧胧中进入了隔壁男子的房间,上床后男子已经意识到了,但是男子装作不知道,女子也没有意识到就以为对方是自己的丈夫,和其发生了性关系,案发后男子辩称说自己没有强奸的目的与故意,是女子自愿与其发生的性关系。暂不考虑最后的判决,从最基本的认识出发就知道男子的主观心态最符合间接故意,因为男子在明知可能发生时选择了放任的态度。再如有个男子和一个女孩认识了,结果他不确信女孩的年龄,就和女孩在“自愿”的情况下发生了性关系,后来案发,男子很明显是间接故意。再次,还要正确分析下面这种情况。比如,一位男子和一位女子约好发生性关系,但是他们相约性关系的内容只包括“正常”的性交,没有其他的“意外”的内容。然后两人如约来到相约的地点,在正常的性交开始后,男子的“兽性”大发,他喜欢变态的性交方式,然后不顾女子的反对,强行对女子进行了肛交,使女子受尽了凌辱。这种案件,法院在判决时会遇到很大的难题。若按照传统的强奸罪规定判决,会发现无法判决男子成立犯罪,因为女子对性交是承诺了的,女子有性自主权,男子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强奸罪。但是,如果不追究男子的行为又是对女子很不公平,因为男子的行为给女子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所以,法院很容易陷入两难之中。

(四)客观方面困惑

强奸罪的客观方面是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在这最需解决的问题是怎样解释强奸罪中性交的含义。无可否认,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性交就是指男性的阴茎插入女性的阴道。也承认,在过去这么理解并无不妥。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与发展,这种性交的解释已经完全不能涵盖强奸罪中的性交本意了。

二、强奸罪犯罪构成的重构

(一)客观方面

主体。强奸罪的犯罪主体,14周岁以上自然人。将女性纳入强奸罪的犯罪主体是有其充分理由和依据的。首先,在生理上男性的敏感点特别低,稍微一点刺激即可实现勃起;其次,女性可以利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实施强奸,并且女性也可以利用现在医学上的药物如威哥等来帮助其实施强奸。据以上分析,应该把强奸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14周岁以上的自然人,这样就能够让现在发生的许多疑难案件得到解决,使得每个人的犯罪行为得到公正合理的法律评价,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客体和对象。强奸罪的犯罪客体,性自主权。首先,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即权利和义务在司法方面平等,这里的平等当然包括性自主权的平等。其次,符合国际规则和惯例,符合世界潮流和历史发展的趋势。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强奸罪保护法益都包括男性性自主权,并且这样规定合乎人们的理解,顺应世界潮流和历史发展趋势。最后,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建设法治社会与国家,构建和谐社会。强奸罪的对象是自然人。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对象加以保护是有必要的。首先,从宪政的角度讲符合宪法之需要。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加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概念,无疑将保护人权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并且它提供了最高的法律依据。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对象中,符合宪法的原则,有利于保障人权。其次,从立法的角度讲是完善刑法之需要。我国刑法对男性的性权利保护是极其不足的,存在着许多空白,使男性受尽屈辱而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从而能酿成了许多不该发生的悲剧。把男性纳入强奸罪的保护对象,不但符合刑法的任务和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使犯罪者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使受害者得到法律的保护,发挥刑法的评价功能,而且有利于刑法体制的完善,有利于遏制此类犯罪的恶性循环,保护社会法益,实现社会的和平与和谐。其次,从司法角度讲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男性的性权利;从国际立法潮流来讲顺应国际立法趋势需要。在许多发达国家,对于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并未有性别的限定,如英国的《1956年性犯罪法》规定,男子强奸妇女或其他男子即构成犯罪。这样就将男性也纳入了强奸罪的保护对象中。再次,从社会发展的角度讲符合社会发展需要。开始只将女性纳入强奸罪的保护对象是因为我们将女性看作是“弱势群体”,对他们进行“额外”的保护,但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女性的地位在不断提高,现在已经是男女平等的时代。女性是“弱势群体”的观念已经在弱化,甚至已经退出了历史舞台,我们也应该对相应的立法作出调整,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对象中以保护男性性权利,进一步提高女性的社会地位。最后,从受害者的角度讲,是保护受害者性权利的需要。性接触是传播性疾病最重要的途径之一。现实的生活中众多的性病患者和艾滋病患者都是通过性接触传染的。根据卫生部的有关调查结果显示:“中国大陆同性恋人群基数为四千万,在二十岁至六十四岁的中国人中,百分之二的男性认为自己是同性恋者,女性为百分之零点七,想与同性过性生活的男性为百分之一点三,女性为百分之一点六;百分之一点三的男性承认自己和同性发生过性行为,女性的这个数字为百分之零点四。”可知,在同性恋者中男性居多。正是这个原因,使得男性的性伴侣往往不稳定,进而导致了这些同性恋患者对其他的人群进行暴力性强奸,他们进行强奸的同时也把一些性病传染给了这些受害人群,给他们的人身带来了伤害。并且男性和女性是不同的,相对于女性受害者而言,男性在受到这种伤害后的内心创伤是很难抚平的,他们遭受强奸后更难启齿,因而他们受到的伤害极大。这时,他们要么选择沉默,要么选择暴力报复,从而酿成了本不该发生的悲剧。如果我们把男性纳入到强奸罪的对象加以保护,就会给受害男性一条法律的保护途径,从而避免暴力报复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

(二)主观方面

主观心态。强奸罪的主观心态一般情况下是直接故意,但不排除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形。比如现在的很多学者论证的,根据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一般状态下的强奸妇女的罪过形态是直接故意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刑法还保护幼女的权利,并且保护力度要大。只要犯罪分子明知是幼女并且还与其发生性关系即可。同样,如一个犯罪分子与一个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发生性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往往是不清楚其到底是不是精神病发作期的,这种情况正符合间接故意的特征。

年龄。强奸罪的犯罪年龄要求达到14周岁以上,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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