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对死刑第二审案件的具体审理程序作了开庭的明确规定,它规定了死刑二审程序的审理方式都恪守为开庭,避免了在现实死刑案件二审中书面审理为主流的现象的出现,更加有利于保护死刑犯的程序权利。但也应当注意到一个事实,即开庭审理并不等于公正审理,必然存在诉讼效率如何实现的问题,诉讼公正的全面实现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文章以死刑二审开庭审理为切入点,谈一些对刑事二审程序改进的一些个人看法,最终谈及对二审程序审理方式的修改。
【关键词】死刑;二审;开庭;公正;效率
“二审审理方式是否恰当,关系到能否充分发挥二审程序的作用,能否及时发现和纠正一审裁判的错误,能否准确有效地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以及切实履行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责。”而在死刑案件中,一审是基础,二审则由于其特殊地位,相对一审和死刑核准程序来说赶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二审法院对于死刑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刑诉法的这一修改,也是契合2006年最高院和最高检所下发的《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法律精神,通过开庭审理这种符合现代法律理念的审理方式,保障了被告人合法权益、纠正了部分不当的一审判决,且在全国范围内大体统一了死刑案件的法律适用。对程序公正,实现二审的救济、纠错、统一司法及树立司法公信等都发挥了很大作用。
一、公正的含义及表征
公正,历来是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目标,公正是司法的第一属性,没有公正,司法便失去存在的价值。现代意义的公正有两层含义:一是公平,二是正义。公平,要求裁判者在司法活动中不偏不倚,保持中立,保证诉讼各方平等地行使权利。正义,要求司法活动追求科学和真理,摒除邪恶与反动,实现文明。公正是人类活动的目标之一,是文明的要求与象征。
公正的价值内涵是人们之间权利或利益的合理分配关系,如果人们之间的权利或利益的合理分配――分配过程、分配方式和分配结果――是合理的,则被认为公正。反之则被认为不公正。现代社会的公正包括一般公正和个别公正。一般公正在法律制定时解决,只有个别公正主要靠司法解决。个别公正又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就是寻求刑法的公正应用。因而,表征公正的两个方面即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实体公正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个别公正的实现就有赖于程序公正的实现了。
(一)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是一种过程公正,它指纠纷双方在纠纷纠纷过程中受到纠纷裁判者的善待。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这些表述与我们当前提出的“以公开促公正”大体是一致的,即“公开是公正的前提和保证”,这些都强调了司法程序公开的重要性。通过公开,当事人(甚至全社会)可以看见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是否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是否不偏不倚保持中立,是否平等地重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举证、质证、辩论,裁判的形成是否完全是受当事人上述努力的影响而非法外势力干预的结果,这些内容实际上就是程序是否公正的标准,这种标准是客观的,并且能被当事人感受到。
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法官实体裁判有失公正的可能性依然存在,但这种情况下出现的实体不公倒应该得到更多的理解和宽容。实体公正本身就是一种相对的公正,对同一法律现象,由于人的认知和价值取向差异,不同的个体站在不同的角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能都有不同的评判,即使是资深法官或法学家内部同样也会存在分歧,而在不同的时间、空间作出评价的依据和标准可能又会发生变化。因而,在程序公正的情况下,除非法官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据以裁判的证据是虚假或失效的,监督者一般不宜主动纠正,否则从理论上讲,这种纠正可能又会被更具慧眼的监督者纠正,“翻烧饼”式的再审将永无止期。窃以为,尽量给这样的裁判予以稳定,才是我们维护司法权威的一种积极作为。
(二)公正与效率的冲突与协调
虽然公正和效率都是司法工作追求的目标,但它们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不可简单地视为一体。笔者认为:公正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效率是通过司法实现公正的最佳状态。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效率是司法的内在追求之一。如果失去公正,效率也就没有意义。在这一意义上,公正是第一位的。当然,在司法效率普遍低下的时期和地区,效率作为第一位的追求,也是应该的。
公正和效率之间的相互依存和补充的密切关系是主导方面,也就是说,两者密不可分。我们不会认为仅仅追求正义而不顾效率会真正实现法治;反过来,也不会认为仅仅追求效率而不顾正义与否是正常状态。可见,没有效率的正义是延误或虚幻的正义,而没有正义的效率则是恣意的效率。公正和效率这对“孪生子”也会产生争执。在建立这一矛盾最佳结合的过程中,我们既要设立公正和效率的统一标准和原则,寻求两者的结合点,也要认识到,上述标准和结合点并非一种僵死不变的公式,而是一种辩证的、因时因事而异的、需要创造性的裁量权灵活处置的原则指引。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在不同的情况下,司法对于公正和效率的侧重也有不同。因此公正和效率说起来容易,真正从理论上论述清楚,从实践上建立各种保障制度,以求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完美结合,则是一项艰苦细致的长期任务。
二、现行法律下二审程序实现公正的障碍
虽然新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死刑二审开庭审理的具体方式,但无疑对整个二审程序都有重大的影响,刑事二审程序的改革也会借鉴该司法解释中的一些相关理念,最为明显的,就是二审的审理方式的改革。
二审虽然很多程序参照一审程序进行,但二审毕竟是个独立的程序,并且与一审的职能、目的也有所不同,所以二审绝不能是一审程序的简单重复。在我国,二审存在大量的非开庭审理即书面审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绝大部分刑事二审案件是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的”,这也使二审的程序公正大打折扣,因而二审程序中实现公正的主要应考虑的问题应当是彻底贯彻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即开庭审理。
(一)目前刑事二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二审的主要问题在于审理方式与刑事诉讼法精神相悖。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原属强职权主义的庭审方式作了较大的改革,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合理成份,形成了我国现行的兼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并存的诉讼模式,这种新审判方式的确立,是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一种进步演变,应予充分肯定。修改后的审理方式,强调法官主导作用,体现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强化控方指控和辩方辩护的力度,激励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这种控辩式审理方式,要求控辩双方将事实摆在法庭,证据举在法庭,理由辩在法庭,案情明确在法庭,法官认证在法庭,这是我国诉讼民主化、科学化和公正化的一种体现。
庭审方式的改革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大改革之一,新的审判方式正在一审庭审中蓬勃开展,成效显著。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庭审方式,目前尚未体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调查讯问(询问)式不开庭审理为例外,而是一般不开庭审理。这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精神,也违背了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二)刑事二审程序实现公正的新问题
1. 二审全面开庭是否意味着全面公正
刑事二审案件“百分之百”开庭审理改革方案的提出,是为了体现刑事二审的公正性。但是公开不一定等同于公正。在司法实践中,绝对的公正是没有的,也是无法实现的。每个上诉案件的上诉理由都是不同的,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相对平均地分给所有的案件,这看似公正,其实不然。因为对那些重大、疑难、复杂的二审案件来说,对其投入的司法资源与其案件本身复杂程度相比则远远低于那些相对简单的上诉案件,这其实是不公正的。
2. 如何统一司法尺度
根据认识论的原理,不同的法官对同一个案件、同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做出的裁判可能会存在不同,甚至有很大的区别,对证据的认定也会因为“超自由心证”而存在尺度不统一的问题。二审如果全面开庭之后,对司法尺度的统一问题显然应列入改革之列。
三、我国将来的具体做法
(一)二审全面开庭审理是必然趋势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依法治国的观念也渐渐深入人心,对程序公正的考量也逐步被大多数人所接受,因而,开庭审理这种更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的审判方式必然会成为日后的主流。
(二)一审程序相关改革
新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参照”,仅指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工作,是否公开审理,开庭时审判长应当查明和宣布的事项,询问证人、鉴定人的具体程度,延期审理的情形,等等,不包括在二审审理方式的确定上参照一审程序问题。因为新刑诉法对二审审理方式作了明确的规定,这条法律规定表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刑事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审理方式,不得实行单纯的书面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应该一律实行开庭审理;对当事人上诉案件的审理方式实行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但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调查讯问(询问)式审理为例外,或者说一般应当实行开庭审理,在符合法定条件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不开庭审理。最终实现刑事二审案件的全面开庭审理,必然要改革刑事诉讼法,对目前的一审程序也做一些相应的改革,如证人出庭制度、交叉询问制度、证据开示制度等。
(三)改变二审程序的“虚置现象”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二审程序很难称得上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相反,考虑到我国法院系统存在着较为严重的行政化倾向,上下级法院在案件尚处于一审阶段即经常进行上下沟通和交流,上级法院给予下级法院指导意见,导致第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往往已经体现上级法院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案件即使上诉到上级法院,上级法院一般也会维持第一审法院的判决结论。为了改变第二审程序虚置的现象,必须从制度上强化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只有上下级法院是真正独立的,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才能保持各自的独立性。上级法院只能借助法定的程序才有权对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进行监督,下级法院不能对未审结的案件主动向上级法院请示或事先交换意见,违反者应视为其不胜任法官职位,应当被依法弹劾或罢免。法官的以上诉讼行为也应当视为刑事诉讼程序违法的情形之一,而构成宣布其诉讼行为无效的原因,此外,还必须改进错案追究制,代之以科学的惩戒制度,使法官在依法独立判案时不必心存顾虑。这样才能保障二审程序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