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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强制执行中的补充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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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强制执行中的补充程序
时间:2015-08-20 10:05:27     小编:

摘 要:美国强制执行中的补充程序,植根于衡平法,诞生之初就被赋予了替代债权人诉讼之责。其主要功能是发现判决债务人的财产,将不适用于执行令程序的衡平法上的财产利益用于金钱判决的给付和取消欺诈性财产转让。该程序主体由询问债务人听证和法院的命令两部分组成,内部诸要素之间各司其职、相辅相成,推动金钱判决的整个强制执行程序有效运行。该程序注重发掘当事人各方的潜力,事半功倍地解决查找判决债务人财产的关键问题;兼顾判决债务人及相关第三人的权益保障;富有灵活性,能更好地应对复杂多变的实际情况。这些都对我国强制执行法的制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美国;强制执行;补充程序;债权人诉讼;询问债务人听证

作者简介:张晓冰,男,法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师,从事民事诉讼法及司法制度研究。

强制执行中的关键问题之一,就是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找和掌控,只有控制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才能把握强制执行的主动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此环节对于整个强制执行程序而言至关重要。美国强制执行中的补充程序(supplementary proceedings)就是各州为了帮助判决债权人1发现判决债务人可以用来满足判决的财产所设立的。[1](P4-5)适值我国着手制定强制执行法之际,对它的深入研究应当具有一定的参考与借鉴意义。

一、补充程序的历史考察

纽约州补充程序的缔造者们在制定该程序时,就明确提出其是替代债权人诉讼的救济方法。[7](P444)正因如此,许多州在强制执行制度中逐渐废除了债权人诉讼这一途径,其中就以纽约州为代表。但实际上,补充程序又没有完全取代债权人诉讼,现在有的州仍然将债权人诉讼视为最后的救济途径。[5](P269)此外,法院在补充程序中能否直接对判决债务人欺诈性财产转让以及第三人就与判决债务人有关的物权或债权提出的异议进行裁决,各州对此的态度并不一致。起初,普遍的原则是在补充程序中不能就上述存在争议的事项直接进行判定,而只能由法院指定的接管人或债权人本人通过一个独立的诉讼来解决。而后来,有些州突破了这一限制,如印第安纳州、佛罗里达州等,它们都明确规定,允许法院在补充程序中对上述争议直接做出裁决。[7](P445)

二、补充程序的功能及地位

补充程序植根于衡平法,诞生之初就被赋予了替代债权人诉讼之责,因而其也继承了债权人诉讼的主要功能:

首先,是发现判决债务人的财产。这也是补充程序最主要的功能,因为只有发现了判决债务人的财产,才有用来清偿债务或主张撤销欺诈性财产转让之说,从这个意义上讲,判决债务人财产的发现是其他功能的基础和前提。

此外,有必要将补充程序与判决后披露程序(post-judgment discovery)加以区分。两者区别主要有:一是判决后披露程序仅是对判决债务人财产信息的披露,但是补充程序要比判决后披露程序作用更大,原因就在于补充程序中法院可以要求判决债务人或者第三方到庭参加询问听证,并要求他们服从一个或更多的有利于判决执行的命令。[1](P4-5)也正因如此,有人将法院的命令比喻成补充程序的“牙齿”。3二是判决后披露程序主要适用的规定与判决前披露程序基本相同,前者与后者的最大区别仅在于,判决前披露程序中不允许对被告财务状况的相关信息进行问询或披露,而判决后披露程序则无此限制。4因此,判决后披露程序可以在判决登记后任何时候启动,而没有前置程序的要求。而补充程序主要适用的规定是为其量身定制的,且只适用于判决后的阶段,并常常伴有前置程序的要求,如规定只有在未满足的执行令被返回后才能启动补充程序。5

三、补充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大体框架6

有关补充程序的启动,通常是由判决债权人在其已取得该判决的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申请,其中还要写明建议法院对判决债务人出具的命令。另外,判决债权人还需提交宣誓陈述书和已被返回且未得到清偿的执行令,但对后者,要视各州的具体要求而定,若该州规定启动补充程序必须以未得到清偿的执行令的返回为前提,则需提交该文件,否则不用提交。[1](P4-5)

(一)询问债务人听证(Debtor Examination Hearing)7

询问债务人听证的主要目的,就是要掌握判决债务人的经济条件、资产状况以及有可能被其欺诈性转让的财产信息。1在询问债务人听证中,判决债权人既可以向判决询问债务人其财产情况,也可以向第三方询问有关判决债务人的财产情况。该程序虽然在流程和具体操作上因各州的规定存在差异,但其大体会涉及以下内容:

2. 听证的管辖。对此,各州会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有的州规定由判决债务人近期的居住地所在的地方法院管辖。有的地方甚至对此有更加严格的限制,如要求判决债务人必须居住在距该法院多少距离的范围内,该法院对听证才具有管辖权。[10](P54)

3. 听证的传票与具体时间。法院通过传票命令需要参加听证的相关人员到庭。判决债权人还有权利申请法院使用提交书面文件传票(Subpoena duces tecum)[4](P1301),通过此种传票,可要求判决债务人携带所有可能与其财务状况相关的文件或证照出席听证。当然,这里具体的“文件或证照”,通常需要判决债权人向法院提出明确的主张,其中不仅可包括判决债务人的银行存款凭证、纳税凭证等,而且还可以包括其与第三人有关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等。[10](P57-58)关于听证的具体时间,有的州是按法院规定的时间,有的则可以是判决债权人自行选择的时间。[10](P55-56)

4. 相关文件的送达及其法律后果。各州会对传票等相关文件的送达时间有明确的规定,即在听证前不少于多长时间完成送达。[10](P55)在向判决债务人送达相关文件后,通常会在判决债务人的动产上形成一个优先权,该优先权最多可持续一年时间,此期限内禁止判决债务人将这些财产转移给他人,否则判决债权人有权主张撤销或要求将该财产扣押。[10](P61)

7. 听证中的举证问题。听证中,各方均可传唤证人,并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在涉及欺诈性财产转让时,有些州会有特殊的规定。如佛罗里达州规定,在补充程序传票送达的前一年内,判决债务人若存在转让或赠与财产的行为,且其配偶、亲属或者与其存在密切关系的人在听证中对相关财产主张权利时,判决债务人则对该转让或赠与行为并非出于妨碍、拖延执行或欺骗判决债权人的故意负有举证责任。2

8. 听证费用的承担。通常,判决询问债务人听证的相关费用会由判决债务人承担,除非法院认为其被卷入了一个毫无必要的询问中。3

9. 听证频率的限制。在绝大多数州内,询问债务人听证都会被限定在几个月内只能进行一次。[10](P63)如根据缅因州的规定,除有正当理由外,判决询问债务人听证平均每六个月才能进行一次。1

(二)法院的命令

原则上,所有通过补充程序查找出来的判决债务人的财产,只要不属于执行令程序中豁免执行的范围,无论是在其自己手中,还是在第三人的控制下,法院都有权命令将该财产用来清偿判决债务,很多州对此都有明文规定。5除此之外,补充程序中主要的法院命令还有以下几种类型:

1. 防止判决债务人脱逃的命令。如爱达荷州,补充程序启动后,如果发现判决债务人有逃跑的危险,法院基于判决债权人的申请,有权命令司法执行官将判决债务人拘捕并带回,同时可以命令其提供足够的担保并作出随时按要求到庭的承诺,若违反承诺,就可能面临被监禁的处罚。6

2. 让判决债务人或第三人交出财产的命令。如在询问债务人听证中,判决债务人身上携带一定数量的现金或名贵的珠宝首饰等,判决债权人就可申请法院命令判决债务人将这些财产交出,用以清偿判决债务。[10](P131)另如,阿肯色州,法院有权命令判决债务人或第三人交出在补充程序中发现的财产,并有权对拒不交出的判决债务人或第三人予以监禁。7

3. 限制判决债务人或第三人对有关财产进行处置的命令。如阿拉斯加州,法院可发布命令,限制判决债务人出售、转让或以任何方式处置可适用于执行令程序的任何财产,如果判决债务人不服从该命令,会因蔑视法院被予以处罚。8再如,马里兰州,法院可对任何人下达必要和适当的命令,禁止其毁灭、改变、转让、移动或以其他形式处分可供执行的财产。9

4. 任命接管人的命令。如密歇根州,法官有权对判决债务人已有的和以后可能会获得的任何财产指定一个接管人。10再如,蒙大拿州,在发出要求判决债务人和第三人到庭的命令之后,法官有权指定对判决债务人财产的接管人。11通过接管人的方式接收判决债务人的财产,可以弥补执行令程序中对于财产类型的限制。如,北卡罗来纳州,法院或法官有权对判决债务人的财产指定接管人,而无论该财产是否适用于执行令程序下的拍卖,除非该财产属于豁免执行的范围。1

5. 针对欺诈性财产转让的命令。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依法能在补充程序中,直接做出司法确认的命令。如佛罗里达州,一旦证实判决债务人存在欺诈性财产转让,法院可命令取消该转让,并指示司法执行官对该财产直接采取措施用以满足执行令。2另一种是不能在补充程序中直接进行司法确认时的命令。如内华达州,若第三方主张其合法享有判决债务人相关财产上的权利,法院有权命令判决债权人针对该第三方提起诉讼,以便对权利予以确认。3

6. 确定还款方式及金额的命令。如缅因州,通过询问债务人听证,法院可以确定判决债务人分期还款的数额。4再如马萨诸塞州,若查明判决债务人具有支付能力,法院可相应地命令其支付全部或部分欠款。5

此外,除在补充程序中判决债务人直接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的情况外,强制执行程序并不会因为补充程序的结束而终止,只是根据不同的情况进入到其他相应的执行程序而已。例如,法院发布命令控制住判决债务人的财产后,还会通过执行令程序,对判决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扣押和拍卖,用以清偿判决债务;若所控制的财产不能在执行令程序中处理,可以通过接管人直接予以处理,然后清偿判决债务;若查到判决债务人有债权,通常会启动债权扣押程序(Garnishment);等等。

四、借鉴与启示

通过对补充程序的梳理,不难发现,其中判决债权人的责任较重,如程序的启动、传票的选用、对判决债务人的询问以及法院拟做出的命令,都可能需要判决债权人“自力更生”。这是美国“当事人主义”传统在强制执行阶段的延续和体现,其有着美国发达的律师行业作为基础,因而对于中国未必全然适用。但就补充程序本身而言,还有不乏值得参考与借鉴的地方。例如:

第一,补充程序内部诸要素之间各司其职,相辅相成,推动金钱判决的整个强制执行程序有效运行。补充程序主要有三大基本要素,即询问债务人听证、法院的命令以及对藐视法院的行为进行的处罚,三者缺一不可。询问债务人听证发现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的命令促成听证的进行并及时对发现的财产或线索采取相应的措施,对藐视法院的行为进行的处罚确保了程序的运行,而不至于因为判决债务人或相关第三人的不配合而导致整个程序停滞。正是在这三种要素形成的合力之下,补充程序的作用才得以彰显。此时,补充程序就如同一个高效的执行“装置”和执行“中枢”,通过询问债务人听证和法院的命令有效地将财产调查、执行令程序、接管人程序、债权扣押程序等其他相关的强制执行程序及时紧密地连接在一起,从而保证整个强制执行程序的效率。

第二,补充程序注重发掘当事人各方的“潜力”。强制执行中,最关键的环节之一,就在于发现判决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补充程序一方面注重调动判决债权人的积极性,这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程序的运行。其合理性在于,判决债权人往往会比法院更了解判决债务人的经济情况,通过对判决债务人面对面的询问,可及时提出质疑,从而更有利于财产的发现。另一方面,该程序通过对藐视法院的行为进行处罚以及过程的严肃性让判决债务人及相关第三人尽可能地配合执行。其合理性在于,最清楚判决债务人财产情况的,自然是其本人及与其有着利害关系的知情人,如果不在他们身上“下功夫”,无疑是一种“资源的浪费”。如前文所述,藐视法院的后果极为严重,动辄可能是数额不低的罚款或直到配合法院才能结束的监禁,这就像一把悬在判决债务人和相关第三人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程序的严肃性体现在传唤判决债务人及相关第三人到法院接受询问,且要先经过宣誓,这无疑比到判决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家中或办公地进行询问更为严肃,效果也会大不一样。补充程序正是从上述两个方面入手,事半功倍地解决查找判决债务人财产的关键问题。

第四,补充程序富有灵活性,能更好地应对复杂多变的实际情况。补充程序是基于衡平法产生的救济方式,自正式确立至今已有一百多年,其中倾注了许许多多法官的智慧和心血。中间的每一个环节,从程序的启动到对情况变化的把握,从对财产的甄别与处理到采取必要的各种措施,甚至到对相关主体的权利保护等等,都见证了法官们对于公平正义的理解。也正因如此,法官可凭借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情况下达相应的命令,甚至有些州明文规定,这些命令可以随时更改、调整或暂缓执行。5这些都凸显了补充程序的灵活性,也正因如此,才使补充程序能拓宽执行的广度,突破判决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设置的重重阻碍,甚至逾越执行令程序中遇到的法律屏障。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将美国强制执行中的补充程序定义为,金钱判决的强制执行过程中,由判决债权人启动的,为查明判决债务人的财产情况,以对藐视法院的行为进行处罚为后盾,以法院命令为核心,以询问债务人听证为途径,促使判决债务人及相关第三人配合执行的一种辅助程序。而反观我国的强制执行制度,就缺乏像补充程序这样的程序设置。尽管我们已经开始要求被执行人书面申报财产以及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但却缺乏像美国询问债务人听证那样,既能让双方到庭进行对质,也能传唤相关第三方到庭接受询问的强制且严肃的法定程序,因而难以充分调动起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更不利于法院及时地采取相应措施。此外,执行的方法和手段,也有待进一步地丰富,如增加指定接管人的方法等等。

参 考 文 献

[2] Charles W. Fornoff, “The Creditor’s Bill”, in Ohio State Law Journal, 1955,

(16).

[3] 钱弘道:《英美法讲座》,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4] 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 Stefan A. Riesenfeld. Creditors’ Remedies and Debtor’s Protection(Fourth Edition), Paul,Minnesota:West Publishing Co.,1987.

[7] Robert Wyness Millar. Civil procedure of the Trial Court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Clark, New Jersey: The Lawbook Exchange, LTD., 2005.

[9] Federal Civil Judicial Procedure and Rules, Paul: West,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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