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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之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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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之重构
时间:2015-07-27 14:21:24     小编:

当今社会,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宜粗不宜细”的刑事立法思想已经无法适应当今社会的客观现实情况,而“宜细不易粗”已经得到普遍的认可,成为当今我国进行立法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因此,这种立法思想和原则必然会导致罪刑法定原则下的罪名精细化,这种方法固然有利于对于犯罪的科学化、规范化的打击和惩治,最大程度的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但是却在不断变化的现实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司法机关无法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于犯罪行为进行有效地打击[1]。这种法律难以适用于司法实践的问题严重的阻碍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进展,值得引起相应的关注和重视。

本文以挪用公款罪这一罪名为例,分析和探讨有关新的立法思想下的犯罪构成重构的问题。

一、挪用公款罪构成的因素分析及立法的标准

对于挪用公款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2]

(一)公款的使用方式作为入罪要件与挪用公款罪保护的法益相悖

从法理学和刑法理论上对于挪用公款罪进行分析,可以认定,所谓的挪用公款罪,其侵犯的课题是公务人员的廉洁性,以及特定的公款、财务的使用权,行为人即使没有完全的改变财务的所有权,只要依靠自身职务上的便利暂时的侵犯了相关公款和财务的使用权,那么便违背了公务人员廉洁性这一基本准则,从而使得国家失去了对于公款和财务的实际占有和使用的权力,而收益权和处分权也自然而然的受到了相应的侵害。由此可见,被挪用公款的数额、时间并不会对本罪的构成形成决定性的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如果没有达到法定犯罪金额,那么即使行为人具有挪用公款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或者说即使数额超过法定限额,但是行为人很快便将公款归还,那么也很难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因此从客观而言,挪用公款罪实际上是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的,这对于实践中的应用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二)挪用公款后的使用方式作为入罪要件破坏与相关条文的逻辑关系

可以说,如果挪用公款罪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亦成为本罪的构成要件的话,那么对于刑法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便造成了一定的破坏。比如,对于贪污受贿罪中通过贪污受贿而来的财务的具体用途,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特殊的规定,也就是其并不是贪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挪用公款归个人所有”这一具体用途却是挪用公款罪的一个必须的构成要件,这明显是的刑法规定中各项条文处于不协调的状态,其中缺乏统一性和系统性,对于刑法的严肃性和严谨性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3]。

(三)司法机关对于公款用途的具体判断较为困难且无实际意义

实践中,如何将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进行区分一直是一个较为困难的问题,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常常无法对其作出准确的区分。在复杂的社会现实中,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往往是一种混合的关系,根本无法对其作出准确的区分,有时被挪用的公款不仅仅是被用作非法活动,也用作了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者营利活动,所以使用方式极为混乱,尤其是数额的认定更是难上加难。

二、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之重构

(一)适当的模糊性是保持罪刑规范合理张力的必要条件

法的相对稳定性和社会适应性需要一定的法律规范的左右,但是法律在本质上便具有着一定程度的抽象性和模糊性,这是任何立法机关采取任何立法方式都无法避免的问题。

所以,对于挪用公款罪来说,过分的精准性的规定也是不现实的,只有保留适当的模糊性,才能更好地对其构成做出规定,更好地在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用”字反应了我国刑法上对于挪用公款罪的定罪现状:即侧重于详细解释,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对于挪用行为本身的含义和特征无法进行真正的反应,因此,司法中出现了不断对于挪用公款罪中的重“用”轻“挪”的现状[4]。

(二)挪用公款行为是业务背任罪的加重情节

“滥用职权”作为其行为特征利用以“背信”为标准,可以客观、科学地说明形式上有权(越权、不作为)、实质上无权等挪用类犯罪行为人滥用职权的实质违法性。但是在实际上,我国司法机关认定挪用类犯罪都对于犯罪主体有着明确的要求,如一定身份、职业或业务关系,因此其取得和犯罪行为实施的条件应当是基于职权、职务或者委托、信托合同,这点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进行准确的鉴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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