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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国古代民间自治引发的几点思考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08-06 05:25:12
从中国古代民间自治引发的几点思考
时间:2023-08-06 05:25:12     小编:

在我国源远流长的五千年历史长河中,朝代更迭,有盛有败,无论盛衰,百姓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时至今日,我们仍然倡导着以民为本,为人民服务,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但纵观古代各朝治国治民,却好像从未有今时之困扰。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一员,对于古代民间自治,有自己的一些理解。

首先就是中国古代的民间自治,中国古代审判的民商事案件少,并不意味着中国古代的民商事纠纷少,或者说中国古代的民众不讼。中国古代有很多商会、宗法,许多民商事纠纷化解都在商会、宗法处理中。加上中国古代礼法合一,礼作为一种原则和精神,既贯穿在刑事法律、行政法律中,更以训条作为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而且直接具有民事法律规范的效力。例如唐代,《唐律》是唐代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也是后世借鉴和评价颇好的法律,唐律中虽然饱含了很多涉及身份、财产和婚姻、契约等民事法律规范,但多以刑事惩罚的手段处理,并未有用大量民事法律制度和条款规范民事纠纷,而唐代州县官处理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民事案件,也多以当地的习惯、传统、习俗和宗法为重要依据。这也使得中国古代的商会、宗族地位高,有威信。联想到我们现在,虽然市场经济发展速度快,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也有所提高,但面对社会转型期矛盾的多发,纠纷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梳理化解,而是统统都归到法院,使得法院成了社会矛盾的“唯一”化解地。而法院在某些案件上,并非是最好的第一手处理者。例如婚姻家庭案件,某种程度上讲,我认为此类纠纷由妇联或者居委会、村委会现行处理会更好,作为此类纠纷的当事人,面对熟悉的居委会、村委会干部,他们会更愿意诉说家长里短,更愿意听有威望的村干部说句话,而不是面对从未谋面的身穿法袍,拿着法槌的法官。

其次,民间自治体现了法律“意思自治”原则,更符合民商事纠纷的形成,也利于民商事纠纷的化解。私法强调“意思自治”,尤其在契约领域,需要严格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不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不是违法约定,就应当严格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履行,而在发生纠纷时,也应该按照双方契约的约定进行评判,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立法的原则和应当遵循的理念。但现今,我国的民间自治组织虽然不少,国家对鼓励民间自治组织的成立与发展,对民间自治的组织也立法予以规范,而民间自治组织却并未能发挥好作用,甚至在处理行业内纠纷时几乎完全没有作用。而中国古代的商会,在促进行业发展、进行公益活动、维护行业秩序、化解行业内纠纷、代表行业内成员进行外部维权方面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而我们现在的行业协会,成立的很多,但真正发挥作用的却几乎没有。所以,我认为,应当重新重视行业协会,促进行业协会履行古代商会的职责。其实现在法院的很多纠纷都可以不要直接进入法院审理,先由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行业协会进行处理,法院只是作为矛盾纠纷化解的最后一道门,而非唯一一道门。例如,合同类纠纷可以先由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是同一行业的,就可以请行业协会进行协调处理,如果这些纠纷能够先由行业协会或者仲裁委进行处理,那么进入法院处理的矛盾纠纷就会大大减少,而且社会效果肯定会更好。而法院受理的案件大大减少后,不仅从工作量上对法官是个减负,更好的是,法官能够从繁多的案件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一些时间,可以好好钻研法律,更注重进入法院审理案件的法理分析、法律关系,使得法院判决的案件质量大大提高,司法公信力也自然会有所提升。

当然,中国古代民间自治之所以能够起到良好的维护秩序,解决纠纷的作用,离不开中国古代代代相传的以德为首德思想,中国古代上至君主下至黎民百姓,都很讲究诚信,君主一言九鼎,商号诚信为本,百姓夜不闭户、路不拾遗,人与人之间,商与商之间都视诚信为立身之本。这样也使得中国古的民间自治组织能够顺利的发挥化解纠纷的作用,试想,如果纠纷双方都不重视诚信,不愿意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再好的民间组织甚至是官府有时也是难以解决的吧。而数千年后的我们,周围的商人唯利是图,见利忘义,应当承担的责任拒不承担,明摆着跟你耍赖皮,人人已耍赖取得“好处”,占据“有利”地位而自豪,这样的风气,这样的立身理念,也多少限制了民间组织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也许民间自治的路在中国还有很远,但古人能做到,我们也应该深思为何经济发展迅速的今天无法做到。我还是希望有一天,法院不再有如此多的案件,被挂上失信名单的个人和企业也越来越少,大家都能以诚信立身,人与人之间能够多些信任,多些和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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