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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15-07-29 10:19:34
简析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
时间:2015-07-29 10:19:34     小编:

“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仲裁权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力,对仲裁进行监督是为了保障仲裁权行使的正当性和公正性,也能够保障仲裁的公信力。而我国司法监督的两种重要的形式是通过不予执行程序与撤销程序,但二者在制度上的适用,却存在一些方面的重叠使用,可能导致仲裁行使的效率降低,也对一裁终局制度产生影响。

一、对不予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认识

二、不予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适用问题

(一)双重救济制度的目的无法实现

我国对于仲裁裁决当事人提供救济制度的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在当事人权利在仲裁程序中受到侵害时提供双重救济权利,同时也通过仲裁法解释来达到限制恶意拖延的目的,但是正是由于解释的规定,使双重救济的并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一方面禁止以相同的理由行使两种救济的规定就促使了其名存实亡,另一方面,这项制度也可能被滥用,当事人先申请不予执行②,在被法院驳回后,也可以提出看似不同的理由再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结果还是造成仲裁的高效性无法保证。由于公正性、效率性等是仲裁具有的有别于其他司法程序的特别之处,而重复设置两种司法监督方式,将导致仲裁进入了反复的司法审查程序中,仲裁的以上优势也无从体现。

并且,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可以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这通常是基层法院,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是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这就会导致不同的法院做出不同的判决,从而导致仲裁的公信力下降。

(二)仲裁裁决效力的不确定性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身并未对仲裁裁决本身的效力产生后果,法院仅仅是对于仲裁裁决不执行,并未对裁决本身做出评价,裁决是有效的,但却不能执行,法律规定只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到法院起诉,现实中,当事人之间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可能性不大,因此会向法院起诉,而正如上面所述,法院如果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本身的效力并无影响,只是不能执行,如果法院或者仲裁庭重新受理,做出的新的裁决或者判决与之前的裁决的关系陷入混乱,而对仲裁的作为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的功能将逐渐的弱化。

三、关于不予执行和撤销程序的建议

正如上面所述的原因,自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第237条修改后,不予执行程序与撤销程序的设置有相似或重合之处,并且造成了仲裁裁决的效率和公信力在下降,因此应当取消考虑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方式,仅保留撤销仲裁裁决为唯一的司法审查方式③。作者认为,由执行庭通过简单的程序审理,做出否认仲裁裁决的效力,或者否认仲裁协议,都是过于轻率的,程序的适用不合理,如何审理,如何进行证据审查、质证,这些都可能促使仲裁裁决轻易被撤销,而且没有相应的救济程序,执行庭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仲裁制度在我国国内的发展,因此作者认为对仲裁的监督是必要的,但是也要严格的限制。

还有学者在对不予执行的适用问题上建议,在不予执行仲裁的审查中,对仲裁裁决只是部分认定案件事实或权利义务关系有误,其余部分认定清楚、合法的④,仍可以准予执行的制度,但是作者认为该建议对于案件事实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均为实质审查,也是由执行庭来审理,并且,案件事实都存在错误的,如何能保障其余部分是合法的。综上考虑,对于不予执行与撤销裁决的程序的重叠,应该考虑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

四、结语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作为司法监督的一种方式并没有起到其作用,而且与撤销制度相比,有重复监督之嫌,因此为了保障仲裁裁决的效力和公信力,适度监督是必要的,应当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通过仲裁裁决进行有效监督,同时也应当通过法律赋予当事人在裁决被撤销后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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