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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保险法自杀条款中自杀涵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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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保险法自杀条款中自杀涵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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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条款是保险法中的法定免责条款,是人寿保险尤其是死亡保险中的特有条款。所谓死亡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类型。一般来讲,保险事故的发生必须具有偶然性,非本意性。那么基于此自杀这种出于行为人本意的自我毁灭行为便不具有保险事故所应当具有的性质,那么一旦被保险人自杀致死,保险人应不应当给付保险金变成了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正是因为自杀的这种特殊性,因此各国保险法对被保险人是否自杀都做出了特殊的规制,一般称之为自杀条款,即保险法中规制法被保险人自杀死亡与保险人给付义务关系的条款。自杀条款的内容,一般是被保险人在一定时间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①自杀条款的目的一般是防范被保险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死亡的保险事故之类的道德风险。

近代来各国基本上都将自杀条款作为保险法的必备内容。早期在保险法的宗教思想的影响下认为自杀即为犯罪,因此被保险人自杀死亡基于自杀行为的犯罪性当然不能的到赔付。随后,“自杀即犯罪”的思想逐渐退出历史的舞台,自杀条款发展为,危险的发生必须具有偶然性,而自杀由于是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这种故意行为导致危险的发生在技术上具有了一种不可预测性,因此被保险人自杀死亡的也一律不予赔付。后来,学者指出死亡保险的目的便在于安定被保险人遗属的生活,并且保险人的生命表中本身就包括了自杀死亡这一死亡类型,因此上述的技术说似乎也站不住脚了,在一定情况下被保险人自杀死亡的得以赔偿。随着时代的发展,立法技术也不断进步,近代各国的保险法一般规定一定的期间,在此期间内被保险人自杀死亡保险人不予给付保险金,超过此期间被保险人自杀死亡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给付保险金,亦即自杀期间免责制度。②我国自95年制定《保险法》时便引入了自杀条款,09年的修订案中更是对自杀条款做了进一步的完善。然而为了更好地理解自杀条款有一个基本的概念我们必须要弄清楚,即自杀的涵义究竟是什么。

一、自杀的一般涵义

虽然自杀一词由来已久,也许人们会以为其意义已经人尽皆知,家喻户晓,没有必要对其下一个单独的定义。但是实际上自杀一次一次在通常意义上是一个十分模糊的概念,学者对其的界定历来也是众说纷纭,直到《自杀论》一书出现后,自杀才有了一个明确精准的定义即人们把死者自己完成并知道会产生这种结果的某种积极或消极的行动直接或间接的引起的死亡叫做自杀。③而法律上的自杀一般是指行为人在能够认识自杀行为的意义及其后果的前提下,故意的采取各种措施促成死亡结果的发生以达到自我毁灭的效果的行为。因此一般来讲在法律意义上的自杀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所谓认识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认识自己的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的能力。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在认识能力的基础上通过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行为的能力。因此法律意义上的自杀必须是具有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故意采取的自我毁灭的行为。

二、我国保险法上的自杀之涵义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④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中的自杀分为两大类型:第一种为一般意义上的自杀,第二种是被保险人在自杀之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杀。为了更好的理解和适用《保险法》四十四条,在此有必要对这两种自杀的涵义做出详细的梳理。

(一)一般意义上的自杀之涵义

保险法上一般意义的自杀是指被保险人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故意采取各种措施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保险法上一般意义上的自杀有如下几个构成要素:

第一:被保险人意志自由且有采取行为结束自己生命之故意。

首先被保险人必须要意志自由,即其自杀行为是其自主自愿实施的,而非在他人的强迫下丧失了自由意志。其次被保险人必须有结束自己生命之故意,即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死亡的后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出现。这种自杀的故意决定了如果行为人的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或者其他非本意的原因导致的都将不够构成自杀。比如说被保险人失足从楼上跌落致死,误食有毒食品死亡由于缺乏被保险人主观上的故意都不构成自杀。被保险人意志自由其具有结束自己生命之故意还暗含着另一点要求,即被保险人须有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认识到自己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并且能够在此基础上独立实施自杀的行为并承担后果的能力。

第二:被保险人实施了积极或消极的行为并足以结束自己的生命。

除了有主观上的故意,被保险人还必须在客观上采取了足以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这种行为不论是积极的或消极的,直接的或间接的都必须在客观上足以结束其生命。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实施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当让不能构成自杀。

第三:被保险人的行为造成了死亡的结果。

保险法上的自杀强调死亡结果的出现,如果被保险人实施了足以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但是实际上该行为并未导致被保险人死亡,那么保险事故并未发生,保险人给付条件并未达到,因此在被保险人未死亡时该自杀并不能引起保险法上法律关系的变动,所以一般没有必要讨论其是否构成保险法上的自杀。

第四:被保险人的行为和被保险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行为与死亡结果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这一点是极为值得关注的。在很多情况下虽然被保险人实施了自我毁灭的行为,也出现了被保险人死亡的后果,但是该死亡后果并非由被保险人的行为造成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被保险人志死并非是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因此也不构成保险法上的自杀。比如说某甲企图吃安眠药自杀,当其服用了大量的安眠药之后,被他人开枪打死,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也有自我毁灭之行为和死亡结果的出现但是因为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并不能认定为保险法上的自杀。

(二)未成年人自杀中的自杀该如何理解

我国保险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但书中规定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自杀需要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即能够对自己自我毁灭行为的性质和目的有清醒的认识并且能够在此基础上独立实施自我毁灭之行为并独立承受其后果。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行为能力的话那么其当然就不具有认识自己行为性质并独立承担后果的能力。所以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杀”并不足以引起保险法律关系的变化。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杀应当认定为意外事故,保险人应当予以赔付。

我国保险法的自杀条款对规制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与保险人的给付关系起了十分积极促进作用,尤其是但书中的规定十分值得肯定。但是虽然四十四条规定了一般人的自杀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自杀”,但是却遗漏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自杀应当如何处理,因此希望今后的立法中能队相关方面做出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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