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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冤假错案的防范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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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冤假错案的防范建议
时间:2023-08-10 00:20:09     小编:

一、冤假错案的危害巨大

(一)有违“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被冤者一生尽毁

内蒙古强奸一案错判后,年仅18岁的呼格吉勒图结束了年轻的生命,其父母也是失去了唯一的孩子,悲痛之情可想而知。如果不是真凶出现,呼格吉勒图的冤情不知还要尘封多久。佘祥林、赵作海等人虽然没有被执行死刑,但是长达十余年的牢狱之灾对于正值壮年的人来说,其毁灭性程度亦是极深。妻离子散、骨肉分离,被冤者遭受了精神与肉体的双重打击。这些已经平反的冤案得到昭雪,那么还有多少冤假错案是尚未被发现的呢?那些被冤者已经或者正在遭受着肉体的折磨、精神的压抑,令人想起不战而栗。

(二)有违“法律维护公平正义”宗旨,司法公信力大幅减弱

据不完全数据统计,目前网络上已经曝光的冤假错案共二十余起。一件件的冤案、错案就像一颗颗定时炸弹不定时地出现在互联网等新兴媒体上,刺激公众的神经。可是,在普通民众的眼里,当他们知道冤假错案的时候,第一反应就是法院判错了!当冤假错案被证实以后,法院便会被推到风口浪尖,接受公众的指责。这样一来,司法系统的权威和公信力会大幅度降低,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宗旨在公众心里也会大打折扣。

(三)有违“和谐社会”理念,不稳定因素逐渐滋生

冤假错案一旦发生,被冤者以及被冤者的家属为了鸣冤,便会不断申诉、上访。因为他们对法律已经产生了偏见,不相信法律能够给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只能寻求其他路径证明自己的清白。上访本身对于法院、国家来说就是有失颜面的事情,而有些上访者会煽风点火,到处宣扬,甚至拉帮结派,在网络等媒体上发表一些“民意”,这样便会引发诸多不稳定因素,影响社会的安宁。另外,冤假错案一般不会因为申诉、上访就会翻案,一些公权力机关为了维护自身形象,甚至会对申诉、上访者进行打压,这样恶性循环,不利于和谐社会的良好发展。[1]

二、规范证据运用,防范冤假错案

(一)取证方式科学合理,坚决严禁非法取证

纵观所有的冤假错案,无一例外地存在着非法取证,尤其是刑讯逼供。其中最为严重的吴鹤生案中,被告人遭受了71次刑讯逼供,最终司法机关仅凭其中一次有罪供认就将其定罪。刑讯逼供危害之深不言而喻,其严重践踏人权,使得司法公信力大大减弱,更是冤假错案形成的重要因素。

为何会出现如此严重的刑讯逼供,笔者认为是观念指导实践。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都是以“重实体、轻程序”的为主导,为了达到追究犯罪的目的,不考虑手段是否合法、合理。在此诉讼观念影响下,传统证据理论强调的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而忽略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据能力。这样就导致侦查阶段,一些侦查人员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不择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惨无人道的刑讯逼供。但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基本原则一章,而且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都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观念在不断发展和转变。在新的诉讼观念指引下,刑事诉讼不仅要重视实体公正,也要重视程序公正,不仅要打击犯罪,也要注重保障人权。

(二)“口供至上”转为“物证为王”

从已平反的冤假错案中均可以看出,被冤者最终几乎都是以口供被定罪。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因片面依赖口供忽视实物证据而导致的刑事错案。

首先要正确对待口供问题。口供是非常重要的证据,但是过于轻信口供、依赖口供,用刑讯逼供获取口供则极其容易造成冤假错案。[2]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也强调:“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在观念上,我们要全面认识口供。口供是具有双面性的,既有认定案情的独特价值,又有滋生冤案、错案的危险后果。在实践中,要防止办案人员刑讯逼供,非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

其次要重视物证的运用。口供等言词证据主观性强,有些被告人、证人记忆模糊,表达能力有限;有些被告人自愿替他人顶罪,作出有罪供述;有些口供是通过刑讯逼供所得。这些言词证据虽然直观而且容易获得,但是真实性、合法性却有待进一步查实。而实物证据则不同,其客观性、稳定性强,不易受到有关因素干扰,所以在处理刑事案件时,要重视实物证据的运用。

但是实物证据是人们无法与其交流的“哑巴证据”,不能自动地表明案情,司法工作者了解案情则需要一定时间。另外,实物证据一般只能反映案件的一个片段、一个环节,不能反映案件的全貌。因此,运用实物证据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对实物证据的审查要着力揭示实物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并注意把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结合起来使用。第二,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采用适当的方法及时对实物证据进行收集和提取。第三,注重对实物证据的固定保全,以不毁灭、不变形为原则。第四,在法庭调查阶段,实物证据必须由提供方当事人向法庭和对方当事人出示或播放,双方进行质证并经过法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理智解读科学证据,切忌盲从鉴定意见

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很多人过度相信、盲目相信司法鉴定的结果,甚至经常将其作为直接性的证据加以运用。“鉴定结论”的称谓折射出这一证据形式的权威性和科学性,使得人们相信其是准确无疑的,将“结论”改为“意见”,不应该仅仅是形式上的改变,也应该引起司法工作者证据观念上的转变以及鉴定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从语义上来说,所谓“意见”,是指对事情一定的看法或想法。既然是意见,那就应该属于一家之言,有真伪之分。“鉴定意见”的表述表明该鉴定证据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所作出的意见,并非最终结论,是否科学,是否符合案件真实,均需进一步证明。由于受到诸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鉴定意见确实需要在法庭上接受诉讼双方的对抗质证,需要法院审查判断,才能决定是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还需指出的是,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现象,就是把“倾向性鉴定意见”误读为“确定性鉴定意见”。[3]如滕兴善案中使用了颅相重合来辨认死者的身份,但最后的结果是亡者归来,被害人实际上没有死亡。这种盲从鉴定意见的做法也是造成冤假错案的一大因素。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的同时,也完善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程序,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要认真贯彻新《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切实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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