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优劣势分析
(一)优势
1.实现小额诉讼请求,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在证券侵权的案件的特点是数量多但单个案件标的额较少,甚至无法达到诉讼标的最低限额的规定,导致权利人无法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同时由于单独诉讼的成本往往比较高,也降低了单个权利人采用诉讼方式保护自己权利的积极性,由此导致侵权企业逃避法律规制,获取巨大利益却能够逍遥法外。证券集团诉讼的作用是将许多小额的诉讼请求集中起来,降低单个权利人的诉讼成本,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形成诉讼规模效应,节省司法成本
在证券集团诉讼中,被告往往是上市公司,在资金实力、法律技术、信息资源等方面都占据了极大的优势;原告往往是小股东、小投资者,采取单独诉讼的方式必然会使他们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但多数人结成的诉讼集团则不同,诉讼的规模化效应使得原告方可以聘请专业的律师团队,在诉讼策略上更有专业性;各个原告之间基于其共同利益可以分享各自掌握的不同信息和证据,在诉讼论证中会更有力、更富逻辑性,往往能改变双方诉讼的格局。同时对于法院而言,也可以极大节约重复性诉讼的司法成本。
3.制止公司违法行为,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无疑是证券集团诉讼的重要作用和目的。证券集团诉讼增加了公司的违法成本,迫使公司在证券市场上采取合法方式进行交易,阻却了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行为,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提高投资者信心,促进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二)劣势
1.诉讼周期长,耗费大量时间和资源
虽然集团诉讼具有一次性解决大量的小额诉讼的特点,但由于证券集团诉讼案件涉及人数众多、案情通常更为复杂,涉及争议点与证据更多,故需要当事人双方投入更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案件审理周期往往比较长,增加法院的诉讼负担。
2.律师主导下容易导致滥诉或投机性诉讼,导致司法资源浪费
证券集团诉讼中原告方律师往往选择进行风险代理,败诉则分文不取,胜诉则收取高额酬金,胜诉酬金有时能达到所获赔偿总额的30%,甚至更高。在高额胜诉酬金的驱使下,一些律师往往投机性地对可能存在问题的潜在案件进行起诉,通过恶意起诉的方式谋求高额律师费,被批评者称为“合法化的勒索”(legalized blackmail)。[1]
3.增加公司的经营成本,影响公司正常运行
在如上所述的恶意诉讼中,被告被迫就范一般出于两点考虑:一是诉讼费用高昂;二是诉讼经常闹得沸沸扬扬,不利于公司的声誉。[2]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公司承担的“隐性成本”,即诉讼对公司声誉、股价以及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远远高于公司为诉讼支付的“显性成本”。并且,落在公司头上的大部分成本,包括双方诉讼费用以及赔偿费用等,最终都是由公司的股东承担,真正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实际上并未受到制裁,这也是证券集团诉讼广为诟病的一点。
二、中美诉讼模式的比较与借鉴
(一)美国集团诉讼制度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比较
1.确定当事人人数范围的程序不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权利人需在一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才能参加到代表人诉讼中,否则需要重新起诉。美国的集团诉讼恰恰相反,权利人须在法院公告期内明确申请退出诉讼集团,否则即视为参加诉讼,而不必另行起诉。我国选择“加入制”的方法实际上是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化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而美国的“退出制”[3]只要权利人不退出集团即视为参加,故集团诉讼的适用范围大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
2.诉讼标的不同
美国集团诉讼强调各权利人具有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仅要求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意即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是相同的,但彼此之间相互独立,不一定是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产生的。
3.代表人的产生方式、权限、与接收监督的方式不同
我国的诉讼代表人由当事人推选产生,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与该方当事人商定产生;而美国的集团诉讼的代表人代表包括未参加诉讼的全体权利人,其委托授权采取默示认可的方式。[4]我国代表人在对实体权利进行处分时,必须获得全体被代表人的特别授权,接受被代表人的监督。而在美国集团诉讼中,集团代表人有权处分原告的利益,同被告进行和解,仅接受来自法院而非当事人的监督。
(二)借鉴美国集团诉讼模式,改革中国当前代表人诉讼制度
1.改革代表人诉讼分类,取消公告登记程序,有条件地适用“退出制”
在我国,由于公告登记程序的限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并未真正得到有效施行;同时由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需要满足“人数确定”的标准,可能出现权利人未及时登记而导致权利得不到救济的情况,此时权利人若另行起诉,难免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建议取消法院公告登记程序,对权利人是否参加诉讼实行“退出制”,除非权利人向法院明确提出退出诉讼的请求,否则一律视为参加诉讼。同时,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并未十分完善,“退出制”的完全实行可能导致众多中小投资者在证券诉讼中的“搭便车”行为,增加公司的诉讼成本和赔偿额度,不利于公司正常经营和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故在引进“退出制”时,笔者的建议是实行区别对待的方法,以公司资金规模为根据,对资金实力雄厚的涉诉公司实行“退出制”,反之对中小型企业在涉诉时实行“加入制”,以此来保护多数投资者的利益。
2.扩大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
将具有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的诉讼请求合并到一个诉讼中加以解决是群体诉讼的一个重要特征。若拘泥于“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的要求,一味追求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必然会限制代表人诉讼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功能,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益。故笔者的建议是,将民诉法中关于代表人诉讼诉讼标的的规定修改为“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问题”,以此扩大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
3.改革代表人的产生方式,增加代表人的权限
由于证券市场目前仍以中小投资者为主,相互之间缺乏信息沟通,在推选代表人或与法院协商时难以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权利人之间在争夺代表人资格时容易产生纠纷,不利于诉讼活动的高效进行。对此,建议采用美国的“首席原告”[5]概念,即由最大的股东担任首席原告,有异议者可以向法院提出,法院就可根据有意愿成为首席原告的股东股权大小而决定首席原告。作为代表人的首席原告在处分权利时无须获得被代表人的特别授权,能够自行与被告和解。这样既能够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原告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又能够减少中小股民充当“职业原告”进行恶意诉讼、投机性诉讼的可能,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