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584号
原告郭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被告高某,男,汉族。
案由:离婚纠纷。
一、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告自愿补偿被告30000元(即日支付);
三、婚生儿子高一顺,次子郭一著均归原告抚养,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四、双方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承担。
五、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无其它争议。
六、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曹 建 强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阳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