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545号
原告史某,女,汉族,上海人,高中文化。
被告王某,男,汉族,湖南衡阳市人,高中文化。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某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史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某承担。
审 判 长 曹 建 强
审 判 员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小 宁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阳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