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县城管理,创建整洁、优美、繁荣、有序的现代文明县城,依据国家、省、市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县城管理是指县城规划区内市容、环境卫生和经济社会生活运行秩序的管理,主要包括与其相关
的县城规划、建设、土地、房产物业、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环境保护、道路交通、市场文化、消防安全、人民防空、社会治安、收容救助及其它与市容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有关的管理。
第三条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单位、居民、暂住人口以及过境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城管理贯彻“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方针,按照“政府领导、城管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齐抓共管”的原则,依法管理。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设立县城管理委员会,由县长、分管副县长和县政府办等相关职能单位主要负责人组成。
县城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全面负责县城区的综合管理工作;保障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在县城区内贯彻执行;根据城区发展方向、规模、目标,制定县城管理的近期、中长期规划,决定各个时期的中心任务、工作重点,综合组织、指挥、协调、监控县城经济社会生活有序运行。
县城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县城管局,负责县城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县城管理实行县长负责制,全面领导县城的综合管理工作,主持或委托分管副县长主持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决策县城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确保县城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工作正常进行。
第七条县城管、公安、交通、工商、建设、规划、国土、房产、人防、水利、民政、环保、卫生、文化、商务、电力、电信、移动、广电、易俗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搞好县城综合管理工作,惩治各种违反县城管理的违法行为,保障县城经济社会生活运行安全有序。
第八条xxx镇人民政府参与县城管理,按照“事、权、责”统一的原则,由县城管理委员会具体划定职责范围,明确任务和目标。
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易俗河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社会秩序等相关工作。
县城区内各单位、居民应积极配合和参与县城管理服务活动。
第三章规划、国土、建设管理
第九条在县城规划区内从事地上、地下的新建、扩建、改建、外墙装饰以及临时搭建等各种建设活动,均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规划法》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建设活动。
第十条在县城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活动,必须在依法办理了用地手续和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需要改变使用权以及使用性质的,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在县城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根据审定的详细规划要求,搞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等配套设施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步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申请,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城管、房产、国土等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第四章市容、环卫、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县城区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持建筑物和设施的完好整洁。禁止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门外搭建、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雨棚和杂物;禁止在城区电杆、树木、护栏、雕塑和公共设施上乱贴、涂写、刻画;禁止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城管、规划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在县城内设置户外招牌、广告、宣传栏(画)、标志牌、橱窗、横幅、悬放气球等,须经规划和城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城市市容标准设置;候车亭、治安亭、电话亭、邮亭的设置,须经城管部门定点定位后,方可进行。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设置者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十四条县城区主要街道和人行道禁止摆摊设点,禁止在店门外营业。
集贸市场要划行归市、摆放有序、文明经商。
早、夜市场,须经城管部门审批,按统一规划,定点定位,禁止乱设摊点和强买强卖。
禁止在城区主要干道和人行道、车站、码头及街心广场、公园门前、公共场地进行洗车、修车等经营性活动。不具备排水等相关设施的临街店面,不得作为餐饮服务用房。
第十五条一切车辆不得在县城区撒漏泥土、垃圾,车轮不得带泥行驶。载运垃圾、粪便的车辆以及载运其它散体、流体物品的各种车辆,必须装载适量,密封遮盖,不得沿道撒漏、飞扬。各种客运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不准在沿线撒弃废票、垃圾。
城区各类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和渣土、砂砾石运输车辆
,凡需在城区主要街道行驶的,应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渣土运输车辆在出场前,应当进行清理,防止渣土污染城区道路。
第十六条禁止擅自占用、堵塞、封闭、损坏城区道路、人行道、广场以及停车场。禁止临街单位和住户挤占人行道。临时建筑施工,经批准确需要占道的,需按批准的地点、规范、规模、期限先进行场地出入道路硬
化,实行亮证、悬牌、围档,文明施工。拆迁场地必须设置安全栏和监督岗,做到随拆随清,拆完后应及时在规划红线内建好围档。建筑材料不得堆放在围档外,施工的泥水或排水必须沉淀后排入下水道。停工时,场地应及时整理,保持整洁。竣工后,应工完场清,地平沟通。
第十七条县城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职责:
(一)主要街道、公共广场(含街道绿化带、小游园)和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废弃物收集箱等环卫设施的环境卫生由县城管部门负责;
(二)其他街道、背街小巷、住宅区通道和房前屋后、空坪隙地,由易俗河镇人民政府及其社区和住户负责;
(三)车站、码头、停车场、文化娱乐和体育场(馆)等场所和各类项目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河堤水域(含护坡、绿地)由主管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和临时性集市交易场所,由主办单位负责;各临时摊位,由从业者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事业单位的办公和生活庭院,由各单位负责;
(六)各厂矿企业建设的生产、生活区域内的道路、公共场所以及相关环卫设施和其它设施,由各厂矿企业负责;
(七)新建、改建、扩建城区道路、公共广场、园林绿化、城市路灯等公共设施,在未验收移交或者未满保质期的,由建设开发责任单位负责;
(八)经批准拍卖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等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城区生活垃圾由县城管部门统一管理。生活垃圾清运,实行有偿服务。垃圾清运费,按国家和地方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由城管部门统一按月收取,所收费用纳入县财政统一管理。
机关、企事业单位庭院应设垃圾池(箱、桶)。单位自行清运的,须事先报城管部门登记备案,并将垃圾运至城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场;委托清运的,可按协议约定,由城管部门上门收集清运,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城区主要街道实行生活垃圾收集制度。临街各经商门店业主及居民户自备清扫工具,将垃圾放入指定位置。
建筑垃圾由业主自行清运至城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场;委托城管部门清运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县城区主要街道临街所有单位、经营户和住户应自觉履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
县城居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城区内,禁止随地便溺、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槟榔渣等杂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禁止在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等;禁止擅自挖土栽菜;禁止占用主要街道及人行道操办婚丧事活动。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猪、羊。狗、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经公安、畜牧、城管、卫生部门同意后,方可圈养。禁止擅自设置屠宰点。积极开展灭鼠、灭蟑、灭蚊、灭蝇活动,降低“四害”密度,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第二十二条所有排放有害废水、废气、废渣的单位必须按“三废”标准排放,未达到“三废”排放标准的,按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工厂、医院和教学、科研等单位所产生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任意排放、倾倒。
第二十三条禁止使用大功率的音响、广播宣传车推销商品或高叫声扰民。单位和家庭使用音响时,不得影响四邻。禁止夜间10点以后在住宅区使用电钻、电刨、电锯、打桩机等(产生高噪音的)机具;娱乐场所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超时段经营。
第五章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城管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域内园林、绿化的保护和管理。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县城管部门每年负责组织“城市绿化周”活动,各单位的干部职工和有劳动能力的居民,均应积极参加义务植树或其他绿化活动。县城绿化管理单位应加强绿化养护、管理,保持整洁、美观,鼓励县城绿化实行领养制度。
第二十六条禁止擅自占用县城绿化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禁止破坏或损坏花草树木;禁止在城区行道树上牵绳挂物;禁止践踏绿篱、花木、草地;禁止在公共绿地内摆摊设点。
第二十七条县城区内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均不得擅自砍伐。需移植和大修剪的,须按照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六章市政公用事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综合配套、建设与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它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发展规划,投资建设或特许经营市政公用设施。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工程设计、施工,由取得市政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须经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县城区的道路、桥涵、供水、排水、道路照明、燃气、公共消防、公共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严禁破坏和擅自占破、挖掘、拆毁,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破、拆毁市政公用设施或者依附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各种设施,须经县城管部门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要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保持市容整洁,并在规定限期内恢复原貌。
第三十条机动车辆经过县城区桥梁、涵洞时必须遵守限载、限速、限高的规定;挖砂、取土不得有碍道路桥涵设施的安全;禁止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长车辆擅自在县城道路上行驶;禁止占用防火间距和堵塞消防通道,禁止埋压、圈占和损坏消防栓等消防设施。
第三十一条单位或个人排水设施建设必须与县城排水设施相配套。城管部门要组织人员及时清淤,并及时更换损坏的水沟盖板。凡向主街道排水沟排污的单位和经营门店要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有偿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城区的道路、给排水、燃气、公交、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信、消防等公用设施,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主管部门定期维护、刷新或更换,确保设施完好,干净整洁。
县城区道路照明设施维护部门应加强对城区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城区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及时更换和修补破损的灯杆、灯罩和灯泡,确保灯亮率不低于95。每两年对灯杆油饰一次,每半年对灯罩清扫一次,提高照明效果。
第三十三条在县城区内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汽车靠站点,须经县城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禁止侵占、损坏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擅自移动公共汽车停靠站标志。
县城管部门统一设置的垃圾箱、果皮箱、垃圾中转站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卫生设施,不得改作它用,不得破坏或随意迁移。
第三十四条县城管部门根据县城发展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发展县城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县城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禁止非法营运。
加强对载客三轮车的管理,在城区实行总量控制,限制发展;禁止载客三轮车不按单、双日规定营运;禁止乱停乱靠。
第三十五条县城区内新建燃气站库,从事燃气供应、燃气具生产、经销及燃气具安装、维修,须经县燃气、消防管理部门批准,禁止擅自增、改、移、接、截燃气设施,不得在供气防火安全距离内用火、倾倒垃圾或者摆摊设点、搭建临时建筑、堆放物品。
第七章交通秩序、社会治安管理
第三十六条车辆在县城区内运行,必须按交通标志和指挥信号行驶,除特殊车辆紧急执勤外,禁止超载、超速、超长、超高、超宽行驶;禁止无证、无照车辆行驶;禁止乱停乱靠和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禁止闯“红灯”。行人要走人行道,横过车行道时要走横道线;禁止逆道行车或在人行道上行车。
第三十七条民政部门负责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按照《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及时处置;对流浪的精神病人,做好收容救助工作,对无名尸体和应强制火化对象的遗体,要加强监督,依法依规实行火化。
第三十八条禁止聚众赌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欺行霸市以及其他各种扰乱公共秩序(包括生产、生活、工作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破坏经济环境、损害公共财物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加强县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健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各单位要加强对干部职工的法制教育,加强治安防范,建立健全内部治安管理制度,妥善处理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的纠纷、事故及其他隐患,预防违法犯罪和影响稳定的事故发生,协助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易俗河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针对管辖范围内的社会治安情况,建立群防群治的治安联防组织。
第八章监督与奖惩
第四十条在县城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违章建设的建(构)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30%至50%的罚款。按照规划必须拆除的,依法拆除。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性质的,由规划和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凡不符合县城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警告,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区建筑物、设施以及树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城区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五)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处理,造成泄漏、遗撒的;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进行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或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七)擅自在县城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八)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挡以外的;
(九)在县城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的;
(十)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同意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户外广告设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的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户外广告经营者在特定地点设置、张贴户外广告,未经批准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商经营者利用自有场地、建筑物或交通工具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未经批准或虽经批准但未在指定地点按批准式样、规格和数量设置、张贴,或户外广告未张贴在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张贴栏内或指定地点的,给予警告,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地点张贴、书写广告(“牛皮癣”)的,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对广告主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二)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三)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砂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四)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经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五)在县城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放超过标准的有害生活废水、废气、废渣的,由环保部门限期治理,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未经批准,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
(四)经营中的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第五十三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罚款数额为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悬物的;
(四)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七)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八)紧急抢修敷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九)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并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侵占、拆毁、损害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城区客运经营者不按照批准的线路、营运时间、行车间隔等组织营运的,给予警告,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县城区客运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非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辆在县城区内不按交通标志和指挥信号行驶或乱停乱靠的,由交警部门对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对侮辱、殴打或者阻拦县城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对不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县城管理工作的单位和部门,由县城管理委员会、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追究责任。
第六十一条县城管理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模范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由行政监察或司法机关追究纪律或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违反县城管理规定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对在县城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四条县城居民有监督县城管理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的权利,发现渎职、滥权等违纪违法行为,可向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县城管理委员会予以奖励。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所指城区主要街道......
第六十六条凡本县过去有关县城管理的文件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从二○○七年六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