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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关系现状之分析_法学理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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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关系现状之分析_法学理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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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日趋完善,依法治国进程的深入推进,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寄予了越来越高的期望,对各种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愈发深恶痛绝。但是,由于司法环境和社会传统以及职业道德素养等因素的影响,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裁判结果,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少数法官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力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

这种现象的存在导致一些群众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产生怀疑。 近年来出现的个别法官和律师串通,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损害当事人利益,影响司法公正,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是对我国《法官法》和《律师法》严重地亵渎。

国家及各省、市、自治区根据此情况纷纷出台“禁令”、“规定”,对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关系加以“限制”。正确处理三者关系,不仅有利于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有利于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加快社会主义法制化进程。

本文根据对法院、律师事务所以及当事人的调查、走访,深入探究形成三者关系现状的原因,并针对性地提出改进和完善措施。

一、我国现阶段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关系现状 “从今天开始,有‘接受当事人及其律师请吃,为当事人介绍律师’等行为的法官将被撤职、开除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2009年8月18日上午9时30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相互关系的六条禁止性规定》(以下简称《禁令》),目的在于加强对法官的约束和管理,构筑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间的“隔离带”,划定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相互关系的“底线”。

此“禁令”一出台,全国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纷纷效仿,相继颁布“禁令”、“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对法官、律师、当事人关系加以限制。同时,各种“禁令”、“规定”的出台也又一次引起了我们对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关系的思考。

我们通过对天津、北京、河北、四川等地的法院、律师事务所以及当事人的走访,发现这一问题对某些法官和律师极为敏感,甚至闭口不谈。通过对个别律师和法官以及对十几名当事人的走访,以下几种情况在三者关系中反映较为突出:

(一)、法官和当事人

1、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托关系、找门路、花钱买“人情”的现象非常严重,即便是在胜诉把握非常大的案件中,当事人找关系的现象还是非常普遍。走访中,当事人这样说:“我们也不想多花那份钱,但是没办法,现在的社会就是这样啊!你不找关系,要是对方找了怎么办,对方找了就可能赢啊!”而大多数找关系的当事人中百分之九十以上都是想方设法与法官撤上关系,而与法官的关系撤上以后,法官在审判中基本上都是有所倾向的。

2、当事人找到法院所在地区的人大代表、党政领导,通过这种关系,让他们对案件审判的进行能够给予干涉或直接给法官施加压力。这种现象对于法官来说是很无奈的,他们为了不得罪人,保住自己的“大盖帽”不得不屈从于这种对审判所进行的干涉。

3、法官为了个人的利益,主动对当事人进行暗示,以自己的权换当事人的钱。据调查,该情况在小案件中常有发生,法官借此机会想“捞上一小笔”。

而当事人为了能够胜诉,对法官的暗示也是心知肚明——掏腰包,紧接着就是“胜诉”的宣判。

(二)、律师和当事人

1、某些律师为了个人利益,故意曲解法律规定,迎合当事人的不合理,甚至非法委托或授意委托人(当事人)规避法律,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此现象在律师行业中发生较为普遍,严重影响和破坏了司法的公正,导致公民对法律认识的严重扭曲。

2、律师与法官恶意串通,由律师给当事人“做工作”,利用当事人对法律的无知,而希望打赢官司的心理,唆使当事人与法官进行权钱交易,以谋取个人利益。此现象在近两年呈现泛滥趋势。

3、律师与当事人共同谋划与法官拉关系,例如:私自会见法官,送礼,请法官吃饭等现象。这是当事人与律师的个人利益在一点上集中出现的现象。据调查显示,此现象的发生频率是最高的。

(三)、法官与律师

1、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私自会见律师,向律师透露案件的相关情况。这是我国的《法官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当属违法行为,而法官为个人私利、人情关系,知法犯法,他们的行为谁来管?

2、某些法官为了获取个人利益,违反规定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介绍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业务,或者按时当事人更换承办案件的律师。这些行为都是由于律师给了法官回扣、提成等作为交换条件,法官才这样做的。

这是明显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是职业道德低下的重要体现。

(四)、法官职务犯罪常用手段 我们在调查走访中对法官为谋取私利的职务犯罪现象予以了特别的关注,通过对多位律师和当事人的采访,我们总结出,与三者关系密切相关的法官职务犯罪手段: 一是“吃了原告吃被告”。如某市中级法院原院长程某在该院审理陈某与丈夫何某离婚上诉案时,先是收受陈某5000元贿赂,向办案人员打招呼要求审理时向陈倾斜;在收受何某1万元贿赂后,又安排该院受理何某申诉,责成法庭暂缓执行。

还有的法官“两头吃”以后,不敢依法判决,就想方设法调解,使案子久拖不决。 二是造假案。

如某市某区法院法官陈某,私自受理官汉某诉刘某某债务纠纷案,并收取诉讼费1万元。在没有经过任何法定审理程序情况下,制作了一份假民事判决书并交付执行。

陈以此为手段,先后制造假案14起,受贿20.9万元。在这位法官家中,搜出了其私藏的已盖公章的各种法律文书30余种100多份。

三是抢管辖。为了利用自己的审判权、执行权给请托人或亲友谋利益,违反案件管辖规定受理案件。

四是卖证据。为谋取个人私利,法官将法院负责调查取证案件的证据,以高价卖给当事人中的一方,从而使一方当事人在案件的审理中占据“优势”。

法官的职务犯罪正在朝着扩大化的趋势发展。而在民事案件中这样的现象体现得最为明显。

尤其是在影响力很小的案件中,发生法官职务犯罪的概率是最高的。实际上,这正是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以各自利益作为根本出发点,而达成的一种默认的“协议”。

而这个“协议”是违法的。

(五)、相关链接●1997年——2000年,原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院长费明受贿17万余元,在庭审中,费明指认了多名律师行贿,经法庭认定的有7人。其中不乏苏州当地的著名律师。

●2009年,湖北省荆门市10名律师向5名法官行贿,金额达40余万元。●2009年1月11日,武汉市中院13名法官因涉嫌受贿,先后受到法律追究的事情被披露出来。

这起案件中还有20多家律师事务所的44名律师涉案。●2009年11月,北京律师翟某为争揽诉讼代理业务,竟以邮寄书信的方式许诺给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法官40%的介绍费,法官收信后当即进行了举报,翟某后来被北京市司法局吊销律师证书。

在我们的走访、调查过程中上述现象体现比较普遍。但因涉及众多难言之隐,以至调查无法深入开展,更有甚者闭口不谈此事,给我们以天下太平的假象。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果真如此吗?大概并非如此吧。暴光的自然不必说,而隐藏于法治之中的现象又何从查起呢?个别律师给我们讲到隐于其中的司法腐败现象,并确认该现象所遵循的已成为中国司法的一条潜规则(由于涉及司法隐私,在此不再具体介绍)。

潜规则控制着显规则的方向,当然,方向也自然就偏了。总而言之,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关系现在正在朝着一个极不正常的方向发展,正一步步影响着司法公正。

而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又是什么呢?

二、形成现阶段三者关系现状的原因

(一)、人情大于王法

1、“人情社会”在我国根深蒂固 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一直是个人情气氛很浓的国家,这种靠血缘伦理关系维持的社会,缺乏法理契约型社会的传统,因而轻法治重人情。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在执行过程中,缺少深入贯彻的社会气氛,往往在人情面前大打折扣。

从人际关系方面看,“重人情,讲面子”是中国人维系关系的一条准则,我们无法置疑它的优点,但往往人们处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极易引发歪曲评价,他们评价的不是一个人有没有真正的办事能力,而是能不能“做人”,会不会“做人”,根本上说就是能不能“不得罪人”。因此,这种评价助长了“不得罪人”,“做老好人”的处事风格,形成了现在“讲人情”的社会风气。

而作为一个社会性的人,又必然要受到这种社会风气和舆论的影响,这种影响会无情地把一个具有果断坚定性格的人放在错误的人情环境中加以考量,这种考量的压力很可能使人变得唯唯诺诺,凡事先考虑人情,这样一旦缺乏监督就无法保证执行的得力与否,甚至可能包庇萌佑,最终会监守自盗,酿成腐败!——这或许也应该算是司法腐败的一大社会根源吧! 北京大学在一次针对2009年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状况的问卷调查中发现,家庭背景越好,毕业时的工作落实率和起薪额越高,说明不同阶层子女受高等教育之后的结果也不均等。“父母的社会地位越高,拥有的权力越大,社会关系越多,整合和利用这些资源为其子女求学和就业服务的能力越强。

” 参与这次调查报告撰写的北大教育经济研究所副教授文东茅认为,家长们甚至可以“直接通过关系和权力决定子女的就业”。该调查一共取得来自7个省34所高校的15222份有效样本。

多年来,对于中国社会,有一个基本的事实判断:只要家里有“关系”,有“门路”,就要用上,无论是大事、小事。而为了维系这样的“关系”,这样的“门路”,不惜逢年过节大花上一笔,这已经成为了社会的风气,甚至可以说成为了传统。

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可以说这样以来促进了社会消费水平,盘活了许多即将面临倒闭的公司、企业,挽救了一大批即将下岗的工人,还为许多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了新的就业机会。这样看来“买人情”似乎还是在为社会主义社会做贡献了!实际上这样的表面现象掩盖不了“人情社会”的实质。

送礼实质上就是送人情,等于将人的感情赋予礼品中,而金钱在这里就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实质上中国的“人情社会”就是金钱社会的一种演变形式。

而这样的社会形态,使某些国人形成一种惰性——不思进取。因为他们看来“人情”可以买通一切。

这样的惰性一旦滋长,那么势必会影响人才的合理利用,既而影响到国家的建设和经济的发展。所谓“人情社会”,在温情脉脉的面纱背后,是何等冷酷无情的真面目!所以说 “人情社会最无情”。

2、人情社会下的法治

(1)、“人情大于王法”是人治的体现 人治,实质上就是根据某个人的利害选择和感情取向来决策的治理方式。在法治社会里,人情虽然也存在,但它不会大于王法;而在人治社会里,人情不仅大于王法,还是人治的一种支撑。

因为,在人治社会里,各种人情资源都集中在统治者的手中,他们掌握着下层人物贫富、荣辱、升迁,乃至于生死的权力。下层人物要想取得生存、发展,趋利避害,甚至是求得公平,都需要仰面求人,通过各种人情渠道换取当权者恩赐的雨露阳光;这样一来,人们也就众星捧月似的凝聚在了当权者的周围。

人们在“不谙世事”、“初生牛犊不怕虎”的阶段,也许还对这种人情交易看不惯,久而久之,也就习以为常,并做得津津有味了,总觉得暖洋洋的人情关系要比冷冰冰的法权关系好。时下在社会上流传着这样一种说法:“打官司就是打‘关系’”——一遇到诉讼,首先就是找门路,托关系,送红包;其目的并非都是要颠倒黑白,有许多只是希望能依法得到公正的判决。

前不久,看到一幅漫画,上面画着一位诉讼者坐在律师事务所里,伸长了脖子,神秘兮兮地面对律师问道:“您法院里有认识人吗?”——这绝不是漫画作者无根据的虚构,而是现实生活中的真实写照。

(2)、人情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当事人或律师利用地方党委、政府、人大官员或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行政力量对案件进行各种形式正当或不正当的过问、批条、关注、协调、评查等。这些方式直接作用于管着办案法官的领导们,从而高效地堂而皇之地打破了国家法律所要极力维护的东西,而当事人和律师又是怎样和那些给他们批条子,走“后门”的人建立关系的呢?那就要归功于“人情”了,正是“人情”将他们联系到了一起,而“人情”又是什么?是金钱与权力的交换,是利益与利益的交换。

法官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力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同样是“人情”在作祟。 在“人情”二字面前,法律遭到亵渎,司法公正更是难以实现,在我国建立法制国家的关键阶段,“人情”依然处在一个相对较高的位置之上,甚至“站到”了法律之上,不得不说这是法治的悲哀,是司法工作者的悲哀。

“法”象征着公正、公平,这是它的基本特征。司法的公正影响着社会秩序,更关系到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它的重要性毋庸质疑。

然而,现在“人情”却在一步步吞噬着公正,影响着国家的法制建设。

(二)、法官的法律职业伦理

1、法官的职业形象 为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品德高尚的法官队伍,规范和完善法官职业道德标准,提高法官职业道德素质,维护法官和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于2001年制定并印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在《准则》中有这样几条规定值得我们深思。(见附) 我们可以注意到这前12条“准则”都是对法官职业形象的规定。

法官职业形象最核心的是公正,最关键的是廉洁。公正是审判的灵魂和生命,是审判工作全部价值所在,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说得好:“法官的使命在于,依照法律对产生争议的法律问题作出具有最终效力的判决,并以此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法官应该是传承公平、正义的使者;是个人良知和法律信念的代表者;是各种冲突的承受者。

公正和效率是法官的生命线,对每一个法官而言,就像阳光对于每一个人那样,是生命中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法官的形象公正正是当事人直接感知的司法公正。

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法官自身修养及品质,以及法官在法庭审判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公正,如法庭装饰布置、法槌法袍使用、庭审言语举止、裁判文书等外在形象,这才是最为突出的内容。 法官的形象公正是建立在程序公正和司法公正基础上,但又超越二者,是更高一层的司法公正,是可触摸和感知的公正。

三者关系是:形象公正需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来实现,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需要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形象公正来实现,三者缺一不可,互为有机统一体。 法官必须要有良好的职业形象,这是由其权利、职业、群体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权利的特殊性,表现在审判权的权威性、重大性和导向性上。权威性,是因为司法权是调节社会各种矛盾的最终裁判权。

不论个人或单位,对生效的判决必须执行;重大性,是因为审判权是生杀予夺大权,一纸判决,可以影响或改变一个人、一个家庭,甚至一个单位的命运;导向性,是因为法官判案,也就是判断是非,审判的结果是要体现社会的正义、导向和价值标准。职业的特殊性,表现在审判的独立性、中立性、公开性和程序性上。

独立性,不仅审判活动要独立,而且要求法官独立思考,自主判断,不受任何个人或上司的非法干预;中立性,法官是处于居中裁判的位置,必须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偏袒一方,歧视另一方;公开审判,是基本诉讼原则之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以公开促公正;程序性,程序公正是可以实现的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

法官不能在“法律事实”以外寻求裁判的依据,而只有通过合法的法律程序所认定的事实才成其为“法律事实”。群体的特殊性,是因为法官是法律的化身和代言人,是社会的精英,应具有高于一般人的特殊资质。

法官一方面要以娴熟的法律水平裁判案件,另一方面要以崇高的职业道德行使裁判职能。总之,为了法官职业的纯洁和尊严,为了维护法官在社会中应有的地位,为了保障司法职责的正常履行,法官必须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

称职的法官应该集公正的意识、和深厚的法学修养于一身。

2、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力过大 何谓法官自由裁量权?这是我们首先要明确的问题。英国法学家戴维•M•沃克给自由裁量权下过一个定义:“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

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

” 而美国法学教授约翰•享利•梅里曼认为:审判上的自由裁量权,是普通法系法官传统固有的权力,是指“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解释法律使之更合于社会的变化。”尽管沃克和梅里曼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论述并不完全相同,但他们都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是一种司法权。

这就将其从性质上同行政自由裁量权区分了开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来源是法律授权;第二,是法官在特定情况下,针对不同案情,依据自己的判断而作出适当决定的权力;第三,作出决定的依据是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基于国外学者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认识,我国的法学家也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含义作了各种各样的表述,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表述是: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有缺陷时,法官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在有限范围内按照公正原则处理案件的权力。

我国是一个刚刚走上社会主义道路不久的国家,法制建设还不甚完善立法工作还存在诸多的问题。 我国的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松,是我国法制不健全的主要体现之一,例如:我国《刑法》第249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我们可以注意到,在本法条中,有这样的字眼,“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而实际上“严重”和“特别严重”的界线就是由法官来掌握的,是由法官的主观意识来决定的。而正是这样的一个“空当”,可以被很多人利用,用金钱来填补“空当”,使法官的裁决有所倾向。

所以说自由裁量权的不完善,从某种程度上给了法官、律师、当事人很大的“自由”,这样的自由是无视法律,藐视公正的自由。实质上自由裁量权是一柄双刃剑,它可能在保护正义的同时极容易伤害正义,甚至如果被心术不正的人滥用将成为其作恶的工具。

因此,任何法官都必须慎用。然故严格法治主义者主张“绝对的法律至上或法律统治,而排除恣意的权力和自由裁量权,将法官变成一台自动售货机,输入事实,将法律对号入座然后输出判决。

”但这种完全排除自由裁量权的理论仅仅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实行。事实上,几乎所有案件的判决都或多或少地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

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时,应怀着一颗“赤子之心”,怀着对社会弱者的关怀、对自然法理念及公平、正义精神的追求,服从法律和自己的良心,做出合乎法律、合乎人性、公平、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

(三)、律师的职业道德伦理 律师职业道德是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所应信奉的道德,以及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时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它是律师政治素质、理想信念、思想品质、纪律作风、情操气质和风度的综合反映,也是纯洁律师队伍、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推动律师为社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重要保证。

从世界各国的有关规定来看,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具有以下特征:

1、其表现形式是将抽象、概括的职业道德标准以具体、明确的义务性或禁止性条款规定在律师组织的有关章程和规则中,甚至规定在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法律之中,从而形成律师职业行为的具体规则;

2、其调整的内容涉及律师在其职业活动中与法院、与委托人、与同行、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诸方面;

3、其保证实施的方式主要依国家强制力或律师组织纪律的强制力对违反规则者给予惩戒。 从以上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具有的特征上看,律师作为法律人的法律职业伦理与道德行为,至少应具备以下三个有机的、不可分割的标准:标准一:良好的形象和声誉。

律师必须保持良好的形象和声誉。由于律师的使命在于维护人权,实现正义,所以各国的立法均对律师的职业道德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如德国《律师法》第43条规定:“律师须认真执行职务,在执行职务时或执行职务以外均应表现得值得尊重和信赖。” 日本《律师道德》第2条规定:“律师在注重名誉、维护信用的同时,应努力培养高尚的品德,精深的修养。

” 我国《律师道德规范》第7条规定:“律师应当道德高尚,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律师职业形象。”第11条规定:“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

” 上述规定说明,我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对律师职业道德提出了较高的标准和要求。标准二:法律职业行为的独立。

为了保持律师的威信、公正和中立,西方国家普遍要求律师在从事职业活动中,既要独立于司法机关和委托人,也要保护律师职业的垄断性。在美国,律师职业上的独立是指除法律有专门规定外,律师不得与非律师人员分享律师费用,也不得与非律师人员建立旨在从事法律事务的合伙关系。

在下述情况中,律师不得同营利性的法律机构进行合作:

1、非律师在这种法律机构中拥有股份;

2、非律师是该法律机构的经理或官员;

3、在这种法律机构中,非律师有权左右律师的职业判断。在法国,法律要求律师不得接受他人雇佣,不得兼营其他与自由、独立不相容的职业,不得兼营任何商业活动,不得兼任合股公司的成员、股份公司的经理和执行委员会的成员、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公务员。

在日本,法律严禁律师同非律师合作、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或向其要求利益、兼职及经营营利性业务。 禁止同非律师合作是国际上对律师职业道德的普遍性要求。

在律师与非律师的合作中,最可怕的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律师与法官的非正常合作。按照律师的说法,“律师热衷于与法官拉关系,有的是被法官逼出来的。

该立案的不给你立案,该给你看的证据不给你看,该送达的文书不去送达,能拖便拖,能赖便赖,拿一份判决书就让你跑上十趟八趟,一个简单的案子可以给你拖上一年半载,你告他不但难以奏效,说不定会上该法院的 ‘黑名单’,让你‘吃不了兜着走’。碰了几次壁之后,你还不得学乖点,赶紧去拉拉关系。

” 事实上,律师的说法并非没有道理。有一部分律师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中国打官司不是靠业务能力而是靠关系。

于是,有一小部分律师,不是把精力放在提高业务水平上,而是热衷于拉关系、搞公关,想方设法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向自己这边倾斜;有的律师将其收取的代理费与法官按比例分成。因此,律师向法官行贿好象是顺理成章的事了。

实质上律师与法官拉关系的动机很简单,那就是希望法官给自己介绍一些案源,希望法官的“天平”向他这边倾斜,帮他打赢那些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官司,这些人是律师中的真正“败类”。 如此下去,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损害律师的高尚品格和信用,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应该将此行为作为犯罪来打击。

标准三:律师必须保持清廉与诚信的品德。这是许多国家对律师职业道德的普遍要求。

如日本《律师法》第26条规定:“律师不得就受委托的案件从对方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 在苏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如果为了获得委托而向他人送礼或提供回扣,是最严重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如果被发现,很可能要被取消出庭律师资格。

以维护法制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的律师应当从业清廉,这是对律师最起码的要求。我国《律师法》和《律师道德规范》对此明确规定:“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廉洁自律,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如果律师在此问题上不能站稳立场,提供法律服务以获取私利为前提,不仅会腐蚀自己的心灵,而且真理、公平、正义必然会遭到严重地践踏。 诚信是律师最重要的品德。

当事人委托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服务,表明他在某一方面或某一事项上存在困难,需要得到法律服务。当事人按照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所付出的不仅是金钱,更多是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信任。

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人们会把律师视作一种神圣的职业,赋予律师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职责。如日本《律师道德》第二条规定:“律师应注重名誉、维护信用,努力培养高尚的品德和精深的修养”。

我国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五条规定:“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事实上,无论是律师本人还是律师事务所,要生存,要发展,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诚实守信,信用是律师最重要的资本。

这三条标准是根据我国《律师法》,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制定的,然而在实践中律师为了赢得官司,从而拿到丰厚的代理费,赢得良好的声誉,不惜与法官私下交易,以达到“双赢”。此现象在我国的律师行业中是非常具有代表性的。

他们将国家的法律至于脑后,将金钱和声誉放在第一位。而实际上我国有关部门对律师职业行为的管理松懈也是形成此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

法官和律师本应是以事实和客观的证据伸张正义,惩治邪恶的使者,但是金钱、名誉的利诱使很多人丧失了立志和道德,成为了金钱和名誉的“阶下囚”。

(四)、法官与律师的非正常关系 尽管法官与律师的非正常关系在我国的司法界已经是个不争的事实,而且普遍泛滥的趋势日趋明显,社会影响极为恶劣。根据走访律师的情况,我们认为两者非正常关系形成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1)司法不能独立,体制上相对滞后。有些领导干部干预审判活动,习惯打招呼、批条子;律师为赢官司,也与当事人一起走人情,找领导打招呼、批条子。

甚至找到安排法官庭审的工作人员,指定某某法官审判某某案件。

(2)法官收入偏低,造成心理失衡。一些法官认为:法官投入的劳动远远超出律师投入的劳动,但得到的却远远低于律师的收入,“同工”没有达到“同酬”,难免心态失衡。

为此,用自己的权与律师或当事人的钱进行交易,来弥补失衡的心态。 据在北京城区的法院调查,北京市去年启动了“阳光工资”改革,让几个区法院的法官感到很“气愤”。

改革之前,朝阳区法院的一名普通审判员月收入在8000元以上。法官的基本工资当然没有这么高,但除了工资之外,法官每办一个案子都有加班费,还有月奖、季度奖、年中奖和年终奖。

当然,还有另一笔诉讼费收入,城区几个区的诉讼标的都比较高,因而,法官的诉讼费收入很高。而经过这次改革,法官只能拿到国家政府新定的工资,其它收入都没了,实际收入降了一半多。

一些法官表示,法院工作特别繁重,如果一味按照行政级别定收入标准,那还不如找个清闲的机关过舒服日子。在我国法官被列入公务员的范畴,而我国公务员的收入是有一定限制的。

在进行公务员工资阳光改革的时候,忽视法官与其他公务员之间的区别,是不正确的。收入下降了的法官们从一个扭曲的角度,说出了一个正确的道理:从司法独立与司法尊严考虑,法官应当维持较高的收入。

当然,应当是法定的、公开的高收入。 法官收入高于公务员,似乎已经是各国的惯例。

在泰国,法官收入甚至是公务员的十几倍。在联邦地区法官的工资和国会众议员一样多,每年大约 15.5万美元;联邦上诉法院法官的工资和国会参议员一样多,每年16.5万美元;各州法院法官的年薪也几乎与同级政府行政长官的地位和薪金待遇相同。

我国《法官法》专设一章涵括3个法条对法官工资制定了相对特殊性的规定,比如“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

” 不过,迄今为止,这些规定并未得到落实。

(3)立法上的漏洞。由于立法上的缺陷,法律的保底性条款太多,使得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因此律师为了打赢官司特别有兴趣用自己或当事人的钱与法官的权进行交易。

律师明白,用钱与法官的权去交易,成本很低,收益却极大;法官也明白,用自己的权换取律师或当事人钱,风险极小。另外,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没有规定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它处在依法回避的盲区和边缘地带;我国没有陪审团制和三审终审制的制衡,法官行使权力受律师不当影响的风险相对较大。

(4)惩罚制度可操作性差。在律师与法官的权钱交易中,律师行贿,法官受贿,大都被认为是道德的范畴;就好似医生收受病人的“红包”理所当然地被认为是“道德”的范畴。

实际上这是对法律与道德的严重曲解。每一个法律人都明白,法是具有明确的表现形式,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人们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反这种规定的制裁或补救措施。

法官与律师的多数权钱交易关系主要是法律调整的范畴。老百姓犯法有法官来管,那法官犯了法又由谁来管呢?尽管我国《法官法》第32条列举了13种应受惩戒的行为,法官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就应当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由于法院没有建立起有效的惩罚机制,也没有使这种惩罚机制贯彻下去的渠道,致使法官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的预防与制裁。这就是人们常说“法官犯法没人管”的原因。

至于律师违法与法官建立不正当关系,《律师法》也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与惩罚措施。按照《律师法》第44条规定的内容,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但是,不知该条中的“规定”指的是什么,缺乏可操作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下称 <惩罚办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律师向法官、照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该《惩罚办法》第15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按该条的说法,律师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先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认定。

如果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不认为律师的行为是构成犯罪,就可以不移交司法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由于《法官法》与《律师法》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加上没有专门的惩戒程序,特别是没有建立起一套对律师与法官不正当关系的认定与惩戒机制,导致对法官与律师关系中的违法与违纪的惩戒不规范,具有较多的“人治”色彩。

(五)、当事人在三者关系中的作用 有时我们只看重了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关系而忽略了案件的直接关系人——当事人。据我们在几个省市对某些案件的当事人访问、调查显示,官司的胜负对当事人是最为关键的。

某当事人如是说:“我们是老百姓,我们打官司花那么多的诉讼费,还有律师费,为的什么?为的不就是能打赢官司吗!我们确实想得到公正的判决,但是在当今这种社会环境下,想得到‘公正’你就必须掏出你的钞票。我们就想,已经花了那么多钱了,再多花点不就能多几成赢的机会嘛!其实我们也是无奈。

”从当事人的这番话中我们不难看出在现阶段这种“人情社会”的社会形态下,当事人为了个人的利益,为了赢得诉讼,同样不惜血本花钱买人情,走关系,目的就是得到自己预想的结果。实质上有很多时候当事人都会成为法官和律师非正常关系的牺牲品。

在调查中,有些当事人对我们说,他们本来是违法了,是本来就输的官司,但是他们的律师用一种“手段”让他们“反败为胜”,这种手段就是——金钱。法官和律师在私下的“关系”非常密切,有了案子交给他,而法官用自己手中的权力换取律师的钱,而律师将“额外支出”强加给了当事人,甚至是这份支出的几倍,甚至几十倍。

出了钱的一方当事人当然赢得了官司,尽管是赢了,也许不出这份钱有位好律师,有位公正的法官也可以赢官司。而没出钱的呢?自然是败诉。

所以说,这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是不公平的,他们都成了法官和律师非正常关系的牺牲品。 实质上,从公正审判程序的角度来看,在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始终应以当事人为中心。

然而,在我国这种“当事人主义”在案件审判过程中表现得并不明显。法官在法庭上依然起着主导的地位,坐在法庭正中间的就是权力的象征——法官,法官的两侧才是当事人,是辩护律师,这样的法庭结构布局也正是权力至上的体现。

当事人和律师始终是在向法官靠拢,而这种靠拢带来的就是权钱交易,当事人如果想在案件的审理中胜诉,那就要把中心地位让给法官,用金钱“买”来“人情”,然后得到的是法官的“合理”判决(“合理”是对“买人情”的当事人来说)。实际上当事人在整个案件中始终处于一个被动的地位,被律师、被法官操控。

有时候我们总是说,很多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其实这句话并不一定准确。实际不是淡薄,是很多人打不起官司。

法律本来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而在某些法官,某些律师那里,合法的权益需要用钱、用人情来换;不合法的权益也可以用钱、用人情来换。这样的司法环境,有谁还敢来打官司,还敢来请律师。

三、解决三者关系问题的措施

(一)、解决“人情社会”对三者关系影响 我们的政治体制改革有必要唤起更多人来关注和正视“人情社会”给我们的司法工作带来的影响,深入持久地开展各项工作来加以规范。就制度层面而言,我们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做一些深入的规划与安排:

1、必须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推动法治化建设。从当前看来,我国法制建设的一大缺陷就是法律的总体指导与执行过程中的技术程序性设计失衡,程序化建设明显不足,中国的一系列子制度还不完善,使法律漏洞经常存在。

因此,我国立法的方向应该实施在着力制订宏观性立法的同时,要深入地进行细节性、持久性规章制度的完善。适度处理好法律的刚性与弹性,杜绝执行中的人为性、随意性现象,使人情难以进入。

2、必须要强化规范意识,推动社会监督体系建设。要在全社会构建一个全方位、多角度、立体化的社会监控体系,尤其要深入加强对执行全过程的监督,大力推行公开公示制度,增强执行的透明度和法制化,使一切活动处于社会性的监督之中。

3、必须突出职能意识,规范政府行为,推动执行文化建设。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效能的提高。

规范社会人才评价体系,在全社会形成一种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文化氛围,加强公推直选工作,完善政绩业绩考核机制,大力选拔有执行能力、执行勇气、执行决心的务实勤政型人才,从心理上抵制人情的左右,要深入持久地推动以效能为核心的执行文化建设,努力加强先进性教育。

4、必须要引入长效机制,实现执行工作的常态化,要渐进持久地推动“执行要求”向“执行习惯”的转变,杜绝形式化走过场的现象,要构建社会参与机制,畅通信息渠道,动员广大群众参与监督与管理,保持长效的管理状态,不打突击式,运动式的游击战术。 总之,只要全社会都能更加理性地对待司法程序中的“人情”问题,主动规避诉讼中的不当行为,司法就不会受到“人情”的干扰,“人情”也不该成为司法公正的“绊脚石”!

(二)、加强法官队伍的建设,完善相关制度

1、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树立自律意识要实现司法公正,首先法官必须是公正的。如果只有公正的法律,没有公正的法官,司法公正就成了一句空话。

公正是对法官最起码的要求,也是法官最高的精神境界。廉洁是围绕公正这个核心的外在表现,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证。

倘若一个法官心浮气躁、见利心动,那他势必在法律天平面前左右摇摆,甚至让“天平”倾斜。法官只有具备过人的自律意识,才能抵制诱惑、刚正不阿、不偏不倚、秉公执法。

一般来说,不廉洁,办案就不能公正;即使判决结果“正确”,也是对法律的亵渎,因为此时法官裁判不是出于对法律的忠诚,而是以权谋私。称职的法官应该集公正的意识、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深厚的法学修养于一身。

法官的职业道德培养,是一个接受他律并经过内在良心调整达到自律的过程。他律,最主要的就是监督。

而最有效、最经常、最基本的监督,是法院内部监督。这种监督不仅仅是对法官行为的规范,对审判权的制衡,同时,是对法官的爱护和保护。

自律,就是法官要自我约束、自我控制,把个人的一言一行自觉纳入法官的职业道德规范中去。要求法官在社会交往中有独立意识,与人群、社会保持一定的距离,远离掌声和鲜花,远离喧闹的人群和灯红酒绿的生活,淡泊名利,耐得住寂寞,守得住清贫;要清正廉洁,保持正确的价值取向,不因权力、金钱、美女诱惑而影响履行职责的公正与公平。

因此,我们不但要求法官在审判中自律,而且要在八小时之外自律,慎言、慎行、慎独,脱离低级趣味,以优良的形象代表法律的权威,做一个道德高尚、形象公正的法官,德化于自身,德化于本职,德化于社会,重塑法官公正形象,使法律和法院的公信力大大提高。始终保持自己崇高的职业操守和司法人格,让人民群众实实在在地感受到人民法官既是传播法律的使者,又是公平、正义的象征,也是涵养道德的楷模。

2、提高法官的门槛在当今世界上,恐怕只有在中国是可以由没有学过法律的人来当法官的。过去几十年司法审判是阶级斗争的一部分,与政治运动和政策变更密切联系,司法工作政治性、政策性强,法律性并不强,也没有什么可依之法。

现在,司法审判已变成非常专业化和法律化的特殊职业,必须建立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受过正规法律教育的职业法官队伍。 但是,当前我国法官队伍的素质还远不能达到这一要求。

现在的法官队伍是 1979 年后为适应加强法制建设的迫切需要急速发展起来的。法官队伍的来源主要:一是思想好、作风正派的复员转业军人。

这在一些中级和基层法院占很大的比例;二是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选调的干部;三是法律和其他非法律专业的大学毕业生。可见,在法官队伍中,许多人没有受过正规法律教育。

要提高法官素质,必须严格法官任职的资格和资历条件。法官必须具有大学法律本科以上的学历作为必要条件,并通过全国统一考试进行遴选。

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的法官资格都是法学院毕业后还要经过考试才能取得的。在日本,即使是法学院毕业的学生,要进入司法领域工作,还必须经过苛刻的考试进入司法研习所,经过两年严格的专业训练并通过严格的结业考试,才能被任命为候补法官。

另一条途径是从具有法律实践经验、受过专门法律本科教育的专业人员中挑选法官。我国的律师队伍正在迅速成长,今后可成为法官的重要来源。

还有有声誉的大学教授、检察官都可成为法官的重要来源。美国和一些欧洲国家就采取这种做法。

我们不妨借鉴国外的经验和模式,来完善我国的法官队伍建设。

3、提高法官的待遇 “法律是法官的上帝,法官是法律帝国中的国王”,但法官最先是作为一个经济人存在于社会群体中,无一定的经济基础给予保障,法官终日只能为了生计、为了裹腹而劳心;法官的工作是对人们之间、民众与政府之间、甚至政府部门之间的纠纷进行判断,那就应当让法官稍微有点尊严,也让他有余力去精研法律规定与案例,从而作出合理合情的判断。古语云“穷则独善其身,达则兼济天下”。

但这只能是为数不多的法官的选择,对绝大多数法官而言,如果连生存这一最基本的人类需求都不能满足,实践也反复证明,人的道德防线是无法抵制住长期的诱惑,一旦崩溃则后果不堪设想,一些法官就会选择权力寻租,以追求个人目的,产生司法腐败,由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将不复存在。 当然,我们并不是说,只要提高法官待遇就能预防司法腐败,但起码能够让更多的法官过上体面一点的生活,让他不至于觉得自己很寒酸。

如果法官天天为一家人的生活发愁,为孩子上大学的费用发愁,难免生出一股子怨气。带着这样的心情面对当事人,法官恐怕很难作出公允的判断。

同样,一个寒酸的法官,尽管高坐在审判台上,恐怕也难以激起当事人的尊重。而如果人们对法官不尊重,法律也就失去了尊严。

4、对审判监督的具体制度予以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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