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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若干问题的调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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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若干问题的调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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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若干问题的调查思考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若干问题的调查思考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若干问题的调查思考

内容提要:近年来,为解决或缓解案件数量与法院人手不足的矛盾,提高审判效率,各基层法院对一审案件采取了各种各样的"简易化"措施,但由于我国对简易程序立法模式的原则化和粗放化,司法解释既多又杂,导致各基层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的任意性、随意性。如何改变目前这种较混乱的现状,本文结合审判实践,从既提高效率又兼顾公正的目的出发,对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进行了重新审视和检讨,并对简易程序的改革方向、适用范围、结构设立、程序选择以及简化诉讼程序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点浅见。

关键词:民事诉讼 简易程序 若干问题 调查思考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商事纠纷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1]。近年来,各基层法院为解决或者缓解案件数量与法院人手不足的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民事案件采取了许多"简易化"或"扩大化"措施,这对于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及人民法院的讼累,实现司法为民,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无易起到了臣大的促进作用,并业已成为各基层人民法院的一种重要的诉讼制度选择。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在提高效率的价值导向下,由于简易程序立法模式的原则化和粗放化,司法解释既多又杂,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基层人民法院的作法不尽一致,特别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表现出任意性、随意性,出现较为混乱的现状。由此,作者拟结合审判实际情况,对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进行重新审视和检讨,并在此基础上就民事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立法完善问题谈一点浅见。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基本情况和现状 另据报载, 2004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300名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一年审结3.5万起案件,在离市区较远的密云县人民法院,去年69名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结案10023件。从北京市整体来看,1993年,北京市法院一年审判案件7万件,到2004年已经突破30万件。一线法官的年均审案数由31件增加到167件。而这11年来,全市法官数量只增加了99名。又比如,2005年1月至7月5日,北京市朝阳法院的立案数已经达到31000件。该院有177名法官,平均每个法官每天审案6至8件,有的法官甚至达到10件。据介绍,该院面对这种收案数量 "井喷"式的增长现象,除了内部"挖潜"外,目前又实行了三步棋:法官助理可以在庭前准备阶段进行调解的制度、聘任特约调解员制度和律师和解制度。这三步棋迅速有效,立竿见影,使法院处理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更加丰富。法庭上,不少当事人在很短的时间里相峙而进,相拥而出[2]。这种利用速裁程序解决纠纷的机制为我们真正解决我国局部地区出现的"诉讼爆炸"难题提供了好的范例,也为我们对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完善和改革注入了新的理念和活力。

二、民事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缺陷和弊病

通过对近年来基层法院民事简易程序的反思与检讨,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缺陷和弊病:

(二)适用范围上的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局限性。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适用范围小。从立法本意来看,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确定为基层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现在看来,我国法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得过于死板,并没有真正起到方便群众起诉的作用,因对于普通百姓来说,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并没有什么区别,而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不能适应公正与效率的现实需要。二是适用标准模糊。即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太窄。我国民诉法142条规定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 三者结合起来作为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这种规定很明显存在着缺陷和逻辑错误,因为"简单的案件就是简单案件"是无法回答"哪些案件是简案"这个问题的。也就是说,第142条的规定是无法实现它作为一个标准的功能的,其错误即在于用概念的内涵代替了其外延而导致外延的功能无法实现。正因如此,哪些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哪此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1 条虽然规定了对几类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除外,其他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立法理论支撑,价值取向也不够明确,导致各基层法院对"简易程序"适用标准上仍处于一种各行其是的无序状态。三是界限不清。由于立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的不明确,再加上《若干规定》也没提及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同一法官兼具审理普通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双重任务仍大量存在,加之一些法院和法官执法不严、图省事的思想作怪,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混用。四是忽视了对私权的保护。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是由法院还是由当事人决定,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选择权。但在我国,对具体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何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及以什么方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以及何时及依什么标准和方式转入普通程序等等,一切都被赋予法院来裁量决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若干规定》在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同时,又对此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要"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 这就使司法自由裁量的正确适用和接受审查失去了判断的价值基础。由于法律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赋予了法院法官,当事人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选择权和处分权,这不能不说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忽视,也违背了当事人私权自治原则。

(三)价值功能上的失当性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残缺性。我们从审判实践来看,现行民诉法中所规定的简易程序并没有显现出其应有的简便价值功能。因从立法本意来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最大的特点是简便,但从目前简易程序的具体实施来看,尚未完全突出这个特性。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案件受理上,立案人员往往不问案件的繁简,一律按简易程序处理。由于简易程序不是独立程序,使得在审判实践中基层法院无论何种案件,只要案件一到法官的手,就根本不加区别地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在简易程序规定的3个月的期限内未审结的,就转化为普通程序,这无易就会引起案件的积压。司法实践中的这一做法滥用了"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法律条款,变向地以审限决定案件是否适用了简易程序,掩盖了司法效率低下的现状。这种繁简不分,把简易程序变成普通程序的必经程序的任意性、随意性作法,既违反了民诉法142条的原意,也浪费了法院的人力、物力,更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2、在送达程序上,法律规定法院可以用简便易行的方式通知当事人,但同时规定只有在用正式的传票通知的情况下,方可适用缺席判决、拘传或按撤诉处理的相关规定,这就变向增加了简易程序送达的难度。而且,在判决书送达的同时,也存在同样问题:被当庭宣判承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可能故意不到庭领取或不签收裁判书,迟延了案件的审结。

3、在机构和人员设置上,立法和司法解释没规定设置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法院立审分离的目的在于加强监督制约,确保司法规范公正,但在现实情况下,其结果仅是"分离"而已,立案庭并没有起到对诉讼程序的控制和监督的作用,简易程序的适用仍呈无序状态。在目前的审判制度下,我国并没有抽调专门人员从事简易案件的审理,法官在审理一个简易案件的时候,往往同时还要审理按普通程序处理的案件,就容易导致两种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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