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线电子遗嘱一般要求存在证人见证,该特点与公证遗嘱以及口头遗嘱较为类似。一般情况下,在已书写遗嘱的电子文件执行前,遗嘱人、证人(至少2个)应当在该电子文档中进行电子签名或电子捺印;存在现场遗嘱执行人的,在两名证人在场的情况下,遗嘱执行人也需要在该文件上电子签名,继而执行遗嘱。
离线电子遗嘱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最大问题在于证实其自身真实性。因为计算机复制品与原作没有什么区别,且无法证明哪一个文件版本是原件,容易受到遗嘱执行人的欺诈。除了识别版本原始性之外,学者们还担心离线电子文档存在被黑客篡改或修改的可能,而这对于审理检验遗嘱真实性的法庭来说是很难发现和辨别的。
目前有一种技术方案可用于评估离线电子遗嘱是否真实与电子文档相关联的元数据,[6]又称中介数据,即数据的数据(data about data),主要是描述数据属性的信息,用来支持如指示存储位置、历史数据、资源查找、文件记录等功能。通过元数据可知离线电子遗嘱被创建后是否已经被更改,从而帮助解决真实性的争议。但是,涉及元数据的诉讼很繁杂和昂贵,并且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即使在元数据存在的情况下,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也必须将离线电子遗嘱内容全文加以审视并逐句联系上下文,并在明确和有说服力的证据佐证下确定遗嘱的有效性。例如,如果存在多份离线的电子遗嘱,其他人在查看某电子遗嘱后(该遗嘱内容声称为最终版本),修改遗嘱原意或隐藏部分内容。虽然根据元数据得知其该内容已更改,但由于无法复原,容易发生法庭采纳其他遗嘱或根据法定继承得出判决而导致遗嘱执行情况与遗嘱人意志完全悖逆的情况。因此,元数据证据不能是万能药,而是像法院运用其他数字证据一样,必须在审理过程中加以权衡与反复论证。
未来,离线电子遗嘱很可能变得更加普遍,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创建离线电子遗嘱,法院和立法机构需要预见性地将其视为有效标的种类加以审视。
(二)在线电子遗嘱
相较于离线电子遗嘱的独立性(遗嘱人独自一人便可订立完成),在线电子遗嘱需要通过网络搭建第三方平台(或网站),是遗嘱人使用第三方服务创建或存储的电子遗嘱。值得注意的是,第三方服务不承担存储遗嘱人遗嘱的义务,不受电子遗嘱存储的特殊规则或规定的限制。在现实中,遗嘱人在该项服务的选择上具有偶然性,遗嘱人可能因为已经有了具体平台(或网站)的现有帐户,而不是因为第三方服务建议的平台来创建或存储遗嘱。
值得注意的是,在线电子遗嘱的创建可能受到与第三方服务使用协议的制约。例如,某遗嘱人在使用某一互联网平台存储服务存储电子遗嘱副本前,必须在平台上注册帐户,并在《服务使用协议》一栏选项中点击我同意,而几乎所有互联网用户跳过阅读协议环节,忽略其中可能存在数据保存的相关条款,诸如账户长时间未访问,平台将对该用户发出安全通知,在通知期后,存储在该未访问帐户中的所有文件将被删除。如果两年后,该遗嘱人去世,尽管他已经与多人告知过他在某平台账户上存储了电子遗嘱并且遗产分配根据该遗嘱内容执行,但他的遗产管理人发现该遗嘱根据网络公司的服务条款已被从账户中删除,最终出现无遗嘱可执行的局面。此种情况下,法院存在两难局面:是应遗嘱内容相关人员诉求判决网络公司恢复账户数据重建遗嘱?还是认定遗嘱事实上已经遗失了,根据法定继承等方式分配死者遗产。
关于在线遗嘱内容真实性的证明也应考虑到第三方因素。假设在遗嘱人死后,其遗嘱执行人发现遗嘱人在某网站账户中保存了一个名为遗嘱的保密私人文档,法庭是否可应申请对该信息中的文档内容及元数据进行执行公开。因为,与在第三方服务上创建的在线电子遗嘱相关联的元数据由第三方拥有,而不是由遗嘱人拥有。如果第三方应要求公开元数据,显示其账户在遗嘱人过世后曾被登陆,遗嘱内容被多次查看甚至被修改,该份遗嘱的效力该如何认定。
从上面的例子中可知,法院和立法机构需要预见性地对在线电子遗嘱设立认定标准,因为在线电子遗嘱与离线电子遗嘱一样可具有法律效力。此外,法院和立法机构还需要对如何处理服务协议与个体账户中电子遗嘱的法律关系做出具体解释。
(三)合格保管人电子遗嘱
合格保管人电子遗嘱,是建立在一个盈利性实体承担一个合格保管人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的规章制度来创建、执行和存储的电子遗嘱。在电子遗嘱的创建上,该类遗嘱与在线电子遗嘱有所区分,合格保管人通过网络摄像头提供证人或公证服务,并承诺将遗嘱人的遗嘱以可保存的格式存贮到未来数年内。
相较于在线和离线电子遗嘱,合格保管人存储的电子遗嘱对真实性的证明要求并不高,因为托管人几乎纯粹是发挥收集和存储作用,关键在于后续保存缺乏安全性以及存在欺诈可能性,而合格的保管人可以迅速解决这两个问题。例如,通过记录一个在线执行仪式,合格的托管人可以确保收集并保存遗嘱意图;通过确保遗嘱人的遗嘱能够持续数年或数十年,合格的保管人可以消除遗嘱人对于遗嘱灭失的担忧;并且,一个理想、稳定的保管人角色,对于法庭采纳该份遗嘱内容具有应然证明力。
与在线和离线电子遗嘱不同的是,合格保管人电子遗嘱订立方式和手续过程具有对遗嘱人的告知、警示和保护功能,因此更类似于公证遗嘱形式。对遗嘱人录像证据保存的完整性以及遗嘱人遗产处置叙述内容的详细程度,有助于法庭确定遗嘱程序是否正当合法,以及遗嘱内容是否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其最大的隐患在于保管人本身作为盈利性实体企业或公司,其存续运营时间是否超出遗嘱保管期间;而实体一旦注销、合并、破产,其保管的电子遗嘱如何继续保存将成为最核心问题。
三、电子遗嘱的发展机遇与困境
部分学者发现一些潜在因素仍然阻碍电子遗嘱继续发展,其中包括:(1)技术障碍,如缺乏能提供充分认证的软件;[7](2)社会障碍,如律师不倾向于帮助订立电子遗嘱;(3)经济障碍,如实施新技术的费用;(4)动机障碍,如缺乏对电子遗嘱潜在利益承认的动力;[8](5)由于新技术的变化而产生的过时障碍;(6)新变革的抵制情绪等。但在电子设备、云服务和社交网络迅速发展的今天,之前学者探讨的这些潜在阻碍因素或许将不复存在。
唯一让电子遗嘱难以解决的困境在于,法院和立法机构在立法、解释此类问题时须遵循法律框架体系与严密思维逻辑,并预估其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尽管几百年来遗嘱的订立和执行相关的手续没有明显变化,但对于电子遗嘱的出现,还是让我们看到我国《继承法》仍有较大空间需要进一步完善与补充。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为电子遗嘱有效运行提供相对稳定的法律环境支持:一是放宽传统法律要式行为,优先追求遗嘱真实性的同时放宽对遗嘱传统要件形式要求,不对其书写载体做唯一标准,软化遗嘱载体形式严格性,为合法承认电子遗嘱提供可能;二是确立电子遗嘱书成立的最低标准与法律责任,明确第三方提供电子遗嘱服务的准入要求,规范电子遗嘱保管人的法律责任,对第三人恶意篡改遗嘱内容的行为做出相应法律处罚条款,并指明遗嘱继承人的法律救济途径;三是提供有效强大的技术保障,设立相应鉴定机构或第三方技术程序,对电子遗嘱的意思真实性、程序有效性做出甄别、鉴定,为仲裁机构、法院提供规范的专业意见报告,辅助其做出正确裁判。今后法院和立法机构不论如何确定遗嘱的法定形式,都应以追求最大程度地保障遗嘱人的遗嘱意思自由为价值目标,这不仅包括财产的处分自由,也应然包含对遗嘱形式的选择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