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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若干理论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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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若干理论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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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若干理论误区

一、质疑本罪的立法依据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受争议与质疑的是其立法依据,学界代表性的主要观点有两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罪的设立体现了有罪推定,违反了“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说明财产来源合法,则推定为非法,非法性的概率高于合法性就确定为非法。 对于设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违反“疑罪从无”原则之诟病,笔者首先承认,虽然完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还没有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规定,但是该原则的基本精神已经在刑事法治中予以确认,在分析中应将之作为必要的参照值来检验立法的正当性。可以肯定的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具有相当的特殊性,但是并不因此而否定无罪推定原则精神在认定该罪中应予同样适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罪的设立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私有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私有权的行使设置了严格的限制,即使没有巨额财产来源属非法的证据,也可以被定罪,那么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财产私有权时,对“额外”的每一笔收入都要及时记载,否则一旦疏漏或遗忘,就“无法说明”,就有构成犯罪的巨大风险。关于这一批评,本文认为,在法制健全的国家,即便是普通公民也负有如实申报自己的价值财产收入并依法纳税的义务,如果行为人造反了这一义务,便会受到法律相应的惩处,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依此推论,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务员因为其担当的职务或行使权力的公共性、廉洁性、重要性,其个人隐私权(包括财产隐私权)所受的限制应该更多。这一点也为世界各国进行的“阳光立法”(要求公职人员申报财产的法律)运动所印证。如英国的《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美国的《从政道德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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