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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利益制衡机制论 ——兼论职工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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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利益制衡机制论 ——兼论职工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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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利益制衡机制论 ——兼论职工利益保护 破产法利益制衡机制论 ——兼论职工利益保护 破产法利益制衡机制论 ——兼论职工利益保护 摘 要:破产的直接作用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决定市场经济能否正常运转的信用关系的法律制度形式-债,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最终公平实现,维护全体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1]可见,破产法的主要价值目标,就是对债权人、债务人、社会利益进行平衡,以维护社会正义。而我国现行破产法体系,却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利,社会利益也因行政手段干预而歪曲与异化,债务人利益被弱化,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破产利益制衡机制的操作性与透明性被破坏。法律制度的缺陷,导致社会秩序的受损,该破产的不能破产,该保护的不能保护,三角链条的锈化,引起连锁反应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可见,在制定新《破产法》的前夕,用破产利益制衡机制重新构架我国破产法体系是必要的。本文对此略作探索,以抛砖引玉。

关键词:破产、职工利益、保护

一、破产利益制衡机制演进史

(一)以债权人为中心的单面保护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双重保护

(三)债权人、债务人、社会公共利益多重利益之兼顾

现代社会工业革命,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不但改变了人类生活的周围环境,而且改变了人类自身。职工和强大企业相比,简直是沧海一粟。如果再套用那种形式上的自由、平等,只会用自由平等形式主义这种脚镣缚住自己的双脚,无疑作茧自缚。同时,现代科技使工业机械高度精密化、自动化时,也强调人的专业化,人成为机器的一部分。一旦离开你赖以生存的行业,丧失了你独立生存能力,你将举步维艰。如果此时,破产利益机制只给予债权人与债务人保护,对其它置之不理,显然违背社会公理。民法现代化强调对弱者的保护也应当在破产法上有所体观。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认为,根据“无形之手”(The invisible hand)之原理,以追求自己私人之利益往往会比他故意促进社会发展更有效促进社会发展。[11]但这种无形之手原理只有在“完全竞争”(perfect competition)中才可取。随着竞争的加剧,企业这艘航空母舰越造越大,企业的生死存亡牵系到国家的经济政治的稳定,如一旦破产就象一个巨型大坝的崩溃,其失业员如洪水一样泛滥成灾。有时,一个企业受损,可能导致相关行业、关联企业陷入困境,这就是所谓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在日本就是以首家银行的破产导致高速膨胀的泡沫经济的终结,因此世界各国对金融保险证券等企业的破产多采取谨慎态度。总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利益固然重要,社会利益也不容忽视。现代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二、破产利益制衡机制三重构架

赫克指出,利益法学出发点的一个根本的真理是法的每个命令都决定着一种利益的冲突,法起源于对利益的斗争,法的最后任务是平衡利益,此处的利益包括私人利益与公正利益。[12]破产法的本质是一种救济,是一种对债权人、债务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益制衡

(二)债权人与社会利益(包职工利益)之平衡

(三)债务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权衡

三、现行破产法利益制衡机制之异化

我国现行的《破产法》(试行)是1986年颁布的。在破产法制定时期,正值中国经济改革时期,人们头脑中计划经济观念根深蒂固,市场竞争,忧患意识尚未树立起来,市民观念,权利意识只能在先进知识分子群体中萌芽,作为私法的《破产法》免不了在此营养不良的环境中形成畸形儿,导致破产利益制衡机制的异化与失衡。

(一)以社会利益为幌子,实际上是扩大行政干预

(二)缺乏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

四、破产利益机制的矫正

(一)债权人利益之回归

(二)私法自治,行政干预之限制

破产法虽然与社会利益关系甚重,但终究为私法,私法自治为其本意。有时市场本身就可以更有效地解决一些我们习惯认为需要政府运用立法不断干预的问题,由于长期的计划经济和政府干预形成的思维定式,因市场出现了问题,许多人往往最容易想到的就是加强政府管制。[32]但管制结果与管制本意的距离,表明加强政府管制非市场经济中的唯一有效选择,有时还可能阻碍市场自身规律的发展。扩充权利(rigth)、限制权力(power)成为市场经济法治之主流,在这一大环境中的破产法也必须体现其理念。首先,和解与重整之分立。和解制度理念为私法自治,而重整制度之理念根据为营运价值论,利益与共论和社会政策论[33].它们两者之间是有区别的,而我国现行破产法却把和解作为整顿的前提,是不科学的,因此在新破产法草案中,它们分章而设。其次,和解与整顿之申请非由主管部门之必要,可由债权人与债务人意思自治、(破产法草案第67条与第88条),在美国,自愿申请者可提出自愿整顿申请,强制申请人可提出强制整顿申请。再次,重整之主持非主管部门之必要。在美国,重整之托管人多为债务人,自我重整,但常设有监督人员,股东委员会,债权人会议来监督。[34]由于主管部门事实上不可能对重整失败负责,根据权利与责任相制衡原则,应引入整顿管理人。[35]虽然在新草案中有专门条款规定重整管理,但却分散在各条款之中。最后,主管部门对破产申请审批之限制(新破产法草案第129条),让主管部门对审批后果承担责任是一种合适的限制。

(三)债务主体平等之保护

我国只承认有限商事破产,即局限于国企和其他企业法人。而企业法人本身就只承担有限责任,破产免责对它们来说实无实际意义,免责主义对自然人才有积极意义。尽管草案第3条把破产能力扩大到合伙人与独资企业投资人,而不承认普通自然人有破产能力,笔者认为这有值得商榷之处。

(1)商人在我国自古至今没有形成独立阶层,民商不分(注:工、商、士、农等相对“官”而言皆为“民”,以当今观念观之,除“士”之外,均可谓为“商”,而信息时代,“士”可“仕”,亦可“商”。),这种以身份来确认其破产能力显然与现代民法理念不合。

(2)它可能诱惑当事人规避法律,扰乱法律秩序,因为普通自然人转化为合伙人,获得这种商人身份就获得免责,这样往往诱使恶意人利用身份的转换逃避债务。结果法律成为保护不诚实的非正义之法,不利社会秩序之形成。

(3)商人承担破产之结果及其所获取丰厚利益之对价。如果承认商人破产,而不承认为生活与生存而免责,显然违背社会公平。破产法的权威注释坚持认为,破产免责惟只能被适用于“诚实但不幸的破产人。”[36]各国对不诚实恶意行为不予免责。如德国新破产法第302条,日本破产法第366条之12,英国破产法第25条。基于上述,现大部分国家都主张自然人有破产能力,即使保守主义的法国也不得不承认这一趋势。破产固然可免责,但破产人都必须承担信用衰落这一风险,在风险与信用利益权衡之下,再加上免责条件之限制,这种搭便车者难以成功,况且中国有着优良的传统美德,“有借有还,再借不难”的信用观念根深蒂固,自然人破产免责不会导致信用基础的破坏。同时,自然人免责有利于推动消费信用,启动内需,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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