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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模式探索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15-08-04 15:36:42
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模式探索
时间:2015-08-04 15:36:42     小编:

摘 要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一项新制度,仍然有许多问题需要探讨和完善。实践中存在审查启动程序混乱,逮捕条件放宽,案件信息难获取等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应当坚持审查模式在分段审查的基础上,探索归口监所部门审查;审查方式上除了传统的书面审查方式,还可探索公开听证的审查方式;审查标准上要更细化规定;要多渠道来畅通案情信息收集;要完善作为羁押替代措施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执行制度;还可探索将羁押必要性案件审查纳入案件管理工作等各个方面来探索、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模式。

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审查 公开听证 取保候审

作者简介:马海红,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我国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这不仅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改变我国羁押率高居不下的司法现状,节约司法资源。但是由于该项制度缺乏实践基础,在实践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的问题,因此需要在实践的基础上对该项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和完善。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践情况

(一)审查启动程序混乱导致职责交叉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包括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和依职权启动。实践中,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中,存在“反复启动”的问题。当事人一方包括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律师等就同一案件、同一事由多次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导致多次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然后又多次被驳回,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又有损司法的严肃性。另外依职权启动中,存在“交叉启动”的问题。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侦监、公诉、监所都有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容易导致多部门同时启动,职责重合交叉,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二)逮捕条件把握不严影响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质量

因为在检察机关的考核中,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也作为了一项考核内容,因此很多检察机关为了达到考核要求,故意在审查逮捕时放宽条件,对一些可逮捕可不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另一方面又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对之前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是变更强制措施。

(三)案件信息难获取影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开展

侦监部门对于报捕时的案件信息可以掌握,但批捕后到公诉前这一阶段的案件信息就难掌握,导致这一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难开展;公诉部门同样在案件移送到法院后,对案情的变化也难以把握;而监所部门的监督虽然贯穿整个羁押过程,但由于对案情的具体细节难以掌握,因此也会影响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模式探索和完善

(一)审查主体坚持以分段审查为基础,探索归口监所部门的审查模式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定(试行)》的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由此,最高检确立了分段审查的模式。由侦监部门审查的优势是对案情比较了解,劣势在于其作为作出逮捕决定的部门立场不够客观中立,且难以了解捕后的案情变化;由公诉部门审查的优势是熟悉案情,劣势在于作为追诉机关立场不够客观中立,且难以了解被羁押人的在押表现。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侦监、公诉部门往往从案件审理便利或担心有影响刑事诉讼情形发生等因素考虑,难以做到逮捕后再放。这样就容易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流于刑形式,无法体现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立法本意。但是在最高检对刑事诉讼规则进行修改前,仍应当坚持以分段审查为基础,但可在实践中探索归口监所部门的审查模式,因为监所部门根据检察权的配置,有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优越性。

1.监所检察部门具有掌握在押人员羁押情况变更的时间优越性。监所检察监督的时间基本贯彻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第一天被羁押到判决生效,都有监所检察的内容。监所检察可以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可以发现不当羁押和错误羁押,也能及时受理被羁押人员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监所检察部门能第一时间知悉在押人员的羁押情况,包括在押人员的身体状况引起的情形,在押人员认罪、悔罪、坦白、自首、立功、积极退赃、赔偿、和解等与案件有关的情形。

2.监所检察部门具有客观中立的立场优越性。任何人都不能当自己案件的法官,由侦监部门或是公诉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会涉及自身利益受损而导致刑事诉讼法条文搁置,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如同虚设,而监所部门与最后的诉讼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处于相对中立的位置,其意见会更客观。而且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由三个部门负责,容易出现“铁路警察各管一段”的现象,会造成谁都可以管,但最终谁都不管的局面。

3.监所检察部门具有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建议权相适应的职权优越性。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是变更强制措施。因此从本质上来说,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种诉讼监督权。而侦监、公诉部门属于办案部门,具有决定权,享有的是诉讼权,而监所部门承担的就是诉讼监督的职能,由其履行建议权更为合适。 (二)坚持以书面审查为基础,探索公开听证的审查方式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用查阅案卷材料、听取有关人员意见等七种审查方式。实践中,一些地区如上海市的检察机关,为了确保办案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保证检察机关公正、客观地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羁押的必要,已在积极探索公开听证的审查方式。通过召开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会,充分听取案件当事人、办案部门、侦监和公诉部门以及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的意见。通过各方参与人畅所欲言,使案件侦查取证进展、犯罪嫌疑人悔罪与退赃情况、羁押表现、家庭情况、被害人意见等相关情况更加透明,为依法作出审查意见奠定了坚实基础。

(三)细化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

(四)完善案情信息收集通报机制

案情变化是影响羁押必要性的重要因素,但因案件信息的收集涉及多个诉讼环节、多个部门,因此实践中成为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有效开展的制约因素。要畅通案件信息收集渠道,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整合检察机关内部的案情信息资源。侦监、公诉、监所部门应该加强协作配合,充分发挥自身优势,补强其他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的弱项。通过建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抄送审查逮捕意见书和公诉审查报告副本给监所部门,通报被羁押人在押的综合情况给侦监和公诉部门等方式,实现案件信息的整合利用。二是加强与公安、法院办案部门的联席沟通。侦监、公诉、监所部门借助职能优势,加强与办案部门就案件捕后起诉前,审判环节案情信息变化的沟通,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开展提供保障。三是监所部门充分发挥驻所检察的职能优势,通过与在押人员谈话,从被羁押者一方面了解案情的变化;加强与看守所的联系,密切掌握被羁押人的身体状况,羁押表现。

(五)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执行制度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在于降低羁押率,改变一捕到底的状况,其开展的有效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羁押替代措施的实用性和有效性。但在实践中,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率比较低,与其执行不力有很大的关系。因此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人员,要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有针对性地完善相关制度,加大处罚力度,如被羁押人在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应继续收监羁押,没收保证金,且可提高保证金金额。另外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对违反保释制度追究刑事责任的做法,设置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规定的刑事责任,以提高威慑力和违法成本,从而保障羁押必要性的实施。

(六)探索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办案程序纳入案件管理工作

可参照上海地区检察机关的做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向检察机关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其他部门收到申请应及时转交案件管理部门。对于提交不需要继续羁押理由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认为符合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条件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填写登记表,经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统一登记编号……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完成后,承办部门应及时将全部案件材料装订归档,送案件管理部门报结,案件管理部门登记的报结日期为案件审结日期。”这样规定一方面便于受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的申请,防止多头受理和重复受理,有利于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源头管理。另外一方面是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纳入案件管理,有利于强化内部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新增的一项业务,其工作规范、工作流程都处于探索中,将羁押必要性审查这项全新的工作纳入案件管理系统,不仅可以有效规范此项工作的流程和办案期限,而且还有利于加强各相关业务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提高工作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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