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刑法》关于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刑罚规定的性质是我国刑法学界一直争议的问题,应该说,将其理解为注意规定更具妥当性。在此基础上,对刑讯逼供罪的刑罚缺档应予以立法上的完善,即应根据行为人对刑讯逼供中致人伤残、死亡结果的不同心理分别设置相应刑罚。同时,在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价时应遵循充分评价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关键词:刑讯逼供;致人伤残;致人死亡;注意规定
《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即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然而,该条法律规定并未对司法工作人员关于伤残、死亡结果的主观心理做出明示,这一来使得刑法学界对于该规定的性质的争议的产生由来已久,二来使得刑讯逼供罪在立法上存在刑罚缺档的漏洞。笔者认为应将该法律规定理解为注意规定;其次是应对现行《刑法》中的刑讯逼供罪进行立法上的修正,并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全面评价,进而充分保障司法工作人员、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一、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规定的性质
(一)刑法学界现有理论主张
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伤残、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的规定的性质,学者们之间还存在较大分歧。综观我国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理论主张。
有些学者认为,它属于法律拟制的规定,理由大致有二。其一为,法律拟制是一种特别规定,其特点在于将原本不符合刑法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3]“既然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逼取口供或者证言,就不可能具有杀人故意,所以要求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致人死亡时具有杀人故意,是不合适的。”而将其理解为法律拟制,则可为在刑讯逼供的过程中,不管行为人出于故意还是过失的心理,只要出现致人伤残、死亡的结果,均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提供理论上的解释路径。同时,这有利于避免对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处罚过轻,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4]其二则是认为鉴于司法实践中侦查难的实际情况,不管行为人具有何种心理状态(以具有预见可能性为前提),只要客观上造成伤残、死亡结果,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对于提高打击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的效率也有促进作用。[5]
有些学者认为,它属于注意规定。注意规定是指在刑法已做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也就是说,即使不存在该注意规定,也可以将行为人的行为按照基本规定来处理。论者的理由也大致有二,其一为,只有将该法条规定理解为注意规定,才能使得只有在客观与主观上完全符合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按照第234条、第232条定罪从重处罚,避免客观归罪。其二则是认为在刑讯逼供的过程之中,一旦出现伤残或死亡的后果,就不问青红皂白地把责任全部推给有关的司法工作人员,并以伤害罪或杀人罪予以论处,显失公允。[6]
(二)理解为注意规定更具妥当性
以上三种理论主张,笔者更为赞同将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伤残、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的规定理解为注意规定,理由如下:
2、法律拟制说的主张有悖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是刑法目的内在要求,也是刑事责任合理性的内在要求。[9]然而,法律拟制的观点导致对司法工作人员定罪处罚的根据仅仅为在刑讯逼供的过程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结果,而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罪过心理却不加以考虑,这明显有违主客观统一的精神。同时,由于不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进行评判,因此在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实难为判断是故意伤害致死还是故意杀人。[10]
3、注意规定的主张有利于保证刑法体系罪刑协调性,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在刑讯逼供的过程之中,造成伤残、死亡的结果的,有出于故意的主观心理,也有出于过失的主观心理,如果将造成了伤残、死亡结果的都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进行定罪处罚的话,将会使得出于过失或是意外事件与出于故意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形适用同一法定刑。然而,很显然没有人能否认持故意的主观罪过、可非难性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将明显大于持过失心理的,而意外事件则更是难以归责。此外,《刑法》第294条还特别规定了从重处罚,如若将故意与过失犯罪“一视同仁”处理的话,刑法体系的罪刑协调性无疑将受到更大的挑战。而一旦将该规定理解为注意规定,上述问题则可迎刃而解。因为该规定理解为注意规定,则意味着只有行为人对于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至少有放任的故意,才能按照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进行定罪并从重处罚,从而保证刑法体系的罪刑协调性免遭破坏。 4、注意规定的主张有利于限制故意杀人罪的刑罚过度扩张。故意伤害,故意杀人都是严重侵害被害人生命、身体健康权的行为,特别是故意杀人,属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生命是最宝贵的,具有剥夺后不可能恢复的价值。因此故意杀人是我国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犯罪之一,配备了最严厉的刑罚处罚方法。《刑法》234条、第232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故意杀人罪进行随意的转化或者拟制,将会使得越来越多的情形归属于上述刑罚的管制之下,即意味着也许越来越多的人会被处以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被视为伤害罪犯或杀人罪犯,想必这并非是一个社会法治进程在不断推进的国家所愿意看到的。而理解为注意规定,则可以避免此类现象,避免严厉刑罚的过度扩张。
5、注意规定的主张有利于贯彻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如前文说述,注意规定是指其表述的内容与相关基本规定的内容完全相同,只具有提示性。如果将该法条规定理解为注意规定,那么只有司法工作人员该当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所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条件的,才能按此进行定罪并从重处罚,进而避免结果归罪的嫌疑,进而使得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得到贯彻。
二、存在的刑罚缺档及其完善
(一)刑讯逼供罪的刑罚缺档
将《刑法》第247条后半段理解为注意规定,则会发现《刑法》第247条除了规定刑讯逼供罪的基本刑罚以外,只就司法工作人员故意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伤残、死亡的行为如何处罚做了规定,而对于因过失导致伤残、死亡结果应处以何种刑罚却未明确提及。也就是说,《刑法》第247条对于司法工作人员过失导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伤残、死亡的行为缺乏相应的刑罚配置,存在刑罚缺档。也许我们可以认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刑讯逼供中过失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在事实上分别构成刑讯逼供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理应按照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重罪论处。过失致人死亡的最高刑为七年,重于刑讯逼供罪,故应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而过失致人重伤与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相同,根据通说,应按照事实情节较重的犯罪论处。然而,我国早有学者认识到想象竞合即算是一个解释路径,其也会在其他方面存在解释障碍。比如,薛进展教授曾经论述道“即使以想象竞合犯的原理处理刑讯逼供的结果加重犯,也无法解决结果加重犯之刑应当高于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的问题”。[11]
(二)完善建议及评价原则
此外,为充分保障司法工作人员、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益,笔者还认为在对司法工作人员在刑讯逼供中的行为进行评价时,应该要特别注意严格遵守充分评价和禁止重复评价的两个原则。有学者认为在刑讯逼供中只要存在重伤结果或者死亡结果,则只需要对重结果进行评价,而对轻结果则在所不论。[12]这种说法显然难以为笔者所接受。如果除了本次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之外,司法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还实施过其他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行为,并且符合刑讯逼供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理应与重结果构成的罪名数罪并罚,不能因为行为人还实施了其他更严重的不法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行为而不加以考虑,进而全面、充分评价行为人的行为,防止出现评价不足的问题。然而,也要注意不得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某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具体来说就是,不可将司法工作人员故意杀人、伤害的行为作为刑讯逼供的行为再做评价,严格贯彻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三、结语
如何处罚负有侦查、检查、审判、监督职责人员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供述,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事关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的保障以及司法工作人员这一群体切身权益的维护。笔者认为,应将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相关规定看作为注意规定,在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评价时应注意遵守充分评价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同时建议在立法上增加结果加重犯的处罚规定,以期缓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规定的性质认定上的混乱局面,进而推动司法公正以及社会法治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