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查字典论文网 >> 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的研究

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的研究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15-07-29 10:48:07
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的研究
时间:2015-07-29 10:48:07     小编:

一、现阶段概述

(一)网络著作权的定义

著作权法中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网络作品与传统作品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其特殊的存在形式,我们可以定义: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对其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

由于网络信息传播的特殊性,著作权侵权行为在网络中与现实中呈现不同特点,第一个特点是侵权地点不固定;第二个特点是侵权行为的虚拟化。因此,网络传播作品速度快,可复制性强,有多种多样的侵权行为形式,从分析来看,有下列四种典型的侵权行为:

1.侵犯发表权

网络是一个开放的系统,任何人都可以把作品上载到网络上供人阅览,此即意味着发表。但发表权的行使只能有一次,一般情况下,应当由作者享有。如果没有经过作者同意,擅自将他人未曾发表的作品上传到网上供人阅读,这就侵犯了作者的发表权。

2.侵犯传播权

现在许多网站都未经网络作品权利人许可,提供不同方式的作品在线或下载观看服务:有的付费,有的免费;有的自己经营,有的提供链接。这些网站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就侵害了作品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权利。

3.侵犯使用权

许多网络用户喜欢从网络上下载他人作品并且使用,除去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在其列举的12种情况“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外”,其他情形均构成了对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侵犯财产权

主要表现为侵犯作者获取作品报酬的权利,通常也与侵犯网络作品传播权、使用权一起被侵犯。一部好的作品通过网络传播,能够快速风靡,也会给作者带来无法估计的经济回报,这种回报是受到著作权法的认可和保护的。

(三)法律责任

笔者在考量司法实践后,拟从独立责任、共同责任、免除责任三方面来考虑。

1.独立责任

由侵害著作权的现实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现实主体的确定,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于其网站所传输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有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的义务。这项义务使得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能够提供加害人的IP地址、用户登记资料、涉及侵权的相关网页记录等资料。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资料确定出侵权人的现实身份。

2.共同责任

网络服务者与现实主体共同进行著作权侵权活动(含教唆或帮助实施行为),应当与现实主体承担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再有就是根据前文所述的应当提供侵权资料而未提供,应当采取措施移除侵权内容而未移除的,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侵权的现实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3.免除责任

著作权人发现网络侵权内容向该网络商提出警告时,应当提交出原权利人姓名、电话、电子邮件地址、通讯处、著作权证明、所实施的侵权内容情况和证据等①,如果不能提交出示上述资料且无正当理由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拒绝移除,免除法律责任。

二、几大难点

由于技术上的原因,使得网络维权困难重重。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存在下列难点: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诉讼管辖地难以确定

网络是一个虚拟环境,作品能够任意地在网络上得到阅读和表现,而网络这种自由性使得具有严格的时间性和地域性的著作权面临新的问题。最高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1条虽有规定,但也仅使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侵权行为地的范围得到了扩展。管辖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现有科学技术只能查到侵权网站服务器大概的地理位置,而无法确定确切位置的具体指向。

2.有时候原告为达到选择管辖的目的,采用下列“非常”手段:一种是虽明知却故意不提供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而在其住所地法院的辖区内对计算机终端进行公证,从而使计算机终端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另一种是虚列被告――将其住所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或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列为共同被告,但对这些被告却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只是达到法院管辖之目的。

(二)法律关系主体虚拟化

1.作者难以证明是作品的权利人

网络上大量存在以匿名或者网名形式发表的作品,其背后的权利人往往无法证明其本身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

2.实施侵权行为的现实主体难以确定

实践当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侵权行为人在网络上留存的信息只有一个网名或者IP地址。在用户注册信息很少的情况之下,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以确定上传者的身份,侵权行为人无从找到。在此情形下,权利人会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而列其为共同被告。甚至还有域名注册者、IP地址提供者、网站经营者、网络著作内容提供者都不相一致的情况,出于降低诉讼风险的考虑,权利人会将可能的侵权者全部列为共同侵权人。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难以确定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失效)》曾经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作出规定,“提供链接、搜索、信息储存空间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对侵权的发生或者侵权范围扩大存在过错时,承担责任。”但如何认定过错,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

(四)侵权损害赔偿的难以确定

较之传统著作权纠纷,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对于损害赔偿的确定上更加复杂。该类型纠纷案件涉及的作品大多数是音乐、影视作品,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不仅要考虑传统作品所考虑的制作成本、艺术成就、影响力的因素、还要考虑该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范围、网络点击率、发行时间等因素。而上述因素的影响很大程度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也成为了司法难点。

三、针对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的难点的司法建议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诉讼管辖地的确定

(二)侵犯著作权案件法律关系主体的确定

1.原告身份的确定

原告在证明自己是作品著作权人时可以提供注册信息和资料;若以匿名、虚假资料上传的作品,我们可以通过核对用户名和密码、查询ip地址确认权利人身份;如果原告是通过许可合同取得著作权的,原告还应当有证据证明许可人是原始著作权利人;再有,在对权利人的身份的审查应当是主动的,由于计算机和服务器内数据容易被技术性修改,因此,原告所提供的上传作品时间、信息等证据要与其它证据相佐证,进行严格的审查。

2.被控侵权行为的主体的确定

网络服务提供商往往仅对注册用户进行非实质性审核,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以负担起对所提供服务的信息的合法性注意义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

五、六条之规定,我国目前仅让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原告与网络服务商可以通过用户注册信息资料、IP地址确定被控侵权之主体。

(三)侵权行为的认定

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作品的传播并非有形的转移,但接收者却是不特定的公众。我们认为,只要将作品传送至其他用户而未经原权利人的同意,就构成侵权。

在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上,应当是将作品电子化后置于网络上供人浏览查阅的行为,只要未经原权利人同意,就构成侵权――网吧等局域网上传并传播作品行为、网络定时播放行为等等。当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内容是自动提供作品的存储、链接或搜索等服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故意过错,或者在权利人提出确凿证据后仍拒不采取删除措施的。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判定

应当遵循一个基本原则:明知、应知存在过错。

所谓明知,即一是权利人提供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对侵权内容提供服务的,而不采取措施的,可认定其明知。原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通知义务,或其原本就知晓侵权事实的存在,可认定其明知。

所谓应知,就是看网络服务者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一般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事先对其提供的所有信息是否侵权进行主动审查的义务,那么合理的注意义务表现在是否采取措施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侵权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实际计算中应当考虑的因素作了细化。但立法的永远不可能做到绝对细化,法官在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自由裁量则更为广泛――毕竟由于网络的资源共享性会导致受众不会再购买正版作品,损失不可估量。笔者认为,再此方面除了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外,损害赔偿数额还应当在行业标准的报酬收益上有所提高,以遏制网络的此种侵权行为。

四、结语

鉴于目前我国绝大多数网民早已习惯了享受免费服务。所以鉴于目前我国的现实,需要我们健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推进技术的发展和进步,使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取得更好的实际效果。

全文阅读已结束,如果需要下载本文请点击

下载此文档

相关推荐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