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图书馆;合理使用;版权
摘要: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具有平衡版权利益关系、保障图书馆职能发挥、促进知识流动与共享等重要功能。涉及领域广泛、具体规则复杂、权利行使受限、适用充满风险是当前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立法与适用的主要特征。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呈现出立法模式的融合化、操作过程的指南化、权利范围的延展化和国际立法的协调化等趋势。
中图分类号:G25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1588(2016)09-0096-03
尽管图书馆是一种维持适应的自组织系统,但是在模拟技术(印刷技术与电子技术的总称)条件下,版权问题并未对其发展起到重要影响。在图书馆对外部环境的适应调整中,许多图书馆都开展着版权管理实践,版权因素显得不是那么必不可少。然而,在数字技术环境下,图书馆领域的版权利益冲突日益尖锐化、复杂化,版权因素不能再游离于图书馆战略管理体系之外,版权管理成为图书馆议事决策与实践探索的常规性内容。版权法是知识产权法诸法中变化最频繁的法律,而合理使用制度尤其能体现这种特征,所以被学术界称之为“玄学”[1]。
1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价值
1.1平衡著作权利益关系
由于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其他社会政治、文化、历史因素的复杂性,利益个人、利益群体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差别,具有一定利益差别的复杂多样的利益共同体相互依赖、相互制约、相互渗透、相互对立,共同组成了一个复杂多元的社会利益体系,这个多元的社会利益体系又构成一个多重多样的利益格局[2]。版权法的目的就是通过协调平衡利益关系,促进知识的生产、传播、交流与智力创新,而平衡利益关系的基本方法就是设置若干“权利限制与例外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普遍采用的就是合理使用制度。可以说,利益平衡是版权法的理论基础,而合理使用制度就是这个理论的核心。图书馆在版权法中扮演着特殊角色,既是作品的使用者(最终用户),又处于作品传播的中间环节(作品传播者)。因此,图书馆对协调版权利益关系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1.2保障图书馆职能发挥
相对于权利人的私人利益,公共利益具有“法益优先价值”。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曾在一份报告中指出:建立版权制度就是要维护“更大的公共利益”[3]。在图书馆领域,公共利益体现为读者利益,而读者利益必须通过图书馆对作品的传播和开发利用来实现。实现读者利益必须固化、确认与保障图书馆的权利,从版权角度讲,这个权利就是合理使用权,又称“版权例外”。毫无疑问,合理使用是图书馆发挥信息收集、整合、储存、传播和服务职能,维护读者利益的最佳版权制度。于是,不断扩大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权利,就成为历次版权法变革中权利人、图书馆关注与博弈的焦点问题。
1.3促进知识流动与共享
知识和信息共享是这个时代的重要特征。但是,如果版权被权利人绝对专有,就会形成知识垄断的局面和只有付费才能使用知识的机制,知识利用的社会分层效应就会出现无能力支付费用的人被边缘化的现象,这种“数字鸿沟”“知识鸿沟”将使知识共享的目标变得遥遥无期。于是,许多国家的版权法都赋予了图书馆传播作品的合理使用权。比如:美国《跨世纪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规定图书馆享有发行权例外权利,允许开展文献传递(未规定文献传递的途径与方式),由此给美国图书馆电子文献传递实践带来了较为宽松的环境[4]。为了使图书馆对侵权行为有所预期,从而放心去行使权利,DMCA还为图书馆建立了符合法定条件下的法定赔偿金、刑事责任免责规定。
2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特征
2.1涉及领域广泛
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适用范围广泛。从适用权能来讲,从传统的复制权、展览权延伸到数字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从图书馆业务范围来看,从文献外借、陈列、保存,发展到馆际互借、网络传播;从适用对象而言,从已经发表的作品到未发表的作品。随着图书馆业务范围的扩大和深化,对合理使用的制度需求强烈,诉求增加。在立法呼吁下,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权利有了实质性的扩展。比如:按照2014年6月英国颁布的修订后的《版权法》第29A条的规定,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权延伸到文本和数据挖掘领域,其适用条件是非营利使用目的。另外,目前已经出现了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国际立法的可能性。2011年11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专门讨论了“图书馆和档案馆限制与例外问题”,内容涉及“购买作品”“提供作品”“跨境使用根据例外或限制规定复制的作品和材料”“因个人或私人目的的使用作品”“保存图书馆和档案馆资料”等[5]。
2.2具体规则复杂
复杂化是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发展的特征之一。在模拟技术环境中,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规则相对简单和明晰,即便图书馆缺乏版权管理专门人才,也相对容易掌握,图书馆应用起来得心应手。比如:对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其核心内容有三个:①使用作品无营利性。②出于保存或陈列目的。③限于本馆收藏的作品。在网络条件下,图书馆合理使用权利的适用规则复杂而不易掌握。比如: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图书馆对作品的使用不得有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收益,但是对“直接经济利益”“间接经济利益”却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那么图书馆能否出于弥补成本的“唯一”目的向用户收费呢?对于这个问题,法院有不同的判例,而图书馆却无现实的法律依据。让图书馆感到更为困惑的是,《条例》第七条借鉴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立法经验,建立了“商业供应检验法制度”,要求图书馆对濒临损毁、丢失、失窃的作品的复制和物理馆舍内的局域网传播,必须是“作品在市场上没有流通”以及“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然而,让图书馆了解调查作品的市场流通状态,可谓强人所难,恐怕任何一家图书馆都无法做到这一点。另外,“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的规定也使图书馆非常茫然。比如:如果一本书的定价是10元,那么需要花15元或者20元购买,是否属于“明显高于标定价格”呢?合理使用允许存在不确定性,所以法律有意将界限规定得不明晰[6]。 2.3权利行使受限
在数字技术环境中,虽然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权利有所扩展,但是扩展的幅度远远小于权利人专有权扩大的程度,因而呈现出相对缩小的态势,在版权实践中体现为图书馆越来越谨小慎微,担心稍有失误就会落入“法网”。相对于版权扩张,或许“许可协议”对图书馆权利的负面影响更大。权利人可以利用自己在版权利益关系中所处的强势地位,将种种不合理的条款强加在许可协议之中,从而利用协议自由原则“合法”地限制图书馆的权利,甚至排除图书馆按照版权法规定应该享有的合理使用权,而图书馆往往只能接受,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更为糟糕的是,在版权法、合同法中却可能找不到制约权利人滥用许可权的依据。比如:在我国现行法下,我国对合同尤其是格式合同排除版权限制和例外的问题无能为力,除非将版权限制和例外变成强制法[7]。版权技术保护措施是对图书馆权利的另一种威胁。由于技术措施的运用是“全有或全无”的极端模式,当作品被采取技术措施后,不论某种使用是否“合理”都将被拒绝。权利人将作品严格控制在自己手里,公众要想正常阅读作品都需经过权利人授权、跨越技术措施的障碍,采取“全有或全无”方式的技术措施。一方面固然隔离了非法使用行为,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也滤掉了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行为。因此,有学者认为,许可协议正在成为权利人打压图书馆的有效利器[8]。美国图书馆协会曾感叹图书馆业务与服务受制于“一招制百式”技术的窘况[9]。
2.4适用充满风险
图书馆以数字化方式合理使用作品的法律风险增加的原因在于,版权实践对图书馆权利扩展的现实合理使用制度的强烈需求与图书馆实际权利扩展受限之间的巨大反差,使图书馆游走在法律的边缘,于是在发展数字项目、推进图书馆数字化服务方面战战兢兢、瞻前顾后。在模拟技术环境中,尽管图书馆传递着信息,但是,在版权法中并不是像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社那样处于信息传播者的地位,不承担与信息传播者对应的义务,而是处于最终用户的地位,与读者享受同等的待遇。在数字技术环境中,图书馆的版权地位发生微妙的异化,出现了信息传播者的部分特征,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发生了改变,相应地法律责任有所加重。因此,图书馆界呼吁立法机关制定相关的谅解、协议和政策声明。另外,图书馆学术团体制定行业版权指南为图书馆合理使用版权提供具体的指导。目前在美国,有人主张授予版权局更多的规则制定权,为合理使用提供指南,或创设新的版权保护例外规则。还有人主张应该为使用作品的共同情形规定清晰的、定量的安全港制度[10]。
3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趋势
3.1立法模式的融合化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不尽相同,主要包括“抽象规定模式”“具体规定模式”和“抽象规定+具体规定模式”三种类型[11]。第一种立法模式的优点是适应性和包容性强,特别是能够应对技术变化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影响,立法并不列举具体的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而是制定和适用相关原则,对使用作品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判断。第二种立法模式的优点是通过列举清单,将所有合理使用情形包容其中,除此之外,任何对作品的使用行为都被认为非法。第三种立法模式则是将前两种立法模式的优点结合起来,弥补了各自的不足。目前,无论是美国、欧盟对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都呈现出融合趋势,即一方面为合理使用制度设置一般条款,另一方面又针对不同类型的使用者或者不同的作品使用行为列出清单。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采取了“具体规定”立法模式,然而在《送审稿》中已经专门为合理使用设置“一般条款”,说明我国版权制度对合理使用制度也走上了融合化立法模式的道路。
3.2操作过程的指南化
要求立法将合理使用规则制定得非常详细并不现实,但是,尽量把握合理使用的法定界限,防范与化解法律风险,对作品使用者来讲却是必要的。因此,有必要以法定条款为基础制定相关的政策指南,对合理使用规则做出具体的解释,将抽象的规定变成可以操作的法律依据。比如:1974年,按照美国国会通过的版权法修正案的规定在美国国会图书馆成立了“版权作品新技术利用国家委员会”(CONTU),专门研究作品复制和利用中产生的问题。1978年,CONTU向国会提交了正式报告,制定出指导性文件《馆际互借安排下的复制指南》,该指南就图书馆馆际互借中的复制问题进行了规定[12]。由于数字技术环境中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规则复杂而模糊,不易把握,因此,政策指南将会更多、更具体化。
3.3权利范围的延展化
从目前的国际立法来看,图书馆权利范围仍然有进一步扩大的苗头。比如:2014年6月,英国颁布了修订后的《版权法》,其第29A条是关于“文本和数据挖掘”的版权例外条款,按照该条规定,图书馆可以出于商业目的非经授权、不付报酬地从事文本和数据挖掘工作,而且排除权利人通过许可协议限制图书馆的这项权利。也就是说,本条款规定是强制性的,权利人的反对不仅无效,而且涉嫌违法。但是,图书馆不得将所挖掘到的信息转移给他人使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理[13]。目前,澳大利亚、爱尔兰等国家的立法建议中都包括了关于文本和数据挖掘的合理使用条款。司法判例也是扩展合理使用权的重要路径,特别是在判例法国家适用前景较为广阔。
3.4国际立法的协调化
版权保护具有地域性,对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却呈现出国际协调趋势。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版权保护已经成为各国面临的重大战略问题,必须携手应对。比如:2011年6月召开的WIPO SCCR第22次会议所讨论的《关于为残疾人、教育机构、图书馆和档案馆实行例外与限制的条约草案》,就是国际版权协调立法的结晶。该草案涉及的“购买作品”“提供作品”“跨境使用根据例外或限制规定复制的作品和材料”的规定,都涉及国际版权保护协调问题。其第十一条规定:“应允许图书馆或档案馆向其他图书馆或档案馆提供其合法购买或获取的任何作品或受相关权保护的材料的一份复制品,供后者以任何手段向其用户提供,包括数字传输,但条件是这种使用必须与国内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相符。”其第十二条规定:“应允许位于某一缔约方领土的图书馆和档案馆发送、接收或交换另一缔约方领土内合法制作的受相关权保护的作品或材料的一份复制品,包括根据本条约制作的受相关权保护的作品和材料的复制品。”[5]。可以相信,国际社会对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立法的合作将日益密切和深化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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