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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论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意义及完善_司法制度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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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论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意义及完善_司法制度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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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陪审制度是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文章主要介绍了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和大陆法系各自不同的陪审制度,在此基础上,介绍了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对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的存在意义及其改革进行了思考。

「关 键 词」陪审制度 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现代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活动的重要制度,是现代司法民主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所谓陪审制度,就是指在司法审判中请几位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暂时给予他们参加审判的权力。

即在一定的审判管辖区从公民中选出或指定几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参加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并在辩论后做出自己的判断。为了使陪审员能做出正确的判断,法官或法庭应告知陪审员该案将适用那些法律。

陪审制度最初建于社会还不发达的时期,那时提交法院审理的案件只是一些简单的诉讼; 这个制度古老的雏形最初是发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经过长时期的发展,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法律传统、文化影响下,发生了很大变化。现代陪审制在西方国家运作各具特色,从中不但可以发现源于不同法律传统的司法制度的差别,而且还可看到法律移植和本土文化之间产生的耐人寻味的结果。

我们可以从中为我国的陪审制度探讨出更为合理的道路,为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献出微力。现就国外陪审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以及中国的陪审制度进行论述。

一、国外陪审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一) 、古希腊、古罗马 古希腊和古罗马被认为是西方文化的主要发源地。就司法制度而言,古希腊和古罗马都曾采用过奴隶主或自由民集体裁决的模式。

例如,在古希腊的众多城邦国家中,斯巴达和雅典是最有代表性的两个。其中,前者采用贵族政体,后者采用民主政体,但是二者在其司法活动中都适用“集体负责制”。

斯巴达当时的司法审判权属于长老会议即贵族代表会议。长老会议由28人组成。

成员从年满60岁的贵族中选举产生。当城邦中发生重大案件的时候,长老会议就要进行“审判”,听取当事人和有关证人的陈述,并做出裁决。

由此可见,那些贵族代表实际上都是共同裁决诉讼的法官 . 雅典当时的司法审判权属于由全体自由民组成的民众大会。当地居民发生诉讼纠纷的时候就要召开民众大会来进行裁决。

这等于说全体自由民都是法官。公元前6世纪,雅典时期著名政治家梭伦领导了一系列改革,其措施之一是设立了陪审法院。

陪审法官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每次参加审判的陪审法官人数大概是法院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

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这大概是西方国家最早出现的陪审制度。

古希腊的民主政治及陪审制,和现代民主政治及陪审团殊为不同,在现代民主政治中,个体一面从属于群体,一面却享有作为个体独立性,享有自由。但在古希腊民主政治中,个体是完全从属于群体的。

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也属于民众大会。虽然那些暴动、叛乱和杀害奴隶主等重大刑事案件由临时设立的专门机构(类似于后来英美法系国家中的大陪审团)负责调查案情,但是最终的裁判权仍然归民众大会。

公元2世纪,罗马共和国设立刑事法院,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分离。不过,这种刑事法院仍具有民众集体负责的性质,因为法官都从公民中选举产生(一般为贵族或富人),每年改选一次,而且每个案件都要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审理。

这种集体裁决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古代西方国家奴隶主民主制度的特点,而且其中蕴含了陪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但罗马帝国的消亡使得古希腊和古罗马的陪审制度没能生长起来。

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的“陪审”还不具备现代陪审制度的涵义,但它是古希腊城邦和古罗马国家政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古代直接民主的体现。正是这个文明的源头为欧洲的法律文化种植下民主的种子,形成了欧洲法律文化中由外行参与司法程序的传统,对后来欧洲法律和文化的影响意义深远,并通过欧洲对世界地区产生影响。

后来,西方陪审制度的发展中心也就从欧洲大陆转移到了英国。

(二)、英国 英国是英美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之一,但是陪审制度并非在英国土生土长起来的,而是从欧洲大陆传来。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率领部队渡过英吉利海峡并很快就征服了英格兰,建立了统一的英吉利王国。

威廉在决定用英国的法律统治英国人的同时,也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英格兰。开始时,陪审团仅用于涉及王室权利的诉讼之中,而且陪审团仅具有证人的功能。

后来,陪审团也用于对个人纠纷的审判,而且其职能也不断扩展和变化。 1164年,亨利二世在其领导的司法改革中颁布了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克拉灵顿诏令》。

按照该法令的规定,巡回法官在审理土地纠纷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的时候应该找12名了解案情的当地居民担任陪审员。陪审员有义务就案情及被告人是否有罪宣誓作证。

1166年,亨利二世再次颁布《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在凶杀、抢劫、伪造货币、窝藏罪犯、纵火等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对被告人的指控必须由陪审团提出。10年之后的《北汉普顿诏令》又增加了一些必须由陪审团提出指控的罪名。

这些法令明确规定陪审团的职能包括提出指控和参与审判,因此当时的陪审团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起诉陪审团又是审判陪审团。 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敏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该通过陪审团提出起诉。

1352年,爱德华三世又颁布诏令设立另一种陪审团。它由12名当地居民组成,其职能是参加审判,协助法官认定案情和做出裁决。

与此同时,法令还规定原来设立的那种陪审团不能再参与审判,只负责案件的调查起诉。这个法令就确立了起诉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相分离的制度。

由于起诉陪审团的人数可以是12人至23人,而审判陪审团人数固定为12人,所以前者又称为大陪审团,后者又称为小陪审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二者的职能有明确的划分。

大陪审团的职责是决定应否起诉,小陪审团的职责是在审判过程中协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决. 大陪审团在英国历史上曾经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其职能包括犯罪侦查、预审和起诉。但是进入19世纪以后,由于专门负责犯罪侦查和起诉的机构相继出现,所以大陪审团只剩下预审职能。

20世纪初,治安法官又逐渐接过了大陪审团的预审职能,所以审判前设立大陪审团的情况在英国日益减少。1948年,大陪审团彻底退出了英国司法制度的历史舞台。

小陪审团的命运比大陪审团要好。但是它在审判中的作用也日益下降。

目前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小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少。17世纪以来,英帝国在向外扩张的同时把陪审制度带到了美洲、亚洲、澳州和非洲的许多国家,包括我国的香港地区。

但是在多数国家内,陪审制度仅用于少数严重刑事案件。19世纪中叶以后,很多国家又都相继放弃陪审制度,唯有美国仍然对陪审制度情有独钟。

目前,英国刑事法院审理可诉罪的一审案件时,必须有由12名陪审官组成的陪审团参与审理,否则,审判无效。但是审判过程中有陪审员死亡或者被法庭解除义务的,不受土2个人数的限制。

在英国,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只有一种陪审团,即由12人组成的审理陪审团。1933年王座法庭受理的民事案件只有一半使用陪审团。

1933年《司法实施法》第六条规定对民事案件基本上不采用陪审审判制度,把要求陪审团的权利限于诽谤、文字诽谤、恶意控告、非法拘留、勾引、违背婚姻的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有申请时才使用。即使在这些案件中,如果法官认为审理需要长时间的审查书证、账目或需要就地调查证据,就能拒绝使用陪审团的申请。

除上述案件外,是否使用陪审团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上诉法院曾作出下述判决,即除有特殊情况外,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诉讼不使用陪审团,这是因为70年代的两件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诉讼中陪审团作了金额过高的损害赔偿的决定。

王座庭受理的案件中,人身伤害案件占大多数,因此,上诉法院的判决又进一步地加快了民事陪审制度的衰落。在这以后,该庭使用陪审团的案件很少很少。

除王座法庭外,民事案件几乎没有使用陪审团的。高等法院的枢密法院虽根据1858年法律有使用陪审团的权力,但该庭从未使用过。

郡法院虽有权使用8人组成的陪审团,但是由于费用太高亦极少使用。 陪审团在英国走到这样的地步,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第一,革命胜利后,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之间的阶级对立,更使他们重新考虑革命时期为了争取同盟军而提出来的一些口号和根据启蒙时期的原则建立的一些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

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社会各方面因素和国际形势的变化,一些有利于保护人权的制度受到了怀疑和限制。这种情况不只是英国一国,也不仅限于陪审这一种制度。

这种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趋向性潮流是陪审制度在英国衰落的一个重要原因。第二,审理需要专业知识。

科学的发展,使得一些案件的审理需要某些专业方面的知识,而现在确定某一案件的陪审团成员的方法常使一些外行来充任鉴定这些证据的法官。伦敦大学的经济学教授戴文斯曾撰文记述了他当陪审员的经历,一个案件就因为陪审团的一半成员对指印证据的科学性持怀疑态度,无法做出裁断而终将被告释放。

另外,陪审团构成的不确定性,同一种案由不同的人组成陪审团审理,其裁断可能有所不同,也难免带来一些混乱。有人研究,对被告人,青年人往往比老年人有更多的同情;体力劳动者做出的决定不同于白领阶层,妇女常与男子有别。

这样,被告方便利用要求回避以得到有利于自己的陪审团,带来了一些弊端。 第三,犯罪率不断上升,诉讼增多,司法机关迫切要求缩短诉讼时间以减少案件的积压。

而陪审由于要选出陪审员,要由双方当事人提出回避要求,要经过一定时间的评议、作裁断等过程, 无法达到协议则解散该陪审团,召集一个新的陪审团。这样往往使诉讼旷日持久,两方面产生了尖锐的矛盾。

而且现代社会生活带来了许多证据简单的犯罪,如与交通有关的一些犯罪,在这类诉讼中,陪审团形同装饰品。另外,许多陪审员本身似乎对他们的职务也不感兴趣,因为虽然有津贴和收入损失的补偿,然而耗费许多时间的审判还是常常给他们带来经济上的损失。

于是陪审制度在英国没落下去。

(三)、美国 陪审制度的宪法保障现代的陪审制度虽然诞生于英国,但它的充分发展和运作却在美国。从美国的殖民革命史和建国史中,可以看到陪审制度在美国的地位和作用。

在美国独立战争胜利后,陪审制度成为美国人民民主权利的象征,并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载入美国宪法中。从此,陪审制度在美国生根,成为美国司法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至今已经历了200多年历史。

美国司法制度的最大特点,就是将一些直接涉及公民人权和自由的诉讼行为上升到宪法高度,为公民在诉讼中的权利提供宪法性的保障。17世纪初期,在北美定居的英国移民把陪审制度也带到了殖民地的司法体系中,而且与英国的发展顺序一样,首先出现的是大陪审团。

1635年,马萨诸塞殖民地建立了北美第一个大陪审团。1641年,弗吉尼亚殖民地也建立了大陪审团。

然后,其他殖民地也都相继确立了大陪审团制度。 大陪审团的职责是对犯罪指控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

大陪审团由当地居民的代表组成。各殖民地对大陪审团的组成人数规定不一,最少的5人,最多的23人。

18世纪,北美殖民地与英国王室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断激化。大陪审团作为当地居民的代表,自然在审判中竭力与王室代表抗争,维护殖民地的利益。

特别是在美国独立战争之前,大陪审团经常被殖民地人民用作对抗英国统治的工具。例如,很多的亲英派人士被大陪审团以“叛国罪”起诉。

正是由于大陪审团在反对英国王室的斗争中发挥了如此积极的作用,所以美国在1776年独立之后,人民对大陪审团制度表现出极大的尊重,并将它写入在1791年成为美国宪法组成部分的共包括10条修正案的“权利法案”。其中的第五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对严重刑事案件的审判必须以大陪审团的调查和起诉为前提条件,即任何人都不应因可能会被判处死刑之罪或其他重罪而接受审判,除非有大陪审团的调查报告或起诉书为据。

然而,自19世纪中期开始,美国各地掀起了一场要求废除大陪审团制度的运动。反对者认为大陪审团制度是一种“旧习俗”,不符合“进步时代”的要求;而且大陪审团调查案件既浪费金钱又浪费时间。

于是,美国的一些州开始不再使用大陪审团制度。这些州主要集中在美国的西南部。

尽管这些州大多在法律上仍然保留了有关大陪审团的规定,但是大陪审团在实践中已然名存实亡了。美国东部和北部各州以及联邦司法系统则仍然在重要案件的调查起诉中使用大陪审团。

例如, 1972年导致尼克松总统下台的“水门事件”和1998年令克林顿总统难堪的“绯闻事件”,大陪审团在案件调查中所发挥的作用都给公众留下了非常深刻的印象。 在美国,小陪审团的发展历程并不像大陪审团那样引人注目,也没有明显的大起大伏。

在北美殖民地时期,各地的法院在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的时候就广泛采用了陪审制度。美国独立之后,立法机关也把小陪审团写进了于1791年生效的“权利法案”。

其中的第六修正案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享有获得公正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第七修正案则规定在诉讼标的超过20美元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有要求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当时,20美元是一个较大的数额。

在那以后,由12名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作法一直是美国各地法院采用的主要审判方式。即使在其他国家纷纷放弃陪审制度的时候,美国人仍然对陪审制度十分钟爱。

在美国的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陪审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首先是选定陪审团。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定,不论是发生在联邦或州的刑事案件,如可能判处六个月以上的监禁,被告人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

美国法律规定,未满18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以及听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没有资格充任陪审员。此外,在美国传统的习惯上,不担任陪审员或者免除陪审职务的还有以下人员:法官、律师、医生、牙科医生、消防队员、教师和各级政府官员。

联邦法院和多数的州法院均以选民登记名单和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作为陪审团的原始或初步名单。 美国不仅继承了英国普通法的陪审制度,而且把接受陪审审判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之中。

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对陪审制度的改革,进一步巩固了陪审制度,这些改革一是把陪审团成员一致通过裁决的传统原则改为多数通过;二是对陪审团不能胜任。的复杂的案件,不实行陪审制。

所以,陪审制度仍然是美国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7条和联邦民诉规则第38条的规定,对普通法的诉讼案件当然适用陪审审判,而对衡平法的诉讼案件则不采用陪审审判。

至于具体案件是否采用陪审审理,在当事人接到最后诉答文书后10内向法院提出陪审团审判的要求并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其要求书,由法院裁量决定。如果当事人不提出申请,就视为当事人放弃了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美国的社会环境和文化传统成为陪审制度生存的良好环境,多种族的人口构成需要一个普通公民参与司法的途径。

(四)、法国 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其陪审制度的发展变化也与英国和美国有很大差异。

公元5世纪末,灭亡西罗马帝国的日耳曼人的一支——法兰克人建立了当时日耳曼诸王国中最为强大的法兰克王国。由于其社会制度是正在瓦解过程中的日耳曼氏族制度和罗马境内日益成长的封建制度相结合的产物,所以其司法制度也是一种混合体。

其特征之一就是冠以法院名称的民众集体审判。当时法兰克王国的审判机关称为郡法院和百户法院。

但二者实际上就是郡和百户的民众大会。审判的时候,法院管辖区内的所有自由民都要参加。

审判由郡长或百户长主持,但是由所有参加审判的民众共同查问案情和做出裁决。 公元8世纪末,查理大帝用法令形式确认了这种专职法官制度,并建立了旨在加强中央权力的王室法院。

然而,查理大帝的努力并未能阻止地方封建势力的增长。王室的权力不断受到削弱。

公元813年,法兰克王国分裂为三个王国,其中的法兰西王国逐渐壮大并成为了西欧封建制度的中心和代表。法兰西的法院系统比较发达,包括王室法院、领主法院、教会法院和城市法院。

法兰克王国刑事案件的审判一直采用控告式诉讼制度,即诉讼必须由原告提起,法官不得主动追究。查明案情的主要方法是宣誓陈述、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

但是到了法兰西王国之后,王室法院首先放弃了这种传统的主动调查案件,传讯被告人和证人,而且以刑讯问案作为查明案情的主要方法。13世纪后,统治者为了加强对农民的镇压和对海盗的打击,又把这种纠问式诉讼制度扩展到各地审理普通刑事案件的法院,而且开始派国王代表到全国各地去监督地方法院的审判活动。

这些国王代表后来就成为同时握有刑事案件中的调查权、起诉权和审判监督权的检察官。可以说,陪审制度、陪审团根本没有必要,专断的审判是和陪审制度格格不入的。

1789年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不仅给法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也给法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提供了试验的机会。当时新兴的资产阶级人士认为英国的陪审制度很符合法国革命的精神。

1790年,法国制宪会议决定用英国大陪审团起诉制度代替自己的检察官起诉制度。1791年颁布的《刑法典草案》开始正式实施控告陪审团制度。

于是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起诉职责都落到了由8名当地居民组成的控告陪审团肩上。陪审员从当地的选民名单中用抽签的方法选出,在一名法官的领导下工作。

在审查起诉时,他们只能听取控告人和控告方证人的陈述,并审查有关指控的文字材料,然后秘密进行评议。如果陪审团认为应该起诉,便发出逮捕令,并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

后来,法律又对这一规则进行了修改,控告陪审团不再听取控告方的陈述,仅根据控告的文字材料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不过,法国引进英国陪审制度的试验并未取得预期的效果。

在实践中,控告方往往可以轻而易举地得到陪审团的支持。于是,本来是想用陪审团来保障公民的权利,结果却成了控告方滥用起诉权力的工具。

于是越来越多的法国人丧失了对英国式陪审制度的兴趣。社会中要求废除控告陪审团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

1808年通过的法国《刑事预审法典》决定废除控告陪审团制度,恢复了原来的检察官公诉制度。1811年,控告陪审团正式退出历史舞台。

> 从1791年到1811年,法国引进英国的陪审制度以失败告终,但是法国人并非一无所获,因为他们在抛弃英国式大陪审团制度的同时,却建立了具有法国特色的审判陪审制度。陪审员从当地选民中产生,与法官一起审理案件,一起做出判决。

为了与英美式的陪审团相区别,有人称之为“陪审官”或“陪审法官”。虽然这种陪审制度自20世纪以来不断衰减,但是它一直被保留到今天。

目前,法国仅在重罪法庭的审判中采用陪审制度。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重罪法庭设在巴黎和各省的上诉法院所在地,具有非常设法庭的性质,一般为每三个月开庭一次。

重罪法庭的组成人员包括一名庭长、两名助审法官和九名陪审员。庭长一般由上诉法院的庭长或法官担任,也可以由上诉法院院长担任。

助审法官一般都从上诉法院的法官中选任,也可以从当地地方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法官中选任。 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担任陪审员的主要资格条件包括:年满23岁;懂法语:享有法国公民的政治权利、公民权利和家庭权利: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没有被开除过公职;没有精神疾患;没有因拒绝执行陪审员义务等而被宣布为禁止担任陪审员的人。

此外,政府高级官员、法官和警官不得兼任陪审员;有关案件中的司法人员、证人、翻译、检举人、鉴定人、申诉人和当事人等不能担任本案的陪审员; 每个重罪法庭每年都要编制本年度的候选陪审员名单。候选人数各地不同,巴黎为1200名; 其他各省则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定,有500名的;也有160名至240名的。

候选陪审员名单由一个专门委员会从当地居民中选定。该委员会一般由法官、当地政府官员和当地议会代表组成。

名单确定之后,由重罪法庭书记室保存。法国的陪审制度可以说是在一个较小的范围之内继续生存、发展。

二、陪审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

(一)陪审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加审判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制度。陪审制度在我国被采用为“人民陪审员制度”。

把陪审制纳入国家根本法,反映出对普通大众参与司法程序,人民权力人民行使这一民主形式的重视。陪审制度有着其存在的理论基础: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公民具有平等的基本法律地位,而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

社会主义国家里,陪审制度无疑植根于社会主义民主和人权,并表现为一种对权力的监督。它旨在利用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的普通民众参与案件审理,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审判机关正确实施法律。

实行陪审制度可以把一部分公民提高到法官的地位,把审判制度置于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之下,有效地避免或减少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民主是法治的前提,法治是民主的保障。

民主权利的体现是普选权,而陪审制度也同公民的普选权一样是人民主权的必然要求。普选制度和陪审制度是民主法制的根本体现。

陪审制度可以让法官的审判活动有效地置于民众的监督之下,是法官秉公执法,防止司法腐败和枉法裁判,减少冤假错案的出现。 它与每个公民的利益关系都很密切,而且对一个国家的国民性的养成具有重大影响。

它可以养成公民尊重客观事实、依法办事、做事公道的习惯。因为如果陪审员不公正,他们就会害怕有朝一日自己也成为诉讼对象,别人来陪审他也会不公正。

陪审制度赋予每个公民以主人翁的地位,培养公民的社会责任感,提高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成为一所巨大的法律理论和实践学校,是教育公民正确行使自己的民主法律权力的最佳途径,把民主法治精神渗透到社会各阶层。 实行陪审制度是贯彻司法民主原则的重要体现。

司法程序的公开是保证司法正义的必要制度设置。司法程序是否公开是近代法治社会与近代以前法治社会的分界线之一。

司法程序公开原则的确立,是对旧时代秘密审判制度的否定,是司法民主原则的奠基石。司法程序公开,就是要保证司法程序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它标志着司法民主和司法正义的产生和实现。由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法官在司法程序中就不可能徇私枉法,暗箱操作,滥用职权。

司法民主原则要求给当事人以充分表达自己请求和意见的公平机会,而裁判者要认真、严肃、耐心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仔细分析证据,慎重适用法律,形成公正的裁判。司法民主原则要求在诉讼过程中通过陪审制度实现公众的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

因此,陪审制度并不是可有可无的摆设,而是民主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是大势所趋。

(二)、陪审制和参审制 谈到中国的陪审制,不得不说到参审制。有学者认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就是参审制。

从世界范围看陪审制度的主要形式有两种,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在德国、法国等国家,采用的是一种混合审判庭模式,我国有不少学者称为“参审制”或“混合陪审制”,以区别普通法系的陪审制。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体现的是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其在性质上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是有区别的。中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与西方陪审制度的性质、功能、内涵、意义等截然不同。

中国的陪审制度是社会主义性质的陪审制度,社会主义国家的公民通过陪审制度参与司法;中国的陪审制度不仅体现了社会主义人权,还扩大了司法民主,可以实现一定的权力监督;中国的陪审制度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存在的,由党来领导,它体现的思想内容以党的基本政策为依据。 参审制即专业法官和非专业法官一起审判,共同决定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制度。

两种模式的陪审制度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普通法系国家的陪审团与法官之间有明确的职能分工;而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团与法官之间没有明确的职能分工。两者的区别具体表现在: 第一,在陪审人员的产生上,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成员是由法院根据选民名单按一定规则任意选择的;而大陆法系的参审员一般是由基层议会选举或者由联合组成的特别委员会任命的。

第二,在权限上,陪审团只对事实问题做出判断;而参审员对事实、法律都有决定权。 第三,在身份和地位上,陪审团成员不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陪审团通常不涉及案件具体的法律问题,仅对事实问题做出独立判断;而参审员与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与参加审判的法官享有同等权利。

第四,在具体操作上,陪审团成员坐在专设的陪审团席位上,庭审中只能静坐,不能发问;而参审员与法官并肩而坐,庭审时可以发问;陪审团裁决时法官判决的前提,而参审员则与法官共同裁决。

三、中国陪审制度的沿革和现状

(一)、中国陪审制度的沿革 在我国历时数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陪审制度是一个完全陌生的概念。辛亥革命之后,南京临时政府在《中央裁判所官职令草案》中提出了采用陪审制度的设想,但是未能得到实施。

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在司法制度中提出了建立参审制和陪审制的方案,并制定了《参审陪审条例》,但是也没有得到真正的实行。在国民党统治中国期间,陪审制度同其他许多写在纸上的制度一样,都是一纸空文,根本不可能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兑现。

不过从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当时的工农民主政府、抗日民主政府和人民民主政府都实行了一个有特色的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主要由群众团体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机关和部队推选或者由法院临时聘请。

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享有与法官相同的权力。这是我国现代陪审制度的雏形。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继续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于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6条对此作了规定。

当时的人民陪审员主要是法院根据案件性质从有关方面或团体邀请的临时性代表。 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把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工作的作法规定为宪法原则。

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则明确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的案件范围,即在一审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判中都应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956年7月10日,司法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产生办法的指示”。

1963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按照这些规定,人民陪审员主要设在基层人民法院。

各基层人民法院首先要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候选人名单,然后由城镇或人民公社的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或者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般为2年。

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在需要人民陪审员的时候,一般采取临时邀请的方法。 “文革”期间,我国的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的迫害,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未能免遭其难。

虽然那一特殊时期的“法院”在所谓的“审判”中也请一些甚至很多群众参加,但是那种作法与陪审制度绝难同日而语。l976年粉碎“四人帮”之后,我国开始恢复和重建司法制度,包括人民陪审员制度。

1978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陪审的群众代表产生办法的通知”,重申了1963年“通知”中的有关规定。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应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

这就意味着凡是由合议庭审理的一审案件都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加。但是1983年通过的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上述规定改为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也可以完全由审判员组成。

可以说,新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基本上是按照前苏联陪审制度的模式建立起来的。当然从根源上来讲,它受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制度的影响也较深。

(二)、中国陪审制度的现状 从应然的角度来看陪审制度,我国目前在审判实践中采用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方面,法官们经常抱怨说现在的陪审员很难请。

即使请来了,或者因为其素质不高,或者因为其不负责任,在审判中也发挥不了多大的作用。另一方面,许多陪审员抱怨说他们在审判中根本不受重视,白白浪费很多时间,没法发挥作用,而且误工补助也不到位,他们就好像法院的廉价劳动力。

法官缺少积极性,陪审员也缺少积极性,于是,我国已经实行多年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越来越流于形式。主要表现在: 1. 陪审员的任职条件 实行陪审制是实行司法民主,在政治上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这是实行陪审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不要求他们像审判人员那样,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和审判水平来审理案件。

但是现在又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对于涉及到专业性强的疑难问题,聘请专家担任陪审员。在审理案件中聘请一些专业人士来担任陪审员是有很大好处的,但也存在问题,主要是不能保证陪审时间。

因为这些陪审员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都要承担相应的工作任务,担任陪审员毕竟不是主要工作,从而影响开庭的时间,影响了办案效率。而且,作为陪审员的专家意见与作为证人的专家意见效果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对案件审理的客观公正性有着重要影响。

2.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问题。 根据我国的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实际上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各级人民法院“候选名单”中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问题;其二是具体案件中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问题。

前者可以称为陪审员的一般选任;后者可以称为陪审员的个案选任。各法院“候选名单”上的陪审员人数多少不一。

有的十几人;有的上百人;一般的基层法院有数十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应该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选举产生。

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很不受重视。在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活动中根本“排不上队”,因此造成了各地人民陪审员选任现状的混乱。

[12]例如,有的地方由法院直接邀请人民陪审员,有的地方让有关单位或团体推荐人民陪审员,等等。法院直接邀请人民陪审员的作法似乎效果还比较好,但是缺乏法律依据。

而单位推荐人民陪审员的作法弊端甚多。一般来说,单位推荐的陪审员都是该单位工作中可有可无甚至难以管理的人员。

这显然会影响陪审员的质量。我国法律没有就陪审员的个案选任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在实践中,当某个案件的审判需要陪审员的时候,负责该案审判的法官在本院陪审员“候选名单”中挑选。法官就挑选那些与自己关系比较好或比较熟悉的陪审员。

[13]这样造成了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上数量相差较大,也削弱了人民陪审员对法官的制约作用。 3.人民陪审员的任期问题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目前我国的陪审员一般都采用任期制,而非个案制。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般为2年或3年,而且可以连选连任。有的陪审员甚至连续担任陪审员达10年或20年之久,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

笔者认为,陪审员的任期太长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审判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特别是那些“陪审专业户”,他们的审判实践经验甚至超过了那些与他们共同审理案件的专业法官。

这种作法显然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因而也就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14] 4.陪审员的职责、权利义务 现行法律规定陪审员与法官有同等的权力,但是现有的陪审员不具备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职责的能力。

主要因为他们大多数不懂法律,更谈不上审判经验,评议案件发表意见时,或者同意法官的意见,或者谈些文不对题的话,无法达到运用法律裁判案件的目的。法官所面临的人情与关系问题,陪审员同样存在,对法官应当予以规范,对陪审员也应当予以严格规范,因为其权利义务是一致的。

现在对陪审员的要求比较宽泛,如果陪审员违反了审判纪律,只能是不再聘请。对于陪审员的过错责任或一般违法责任根本无法进行追究,因此应当在此做出相应的规定。

另外,陪审员的待遇无法解决,只能靠法院自己解决。如果有工资还好些,可以让单位继续保留其工资和应有的福利待遇。

如果没有工资收人的话,问题就难以解决。 5.人民陪审制的适用范围问题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仅适用于一部分一审案件的审判之中。

至于究竟哪些案件的审判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完全由法院自行决定。因此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清一色法官组成的一审合议庭绝非少数。

诚然,上述这种灵活的法律规定主要是考虑了我国目前“陪审员难请”的实际情况,但是它很容易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名存实亡,或者造成审判实践中运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混乱。

四、中国人民陪审制度的意义及其完善

(一)、中国陪审制度的意义 1.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 保障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基本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需要做的事情很多,但是建立行之有效的陪审制度不失为一项重要措施。

司法公正的要旨在于司法机关审理每个具体案件的程序是公正的,而且其就每个具体案件所做出的裁决是公正的。在此,最重要的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一般程序是否公正,不是法律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能否保障法官做出公正的裁定,最重要的是在每个具体案件中适用的程序是否公正,以及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做出的裁定是否公正。

毫无疑问,公民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活动对保障这种个案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可以帮助法官更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

一方面,陪审员的社会职业和生活经历各不相同,他们参与审判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从而弥补法官的不足,与法官相辅相成。另一方面,陪审员参与审判还可以促进法官的办案责任心,从而减少他们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误。

2,陪审制度有利于促进审判方式改革。 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建立审判的民主制。

在审判过程中,审判方式的民主性不仅是正当程序的要求而且也是司法民主性的要求,落实审判民主需要加强合议庭的职权,这就需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使陪审员不仅要参与审理,而且要参与案件的裁判,彻底改变过去那种“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另一方面,审判方式改革需要落实公开审判制度,而搞好公开审判也必须要使陪审员真正履行职责,在公开审判过程中发挥陪审员的作用。

3.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 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虽然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不尽相同,但是其都被认为是公民参与审判活动的一种有效方式,是在司法决策过程中防止法官独断专行的有效措施。

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一直是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审判活动的重要形式,也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依靠群众,联系群众的有效方法。无论在刑事案件中还是在民事案件中,法院的判决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到有关人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都是人们社会生活中事关重大的决定。

[15]陪审员来自社会各界,分别熟悉各种各样的社会生活。他们参与审判,可以集思广益,有效防止法官的主观片面和独断专行,促使司法制度更加民主而且更加有效。

并且,公民参与审判过程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度优越性的一种应然体现。 4.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开 司法公开是我国审判活动的一项重要原则。

它主要是由公开审判来保障的。除了必须保密的案件或情节之外,司法活动应该公开。

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提高司法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可以更好地贯彻公开审判的原则思想。一方面,陪审员是来自各行各业的公民,他们参与审判活动本身就扩大了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另一方面,陪审员的参与也增加了广大公民了解司法、增强法制意识的途径。

5.陪审制度有利于促进司法独立 增强司法的独立性,应当是当前司法改革和保障司法公正的重点。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保障,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

由一般民众参与司法审判,可以促使合议庭摆脱过多的行政干预以及法院内部上级领导的干预。因为一般的公民与这些“上级”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必担心行政上级的压力和自身的升迁问题。

如果裁判的意见是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做出的,至少可以减轻法官在做出裁判时所实际承受的来自各方面的压力,法官可以裁判需要由合议庭集体做出为由,而抵制外来的干预。这样就有利于加强司法裁决过程的独立性,对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有一种保障作用。

6.陪审制度有利于减少司法腐败 任何权力如不受到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必然会导致腐败,司法权也同样如此。不受监督的司法权只能会导致司法的专横和腐化。

司法腐败是人民深恶痛绝的一种社会现象。当前在司法改革过程中,需要强化司法的独立性,但司法的独立性必须有司法的民主性与之配套。

这就是说,法官应享有独立的司法权,但同时应接受国家机关和社会的民主监督。民众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并不仅仅只是体现抽象的司法民主的意义,而能够体现具体的民主监督的内容。

这种监督十分必要,一方面通过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判有利于督促法官严格执法,通过民众的参与,也促使司法进一步公开,防止司法的“黑箱作业”现象。另一方面,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判也有利于减少司法腐败,保障司法的民主公正,因为参与审判的法官只有一个或者都是与其关系密切的同事,那么一个人敢于贪赃枉法的机会比较大。

如果一个法官与数个其不相识的陪审员共同审判则该法官在各种诱惑面前必然要三思而后行。[16] 7.陪审制度有利于普法教育 由普通公民作为陪审员参加到司法机关的审判当中去,必然就需求陪审员多接触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这样就在陪审员了解具体案件的 审判裁决过程中提高了他们的法律水平。

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司法审判活动会非常生动地将普法活动开展下去,并十分有效地促进国家的整个法治水平的提高 .

(二)、中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1.健全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程序。 法律虽然规定人民陪审员由选举产生,但选举任命程序和方法只字未提。

如何选举人民陪审员?由谁选举,如何确定候选人任期是多少?由谁任命?各级法院人民陪审员人数是多少?由谁管理?不能履行职责或做出与人民陪审员称号不相称的事如何罢免? 都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因此在实践中许多问题都由承办案件的法官或其他人根据案件的需要决定,从而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在完善程序制度方面,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法律中做出明确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由陪审员、审判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适用于依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陪审制主要适用于一审案件,这无疑是正确的。这不仅是因为陪审制适用的范围是有限的,同时也因为陪审制主要适用于基层法院的案件审理,其作用更多的体现在对事实的审理方面。

然而,由于该法并没有规定哪些案件应由陪审员参与审理,哪些案件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因此在实践中,是否邀请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完全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审判案件的实际需要而确定。一审案件是否都实行陪审制,也是值得研究的。

从目前全国每年近三百万一审案件的数量来看,如果都要通过陪审制进行审理,需要配备近一百万陪审员,以目前法院的有限经费是难以承担的。更何况一审案件中大量的简易的民事经济案件也不需要实行陪审,否则不符合效率原则。

哪些一审案件应当适用陪审,许多学者主张应由法律做出明确限定。我认为由法律明确规定适用陪审的一审案件不一定妥当,法律做出这种限定是十分困难的,另一方面,法律即使做出了限定,但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当事人可能并不希望由陪审员参与审理,如果为当事人强加陪审员,也不符合司法民主的本来含义。

是否应当采取陪审制,应当由当事人自己选择,而不宜由法律硬性规定哪些案件必须实行陪审制,这就是说,是否实行陪审制,是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程序权利。陪审制度作为一项法定的制度,其设立的宗旨在于使当事人享有要求受到人民陪审员的陪审的权利,从而维护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要求陪审则应当实行陪审,即使当事人未提出,则法院应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从原则上说,只要双方当事人提出要求陪审,便应当采取陪审制,如果当事人双方都不愿实行陪审制,则法院不能硬性要求实行陪审。如果仅有一方同意而另一方不同意实行陪审制也不应当采取陪审的方式。

只有在当事人自愿接受陪审员的陪审情况下,才能充分显示程序的公正,并使司法审判机构更具有权威性。[17] 2,关于陪审员的选任。

首先陪审员应由法院进行挑选,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候选人名单,最后获得人大常委会批准方能成为正式的陪审员。有一种观点认为,陪审员应采取选举制和特邀制相结合,一部分陪审员可由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分别聘请具有各自专业的人员和技术特长的公民担任陪审员,从而以人民陪审员的一技之长来弥补审判人员的专业知识的不足。

这种强调陪审员的素质的观点是正确的,但如果不重视人大的选举,则是不妥当的。因为陪审员要行使审判权,必须经过人大的同意才具有合法性,如果由法官随意指定陪审员,则其指定的陪审员并不具有合法性。

法院自身无权决定与他人分享审判权。尤其是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合议庭的职权进一步加强,陪审员的责任更为重大,绝不可由办案人员随意指定陪审员,否则,办案人员极有可能根据自己的好恶以及自己的亲疏关系来选择陪审员,从而不利于实现程序的公正和裁判的公正。

陪审员的选择一定要强调素质和质量,应尽可能的吸收一些懂法律或具有各项专门知识(如科技、管理等知识)的人才担任陪审员。当然,陪审员不一定必须具备专门的技术和知识,因为在特定的案件中,如果涉及特殊的技术和知识,法院可以聘请专家作为证人和鉴定人,不一定必须要聘请到具有某种特殊知识的专家作陪审员。

陪审员的数目不在多而在于精。陪审员素质提高了,即可以在审判过程中与法官相互配合地工作,并可弥补法官在某些方面知识的不足,适当改变目前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问题,也可以因陪审员素质的提高,而使陪审员有能力参与审判活动并增强对审判活动的热情和兴趣。

陪审员应当经过一定时期后进行更换。目前许多法院的陪审员往往不是因陪审某个具体案件才到法院执行职务,而是长期借调到法院工作,有的甚至担任陪审员长达十年或二十年之久,成了所谓的陪审员专业户。

陪审员长期不更换既不能使更多的人参与陪审,也不符合通过设立陪审制而体现司法民主的本来含义,陪审员原则上只能任期一届(四到五年)。[18] 3.完善陪审制度的具体立法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得以存在与建立的,立法上本身就呈现可有可无的状态。

要使陪审制得到足够的重视,我国宪法应当恢复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与完善之根源,在宪法至上的原则下,从宏观上体现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中的陪审制可望得到高度的重视。

人民陪审员制度从在我国产生之初到现在 ,作为人民直接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有效形式,被1954年《宪法》确认至今也已有五十年的历史,但是仅有几条原则性的规定是不够的,必须制定《人民陪审员法》或相关的法律条例,该决定通过立法形式变成具有可操作性的条文规定,从立法上形成一整套完整的制度,使法院适用人民陪审员有法可依,人民陪审员制度才能充分发挥作用。 现行的1982年《宪法》中,没有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做出规定。

1983年通过的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改为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也可以完全由审判员组成。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陪审员由选举产生,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

这一规定虽然没有宪法上的直接依据,但宪法关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规定,仍然说明人民陪审员制度符合主权在民的理念, 近几年来,全国法院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积极探索,一些地方已经注意到依法规范人民陪审员工作的重要性,相继制定了一些地方性规定,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制定了《关于完善特邀陪审员制度的若干意见》等。不难看出,陪审制度及陪审员的法律依据较少,可以对宪法、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进行修订,进行某些条款的补充规定,或是进行单项立法,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上更为系统,让人民陪审工作真正走上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的轨道。

4.赋予人民陪审员以职务豁免权。 陪审员不是职业的法官,对于非职业法官,应当同职业法官一样,给予其相应的职务保障,使其在履行职务中能够根据良心和社会正义的准则对案件是非做出独立的判断,防止其受到包括职业法官在内的人施加的不当影响。

保证司法民主,保证审判公正。 5.特邀陪审员问题。

随着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新型案件层出不穷,法官要成为各种行业的专家不可能,也不现实,所以根据某些专业性很强的案件审理需要,现在不少法院特邀一些专家、学者担任兼职陪审员。这类陪审员与参与正常案件审判的人民陪审员的任命办法应有所不同,但现在执行也不一致,缺乏严肃性。

[19]特邀陪审员在实际工作中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但没有立法依据,需要立法上的确认。也需要更充分的司法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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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谚说:“无救济的权利即非权利。”法定化的权利分为宪法权利和法律权利,与此相对应,法上的救济亦分为宪法救济和法律救济。宪法救济是与法律救济相对应的概念和制度。我国已建立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等普通法律诉讼制度,以......
浅析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兼论其对我国司法审查的启示(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6-04
【论文关键词】司法审查制度 宪法 立法 行政 司法 论文论文摘要: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如果机构的权力影响到公共利益或个人以及组织的权利或实质利益,那么该机构如何行使该权利就应该接......
浅论完善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1)论文
发布时间:2022-11-14
摘 要: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显得分散、混乱,缺少一个起统领作用的灵魂和核心,存在诸多问题,应通过制定《商法通则》来予以完善。 论文关键词:商法 商法通则 民商合一 我国商事法律制度是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确立而......
权力机关的监督制度的完善_司法制度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2-25
建立完备的法官职业道德准则,是完善法官制度的重要内容。从国外的立法规定和经验来看,一方面注重对法官实行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另一方面,也注重制订法官的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每个公民从其担任法官的第一天开始,便应当知道自己......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现实意义及其完善
发布时间:2023-02-07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现实意义及其完善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现实意义及其完善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现实意义及其完善 [摘 要]我国担保法在抵押权制度的规定中,与肯定不动产抵押和权利抵押的同时......
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发布时间:2023-07-25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概述 虽然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促进司法民主、加强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也必须承认该制度暴露的缺陷已十分明显。针对目前状况,笔者将从该制度的的缺陷以及未来的完善两方面谈一些浅显的看法。 ......
陪审制度现状(1)论文
发布时间:2022-10-22
[摘要]陪审制度为当今世界普遍接受,但东西法律制度有着明显的差异。我国不同时期对人民陪审制度有着不同的政治色彩。今天的人民陪审制度有着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司法独立、司法廉洁的价值,但又也有很多不足之处有待完善。 ......
论我国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完善(1)
发布时间:2013-12-17
一、审计委员会制度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性 一般认为,公司治理是指所有者(主要是股东)对经营者的一种监督制衡机制,即通过一种制度安排来合理配置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权利和责任的关系,是一种责、权、利的制衡。传统的公司治理注重公......
试析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17
论文关键词:反倾销 司法审查 完善 论文摘要: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建立较晚,在如何正确解读WTO规则的有关规定、明确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和标准、确定管辖法院、改革裁判文书等方面,还有很多不明确、不完善的地方。本文拟从上述几方......
谈完善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1)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18
论文摘要: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显得分散、混乱,缺少一个起统领作用的灵魂和核心,存在诸多问题,应通过制定《商法通则》来予以完善。 论文关键词:商法 商法通则 民商合一 我国商事法律制度是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
浅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1)论文
发布时间:2022-11-10
【论文关键词】陪审员 陪审制价值 司法制度 论文论文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它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有效途径和方式。对于促进我们国家的司法公正,发挥人民群众......
进一步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6-22
【论文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 法制监督 行政复议 司法审查 【论文内容摘要】长期vA’来,由于对抽象行政行为存在不同认识,也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一直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之外,因而也未形成对抽......
宪法解释的意义及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23-02-01
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颁布的,如今己经有三十余年了,作为一部关乎国家基本权力和人民基本权利的根本大法,其应用和实施是至关重要的,当然宪法解释作为宪法实施的主要方式之一其作用也是至关重要的。这是因为宪法解释有多方面的功能,......
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1)论文
发布时间:2022-10-14
[摘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凡是科学技术发达的国家,都较早地建立和健全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已成为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日益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中,知识产权作为利益机制......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理性思考(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3-22
【论文关键词】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民主;司法公正 论文论文摘要: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正逐渐步入法治化轨道。为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须对该制度进行理性思考,正确处理好诸......
浅析我国代位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1)论文
发布时间:2022-11-14
摘要: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代位权制度是民法中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它是针对债务人消极地不行使权利而危及债权时,由法律赋予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以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一种制度。本文从代位权中存在的不......
论我国单位犯罪制度及其立法完善论文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 要:我国现行1997年刑法是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修订的,修改后的刑法虽然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的诸多方面仍存在分歧。本文立足于我国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对单位犯罪的概念、特征构成、处罚原则进行论述,并阐述了在......
谈审判制度的改革及完善(1)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我国现行的审判制度存在诸多的不足之处,亟需改革和完善,目的是确保严格执法,消除司法腐败,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本文拟从几个角度讨论审判制度改革和完善的措施及可能性。论文关键词:审判制度 审判原则 完善措施 审判......
浅谈完善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1)论文
发布时间:2022-12-02
【论文关键词】商法 商法通则 民商合一 论文论文摘要: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显得分散、混乱,缺少一个起统领作用的灵魂和核心,存在诸多问题,应通过制定《商法通则》来予以完善。 我国商事法律制度是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
我国现代商号制度的完善_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商号是商事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区别不同商事主体的识别性商业标记。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商号制度,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本文对商号制度中的商号概念、商号权的性质、商号的特征、商号的权能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对完善我......
我国宪法救济制度的完善过程(1)论文
发布时间:2022-12-06
论文摘要:依据我国所奉行的政治理念和政治体制,以及在宪政体制下的国家权力构造,我国只能依然坚持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提供宪法救济的体制①。本文仅拟就我国在现有基础上,宪法救济制度如何完善问题,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 一、宪法救......
浅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1)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17
【论文关键词】动产 善意取得 内涵 要件 【论文摘要】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体系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构成要件和......
论我国新闻侵权制度的完善(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4-01
内容提要: 随着新闻业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逐渐增强,新闻侵权纠纷日渐增多,新闻侵权对新闻事业的负面影响十分严重,正逐渐成为新闻界和法学界关注的焦点。对新闻侵权制度进行合理规制,促使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能正确利用大众......
浅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进与完善
发布时间:2023-02-06
摘 要 本文通过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方案及其意义的分析,阐释了陪审制度改革在中国刑事诉讼进程中的必要性。希望通过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不断改进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从而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不断推动我国司法改革向更加民......
论我国林业物权制度的完善(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2-04
关键词: 林业物权 林权 权属 客体 权能 内容提要: 随着林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出,建立完善的林业物权制度,进而有效地进行产权流转成为我国林业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基于此,对我国林业物权制度的现存问题进行分析,......
论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完善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4-16
国外社区矫正的实践证明,社区矫正不仅有利于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促进社会治安秩序的良性循环,而且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减轻国家的行刑成本。从监禁刑向非监禁刑的发展,是当今世界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趋势,不少发达国家普遍......
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_司法制度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因采纳“无讼”和“讼则凶”的观念,因此使律师制度难以产生和发展。据学者考证,中国最早的律师为春秋战国时期的邓析子,此人因教人诉讼,并收取费用,被子产指责为“不法先王、不事礼义,而好冶怪说”(《荀子,非十......
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法律制度的构想_司法制度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的深入发展,流动人口规模持续扩大。流动人口的迅速增多为繁荣经济、丰富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流动人口的增加也给社会治安、城市建设、文化教育、社会管理等方面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
试论我国遗嘱继承法律制度的完善(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1-06
【摘 要】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颁布与实施,使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有了较系统、完整的体系。但《继承法》制定于计划经济年代,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公民继承的遗产大多局限于生活资料,现阶段私有经济在我国国民经济中所占......
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与银行债权保护(1)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17
【论文摘要】 法律通过对多元利益主体进行法律规制实现利益均衡,进而促进社会生活的有序运转。基于利益均衡的思想,各国公司法不仅关注公司与股东、股东和董事、公司与雇员、公司和社会公众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强烈关注对公司......
试论我国劳动教养立法完善的必要性(2)司法制度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三)劳动教养制度和我国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相冲突 我国已加入联合国主持制定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与这项公约有很大冲突,特别是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一项规定......
论我国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22-11-05
一、审计委员会制度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性 一般认为,公司治理是指所有者(主要是股东)对经营者的一种监督制衡机制,即通过一种制度安排来合理配置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权利和责任的关系,是一种责、权、利的制衡。传统的公司治理......
司法审查:完善信访工作机制的必由之路(2)司法制度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3-29
首先,上访的思想根源于人们封建社会的“清官意识”。群众有冤情或自以为有冤情无处可诉,只能寄希望于碰上一位清官为其作主。而这种“清官意识”是与现代社会的法治理念相悖的。法治社会推崇的是法律规范的制定、执行和完善的监督制度等......
试论我国劳动教养立法完善的必要性(3)司法制度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6-27
二、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的重要意义 1、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现依法治国的需要 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组成部分之一,其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能否取得胜利的关键之一。劳动教养制......
我国缓刑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2-09-21
缓刑,是附有一定条件,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通常适用于判处短期剥夺自由的犯罪。最初采用缓刑的是1870年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该法规定只适用于少年犯罪,后为马萨诸塞州采用,扩大适用于一般犯人。1889年布鲁塞尔国......
英国陪审团制度与我国人民陪审团制度的比较及启示
发布时间:2023-05-27
【摘 要】早期的陪审团制度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从世界范围内看,英国陪审团制度是确立最早且又比较完善的,是陪审制度中最具代表性的。文章通过介绍英国陪审制度的起源和发展,分......
浅谈审判制度的改革及完善(1)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17
[论文关键词]审判制度 审判原则 完善措施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的审判制度存在诸多的不足之处,亟需改革和完善,目的是确保严格执法,消除司法腐败,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本文拟从几个角度讨论审判制度改革和完善的措施及可能性。 ......
浅论我国行政问责制度的完善(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2-14
论文摘要:行政问责制是现代政府强化和明确责任、改善政府管理的一种有效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责任政府的必然要求。行政问责制的推行和完善,对于提高政府管理水平,建设责任政府,建立一套有效的权力运行和制约机制等具有重要的意......
试论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及改革取向_司法制度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2-22
[摘要]劳动教养是我国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近年来存废之争呈现白热化趋势。必须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用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来检验法律存在的合理性。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从总体上来说是合理的,它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符合和体现......
论我国侵权法上危险责任制度的完善(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3-06
摘要: 危险责任是侵权责任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归责依据是基于风险分担的原理。美国、法国和德国等多数国家关于危险责任的立法已相当完善,而中国的相关立法尚显薄弱。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选择民法典上的一般条款与特别......
论内部审计制度的完善(1)
发布时间:2022-10-26
回顾历史,自建立审计机构始,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初步形成了包括国家审计,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在内的审计组织体系。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部门,民间审计组织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各有侧重,能全面地适应我国各种所有制经济的审计的......
构建完善的一人公司制度(1)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18
【论文关键词】一人公司 法律制度 完善 论文论文摘要:我国大胆借鉴西方发达国家一人公司理论,顺应时代的主流,紧密联系市场经济实践,通过《公司法》的修订,确立了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对于一人公司,要兴利避害,逐步完善相应的法......
浅析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及其完善(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5-15
摘要: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立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本文就我国现行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制度作了理论上的探讨,分析了婚姻法立法的成功与不足,提出了完善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思考,以为我国在民法法典化过程中作为婚姻家庭法的夫妻财产关......
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3-20
建立一个现代化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社会保障体系,直接关系到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成败、社会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党和国家提出把做好社会保障工作作为当前全国的一项重要、紧迫的任务,争取用5年左右时间,初步建立起与社会主......
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法律法学研究论文(1)论文
发布时间:2022-12-21
内容提要: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该项制度......
试论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3-21
[摘要] 健全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已成为目前我国公司法研讨的热点问题之一。本文对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现状和缺陷原因进行了分析;提出了支持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观点;着眼于独立董事制度与我国固有监事会制度......
探讨完善我国董事忠实义务制度的立法建议(1)论文
发布时间:2022-10-22
【论文摘要】本文阐述了董事忠实义务的根据、董事的法律地位、忠实义务的体现,董事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的联系与区别,针对公司制度存在的问题,在评价国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立法中董事忠实义务规定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
试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之完善(3)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2-07-29
而早在十三世纪下半叶西班牙制定的破产法即《七章律》中,率先抛弃了意大利的商人破产主义,实行一般人破产主义。受其影响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法均采用了一般人破产主义。1967年法国修订破产法,打破了过去商人破产的局面,制定了自然人......
论人民陪审制度
发布时间:2023-04-03
摘 要 陪审制度是由法院吸收民众参与案件审判的极具司法价值的制度。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分为两大陪审制模式:一是英美法系陪审团模式;一是大陆法系参审制模式。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模式,现实司法实践中形同虚......
论完善我国行政许可听证制度行政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1-22
[摘要]:行政许可听证制度作为行政程序中的核心要素,可以给相对人参与许可决策的机会,保证许可客观、公平、公正。从听证制度的渊源和《行政许可法》立法宗旨角度分析,该法有关听证的规定存在着不足,应在扩大听证内容和听证参与人的范......
我国司法公开制度及其完善路径探究
发布时间:2015-07-24
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现实迫切性 首先,是推动经济体制完善的必然要求。政治体制改革严重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政治体制已成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道路上的巨大瓶颈及障碍。司法体制作为政治体制的一部分,属于上层建筑的内容,如......
论我国价格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发布时间:2022-12-10
一、价格法律制度的基本概述 (一)价格法律制度的界定 价格法律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 它并不仅仅是由一部法律构成的,而是由许多与价格制定、调整有关的法律法规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目前,我国学术界并没有对价格法律制度进......
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3-27
宪法监督是随着宪法的产生、实施而出现的,迄今已有两三百年的历史。综观宪法监督发展的历史,呈现出监督机构专门化、监督制度完善化的发展趋势。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法的地位,它是诸法中最具权威性的法典,也是国家政治经济社......
关于我国司法制度转型的意义与问题研究(1)论文
发布时间:2022-11-08
[论文关键词] 社会主义法治 司法制度 司法改革 转型 [论文摘要] 当前我国司法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司法腐败,其根本原因不是司法人员的素质差和具体管理制度的缺陷,而是制度性的权力结构存在的缺陷,继而导致司法的腐败,即我国还没有......
我国票据制度的相关规定及其完善_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5-03
票据,合同,公司一起被称为市场经济的三大基本工具。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一种商业工具能够代替票据。票据制度的历史典型地反映商事法律制度的发展史,从商事交易的实践而来发,形成交易习惯从商事习惯法发展成为商事成交法。票据制度之......
浅论监督司法完善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制
发布时间:2023-04-21
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力机制,要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让人民走进司法审判,让人民监督司法活动。有学者提出要实行人民陪审制度,这也是促......
试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23-01-21
试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内容摘要]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管理教......
论司法公正与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司法制度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 要:作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不利于司法公正,因此必须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和法治原则的要求对司法体制进行改革,在我国宪法的框架范围内从司法机关领导体制、经费管理体制以及法院内部机制等方面着手进行改革实践,并在改......
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发布时间:2023-05-23
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在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
浅论我国民事有限再审制度的立法完善
发布时间:2023-05-07
浅论我国民事有限再审制度的立法完善 浅论我国民事有限再审制度的立法完善 浅论我国民事有限再审制度的立法完善 内容提要:再审程序是指法院对生效裁判因出现法定事由再次予以审理的特殊救济程序......
试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之完善
发布时间:2013-12-19
试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之完善 试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之完善 试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之完善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的颁布和实施,对建立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及规范市场秩序,完善我国法律体系起......
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独立董事制度(1)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14
【论文摘要】 独立董事制度作为一种监控制度,其焦点问题不在于是否应该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而在于独立董事制度如何在我国 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下发挥作用。本文通过对中西方不同公司治理结构的比较探讨,分析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
重新审视发回重审制度司法制度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2-15
在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关于二审的裁判方式上均设置了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制度,作为本着“有错必纠”原则、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监督的一项重要程序保障,不容否认发回重审制度在诉讼程序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这......
我国刑事回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发布时间:2016-09-13
刑事回避,是指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等,不得参与该案诉讼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实行回避制度,可以防比有关人员因同案件具有特定的关系而先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