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查字典论文网 >> 浅谈核损害赔偿国际立法及对我国的启示

浅谈核损害赔偿国际立法及对我国的启示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08-05 12:18:16
浅谈核损害赔偿国际立法及对我国的启示
时间:2023-08-05 12:18:16     小编:秦海亮

我国己成为全球核电在建规模最大国家,在建核电机组28台,装机容量3097万千瓦。根据我国《核电中长期发展规划(2005 - 2020年)》和国务院《新兴能源产业发展规划》,至2020年,我国核电装机容量将达到8600万千瓦,核能开发在我国方兴未艾。核电飞速发展给人类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威肋、,核电事故阴影时刻笼罩全球。截止目前,人类历史己经历了三次大的核电泄露危机,即1974年美国三哩岛核事故、1986年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和2011年日本福岛核事故。核电事故引发了全球对核电安全的重新审视。我国目前尽管未发生核事件,但核事故因其巨大的环境污染和人身财产损失,要求国家及早规划,进一步完善与我国核工业发展形势相适应的核损害救济机制。

根据1997年雌也纳议定书》,核损害一般包括由于核事件所引起或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己经采取或即将采取的环境损害(如果是重大损害)恢复措施的费用,因重大环境损害而导致的收入损失,预防措施和因采取这些措施而产生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的费用。核损害赔偿责任是指核事件发生时,核设施经营人对核损害受害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国际上一般也称之为核损害第三方责任。通常而言,核损害责任法律关系只涉及民用核能开发领域,包括民用核材料、核燃料的开发、运输、生产、贮存以及核废物处置等领域核活动,而不包括军用领域的核能利用活动,也不包括那些只具有较低危险性的核活动,如教学科研、医学、工农业生产中运用的放射性同位素以及铀矿开采和冶炼等活动。

建立核损害赔偿制度是国际上取得广泛共识的一种针对核工业的特殊赔偿制度,它一方面通过特殊的法定归责和赔偿规则确保核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得到及时合理的经济赔偿;另一方面通过划定赔偿限额的方式保护这一特殊行业的合法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从而保护和促进核工业(含核电)的健康发展。目前,我国处理民事责任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民法通则》和舒灵权责任法》都没有对核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专门的规定。由于种种原因,我国也未出台专门处理核法律事务的专门法《原子能法》和《损害责任法》。我国目前处理核损害赔偿的基本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两个批复文件,分别是《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1986] 44号)和《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 27号)。这两个文件对我国处理核赔偿法律关系的一些基本内容进行了规定,形成了处理核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框架。然而由于批复在性质上属于准行政法规,法律效力层次低。同时由于该文件是我国在核电项目技术引进谈判中应外方投资者要求而临时制定的,内容过于原则粗糙,因此难以有效调整现有的核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我国应借鉴外国有关法律制度并与我国核工业发展特点相结合,构建我国自己的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一、核损害赔偿责任国际公约的立法框架及主要内容

20世纪60年代初期以来,国际社会在核损害民事责任领域制定了一系列重要国际公约,并形成了两大公约体制,分别是欧洲经合组织(DECD)的巴黎公约体制和联合国国际原子能机构(LAEA)的维也纳公约体制。巴黎公约缔约国分别于1960年和1963年通过了,《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和《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布鲁塞尔补充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补充公约)两大公约,并先后对之进行了修订。该公约体制最近一次修改是2004年,并通过了《巴黎公约议定书》和《布鲁塞尔补充公约议定书》两个重要文件。维也纳公约缔约国于1963年通过撇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以下简称维也纳公约),该公约也于1997年进行了最新的修订,并通过了《维也纳公约议定书》和《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两个法律文件。

在DECD和IAEA的大力推动下,国际核损害赔偿合作不断发展,国际核事故责任制度不断完善。国际核损害赔偿公约对核损害范围的认定具有随着社会历史发展而呈逐步扩张和细化的趋势。两大公约都认为核损害包括了传统侵权法所保护的对象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两部分。1997年的《维也纳议定书》率先把核损害扩展到环境损害,并明确了环境损害的具体范凰环境损害不仅包括恢复受损环境的费用,采取预防环境损失的费用,也包括因环境损害而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只要该类损失为管辖法院所认可。 (`,2004年巴黎公约缔约国在修订《巴黎公约议定书》时,为与维也纳公约体系保持一致,其规定核损害涵盖范围也己与维也纳公约体系基本一致了。两大公约体制对核损害范围的界定和修订反映了国际社会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利益一致性以及加强环境保护合作的时代潮流。

1.核损害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逐步增加。1963年雌也纳公约》规定核设施运营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得低于500万美元,而1997年《维也纳议定书》把赔偿责任限额提高到了不低于3亿特别提款权。与此相类似,2004年《巴黎公约议定书》也把核设施运营者的责任限额提高到了7亿欧元。

2.加入核损害国际公约成员国逐步增多。2003年10月,随着阿根廷、白俄罗斯、罗马尼亚、摩洛哥、拉脱维亚5国相继正式加入雌也纳公约》,新的《维也纳公约》宣布正式生效。至此,维也纳公约成员国己经增加到36个国家。与此相类似,巴黎公约成员国也逐步扩大,现己覆盖西欧大多数国家,并且逐步扩展到东欧等国。2004年2月斯洛文尼亚宣布加入《巴黎公约》和《布鲁塞尔补充公约》,正式成为巴黎公约体制中新的一员。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美国、中国、印度、日本、加拿大、南非、韩国、瑞士、巴基斯坦等。

9个国内拥有核电站的国家,目前尚未批准加入任何国际核损害责任公约。而在全球目前运营的438座核电站中,这9个国家的核电站就占了240座,超过一半以上的比重。

3.扩大了受益人范围。1963年《维也纳公约》没有明文规定根据公约要求赔偿的人范围,1997年《维也纳议定书》则明确了受益人范围,规定未参加公约国的受害国民可以和公约缔约国国民享有平等的基于公约的赔偿请求权。

二、主要有核国家(地区)的立法框架及主要内容

1.积极出台原子能法或单独的核损害赔偿法。可以看出,当今世界仁要有核国郭区卜般通过立法的方式来规制核损害赔偿问题。大部分国家制定了《源子能法》,通过核能基本法的方式对核损害赔偿进行规制,如英国、德国等。与此不同的是,日本、法国等采取专门立法模式,即制定专门的核损害赔偿法又寸核损害进行救济;另外,少数国家地区也有《源子能法》也有《损害赔偿法》的专门法,比如美国在1954年颁布了源子能法》,1957年又颁布核损害专门法谱莱斯一安德森法》(The US Pric。一Anderson Act)。我国的台湾地区也采纳与美国相似的核损害赔偿立法体例。

2.扩大了核损害赔偿责任限额。1994年英国撇设施法》规定每座核设施运营商将提供最大1.4亿英镑的赔偿限额。2004年12月英国加人了《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公约》,把这一限额提高到了最大7亿英镑。中国关于核损害赔偿限额在《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1986]44号)中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是1800万元人民币。而在《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 27号)中把这一限额提高到了3亿元人民币。批复还规定当核损害超过最高限额时,由政府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另外,美国、日本、德国、俄国等国规定核设施经营人承担无限责任,体现了受害人优位的指导思想。

3.建立了多层级的核损害赔偿机制。为提高核设施运营商的核事故风险承担能力,发达国家纷纷构建了多层级的核损害赔偿机制。美国1988年谱莱斯《安德森法》规定了三层的核损害赔偿保障机制。第一层是要求核设施经营商为每座核反应堆购买不少于3亿美元的强制责任保险;第二层赔偿保障为全美所有核设施运营商联合提供的总计大约为100亿美元的保证金。该笔资金来源于每个运营商为每座反应堆分期缴纳的总计最多为9600万美元的追溯性保险金。第三层保障为政府的财政补偿资金。该笔资金由美国能源部提供,其资金总额也不得低于100亿美元。当核损害超过第一第二层赔偿限额时,由国会决定是否启动该笔资金。英国1959年《核设施法》规定,在发生核事件时,核设施营运人将提供损害赔偿金限额最大不超过7亿英镑,超过此限额的,英国作为巴黎公约成员国将启用巴黎布鲁塞尔赔偿机制,即损害赔偿超过7亿英镑不足12亿英镑的,由英国国家财政提供补偿;当损失超过12亿英镑不足巧亿英镑,由缔约国共同资金提供补偿。《德国源子能法》规定,发生核事故首先由运营人提供的不少于5亿马克强制保险金进行赔偿,超过此部分的由德国政府提供10亿马克的财政保障,再超过前述限额的,则由运营人以其核电厂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由此可见,口前世界有核国家普遍已经建立起核设施营运人责任、社会责任、国家补偿责任的多元救济保障机制,从而最大化地对受害人进行救济。

三、核损害赔偿责任国际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1.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口前,建立核损害赔偿制度已是国际上取得广泛共识的一种针对核工业的特殊赔偿制度。它一方面通过特殊的法定归责和赔偿规则确保核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得到及时合理的经济赔偿;另一方面通过划定赔偿限额的方式保护这一特殊行业的合法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从而保护和促进核工业(含核电)的健康发展。口前,世界主要有核国家(地区)都已经形成了完备的核损害赔偿法律体系。由于我国工业化的迅猛发展,以及我国传统能源的短缺,大力发展核电工业已成为我国能源发展的重要战略。我国已成为口前世界上在建核电机组规模最大的国家,核电开发在我国方兴未艾。但与西方发达国家比较,我国核能建设的法制化建设非常薄弱,口前,我国核能的基本法至今阀姐《原子能法》迟迟不能出台,核电发展缺乏基本的法制框架,也没有制定专门的核损害安全救济法。口前我国处理核电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仅仅是国务院制定的两个批复,另外,在《民法通则》、拼乏权责任法》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也能发现零星的涉及核能侵权责任的规定,远没有形成制度化的救济体系。从性质上言,国务院的两个批复属于准行政法规,不具备相应的法律形式和法律效力等要件,其口的在于加强核电开发的行政管理,而非对核损害提供救济,难以适应我国口前核能开发和核能国际交流合作的需要;《民法通则》和《权责任法》的相关责任规定,因其没有考虑核损害赔偿的特殊性,如核损害的跨界型损害,核损害的应急性,赔偿数额巨大等,因而法律规制效果不佳,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有效的赔偿。综上,我国现有立法状况已难以满足法律调整核事故损害责任法律关系、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以及促进核能和平利用和国际核能领域的合作等现实和发展的需要。因此,我国应根据我国核工业发展水平,及早构建完备的包括原子能基本法和核损害赔偿专门法的法律体系,在总结我国核工业发展现状的基础上,把国务院两个批复中适应国情的内容上升为法律规定,同时就口前批复中尚未明确规定的诸如诉讼时效、法院管辖和赔偿范围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2.加大国家财政扶持力度。核电发展不仅关涉私益,同时具有强烈的社会公益性。核电开发对于我国保障能源安全,优化能源结构、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而具有很强的正外部性。核电企业投资存在着私人成本大于社会成本,私人收益小于社会收益的状况。根据经济学外部性理论,这种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不一致,将导致核电企业的行动不足,存在着帕累托改进必要性,政府应该通过财政政策来弥补核电企业的外部经济成本。另一方面,核电建设能够给核电企业带来丰厚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风险。由于现有核技术发展水平以及人类认知理性非至上性,核电企业即使在核能开发各个环节小自谨慎,按照核电国家标准进行操作,也不可避免发生核事故。如日本福岛核事故由于地震而导致核泄露。根据目前相关法律规定,核电企业必须承担无过错责任和唯一性责任。一旦发生核事故,核电企业必将难以承担巨额的赔偿,核电企业破产倒闭将不可避免,社会公共安全也将受到损害。核电开发的巨大风险性将导致核电投资人存在企业责任忧虑,在开发核电技术面前跷橱不前,从而不利于核电技术的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国家必须对核电发展进行财政扶持。扶持的方式可以是为核电企业财务担保提供支持或者直接提供财政担保,也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如美国核损害财政补偿金制度),建立专项赔偿基金。一旦发生核损害,在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前提下,由专项基金进行救济。专项基金的来源可以来自核电企业税收提成,也可以鼓励民间社会进行捐赠。

全文阅读已结束,如果需要下载本文请点击

下载此文档

相关推荐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