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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损害赔偿的过失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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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损害赔偿的过失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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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损害赔偿的过失相抵 论损害赔偿的过失相抵 论损害赔偿的过失相抵 摘要:过失相抵是指是指在损害赔偿之债中,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它是适用于侵权之债领域的一项原则。关于过失相抵是否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领域。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曾有较大争议,最近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过失相抵原则适用于全部侵权赔偿领域,从而将这项制度与国际惯例接轨,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均具有重大意义。本文从过失相抵的概念、现行法律规定、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特殊侵权的适用限制、效力及减免、法律及现实意义等方面作了论述。

一、过失相抵的基本概念及在我国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1、基本概念

过失相抵,是指在损害赔偿之债中,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所谓“过失相抵”,并非指赔偿权利人之过失与赔偿义务人之过失互相抵销。学者认为,债权债务可相抵,损益亦可同抵;而过失不能相互抵销,正如同违法行为不能相互抵销同一道理。过失相抵,“不过为形容之语”,实质就是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而非两者互相抵销。因此,德国理论上仅称其为“被害人自己之过失”。

过失相抵是债法的概念,是侵权之债,是与有过失的法律后果。与有过失,是大陆法系的概念,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或推定有过错,而且加害人也有过错。我国学者过去叫混合过错,这是从前苏联学来的,英美法系称为共同过失,这三个概念都是说的一个问题。混合过错有他的不足,它不概括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的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的情况,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要求加害人的过错,一方不讲究过错,另一方有过错,就不能叫混合过错。共同过失与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过错的概念相混淆,也不好用,还是与有过失的概念较准确。

过失相抵原则的法理依据,通常认为是依据衡平观念及诚实信用原则。凡及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所生之损害,非可转嫁于他人,此为自明之理。盖人只应对自己之行为负责。对于他过失行为所生之损害,自不负赔偿责任,否则为衡平原则所不许。且依诚信原则,为使债务完全履行,债权人亦有协助之义务,若债权人因故意或过失使损害扩大,亦为诚信原则所不许。故过失相抵原则,为衡平观念与诚信原则法文化之具体表现。构成与有过失,就要过失相抵,就要进行过错比较和原因力比较,最终确定双方各自承担的侵权责任。

2、过失相抵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规定

二、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

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应从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如完全符合该要件,则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反之则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可从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方面进行考察。

1、客观要件

鉴于过失相抵应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尤其是其中原因力竞合因素所具有的实质性作用,有学者认为:“过失相抵制度虽然与双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有联系,但主要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考虑后果分担的。因此,它属于‘外来原因’的抗辩。”更有学者基于对过失相抵客观构成要件中原因力竞合因素的强调,断言:所谓“过失相抵仅为双方当事人过失行为对发生损害的原因力之斟酌。”过失相抵的客观构成要件的重要意义,于此可见一斑。

2、主观要件。

关于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是否适用过失相抵的问题,这属于受害人主观方面的内容。从过失相抵的概念出发,若受害人无行为能力,则其主观上不可能出现过错,理论上认为无行为能力人不适用过失相抵过失,但过失相抵的本质是谋求加害人与被害人负担损失之公平,有时加害人已尽了相当的注意义务,若不适用过失相抵,却要承担不相等的民事责任,如一7岁小学生自己放学回家途中,因好奇竟攀登一加了防护装置的并设置危险标志的变压器,结果触电致残,此案中7岁小学生对电的危险可能尚未能识别,但其家长未尽教育、监护职责是明显的,此案因孩子系无行为能力而排除过失相抵,但若判决电力产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不公平,因为造成小孩子触电的原因除了加害人系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外,小孩监护未尽监护责任也是非常大原因,在审判实践中,是考虑监护人之过错,从面减轻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其结果与适用过失相抵并无不同。

三、过失相抵在侵权责任中的适用范围问题

过失相抵即适用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告的一般侵权领域,也适用于以无过错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领域,这在理论上已基本形成共识,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过失相抵,为基于赔偿制度之公平分担及支配债权债务关系之诚信原则之一具体体现,即不得以因自己过失之损害,转嫁于他人。其适用范围,不限于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而并及于其他依法律之规定所生之损害赔偿。义务人纵应负无过失之赔偿责任,亦非例外。关于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过去在理论和实务上均是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随着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公布,这一争论才得以休止,所以《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在我国法理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重大意义。但鉴于无过错责任之设立,系立法上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的正义之分配,所以该司法解释将适用过失相抵的条件限制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以避免与法律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相冲突。

实践中,如不考虑过失相抵规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如果双方都有过错时,则会出现责任分配明显不公的现象。以动物侵权为例,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受害人和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如果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只是呆板的适用法条,则会得出由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结论。这显然违反公平正义原则,也未能正确的适用法律。因为,即便是在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领域,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仍有获得部分赔偿的权利,而在旨在特别保护受害人的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却得不到任何赔偿。这不仅使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特别保护,也与督促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加强管理义务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因此,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领域如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盲目搞一刀切,会出现非此即彼的错误结论,不能正确、科学的划分侵权者与受害者的责任。

四、过失相抵规则在特殊侵权中适用的限制

在肯定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中也适用过失相抵的前提下,考虑到无过错责任之设系立法上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的正义之分配,所以适用过失相抵时应有所限制,以避免与法律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相冲突。过失相抵规则在特殊侵权中适用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所应基于的受害人的过失,限于重大过失。这一限制的基本理由,亦如曾隆兴先生所说“法律上课以加害人无过失责任或者中间责任时,斟酌被害人与有过失之程度或比重,应比加害人负过失责任之情形为轻,始合立法上加重加害人责任之本意。尤其加害人有过失时,似无须斟酌被害人之过失而减免加害人之责任。”这就是说,无过失责任的本意在保护被害人,加害人纵无过失也应对损害负责,因此受害人有过失时,对其过失的斟酌应当比加害人负过失责任的情形为轻。即在加害人负过失责任的情形,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如同样过失置换在加害人负无过失责任的情形中,则斟酌受害人的过失比例时或可与一般过失同视。诚如学者所言,危险责任制度之所以建立乃因物或企业在一般情形下纵无过失介入仍有损及他人之可能,为求公平起见乃有责令该物或企业所有人或占有人负责之必要。

2、加害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不适用过失相抵。这一限制的基本理由是:⑴加害人所负义务,为法律上不得分割分人权益的一般性义务。对此义务之违反,系法定义务之违反,加害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受害人纵有过错,但其违反的系属非真正法律义务,即对自己的安全利益疏于注意的义务 ,在其增加加害人责任外负担的时候,依公平原则,应减免加害人的责任;但加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其故意违反法律义务分割他人利益的行为,现受害人疏于注意安全的行为,非属同质可以比较的过失,自不应对受害人过失予以相抵。⑵损害结果为加害人故意追求的情形,受害人纵有过失,其过失所助成之损害不是否因故意侵害行为之介入已发生因果关系中断,尚有疑问。发生过失相抵者,常为赔偿义务人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现赔偿义务人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为同一,且二者过失互助致损害发生或扩大。在加害人系故意侵权时,受害人的过失已纳入故意侵权人的预期计划,因此可以认为加害人的故意是一种观念上的因果关系中断,从而排除适用过失相抵。⑶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时,若受害人有故意时,加害人可以免责,同样加害人故意时,应排除过失相抵,由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方为公平。加害人的重大过失,虽与故意不同,但通常将加害人的重大过失视为间接故意,因而亦不适用过失相抵。

五、过失相抵的效力及减免标准

过失相抵的效力包括:

一、加害人可以依此主张减免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法院得不待当事人主张,依职权减免加害人的民事责任。据此,过失相抵就加害人之主张而言,虽为一种抗辩,但法院既无待当事人的申请迳依职权减免赔偿金额,则过失相抵性质上非止为抗辩,而为赔偿请求权全部或一部之消灭。

至于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量化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梁慧星先生曾撰文:在特殊侵权行为中“法官在使用过失相抵归责时,要在受害人的过错比例上再打一个40%—50%的折扣。结合我国情况,其操作概要为:如受害人被认定负全部责任,加害人、受害人各负50%赔偿责任;如受害人为主要责任,可减轻加害人30%的赔偿责任;如受害人与加害人为同等责任,可减轻加害人责任10%;如受害人为次要责任,则过失相抵规则无使用余地,受害人得到全额赔偿” .当然这样硬性教条理解在实践中亦不可取,但在划分个案损害赔偿责任时可以作些参考,以便在综合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下,作出正确、合理的责任分配。

六、过失相抵制度的价值

过失相抵在整个侵权行为领域适用的直接后果是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的减轻或免除。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配合其他民事责任制度正确、公正地界定特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过失相抵规则在特殊侵权中适用,有着重大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它不但有效的保护了特殊侵权案件中的受害者,体现现代民法“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和司法理念,同时也是客观、公正地界定特定民事责任的法律保证,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另外,又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提高民事裁决的可执行性,减少执行难问题的产生。最后,该规则的完善使民事责任减轻制度更加完善,在客观上也能促进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 黄松有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2、《侵权行为法》 司法部教材编辑部编审 王利明 杨立新编著 法律出版社。

3、《侵权法实务全书》 杨立新主编 吉林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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