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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以刑事诉讼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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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以刑事诉讼为视角
时间:2016-09-20 13:21:56     小编:孙亚明

证人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对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着重大意义,其证言是法庭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作证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向法庭提供书而证言,另一种是证人直接出庭作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却因种种原因不愿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一直是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证人不出庭作证不仅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而且损害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和辩护权,损害了法律的权威。证人不出庭作证己经成为制约我国司法改革的瓶颈,严重阻碍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那么,究竟是哪些原因导致了证人出庭作证率低?本文将简要从以下三个方而对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进行分析。

一、立法层而上的原因

(一)法律规定存在冲突与矛盾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意味着除了具有特殊情况,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但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同时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可以当庭宣读。该规定意味着证人即使不出庭,其证言也可以是有效的。这两个法条无疑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由此可见,刑事案件中证人在是否出庭作证上有了一定的选择权,其既可选择出庭作证,也可选择不出庭作证。这样自然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创造了一定的条件。

(二)没有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

从我国现在的法律规范来看,并没有哪一条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了强制证人非出庭作证不可,从而将其作为一项强行性义务予以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事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些条文充分说明了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需不需要出庭,法院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此法律条文倒是从相反的角度对于证人不出庭提供的书而证言给予了肯定评价。这样就会导致司法机关不尽力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也可以使得案件的审理得以顺利进行,因此也就造成了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局而。

(三)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不够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可见对于证人不履行这项义务拒绝作证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新刑诉法做出了一些相关规定。但是,这种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完善,如责任的形式过少、责任相对过轻等。从法理学上讲,义务与制裁是任何一部完整法律规范的必备要素,因为如果没有规定制裁的命令,那就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同理,制裁命令的不充分,也会导致法律义务形同虚设的局面。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自身而言是没有任何益处的,相反有时会给自己带来一些不利。虽然不出庭作证时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是当这些法律责任比其出庭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还要轻时,证人自然而然不愿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现象自然不足为奇。

(四)证人出庭作证例外规则过于笼统,不够明确具体

任何法律规则都存在一定的例外,证人出庭作证规则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在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对证人出庭作证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同时第二款作了例外性的规定: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一)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三)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四)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该例外规定过于笼统,并没有对证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出庭作证做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尤其是其中的最后一项,第(四)项有其他客观原因的兜底性条款,没有任何实质法律意义,其给法官留下了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又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一个合理的借口,只要证人不愿出庭作证,证人就可以有其他原因作为借口同司法机关进行对抗。

(五)证据规则的缺失

一项制度要想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需要有完善的理论基础和健全的配套规则作为支撑。我国的证人出庭制度除了制度本身有很多缺陷,同时更加缺乏与制度相配套的证据规则团。我国现行法律中既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明文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也没有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明文规定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这样,自然导致庭审中大量采用书而证言,而证人却无需出庭作证。由此不难看出,证据规则的缺失是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又一重大原因。

(六)法律对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分配不明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款己经做出规定,法院在开庭审判前应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控辩审三方具体由哪一方承担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未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控辩审三方对此相互推诱,法院认为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应当由控辩双方承担,而检察院认为保证人出庭作的责任应当由法院来承担。由此可见,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与此也不是没有关系的。

(七)证人相关权利义务的规定失衡

世界上没有绝对的权利也没有绝对的义务,根据法学的一般理论,权利与义务具有对等性,承担多大的义务就应当享有多大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刑事诉讼法也应当相应地将证人作证享有什么样的权利给予明确的规定。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却只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对于证人享有的权利并没有做出相关规定。这样,由于缺乏对证人权利的相关规定,证人往往在思考是否出庭作证的时候存在着许许多多的顾虑,其不愿出庭作证自然也在情理之中。只有证人的权利得到了保障,证人履行义务才可能成为一种可期待的行为模式。

(八)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的不足

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遭受一定的损失,如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证人出庭作证是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行为,其遭受的损失理应得到国家的补偿,而不应由自己承担。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第二款规定: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补助。虽然这些条文在一定程度上对证人作证的补偿作出了些许规定,但是细细研究,我们也不难看出,我国并未对作证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以及在实践中如何具体实施对证人作证的补偿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当证人提出经济补偿的要求时,一些司法人员以出庭作证是证人的应尽义务进行搪塞,或者以法律上没有规定为由拒绝给付;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虽然同意给予证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由于法律并没有规定经济补偿的承受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之间常常相互推诱,认为应由对方承担这笔支出。这无疑是制约证人出庭作证的又一原因。

(九)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不够完善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第二款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而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比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而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本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明确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但是细细研究不难发现此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并未规定出切实可行的保护程序,例如证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申请保护,在不同阶段由哪个机关负责证人的保护等等。同时,此规定仅仅规定了四种重罪中对证人的保护,并且这样的规定仅仅侧重于事后保护缺乏事前和事中保护。同时这样的规定仅涉及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对于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安全并未涉及。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对证人的保护不力会增加证人对于出庭作证的恐惧和排斥心理,从而大大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十)法律对于证人在特定情形下的拒证特权没有做出规定

为了保护某些比证人出庭作证提供证言打击犯罪更重要的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世界各国都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证人拒证的特权。只顾打击犯罪,而不顾其他重大社会或公共利益,则不符合现代诉讼制度的价值要求。证人在诉讼中的权利还应当包括拒绝作证的特权作为证人作证原则的例外,例如配偶、近亲属特权,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特权,职业特权和公务特权等。这显然都是为了保护证人以及相关领域人们之间的信任关系和正常秩序。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在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的情况下,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具有例外特权,但是,由于我国并没有正式建立这项制度,这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率的高低也具有很大的影响。

二、司法层而上的原因

(一)审判机关方而的原因

就审判机关而言,一方而,因为我国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长期以来都非常密切,审判机关一般对于检察机关提供的书而证言都比较信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通常会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是没有必要的。同时,在以往实践中鉴于大量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或者被告人认罪,法官形成了一种证人出不出庭作证无所谓的观念,甚至即使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情形,法官也往往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是无用的,他们会倾向于直接通过自由心证予以定案。另一方而,庭审是一个充满对抗与争论的过程,尤其是庭审中的质证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对法官的组织能力和审查判断能力都有较高的要求。此外,现在法院工作量大,需要审理的案件数量众多,如果每个案件都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提升诉讼成本和降低诉讼效率。这样,法官更愿意选择简便的书而证言,而不愿选择证人出庭作证的复杂过程。正是这些原因导致了法官督促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不高。

(二)检察机关方而的原因

就检察机关而言,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进行公诉是为了打击罪犯,保护被害人一方的利益,因此控方所需要的证据是有利于其有罪判决成立的证据。但是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既可能对被害人一方有利,也可能对被告人一方有利。有些公诉人员担心出庭作证的证人改变以前的证言,打乱控方的公诉计划,甚至做出有利于被告人而不利于控方的证言,使得检察机关的有罪判决不一定能够得以实现。相反,书而证言较证人出庭作证提供的证言更易被检察机关掌控,并可以有选择地向法院提交对己方有利的内容。此外,有些检查人员在庭前取证的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合理甚至违法现象,如刑讯逼供等,证人出庭作证很可能会使他们的违法行为曝光,从而使他们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因而检察机关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态度是消极的,他们更倾向于让证人提供书而证言而不是当庭提供证言。

(三)个别司法工作人员职业素养过低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队伍中,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官本位思想严重,个人素养不高,缺乏职业道德,向证人取证时简单粗暴,动辄对证人予以责骂训斥等等,严重地侵害了证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三、社会环境及证人自身层而上的原因

(一)传统思想的束缚

众所周知,中国的传统文化是儒家文化,几乎在整个法律社会中儒家思想始终处于正统地位。儒家文化倡导的和为贵、无讼、厌讼的理念深深地扎根于我国普通民众的内心深处。出庭作证,参与庭审,无疑就与这样的理念冲突。至今仍有许多老百姓都觉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对于参与庭审从心理上排斥和抵触。甚至有很多人认为与法庭打交道是件不光彩的事情。这些都对现代诉讼理念的重塑造成了阻碍。

(二)社会环境的制约

费孝通先生曾指出:中国正处在乡土社会蜕变的过程中,原有的诉讼观念还是坚固地存留在广大的民间,也因之使现代的司法不能彻底推行。费孝通先生所说的乡土社会就是指一种高度人情化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人情在社会交往中所占分量较高。由于血缘、地缘等关系,证人很可能与当事人处在同一张人情网中,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会出现两种后果:一则证人害怕遭受威胁或打击报复,为安全考虑而不敢作证;一则证人担心因出庭作证影响人际关系而不愿作证。

(三)法律意识淡薄

虽然我国进行了多年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民主和法治有了很大程度的提升,但是广大民众法律意识仍比较薄弱,法律至上的思想没有普遍形成,法治观念普遍不强。正是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很多人没有意识到出庭作证是一项法定义务。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很多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局而,直接导致了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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