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与发展以及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大数据已然成为产业界以及学术界的研究热点。由于大数据具有重要的战略价值、公权与私权属性,决定了提供法律保护制度建设的必要性。文章首先对大数据概念以及来源进行概述,其次介绍了大数据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最后以反不正当竞争的理论定位提出大数据法律保护制度建设的构想。
关键词:大数据;法律保护;制度建设
网络化、信息化的时代,数据爆炸式增长,大数据面临着一个关键性问题———隐私与安全。用户在互联网的所有足迹都可能被他人所掌握,暴露的不仅是个人隐私,还有商业机密、金融数据信息等,因此,必须加强大数据法律制度建设。
1大数据概述
1.1大数据概念
大数据也叫巨量资料,产业、经济以及技术界对大数据有不同的定义与理解,价值、多样、高速以及大量是大数据的四个基本特征。
1.2大数据来源
大数据的来源大致可分为三类:首先,来源于人。具体是指人们在使用互联网过程中所产生的视频、图片以及文字;其次,来源于机。具体是指计算机系统中所产生的数据,以多媒体、数据库以及文件等形式存在,同时也包括日志、审计等系统自动生成的信息;最后,来源于物。具体是指数字设备所采集的数据,如天文望远镜产生的大量数据、医疗物联网产生的各项数值、摄像头产生的数字信号等[1]。
2大数据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
2.1数据主权原则
大数据法律保护,首先遵循的原则就是数据主权原则。在法律保护制度建设中,所谓的数据主权主要指的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对其数据进行保护、利用、控制、管理以及占有的权利。
2.2数据保护原则
数据保护原则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数据并不属于共有财产,属于大众所有;其二,数据的所有内容都应该交由法律进行保护。在通过法律来保护大数据的过程中,保护的不仅仅是数据的权属关系,还应该保护和赋予权利人对数据的处理权限,另外,为了确保数据的再生与再利用,应该以法律为基础,对数据流通进行有效规范。
2.3数据自由流通原则
数据自由流通原则包含两层含义,其一,确保数据的自由流通,其在自由市场的流通是当今社会赖以维系的根基,因为其已成为社会生产中的基本要素。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数据自由流通自然也就成为了人类社会进步与发展的客观要求。其二,避免大数据遭垄断。在大数据自由流通市场上,一些不法分子时常利用数据技术等优势,有意阻碍和控制数据的自由流动,此时法律需发挥作用,杜绝其在数据的质量、时效以及数量方面进行垄断。
2.4数据安全原则
数据安全原则包含两层含义,其一,确保数据的安全完整性。不仅要保护处于静止状态的数据不被利用、伪造、篡改以及被访问,而且要保护处于传输状态的数据不被篡改,避免缺损、丢失现象的发生。其二,数据安全的原则在于确保数据能够安全使用。也就是说在数据使用过程中,要确保其具备保密性,数据的内容仅取得授权的机构或者个人有权利知晓,当然数据系统中的公开信息不限于此[2]。
3大数据法律保护制度建设构想
3.1大数据法律保护制度理论定位
大数据保护主要目的是避免数据面临泄露、变更、利用、毁坏以及接触的危险,制止不法分子利用数据技术优势获取数据信息,通常将这行为视为“搭便车”。所以构建的大数据法律保护制度,应该反此种不正当竞争,可以说是一种新发展起来的特殊类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以反不正当竞争的理论模式进行大数据法律保护制度的建设,其所覆盖的法律范围非常广泛,并且可以不断发展。总之,确保大数据不被非法泄露、变更、利用、毁坏以及接触,需要通过正常的渠道储存、传输,可以有效避免信息垄断的危险[3]。
3.2大数据法律保护制度理论模式
3.2.1受法律保护的大数据范围
大数据包括图像、语音、数据、文本等多种形式,因此,只要数据通过条理或者系统的方式编排整理,并且由独立的材料、数据以及作品组成,都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大数据的具体保护范围应包括:第一,针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是指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第二,针对签订授权的数据进行保护。在数据通过合同授权的情况,如果存在有违反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那么必须要给予相应的保护。第三,针对不正当使用大数据进行保护。在竞争中,大数据的使用必须以诚信、公平、平等为原则,如果大数据使用者对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那么法律就会针对不正当使用者进行制裁,同时给予受损害保护、补偿。第四,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具备隐私性,法律有义务保护个人隐私数据不被他人利用,在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很可能会在网上留下痕迹,此时法律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3.2.2大数据运用权利内容的确定
大数据运用权利内容,具体可以包括技术保护权、提取、再利用权,制作者维护数据信息内容完整、准确、真实权利,还有适当引用与教学研究需要的权利、新闻报道、政府行为需要的权利。第一种类型是技术保护权。对于数据制作者来说,技术保护权不可或缺,将大数据分为实质性内容和非实质性内容进行法律保护,是确保数据公平、效率的前提与基础。针对于实质性数据与非实质性数据的判断,要以数据制作者市场利益受到损害的程度为依据;以数据内容再利用的地理范围、程度、持续时间、数量或者被提取的次数为依据;以数据使用者普遍看法为依据。第二种类型是提取权。首先,实质性部分具体是指将数据内容全部或者实质性内容从一个媒介转移到另一个媒介。作为数据权属拥有者,其有权利限制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进行数据信息的转移。因此,可以说未经数据拥有者授权的情况下,影印行为、对传统非电子数据库的扫描行为、网上下载行为、窃取信息的行为,都将侵犯数据拥有者的提取权行为。其次,非实质性部分是指针对于没有实质性内容的数据信息,可以系统、重复的提取,但如果对数据制作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对数据正常利用起冲突,将受到法律的制止。第三种类型是再利用权。首先,实质性部分具体是指权利主体享有的,禁止用户通过利用网络手段、发行、出租、展示、演出以及放映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向公众提供数据的实质部分甚至全部内容。其次,非实质性部分,对于非实质性的数据信息,可以系统、重复的再利用,但如果对数据制作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对数据正常利用起冲突,将受到法律的制止[4]。第四种类型是维护数据内容完整、准确、真实的权利。具体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数据权属与拥有者的正常利用相冲突,或者损害数据拥有者的合法利益,权利人则有权禁止他人再利用或者重复系统的摘录数据内容。第五种类型是适当引用与教学研究需要的权利。为了说明教学、批评、评论、举例、解释、说明或者分析目的,另外,为研究、科学等非商业性目的,摘录、传播数据信息,同时没有对数据相关市场造成损害是受法律保护的。第六种类型是新闻报道的权利。以新闻报道为目的,向公众提取、提供数据内容,但要保障适时性,如果报道的数据内容对市场竞争造成影响或者对数据拥有者造成损害,则将受到限制。第七种是政府行为需要的权利。政府如果有情报活动、保护、调查的需求,则拥有提取传播的权利。
3.2.3大数据制作者义务内容的确定
本着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数据制作者需要承担两项义务:第一,作为数据制作者其有义务对数据内容的完整性、准确性以及真实性进行维护。第二,数据制作者必须保证数据内容不虚假,如果数据制作的信息内容缺乏承诺的完整性、准确性以及真实性,并且对他人造成了财产损失甚至人身损害,此时制作者需要承担更换、修改或者退货的义务。
3.2.4大数据法律权利保护的条件
是否为数据权属拥有者是有前提条件的,具体条件是必须在数据制作中有实质性投入,如投入金钱、时间,或者是通过正常法律途径转让到自己手中的数据。具体是指,数据权属拥有者在数据内容的编排、制作上构成独创性数据信息,此时可以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另外,对于不构成独创性的数据信息,只要权属拥有者能够证明其数据是通过正常渠道、有实质性投资,那么其同样拥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然而对于实质性投资标准的判断,可以有三种行为为判定标准:第一,向公众提供或者系统、重复的复制数据信息的非实质性内容,但是对数据制作者的合法权益有损害或者与数据的正常利用相冲突。第二,以在线传输、出租、发行等方式向公众提供质量和数量上为实质性内容或者数据全部内容的行为。第三,在质量和数量上为实质性内容或者暂时和永久复制数据全部内容的行为。总之,在上述条件下才给予其著作权保护,这便是大数据权利保护的条件。
3.2.5大数据法律权利保护期限
针对大数据法律权利制定保护期限,主要是为了避免私人对信息的垄断,对于超过保护期的数据,公众有不受限制自由使用的权利。对于数据信息法律权利保护期限的具体时间,需要根据实际的数据内容评判,如果是数据库中的信息,国际上的保护期限为15年。因此,我国在保护期限的制定上,可以借鉴国际上的做法。在保护期间内,如果数据属权拥有者对数据信息进行修改、增减或者重新制作,那么数据保护期限需要重新起算。
3.2.6侵害大数据法律权利的责任形式
作为数据权属拥有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在法律的保护之下,制止侵害数据保护权利的所有行为,提高不法分子的违法成本。为了确保大数据法律保护的有效性,保障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在大数据法律保护制度建设中应该明确规定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侵害大数据法律保护权利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可以参考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可以划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具体的形式包括: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行为,如果造成权利人损失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金额可以参照许可使用费来确定。性质更为严重的,造成权利重大损失的,可以参照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相应制裁和处罚规定[5]。大数据对人们的思维模式以及日常生活方式有着重大影响,构建大数据法律保护制度是提升我国综合实力、提高大数据产业发展、解决日渐突出的数据纠葛的基本要求,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至关重要。
参考文献:
[1]隋映.基于大数据分析的云安全管理系统设计[J].电子世界,2015
(10):23.
[2]齐爱民,盘佳.数据权、数据主权的确立与大数据保护的基本原则[J].苏州大学学报,2015
(1):20-22.
[3]宋曦.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研究[D].重庆:重庆大学,2014.
[4]刘斌.大数据时代金融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度建构[J].中州学刊,2015
(3):54-59.
[5]李源粒.大数据时代信息安全的刑法保护[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