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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法律实践教学的困境与改革路径探索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2-11-16 02:30:14
试析法律实践教学的困境与改革路径探索
时间:2022-11-16 02:30:14     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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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中国法学教育由于历史、观念、体制等原因使得其向来“重理论,轻实践”。然而随着国家经济发展,社会需求的变化,法学教育已不能仅仅停留在重理论、轻实践的教学理念,必须转变思路,强化实践教学在法学教育体系中的地位。让广大在校生能够参与第一线法律实务工作,这对于培养高层次、高素质、复合型、应用型的法律人才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与律所合作进行实践教学并逐步建立实践教学基地已是应国家号召培养卓越法律人才背景下势在必行的举措。

论文关键词 卓越法律人才 律所 实践课程

近年来,一方面法律人才市场日趋饱和,另一方面,是高层次、高素质的卓越法律人才严重缺乏。为何会出现“法学热,就业冷”的现象?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刚刚毕业的大学生缺乏实际执业经验无法胜任所要扮演的法律人的角色。针对这一问题,尽可能开设更多的实践活动是目前法学界普遍认可的解决方法,然而实践教学的成长并非一帆风顺。

一、法律实践教学出现的困境

众所周知受历史因素影响我国法学教育曾一度受到忽视。现今的法学教学模式是在恢复高考后逐步建起来的。为尽快恢复高校培养法律人才机制,致使现今法学教育体系存在以下几个缺陷:首先,由于法学教育长期积弱使得国家在重建法制过程中只强调法学教育的科学性和学术性从而忽视了法律人才培养的实践性、创造性,致使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处于相分离的状态。其次,我国法学教育界与法律实务界闭门造车,很少往来,甚至互不承认;这让我们很难想象其可以如西方法学教育界与实务界那样联系紧密,良性互动。最后,教学方式的概念化、教条化、形式化色彩浓重使得法学教学内容过于局限,实践能力、执业技能训练过少,法律精神培养的忽视以及教学方法缺乏创新精神等等。如何变被动为主动改变现阶段法律实践教学的坡脚状态?

美国著名的大法官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学教育过于偏重对法律基础知识积累但是很多高校已经逐渐意识到实践法律技能训练的重要性,并且积极开设法学教学实践课程如模拟法庭、法律诊所、法律援助中心等等一系列实践教学课程。但是我们还是看到了在建立并逐步完善现有实践教学的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困境。

首先,法学实践教学资源的匮乏。随着高校招生规模的膨胀,高校实践教学资源愈显匮乏给实践教学的组织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以实习为例,由于面临毕业的应届生数量众多很难由学校联系实习单位,大多是学生自行联系实习单位,这种实习方式缺乏学校监管,流于形式。这使得本来就极为有限实践教学资源几乎发挥不出其价值。

其次,现有的模拟法庭、法律诊所、法律援助中心等课程都存在一些缺陷。目前法学教育中最具有实践性的课程及活动就是模拟法庭、法律诊所及法律援助中心,其模式主要是有学生自行组织由老师给与指导。这些活动虽然提升了学生运用法律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但其有一个共同的缺陷:只注重对于遇到法律问题本身的解决处理。另外上述的实践课程对于案件前期的调查取证,与当事人、证人谈话的技巧以及起草各种法律文书(如诉状,法庭辩护词)都很难涉及到。因此,它更像是一种理论界的实务,而并非是实务界的实务,对于全面提升学生的实务能力还是有一定局限性。

最后,教师从事实践教学的积极性不高。国内高校在考核教师的标准中普遍存在重科研,轻教学的问题,在职称的评定、评先、评优过程中重视科研指标,忽视教学成果,实践教学基本不在考核要求范围之内。实践教学内容如案例教学、观摩审判等只被当做课堂教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由教师随意安排,学生的反映和效果评价得不到足够重视,在利益驱动下,教师只能把有限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科研工作中,而不愿过多地投入到实践教学,更不愿在实践教学研究中占用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导致实践教学在某种程度上变成一种良心活。

因此,为弥补现有课程缺陷,为了提高学生实践能力,尽快建立一种相对完善的实践课程体系迫在眉睫。现今建立与律师事务所合作的实践课程并逐步建立实践教学基地已被越来越多的高校所采纳。这也是应教育部建设卓越法律人才基地,创新卓越法律人才机制的基本要求。

二、与律所合作制定并实施实践教学课程的优势分析

我国法学教育体系下的学生理论较为扎实,学风相对严谨,只需稍加磨练完全可以成为合格的法律人才。因此笔者认为要培养合格的法律人才必须首先从教学模式改革做起。彻底转变教学思维,重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不仅要完善原本的模拟法庭、法律诊所、法律援助等基本实践教学课程,更要加强与律师事务所的合作,创建既具有中国特色法学教育理念又符合自身特点的实践教学体制。

律师是当今法学专业学生首要选择的职业之一。首先,专业对口。其次,社会地位相对较高。再次,收入相对稳定。众所周知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律师往往需要三至五年的磨练,而我国培养模式与西方有很大不同。以英国为例,法律职业的选拔采取一元制,及检察官由律师担任法官主要从律师执业者中选拔取得律师资格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前提。在英国要成为律师必须经历一个职业阶段,完成职业阶段以后,未来的律师们还要进入实习阶段。实习是学生在执业律师指导下,在不同的法律领域获得实际经验,只有学生完成这些步骤后才可以拿到英国的律师执照。相比之下我国法学教学体系没有建立如“职业阶段”的课程。这使得我们的毕业生输在了起跑线上。为什么我们的高校不能建立一种如同英国高校所提供“职业阶段”的实践课程?

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最好的办法就是尽快开设与律所合作的实践教学课程并逐步建立实践教学基地。同时建立这样的课程有以下三点优势:首先,全面培养了学生的实务执业能力,最重要的是了解一名律师一名法律工作者所应该有的职业道德。其次,学校可以节省实践教学资源。课程建立后学校只需要为学生联系好律所由律所律给学生提供实践机会,而学校可以聘用律所律师为学生实践导师,这样可以节省大量人力物力,达到资源优化配置。最后,课程加强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联系为双方进一步合作交流提供了良好的平台。虽然近年理论界与实务界已不像过去那样泾渭分明但是长久以来形成的偏见还是阻碍了双方顺畅交流,随着课程的建立,使得双方资源共享理论界借助实务界处理案件的第一线优势环境培养更为全面优秀人的才,实务界借助理论界扎实的理论功底获得智力支持。"

三、建立与律所合作的培养模式

与律所合作办学是当下比较流行的办学模式,国内各高校都纷纷效仿,然而很多高校虽都是虚有其表,并不认真对待,没有形成一套系统的课程建设计划与目标,最后往往都流于形式。所以笔者认为高校要想建成一个成功合作办学课程体系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选择一所合适的律所是课程建立成功与否的先决条件。笔者认为,对于律所选择要慎重,并非规模最大,名气最响的律所就一定适合作为合作伙伴。反而一些中型律所对此有相当的热情,并且在合作中会不遗余力教授学生知识,所以选择一所合适的律所是高校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在选择了合适的律所之后,学院与律所必须重视实践课程建设将前期的准备工作做扎实。作为学院来说,首先应与律所签订互利互惠的合作协议。对合作的律师事务所予以冠名和挂牌,并邀请律所中的资深律师为客座教授并划拨必要的实习经费,免除律所指派的指导老师对实践教学课程物质上可能产生的顾虑;学院利用其教学、科研、图书资料等优势,为实践基地单位提供相应的智力支持。其次,对于律所来说,每位律师每年接受数名学生的培训和实习任务,同时为学生提供就业指导并接纳品学兼优毕业生到律所工作。最后,律所派出优秀律师定期到校与学院师生行理论与实践方面的交流,包括召开专题研讨会,做演讲及专题讲座等形式,及时反馈最新的法律实务信息及经验。

第三,学院领导与律所律师联合组成领导小组,加强对于实践课程乃至以后建立实践教学基地的监管。

第四,打造“双师型”专、兼职教师队伍。建设一支既有扎实理论功底又有丰富法律实务经验的高水平教师队伍是卓越实务型法律职业人才培养的首要条件。双方优势互补共同打造一支兼具深厚专业理论知识与较强实务能力的“双师型”专、兼职教师队伍,构建良好的卓越实务型法律职业人才的培养基础。

第五,彻底摆脱传统授课模式,积极开设团队授课模式。各学院可选择由多名教师组成授课团队共同负责一名课程,促进课程的全面开展。通过科学的授课团队的组建,在教授、讲师、校外专家、法律实践部门工作者的合理搭配下,使学生受到科学而全面的知识训练。如笔者认为各高校可根据自身情况组织由3-6位专职教师与3-6位实务专家的授课团队,理论授课与实务训练相结合。授课地点可以不仅仅局限于大学课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律师事务所都是实战演习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理论与实践循环的授课方式可使学生的书本知识与实务经验相互渗透,各自在对方那里找到依据,使其形成完整的链条式经验。

四、结语

在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要建设80个左右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建设20个左右涉外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建设20个左右西部基层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把培养西部基层法律人才作为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的着力点。适应西部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的需要,结合政法人才培养体制改革,面向西部基层政法机关,培养一批具有奉献精神、较强实践能力,能够“下得去、用得上、留得住”的基层法律人才。

在中央不遗余力的推动建设创建卓越法律人才基地培养全面有的卓越法律人才的进程中各高校应首先从自身做起完善并丰富自身的课程体系。加大实践教学课程的比重,加强校内实践教学环节,办好法律援助中心,模拟法庭、法律诊所等现有实践课程。加强与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法律事务部门的联系,建设一批校外法学实践教学基地,切实提高学生的法律推理能力、法律论证能力、法律诠释能力以及探明法律事实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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