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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主任检察官制与检委会业务决策机制协调衔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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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主任检察官制与检委会业务决策机制协调衔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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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的举措,将主任检察官制改革进一步向纵深推进。主任检察官制改革涉及检察工作诸多方面。检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检委会)作为检察机关的最高决策机构,具有科学民主决策、加强宏观指导和实现内部监督三大功能,“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突破了以往逐级审批的行政化办案模式,通过依法赋予检察官执法办案的相应决定权,强化了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实现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和原有检委会业务决策机制的协调衔接,是关系到本次改革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问题。

关键词 主任检察官 行政化办 办案责任制

作者简介:张学丽,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一、协调衔接两者关系应以提高检委会决策水平为前提

实践证明,检委会业务决策机制对于保证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作用显著。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和检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检委会特别是基层院检委会在组织框架、办事机构、决策能力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而规范完善检委会业务决策机制,提高委员的议案能力、决策水平是根本,也是理顺其与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关系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探索委员准入机制

检委会委员素质的高低,是决定其决策水平的关键。有的检察院委员水平参差不齐,案件决策质量难以保证。为杜绝这一现象,在对主任检察官注重专业化、精英化培养的情况下,对于检委会委员应设置更为“苛刻”的条件要求,实行严格的准入机制。从主任检察官中选拔道德高尚、理论坚实、业务精湛的骨干精英进入检委会。与此同时,取消委员资格的终身制。

(二)强化委员培训机制

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涉及检察业务的全部领域,因此委员仅是精通所在部门的工作远远不够。因此检察系统应自上而下的组织委员进行系统、全面、定期的业务培训。各层级的检察机关内部应坚持稳定的集体学习制度,以确保委员知识及时更新。此外,还要鼓励委员展开调研,充分调动研究解决复杂疑难问题的积极性。

(三)规范考核追责机制

1.实行内部追责机制。集体责任制,造成个别委员责任心不强的情况,议事议案时人云亦云。甚至在处理个别案件时,由于种种原因,发表了背离法律的意见。实务界越来越意识到 “集体责任”等于“无责任”的缺陷,笔者认为应在对外实行检委会集体责任制的同时,对真正实现对委员的有效制约监督,应在检委会内部确立具体明确、操作性强的内部追责标准。

2.完善错案追究机制。明确“显有疏失”和“故意为之”为错案追责的两种情况,而“判断有异”不应属于追责范畴。如委员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在一年内内出现与权威理解不同超过三次的情况时,应在考核档案中扣减相应等级的分值。如在五年内可,扣减达到一定分值的,取消其检委会委员资格。

3.实现权责相统一机制。应设立检委会委员岗位津贴,给其提供优厚的福利待遇,并畅通晋级渠道。

此外,还应通过设置专门的检委会办事机构、检委会专职委员、进一步规范议案程序等措施对检委会工作机制进行规范和完善。唯有通过以上方法,实现检委会的专家化队伍建设,树立决策的绝对权威,才能适应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更高要求,实现两者关系协调衔接。

二、协调衔接两者关系应以权力制衡为核心

主任检察官制的本质在于加大检察官行使具有司法属性检察职能的独立性,也就是对主任检察官的“放权”。该制度的良好运行,离不开合理的权力配置和规范的程序制约。处理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和检委会业务决策机制关系的核心问题,就是处理好在对主任检察官科学“放权”问题的基础上,利用检委会制衡主任检察官自由裁量权限的问题。

(一)“放权”要依法、合理、逐步进行

司法体制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主任检察官的独立司法人格也需要循序培养。“放权”只有依法、合理、逐步推进,才有利于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和检委会业务决策机制的协调衔接,最终实现司法追求的公正、效率目标。

1.“放权”应依法。依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长和检委会是作为代表行使检察权的主体。对于主任检察官的“放权”范围,必须具有足够的法律支撑。在相关法律修改之前,主任检察官独立行使案件决定权的范围,必须以依法授权为前提。

2.“放权”应合理。虽然目前很多实行主任检察官制的国家,对于主任检察官放权范围广泛,有的甚至扩大到所有案件的决定权,但司法体制改革应立足于本国具体国情,因地制宜。虽然我国的检察官队伍素质在逐年提高,司法环境也不断改善,但不容否认的是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由于深刻的历史、政治和文化影响,即便当今,社会关系的“人情”味道仍然浓重,主任检察官身处这样的整体环境中,难免不受影响。因此,目前强调检察官完全独立办案为时尚早。

3.“放权”应逐步。根据现状,对主任检察官的放权可以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检察长授予主任检察官对一般刑事案件的决定权,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提交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此阶段,对案件办理实行检察官办理――主任检察官决定和主任检察官(可在普通检察官的协助下)办理――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双重办案模式。第二阶段是:赋予主任检察官绝大部分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仍应提交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第三阶段是:待体制、机制、检察人员素质等各方面条件完全成熟时,赋予主任检察官对其办理的所有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完全确立其独立办案的主体资格。此时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不再参与检察官承办案件的决策环节。

(二)确立案件分类的刚性标准是“限权”关键 由于法律对于哪些案件属于应提交检委会讨论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没有明确界定,在以往的检察工作实践中,基层检察机关经常出现的做法是,当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分歧较大,出现疑难复杂情形时,往往会选择向具有领导关系的上级检察院相关部门请示汇报,得到明确答复后依照执行。如果案件本身不存在难以解决的法律问题,但是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可能引起当事人自杀、上访等成比较大的社会风险时,往往会提交实行“集体责任制”的检委会讨论决定。检委会在决定这些重大、疑难、敏感案件时,并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而成了“承担责任”的代名词。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中“放权”的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为避免主任检察官出现上文为推卸责任把案件报送检委会审批,使改革流于形式,无法提升司法质量和效率的现象;同时避免主任检察官权力的不当扩张和滥用,损害案件质量,产生司法腐败的现象,需要根据审查批捕、公诉等不同检察职能特点和要求,通过建立等级划分的刚性标准,对于哪些案件属于主任检察官的决定权限范围,哪些案件仍应采取审批模式,尽最大可能的进行细化规定。

在此问题上,可在借鉴上海、湖北等地主任检察官制的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如下设计:首先从制度上明确赋予主任检察官对一般风险案件处理的最终决定权,同时规定对重大、疑难、复杂高风险案件应由主任检察官亲自办理,最终决定权仍由检察长或检委会行使。其次,综合案件性质、宣告刑期、证据复杂程度、社会影响大小等情况,设定刚性的评判标准,对案件区分风险等级。根据风险等级,确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范围。为有效的加强对主任检察官制的内部监督和制约,风险等级评估工作应交给案件管理部门进行。当然,对于主任检察官在接到案件后,经过实质审查,认为案件确属应当提交检委会决定的,经检察长同意也可以提交。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委会审议案件应经检察长决定。因此,对于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的程序应设定为:应当依法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主任检察官向检察长提出建议,经检察长批准后进行提交。

三、协调衔接两者关系应以加强检委会领导监督为关键

加强检委会对主任检察官执法办案活动的领导监督,是必不可少的关键环节。

(一)是明确责任划分

由主任检察官决定的案件,主任检察官对该决定承担责任;由检委会决定的案件,检委会对决定承担责任,而主任检察官只负责其呈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部分;如检委会对主任检察官的决定进行改变的,主任检察官对改变部分不承担责任。

(二)是厘清两者关系

主任检察官行使办案职权是依据检察长授权。主任检察官对于应当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不能擅自决断,必须依法提交,对于经检委会研究做出的最终决定,必须严格依照执行。

(三)应充分发挥检委会宏观指导

通过检委会办事机构的调查评估、梳理案件办理情况,及时总结检委会的办案经验和规律,定期公开发布,用以指导主任检察官工作,弥补检察官自身办案水平的不足,同时防范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检委会业务决策机制作为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促进检察工作和推进法制进程方面起到了显著作用。只有在不断规范完善其工作的前提下,科学规划对主任检察官的“放权”、“限权”标准,同时充分发挥检委会的领导监督作用,使两者关系得以协调衔接,才能保障司法体制改革顺利推行,促进实现司法独立的最终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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