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彩礼,是指男女缔结婚姻前,男方家庭给予女方家庭一定财物的婚嫁风俗。“彩礼”在中国最早可以追溯到周代“六礼”制度中“纳征”,此时是一种礼节性程序。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文明发展,给付彩礼的婚嫁风俗也发生巨大改变,但就彩礼的性质国内外学者一直争论不下,从而导致适用彩礼返还规则存在诸多问题。本文拟从彩礼的起源出发,通过对彩礼性质的分析,对我国彩礼返还规则进行评析。
关键词 彩礼 嫁资 彩礼的性质 彩礼返还规则
作者简介:王宝庆,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一、彩礼的起源
给予彩礼的婚嫁风俗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一般认为“彩礼”一词最早起源于西周时期的“采择之礼”。在西周时期,男女缔结婚姻除了要严格服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外,还要满足“六礼”的程序要求,否则缔结婚姻无效。西周创立的婚嫁制度基本被历朝历代所承袭,对中国婚姻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如《唐律》规定,“凡女方在订立婚约后悔婚者不仅要追究“杖六十”的体罚刑,还要将全部聘财予以追回,而男方后悔者,则不得请求追回聘财”。
在中国古代,“纳征”不仅是“六礼”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具有证明婚约的作用,通常彩礼的给付是以婚约的成立为前提的。而在当代中国的立法中既没有规定婚约也没有规定彩礼制度,只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中对彩礼返还规则进行了简单规定。
在古罗马法中,有类似于彩礼的“嫁资”制度。嫁资(Dos 或res uxoria)是指在为了结婚而转移给丈夫的财产。在罗马早期,妇女在出嫁时,自己都要带一笔财产或特定产到丈夫家,似乎在这时期起就有了给付嫁资的习惯。而这一时期,给付嫁资的目的是维持婚姻生活,具有婚姻关系维持的财产担保性质。这种担保性质的嫁资在夫妻离婚情况下,妇女是不得将已经给付的财产索回的。但随着罗马社会离婚变得越加频繁时,罗马早期离婚不返还嫁资的习惯显得不尽合理,罗马人为解决这个问题提出以要式口约的形式达成“关于妻物的保证(cautiones rei uxoriae )”,以担保离婚时丈夫返还嫁资。到了罗马共和国末期,随着“妻物之诉(rei uxoriae)”和“依要式口约之诉(actio ex stipulatu)”的出现标志着古罗马嫁资制度正式建立。
二、彩礼性质的探讨
现代意义上的彩礼较古代的彩礼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就其性质理论界始终无法达成共识。这对解决彩礼纠纷有决定性影响。目前对于彩礼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第一种是赠与说,该说认为给付彩礼与合同法规定的一般赠与并无差异,只要一方给予了彩礼并且已经交付,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当出现解除婚约或离婚时,给付彩礼一方不得请求返还。这学说存在着明显不足,其忽略了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使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而这种目的显然与合同法规定的一般赠与合同存在差异。其次,依该说若一方解除婚姻时不予返还彩礼,这也是明显违背法律的公平理念的。第二种是目的赠与说,该说认为给付彩礼的一方之所以赠与另一方彩礼是基于结婚的目的,即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如果男女双方最终没有缔结结婚关系,赠与目的没有实现,则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接受彩礼的一方返还彩礼。 给付彩礼虽然是以未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但是彩礼返还并不完全基于赠与目的不能实现。目的赠与说很难解释在彩礼交付之后,在没有撤销赠与的法定原因下,是否允许给付彩礼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第三种是从契约说,该说认为给付彩礼是婚约的从契约。如果出现解除婚约时,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婚约就不能实现,其作为婚约而给付彩礼的从契约也就不能存在了。此时,给付彩礼一方得主张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彩礼。虽然彩礼的给付是以婚约的成立为前提的,但是彩礼与婚约之间仍有着很大区别,彩礼不仅具有证明男女双方有缔结婚姻意思的功能,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着大量没有婚约而给付彩礼的情形。第四种是证约定金说,该说认为民法亲属编所规定之订婚、结婚、离婚及夫妻财产制之订立,亦属民法上之契约。 而给付彩礼正是为了保证以后婚约的履行而提供的担保。此时的彩礼返还应当适用定金的规则解决。订约定金说的前提是婚约是契约,然而对于婚约是否为契约的问题,目前各国还没有统一的观点。一般大陆法系国家都认为婚约只是结婚的一个阶段而不是一个契约。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把婚约看成是以婚姻为目的的契约。就目前我国立法来看,我国既规定婚约是有名合同,也不承认其是无名合同。第五种是附条件赠与说,该说认为给付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附条件赠与说又根据所附条件效力的不同分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和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持附生效条件赠与说的学者认为,缔结婚姻是给付彩礼的生效要件,只有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时给付彩礼的赠与才生效,在此之前彩礼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如果不能缔结婚姻,给付彩礼的一方可以请求返还彩礼。持附解除条件赠与说的学者认为彩礼一经给付就发生所有权转移,但是如果出现解除婚约,给付彩礼一方就可以请求返还彩礼。目前,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
无论哪种学说都有合理性同时又具有一定缺陷,因此本文认为,在正式缔结婚姻关系前的彩礼给付应该持证约定金说,给付彩礼的目的就是为以后婚约的履行提供担保。尽管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都不承认婚约为一种独立的契约,但是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承认婚约为一种独立的契约,如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就认为婚约为独立契约。其次,可以借鉴罗马法“关于妻物的保证”的私人协议,允许当事人达成一个关于证明婚约的契约,并在该契约中约定证约定金。而婚姻关系缔结后的彩礼应持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彩礼是以婚约关系存在为前提的,婚约关系解除就意味着给付彩礼与接受彩礼的最终目的不可能达到,接受彩礼的一方若继续占有彩礼明显缺少法律依据,基于民法公平理念此时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如果接受彩礼的一方拒不返还彩礼,给付彩礼一方可以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但是本文认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不仅以解除婚约作为条件,而是应当以解除婚约或离婚作为其解除条件。目前我国已公布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已规定不仅为最终未缔结婚姻关系要返还彩礼,而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缔结了婚姻关系的也要返还彩礼。
三、我国彩礼返还规则立法及评析
用语过于抽象问题。如该条文第二款中的“未共同生活”是指夫妻双方未在共同的住所居住还是指夫妻双方没有夫妻性生活,此点不无疑惑。如果夫妻双方并未在同一住所共同居住而分居两地,但是偶尔会有夫妻性生活,这种情况下是否属于“未共同生活”。亦或虽然男女双方共同居住在一起,但是由于一方的生理缺陷所致没有夫妻性生活是否还属于“未共同生活”。又如该条文第三款中的“生活困难”缺少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生活困难是应当以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来衡量还是以当地的平均生活标准衡量。对于“未共同生活”与“生活困难”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关于模糊,概念不够明确。
请求返还彩礼范围不明确问题。该条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是仅仅指“钱”还是否还包括购买首饰、结婚衣物等在内。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各民族“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范围存在差异。有的“彩礼”仅仅指给付的钱,而有的“彩礼”不仅指钱还包含因结婚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对此,我国亟待明确制定彩礼范围的标准,来解决因地区、民族习俗差异导致的返还彩礼范围的不同。
彩礼返还标准问题。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应当予以支持”是指支持全部返还是部分返还,对此该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本文认为,对于彩礼返还标准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判例将彩礼分为应当返还、酌情返还和不予返还三种。如在男女双方订约后又解除婚约的,此时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又如男女双方完成婚姻登记并有夫妻性生活后离婚的,收受彩礼一方不予返还彩礼。
四、彩礼返还规则的立法建议
本文认为,未来我国婚姻立法应将彩礼纳入其调整范围,以婚姻登记为时间截点区分彩礼的性质。基于此确立我国彩礼返还制度。主要的立法建议包括:
1.相关概念的明确。本文认为对“未共同生活”不能过于狭隘的理解为夫妻双方未在共同的住所居住,应当更加升入透彻的理解,只要男女双方登记结婚,不论夫妻是否共同居住同一住所,只要夫妻之间有夫妻性生活就应当认定夫妻已经共同生活。对“生活困难”标准的确立不能以当地的最低或平均生活水平为标准,应以离婚后生活水平明显低于结婚前为标准,即只要在离婚时因婚前给付彩礼而导致给付彩礼一方生活水平明显低于结婚前的生活水平,根据具体的情形应当或适当返还彩礼。
2.明确彩礼返还范围。彩礼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一方给付给另一方的财物。由于风俗习惯的地域差异,财产的范围很难确定。对彩礼的范围,本文认为应主要包括以下三类:第一类是缔结婚约时,一方为以后能过正式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财物,其中主要为现金、金银首饰、为结婚购买衣物的钱等,此类财物应当是彩礼返还的主要构成;第二类是在正式缔结婚姻关系前,为了确立或维持感情而消费的财物如吃饭、看电影、买衣服等,鉴于此类财物价值不大并且在诉讼中举证困难,我国未来婚姻立法不需将其纳入返还范围;第三种是在订立婚约到正式结婚前,在传统节日一方家庭给予另一方的财物,主要是现金红包,此类财物亦应当属于彩礼返还的范围内。
为了充分满足解决我国彩礼纠纷案件的需要,本文认为以登记结婚为截点对登记结婚前后的彩礼的性质分别加以考量,不仅有利于确定客观、合理的彩礼返还规则,同时更能够兼顾法律的公平、公正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