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16日,一件特殊的知识产权案件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开庭审理。起诉的一方是青岛大学教授汪岚,他提出,自己的学术研究成果被使用在国家标准中,事先没有被告知,知情后也被拒绝出具“采用证明”。起诉的另一方是标准发布单位国家标准委和国家质检总局、起草单位人社部和上海劳动鉴定中心等四个部门。
“涉案的学术研究成果不属于专利范畴,也不属于著作权保护内容,除了民法通则有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的法律适用,维权时证据取证特别困难。”汪岚的代理律师王海军告诉《方圆》记者,这是一起新型的知识产权案件纠纷。
至今,此案经过一审三次开庭审理,尚待最终判决。
迟到的“知情者”
记者了解到,汪岚是青岛大学法学院的一名主任法医师。
2015年2月13日晚上,汪岚查阅资料时发现,2015年1月1日新修订实施的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中,收入了她研究多年的“视力减弱补偿率在伤残评定中的使用方法”的内容。
“看到自己的研究成果出现在国家标准里,那一刻的喜悦难以言表。”汪岚说,当时她正在参与学校的一项奖项评选,如果能够拿到自己研究被国家标准采用的证明,对她评奖将大有益处。
在“惊喜发现”的第二天,汪岚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这一国家标准的归口管理单位,也就是人社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取得联系,说明了事情缘由,希望对方能为自己开一张“采用证明”。
与人社部的几番沟通,汪岚最终得到的答复是:参与制定标准的专家不认可汪岚的相关学术成果,无法开具“采用证明”。这样的结果让汪岚很难接受。
汪岚介绍,她早在1999年开始从事视力减弱补偿率在伤残等级评定中的应用研究,并于2000年在《法律与医学杂志》发表研究论文《浅析视力减弱补偿率在伤残等级评定中应用》一文。“公开资料中,发文谈论视力减弱补偿率在伤残等级评定中的应用问题的,我是第一个”。
《方圆》记者查阅资料发现,视力减弱补偿率这个概念是从国外引入的舶来品,最早出现在1999年的国家工伤标准中,但当时对于补偿率如何使用,标准中并没有解释。记者随时采访了多名司法鉴定人员,均表示在新标准实施之前,不知如何在损伤鉴定中适用视力减弱补偿率。
记者查阅网上公开资料,除了汪岚的文章外,几乎找不到关于“视力减弱补偿率”的应用类文章。据了解,国外关于此项技术的相关研究也较少,汪岚表示,她曾花了3年多时间,寻找并翻译了国外的研究类文章。
汪岚认为,她是国内“视力减弱补偿率在伤残等级评定中的应用研究”领域的创始人。如今,多年的研究成果不被承认,她觉得得为自己讨个说法。
学术研究成果之争
“我开始只想要一个采用证明,事情怎么就变成这样呢?”汪岚告诉记者,激怒她的是与参与修订标准的其中一个专家的“谈判”。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的修订属于国家立项项目,由上海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起草修订稿。在前期维权中,参与起草修订稿的一位专家称我用了他们的研究成果。”汪岚称,这种“倒打一耙”的行为,让她最终选择走上诉讼途径。
2015年11月4日,汪岚状告国家标准委等四部门的成果权纠纷案一审第一次开庭。
法庭上,诉争双方各执一词。诉争的焦点,一个是“视力减弱补偿率在伤残评定中的使用方法”能否算一项科技成果?另一个是“视力减弱补偿率和伤残等级对应表”是否有重要价值。
庭审中,四被告之一的上海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认为,“视力减弱补偿率在伤残评定中的使用方法”并非汪岚所有的科技成果,“科技成果需要经过立项审核并由行政机关确定”。
上海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回应《方圆》记者采访时表示,“视力减弱补偿率和伤残等级对应表”是标准起草专家组的共同劳动成果,并没有“拿来”别人的学术成果。
“尽管一些国家部委从有效引导和管理科技成果的角度出台了一些部门规章,但并不能说明科技成果的确定必须由行政机关完成。”王海军认为,即使从科技立项的角度来看,汪岚关于视觉伤残评定方法的研究也获得了中国法学会2012年度部级法学研课题立项,并于2013年12月2日获得结项合格审核,此外汪岚的此研究项目还获得了山东省第二十九次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三等奖。
汪岚对于对方在庭审中关于“伤残标准中视力减弱补偿率和伤残等级对应表并不重要”的说法也极不认同。
“事实上,业内一些专家教授,私下里也都是认可我是这块领域的权威研究专家。我的研究弥补了之前视力损伤鉴定的不足。”汪岚补充说,在她研究视力减弱补偿率如何应用之前,《工伤标准》关于视力损伤鉴定都是采用列举式规定,而实际损害复杂多样,常出损害适用规定困难的情况。对应表的问世将视力损伤鉴定进行了量化,减少了实践中任意理解带来的偏差。
侵不侵权还要等法律裁判
除了学术研究成果之争外,这场纠纷背后还有另一场争论:如果视力减弱补偿率和伤残等级对应表确实运用了汪岚的研究成果,是否构成侵权,法律该如何界定?
“侵权证据认定上存在困难。”王海军认为,“视力减弱补偿率与工伤等级对应表”这项学术成果,不属于专利,也不属于版权保护的范畴,没有具体的法律适用。“但民法通则有原则性规定,可以依据‘其他科技成果权’进行维权。”王海军表示,《民法通则》第97条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知识产权律师、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主任于国富则认为,“视力减弱补偿率与工伤等级对应表”这项学术成果,通过科技成果维权很难行得通。“技术成果有两种保护形式,一种是商业秘密,另一种是申请专利。如果是已经公开发表的文章,已经不能算商业秘密,而‘视力减弱补偿率在伤残评定中的使用方法’是诊断类学术成果,是属于《专利法》第25条绝对禁止授予专利权情形而不能获得专利保护的科技成果,因此不能申请专利,自然不能通过专利方式维权。”
“也不适用著作权保护范畴。著作权保护的是表达方式,除非国家标准里相应的文字段落与该(汪岚)教授发表的专著文章一致,否则不能称为著作权侵权。”于国富认为,这种情形下,即使学术成果被应用在国家标准中,也“只能算为社会做贡献”,难以维权。
在汪岚看来,她并非不懂分享,一方面,她希望对方能够认可自己的学术研究,另一方面,对于当前中国一些法律法规的起草过程,她有些存疑,“起草专家是如何进行遴选的?怎么避免起草法规过程中的学术成果乱用?”“抑或这只是一场误会。”汪岚自语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