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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嫖宿幼女罪”是否应当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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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嫖宿幼女罪”是否应当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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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嫖宿幼女罪”概念分析

嫖宿幼女罪是指拿金钱或者财务作为条件与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进行性交易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0第2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成立的条件为女方为自愿**,另一方为嫖客,向女方支付交易款,并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女方为不满十四周岁幼女。

二、“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比较

《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在很多方面很相似,其犯罪人的犯罪动机相同,犯罪动机是行为人的需要与其他主管因素以及与社会各种条件相互作用的产物。①这两罪的犯罪动机都是满足犯罪人的非法性需求。其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及但罪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却仍然与其发生性关系。不同方面,强奸罪犯罪主体为已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客体为女性的性自由权利和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嫖宿幼女罪犯罪主体为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客体为幼女的性自由权利、身心健康以及社会管理秩序和道德风尚。两者主要的差别在于幼女是否处于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为完全无刑事能力人。所谓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②那么在行为人明知对方为不满十四周岁幼女时仍与对方发生性行为的,不论对方是否自愿都应当以强奸罪论处。而在嫖宿幼女罪中,刑法又认为幼女具有做性交易的行为能力。所以在逻辑上两罪是矛盾的。从定刑上来说,嫖宿幼女罪定刑起点高,为5年以上,强奸罪则为3年起。但在最高刑上,强奸罪可判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嫖宿幼女罪却没有。

三、提出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原因

2008年10月底,袁某和7名嫖宿幼女犯罪嫌疑人(其中在职公职人员5名)被依法批准逮捕,刘某及袁某因未成年被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少管,嫖娼人员被治安处罚,1名**女被公安机关收教。

自此,社会上关于该案应当以强奸罪入罪还是嫖宿幼女罪入罪有了很大的争议,嫖宿幼女罪也被冠以了“恶法”之名。

四、支持废除“嫖宿幼女罪”观点

孙晓梅教授认为:嫖宿幼女罪把幼女分为了“良家幼女”和“**幼女”,在一定意义上是对**幼女的歧视,侵害了幼女的平等权。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针对儿童“无差别、无歧视保护原则”和“优先保护原则”相违背。嫖宿幼女罪对幼女年龄的定位为十四周岁以下,但却没有规定年龄下限。

另一方面,嫖宿幼女罪在案子提审过程中反复使用“**”等字眼,幼女造成了二度、三度甚至终身伤害。把幼女们定义为“雏妓”,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更有可能成为他们的人生污点。

五、反对废除“嫖宿幼女罪”观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高铭暄认为“普通嫖娼虽不合法,但并不以犯罪论,将嫖宿幼女从嫖娼行为中区别出来,定成罪,显然是一种威慑,不是放纵。”

嫖宿幼女罪的起刑为5年,为强奸罪的起刑为3年,如果废除了嫖宿幼女罪而把所有与未满十四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人判为强奸罪,很有可能会产生判刑更轻的情况。在实例中很多强奸案犯罪人判刑都在3至10年,而嫖宿幼女罪最高刑为15年,这充分表达了法律对嫖宿幼女罪犯罪人的严惩态度。

六、就社会影响看“嫖宿幼女罪”

七、个人建议

可以将嫖宿幼女罪取消,加入强奸罪中,就是说在强奸罪中增加一条: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按强奸罪论处并从重处罚。

这么做既解决了之前所说的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之间的矛盾,又可以防止废除嫖宿幼女罪后对罪犯的判刑会变轻的情况。归入强奸罪后,一并解决了未满十六周岁但是满十四周岁的,嫖宿幼女的处罚标准。完善了对未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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