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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郭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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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郭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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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p缔约过失责任概述

由此总结出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指有过失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或者契约成立后生效之前,因自己或自己的雇用人、帮组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法定的先契约义务,而造成对方当事人固有利益和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基于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p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与国外的缔约过失责任比较研究及评析

(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两者在信赖利益范围的界定和限制不同

在发展速度上,罗马法开创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先河。信赖利益的损失是大陆法系在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主要所指。《统一商法典》的通过和《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的编著对美国古典契约法理论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标志着美国近代古典契约理论日趋衰落。而我国合同法中的信赖利益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相比我国,富勒信赖利益的范围较小,我国在《合同法》规定信赖利益的所受损害中的第三项“提出之给付”,视其为返还利益的部分。

(二)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位与评析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在我国的发展演变到逐步完善是个漫长的过程。我国在统一《合同法》之前,立法上主要规定是,无效民事行为被撤销后的责任承担与缔约过失责任极为相似,还体现了其实质。当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借鉴发达国家立法经验,制定出的《合同法》在民事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制度,并在司法实践提供了一定的判案依据和指导依据。

三p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现状

(二)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不足

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了专门规定,以此更大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但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一些不足,需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未能将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分开进行规定;有关合同无效、被撤销之缔约过失的法条规定不尽合理;保密义务不健全,缺乏对当事人有效保护。

四p对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现存立法的建议

我结合中外法典及我国的规定,试着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完善提出一己之见:

(一)立法上应突出缔约过失责任是种独立的民事责任的地位

把缔约过失责任确定为并行于且有别于上文行为的债发生的原因之一,将来制定民法典把民事责任部分将缔约过失责任明确规定为一种,将来若沿用我国首创的这一模式,并把缔约过失责任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

(二)重视民法典多个部门和制度的内在协调并完善各项内容

若要建立完备的缔约过失责任,单个部门法肯定不行,需要多个部门和制度的相互配合、衔接。可以借鉴思维缜密,用词严谨《德国民法典》的总则中法律行为部门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以及债法中的合同法部分都有作了规定。应在民法典的总则中对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法律行为进行规定;在分则的债法合同部分应作具体明确的规定。

对诚实信用原则要正面直接作详细规定;重视各种先契约义务之间的内在协调;固定具体的先契约义务时,对其内涵作出准确描述;对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问题应作明确的规定;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情形要作一定的补充性规定。

(三)发挥司法解释和判例、学说在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作用

任何一项制度,都有现实局限性,难免有疏漏,对新制度更是如此,这方面我国较为注重司法解释的制定,而轻视判例及学说的指导作用。我国在完善缔约过失责任时应对此予以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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