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教育诉讼 高校权利 学生权利
论文摘要:教育诉讼行为的本质是对高校与学生权利义务的调整过程。高校在特别权力关系的影响下,固然有对相对人概括的支配权力,但涉及学生一般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作为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要有法律依据。当然学生权利不是普通公民权利和受教育权利的集合,它要受教育目的和管理目的的合理限制。
高校与学生之间诉讼有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这是由高校和学生之间丰富而又特殊的法律关系决定的,高校诉讼的产生是高校管理权和学生权利之问张力的必然结果,诉讼的过程也是高校权力和学生权利的博弈过程。高校在特别权力关系的影响下,固然有对相对人概括的支配权力,但涉及学生一般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作为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要有法律依据。当然学生权利不是普通公民权利和受教育权利的集合,它要受教育目的和管理目的的合理限制。
一、高校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引发的思考
案例一
被告天津师范大学辩称,原告在考试中作弊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校方的处理决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并向法庭提供了有关管理规定等证据。
法院认为,开除学籍处分是对学生违规违纪处分最严重的一种,因此,大学在对学生做出该处分时应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校方无法证明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也不能证明其在处理决定做出前,向原告告知了处分事实和依据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此外,虽然校方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处理决定送达书上签字,但其并未将处理决定实际送达原告。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大学在对原告张某做出的处理决定过程中,未按规定的程序履行。原告张某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的请求应给予支持。
这是一起行政诉讼案件,高校的处分决定影响到学生身份的改变,因而致使学生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受到影响。虽然一审的结果是原告胜诉。但法院受理此案仍然引发了下面的几点思考:
1.受教育权是否是行政诉讼的范围?
2.受教育者基本权利是否适用法律保留原则?
3.司法审查在教育行政诉讼中是程序审查还是实体审查?
案例二
中原新闻网2032年刊登了《校方私自打开寝室翻查物品学生呼吁隐私权》的文章:原郑州科技职业学院学生尤丽上课回寝室发现自己的抽屉和橱柜有翻动的迹象,因检查的老师有男有女,自己的抽屉中放的是自己的内衣和女孩子的用品。对此,尤丽对校方行为提出抗议。
校方认为学校是对管制刀具和“热得快”等校方禁用物品进行例行检查,检查中由学生的班主任陪同。“管制刀具会给学生安全带来威胁,‘热得快’等电器是学校规定禁用的,因为使用不当会引发火灾。这些物品学生一般都不肯主动交出,学校检查也是为学生的安全着想。”尤丽认为:“寝室属于学生的私密空间,无论有无班主任陪同,在被检查学生未在场的情况下学校进行检查都是不合法的。校方应该向学生赔礼道歉,涉及精神伤害的还应进行经济赔偿。”"
有律师说:“虽然学校有各项制度,但学校作为管理方,检查应该在被检查学生本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这样发现禁用物品就可以按规定没收或暂扣,否则就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这是因学生的公民基本权利和高校的管理权发生的冲突。高校处于教育者和管理者的地位,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权利,学校的知情权是对学生管理的基础,这必然同学生的隐私权形成张力。案件的内容引发我们以下的思考:
1.一般公民基本权利是否适用法律保留原则?
2.学生的公民基本权利受到学校管理目的的限制的强度。
二、高校权力
(一)对高校权力的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的授权是高校权利的来源。《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有学者注意到该条使用的是“权利”一词而不是“权力”,但我认为对此条例的规定偏重于强调将高校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组织,在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上,高校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组织,以白已名义独立行使某种权力,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拒绝任何人或组织的非法干涉,这在条例中有体现,这也是使用的是“权利”一词而不是“权力”的原因。当然,在“权利”非“权力”的表述下,高校能否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引发了争议。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学位诉讼属于行政诉讼没有异议,但针对学生的受教育基本权利有影响的行为比如开除学籍、退学处分是否纳入诉讼范围仍有争议,司法介入也是对高校处分的程序进行审查。因而急需要有一种理论提供行政诉讼的法理基础。
(二)特别权利关系中高校权力的扩张与限删
借鉴比较法视野上对公立高校法律地位的研究,我们将公立高校作为公务法人,“公务法人是除国家和地方团体之外的,依法从事一定公务活动的,独立享有行政法上权利与义务的行政主体,如大学、中学、研究机关、图书馆等”。作为公务法人,通常为社会提供特定的服务,而且是通过人与物结合的方式提供服务。公务法人同其他主体比较有以下特点:首先,公务法人是国家行政主体为了特定目的而设立的服务性机构。其次,公务法人因公共职责而享有一定的公共管理权力。
高校作为公务法人与利用者的关系在更多的时候表现为一种特别权力关系。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学校作为特别权力主体的一方总是处于优越地位,有权命令,有权对相对人实施强制或处罚,而相对一方则处于服从的地位,对此承担服从的义务。同时,享有特别权力的学校有权制定特别规则拘束相对人,且无须有法律授权。就是说,当事人双方除要遵守国家法律的一般规定外,还必须遵守特权主体自己制定的一些特别的规则,如学生在学校除要遵守国家的法律外,还必须遵守学校所定的校纪校规。
特别权力关系虽然能够帮助我们解决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但这种理论过于偏重特别权力主体一方的权力,对相对人的权利重视不够。目前,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也随着民主法制观念的发展而发展,主要体现在:特别权力关系在范围上紧缩;涉及相对人的基本权利时,应有法律依据;特别权力关系事项的部分内容可提起行政争讼。这就为膨胀的高校权力进行了限制。
三、学生权利的重新定位
根据公务法人的理论,学校属于文教性营造物,与利用者之间形成特别权力关系,其首先就表现为义务的不确定性,即公务法人对其成员和利用者享有特别的支配权力,只要是为了达到行为目的,允许特别权力人为对方设定各种义务。但学生并不因特别权力关系的存在成为学校任意驱使和处置的“家臣”,学生原有的公民身份和法律地位并不因为进入学校而丧失。尽管这种法律上的双重身份并不意味着学生享有公民权利和学生权利的集合,但也不能抹杀学生享有的基本人权和依法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一)作为受教育者基本权利的法律保留
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其基本权利包括学生的入学权,退学权,毕业证学位证的发放权。影响学生基本权利的高校行为都要受司法审查。
台湾学者认为:“举凡教育内容,学习目的,修课目录,学生之地位等有关大学生学习自由之重要事项,皆应以法律明文限制之,或有法律明确之授权。尤其是足以剥夺大学生学习自由之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更应以法律明定其事由、范围效力,而不得仅以行政命令或各校之学则即予剥夺,此即法律保留原则基本要求也”,“至于影响学生权益甚巨之处置,不能再任由经行政规则订之。如入学、转学、学位之授予、退学、勒令退学等,宜划入法律保留的范围”。
在我国学者们也开始反思法律保留原则在高校学生管理中的运用。高等学校在依法行使学生入学决定权、学生学籍处分权等关系到有关学生受教育权的获得或丧失的权力时,应当适用法律保留原则。“高校不能自行设定退学权,即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没有先行规定的情况下,高校不能启行规定退学的条件、范围、种类。”
这些都为学生作为一名受教育者享有基本权利提供了保证,学生的入学权、退学权、毕业证学位证的发放权等方面是权利的享有者,非法定事由不得剥夺。
(二)学生作为一般公民的基本权利
在目前的学校管理中,侵犯学生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情况是比较严重的。其中学生的以下基本权利最容易受到学校的侵犯:
1.人身权。具体地说是学生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言论或行为自由等权利。名誉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人身权的组成部分,是人的基本权利。学校在行使管理行为的过程中不得以校内的规定为由侵犯学生的名誉权。比如高校以“品行恶劣.品德败坏”为由将因发生非法性关系的学生勒令退学。在这一事件中,学校甚至对学生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地点次数进行详细的询问,并对他们进行通报批评。学校在处理这件事件上直接侵犯了学生的名誉权隐私权。高校总是出于警示他人的目的,毫无保留地将学生的详细信息、处分事由、案件经过公之于众.威慑力是形成了,但漠视了个体的基本权利。"
在高校中,对于学生隐私权的侵犯是比较普遍的,校方通常是以“有利于管理,从学生的安全考虑”等为理由。比如某高校在女生寝室走廊安装摄像头;校方在班主任陪同下对违反《宿舍管理规定》的大功率电器进行清查,搜查过程中,在没当事人在场和允许的情况下,擅自打开抽屉和橱柜。这些都是对学生隐私权的侵犯。隐私权作为“自然人享有的对其纯属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权利”,其客体主要包括三大类,即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个人领域。个人信息属于无形的隐私,如个人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家庭住址、电话、宗教信仰等。私人活动属于活动的隐私,包括社会交往、日常生活、性活动等。私人领域也称私人空间,包括个人的隐秘部位、个人住宅、私人箱包、日记等。当然个人隐私的保护要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就个人信息来说,为保证其他学生的安全,高校学生的健康状况不能作为隐私权的客体;在私人空间上,高校学生住的是集体宿舍,其隐私权的客体范围仅限于个人床铺、私人箱包、日记等,不包括寝室的公共空间。
虽然高校学生享有隐私权,但学生隐私权的行使要受到高校行政管理权和高校知情权的约束和限制。如在学籍管理中,高校通过发放表格的形式,获得表格中学生的基本情况。在此意义上,学生隐私权的客体范围变窄,但学校对因行使行政管理权而获悉的学生隐私有保密的义务,一般不能公开,需要公开时要注意公开的方式和范围。最近发生的电话诈骗案,就是因为某大学将申请贫困补助的大学生名单和个人信息在校园网上公布,校方是希望广大师生进行民主评议,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但犯罪分子就利用这些学生的信息对学生家长谎报学生生病,骗取家长的钱物。这就是学校未尽到保密义务的过失。
高校知情权对学生隐私权的限制也应当有一个合理的限度,即学校只有权了解对教育学生有价值的相关隐私。超出这一限定,学生有权拒绝。
2.财产权。侵犯学生财产权主要集中在高校图书馆和高校的宿舍。在高校图书馆,如果某一位读者在借书的合理期限过后,图书馆对此收取相应的滞还费。表面上看,收取滞还费是合情合理的,但滞还费的性质是什么,是图书馆做出的行政处罚吗?还是图书馆按契约关系要求学生做出的民事赔偿?解决这一争议首先要明确高校图书馆的法律地位。有学者提出。图书馆与读者的权利义务不是由消费合同的刨设而取得”的观点,基本否决了合同契约关系的观点。而根据《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和《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内容,法律法规规章授予高校图书馆管理权和教育权。但行政机关享有的一些职权和管理手段高校及图书馆都不能享有。如读者偷书,图书馆工作人员不能对其搜身,只能给予批判教育或校纪处理,情节严重的,送公安部门处理。那么既然图书馆行使部分行政管理权力,那其罚款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理解,图书馆虽然行使部分管理权力,但没有权执罚。图书馆在行使管理权时,只能根据学校的校纪及法规处理。在程序上,图书馆也只能把违反规章制度的读者的违章情况及处理意见报交学校处理。如果图书馆想通过经济手段来实现有效的管理,也只能建议教育部修改《普通高校图书馆规程(修订)》,在条款中增设“读者在合理的借书期限过后,经催还不还者,按日征收滞还费”的规定。
高校宿舍根据<宿舍管理规定》发生的没收大功率电器的行为是不台法的。学生财产权作为一般公民的基本权利遵守法律保留原则,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授权学校宿舍管理人员进行财产罚没,作为高校内部管理规定的《宿舍管理规定》是对上位法律法规的违反。至于罚款行为的性质也存在争议,但随着高校后勤社会化的加快,学生与提供学生公寓的物业公司是民事契约关系,对违反公寓规定的行为,物业公司可以根据契约的规定要求学生进行民事赔偿。
(三)获得救济的权利
《牛津法律大词典》将救济视为与“权利”相对的第二权利,“救济是一种纠正或减轻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可能的范围内会矫正由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对于学生一般公民的基本权利比如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财物返还,涉及精神伤害的还可要求经济赔偿。对于涉及受教育者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比如高校处分决定足以引起学生身份的改变或者因某种原因取消学生学业证和学位证的授予等,因遵循法律保留原则。有不服处理决定者,学生可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学生提起行政诉讼,其司法审查是程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有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合法性审查原则。作为例外,法律只规定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下可进行合理性审查。关于学生是否达到毕业水平这类问题的审查,既涉及到对学术水平的判断,又关系到高等学校自主管理的权力,一般不宜由法院直接做出代替性判断。原则上法院只审查学校颁发证书及不颁发证书的行为是否合法,即是否经过了法定程序以及实际采取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违反法定的实体条件。法院的判决不是针对学术评价本身。其所关注的是学校应该怎样对一个学生进行评价,法院责令被告重新审查并做出决定,目的在于令被告将审查程序从不公正变为公正,至于其审查后做出什么结论,法院是不过问的。
四、小结
高校行政管理权和学生的权利之间永远都存在一定张力,当冲突激化的时候,司法部门应该成为一名公正的仲裁者。既考虑到学生作为普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受教育者的权利,也要考虑到学校行政管理权和知情权对学生权利行使的限制,在学生合法权益与保障学校有效实施自身管理之间找到结合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