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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期限该如何“限”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03-20 00:26:05
举证期限该如何“限”
时间:2023-03-20 00:26:05     小编:

摘 要 本文认为,要想走出举证期限制度适用的困境,有必要从科学设定合理的举证期限、确定举证期限的临界点、界定新证据的含义及引入费用制裁法做起。而在司法实践中,也需要灵活掌握如何适用举证期限制度的问题,以促进该制度如何更好的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作用。

关键词 举证期限 证据 科学设定

作者简介:包秀露,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

一、从一件承揽合同纠纷案件说起

经审理,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在2011年5月份双方的验收单上,虽然已经明确约定验收合格,但又特别约定了有三台设备未调试,待10月份由原告进行调试。原告在庭审中称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特别约定进行了调试且涉案设备质量合格,但其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并向二审法院提供了其已按特别约定进行了调试且涉案三台设备产品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新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对案件争议事实认定有影响,具有关联性,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故将上述证据视为新证据,并予以确认。因此,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是笔者经办的一个真实的案例,可以明显看出,一、二审法院做法的不同,直接导致了案件在二审中的改判。且不论做法的孰是孰非,抑或是对相关规定的理解不同,探究这种差异产生的根源在于不同法院对举证期限及由此产生的“新证据”的理解不同。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期限的重要意义,其将直接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乃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二、举证期限制度的由来及其价值构想

“民事诉讼之理想所在,应是在求裁判正当,公正,迅速和诉讼之经济。证据,可以说是整个诉讼的关键和基础,其从始至终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在我国,长期以来奉行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思想,在审理中法院追求绝对意义上的公正。与此相适应的是,在民事诉讼证据提出模式上适用的是随时提出主义: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可以分若干次开庭,在每次开庭之时当事人都可以随时提出证据,这样使得大量案件久拖不决,致使司法效率极其低下,法院的权威受到损害,司法公正也受到影响。而1991年4月9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也并未明确规定举证期限制度。

从举证期限制度的设置初衷来看,主要是出于缩减诉讼时间以及降低司法成本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价值目标中,公正、效率、自由、秩序,都有着其相对应的价值取向和目标,且四者之间相辅相成,共同促成民事诉讼法所追寻的终极目标的实现。但是纵观上述四项价值目标,举证期限制度当然地更加侧重于对效率和秩序的保护,这也是整个诉讼程序的强制性和排他性的要求;而秩序在诉讼过程中,更多地表现为维护程序安定与诉讼安全两个方面。这一价值必将会加强社会公众对司法诉讼程序所必需的安全感以及可预测性,也只有在社会公众拥有了对诉讼程序一定的信赖感这一前提下,才能显现出法律的尊严以及司法机关的权威,最终保障公正、效率、自由等其他价值的共同实现。

三、举证期限制度适用的困境

(一)走出困境第一重――科学设计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

在举证期限的确定上亦应将当事人协商确定处于首位,只有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举证期限有违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依职权指定或对协商一致的举证期限进行调整。在具体操作上,笔者认为可以不妨这样,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由法院给各方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时,一并送达到庭传票,要求各方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到庭协商举证期限,由预审法官对诉讼当事人自愿协商的期限进行确定或对过长的举证期限进行调整;而在各方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时候,则由预审法官当庭指定一个合理的举证期限。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在现实中可能会出现,即如果有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到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发生时,举证期限该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未到庭的当事人放弃协商举证期限的权利,故法官应对到庭方当事人提出的举证期限予以认可(排除期限过长或者妨害社会公益的情形)。

(二)走出困境第二重――合理划定举证期限的临界点

举证期限的临界段,也就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最后期限,其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鉴于我国目前尚未明确规定举证期限的临界段,笔者认为,从举证期限制度的本旨出发,应将举证期限限定在审前准备阶段,这样才能实现证据失权制度的价值,保障了庭审的顺利进行。但还应区别两种情况,对于在审前进行证据交换程序的,举证期限的临界点应限定在最后一次交换证据之时;对于那些案情简单、证据材料少而未进行证据交换程序的案件,举证期限的临界点应限定在审前程序终结之时。另外,如果遇到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期限限定,也应与举证期限的临界点相一致,即视案件性质的不同,将其限定在审前程序终结之时或者证据交换结束之时。 (三)走出困境第三重――科学而合理地界定“新证据”

科学而合理地界定“新证据”,是举证期限制度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它是举证期限的除外情形和补救措施。在举证期限制度的适用中,如果符合“新证据”的标准,就能排除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虽然《证据规定》第41条对“新的证据”进行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不同法官对该条的适用却有宽有严,极为混乱。在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时,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对该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而展开激烈的论辩,而法官则主要是依据是否处于“客观原因”还是“主观故意”来进行判断的。而无论是“客观原因”还是“主观故意”,均借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该标准伸缩性极大,法官往往也很难明确该做严格解释还是宽泛的解释,过严易侵犯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过宽则有违举证期限制度设置的初衷和立法目的。

我国《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新证据”主要分为两类:新发现的证据和因客观原因而无法提供的证据。“新发现的证据”概括来讲主要是指那些在举证期限内在客观上已经存在,但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无法得知、无法掌握的证据,另外还包括那些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尚未出现的证据(例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人身损害的结果尚未出现、某种权利证书尚未取得等)。对于这些证据,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不是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且不是为了恶意拖延诉讼,就可以认定为新证据,这样也更加符合司法的公正性。而在实践中如何判断当事人不是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笔者认为应从一般常理上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因客观原因而无法提供的证据”,其要求当事人必须经过积极主动地去搜集和寻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因此,笔者认为,举证期限制度主要是为了惩罚那些搞证据突袭以及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所以,只要当事人不是出于恶意,就应该让他们提供证据,这样才能查清事实。

(四)走出困境第四重――引入费用制裁法

关于适用费用制裁法,笔者认为其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应注意以下几点:已经赋予当事人足够的时间来举证;已告知当事人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逾期举证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已造成诉讼迟延,已对对方当事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

关于费用制裁法中“费用”所包括的内容,笔者认为,除应当包括当事人应对方当事人逾期举证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外,比如来回开庭的差旅费、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费用等,还应包括其间接损失,比如误工费,以及因对方逾期举证而使其要重新收集证据所需要的费用,或者是案件的受理费,让本应由败诉方负担的诉讼费,由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方承担。对待“费用”的证明标准上,笔者认为可以相对宽松一点,只要当事人提出,而且根据社会常理,法院就应该予以支持,而不应当拘泥于一定要提交相应的书面凭证。另外,由于是“制裁”,就应包含一定的惩罚性质,笔者认为,具体制裁金额的多少可以确定为当事人经济损失的若干倍,具体可以由法院在审查后具体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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