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司法鉴定活动是践行我国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环节。全国人大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司法鉴定制度也作了相应的修改和完善,剖析新《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规定,分析司法鉴定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进而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对于推动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司法鉴定制度;问题;解决对策
一、现行刑事鉴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情况
(一)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当前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例相当低。据相关统计,2000年以前的刑事案件中,鉴定人的平均出庭作证率不足5%[1]。为了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率,解决出庭作证难的问题,以推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开展,全面提升案件质量,切实维护司法权威,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11条规定 :“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决定》的实施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确有改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自2009年到2012年来承办的案件共有124件153人出庭作证,出庭率从5.7%上升到23.8%,其中鉴定人占7.2%[2]。
(二)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制度
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的费用问题由于法条没有具体的规定,目前在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问题主要由申请鉴定方和与鉴定方采用协商方式来解决。如果没有统一的鉴定管理规定,容易造成司法鉴定行业管理秩序的混乱。细化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制度已经刻不容缓。
(三)专家辅助人制度
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优势是为了帮助法官形成科学的判断进而进行公正审判,这也是立法者希望达到的效果。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试水让司法人员尝到了“甜头”,然而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形成及运作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专家辅助人的水平。如果换成一个水平一般的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的作用将难以发挥。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依然任重而道远。
二、现行刑事鉴定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不足
尽管法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具有相当的进步意义,但是从总体上来看,鉴定人作证制度仍然有很多缺陷,这直接导致实践中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形仍然屡见不鲜。从文字含义来看,该法条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范围不够明确,条件也有些含糊。
除此之外,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具体的申请程序、通知程序等问题也没有统一的规定。法条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同时也应该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形比如,鉴定人因患有重病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或鉴定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故无法出庭的,鉴定意见是否就一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些都是当下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漏洞。
(二)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制度未落实
虽然新刑诉法首次引入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制度,但是仍存在不少不足之处:对于鉴定人作证保障的范围偏小,在各个阶段如何保护,由谁保护等问题也没有更为详细的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涉及等。没有实质性的制度构架,只有套在制度上的法条“外壳”,这很可能让作证保障制度最后成为一座“空城”。
除此之外,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3]由谁负担的问题也没有法律条文的相关规定,这将直接影响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同时这也揭露了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制度配套措施的不完善。
(三)专家辅助人制度仍显粗陋
专家辅助人制度固然是好,但由于新增条文有关专家辅助人的规定还是稍显简略,在实施过程中依然存在不少困难。诸如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身份地位如何看待?对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如何界定,专家辅助人设置的门槛标准是应当参照鉴定人资质的条件还是另外规定?以及实践中“专家难找,愿意出庭的更难找”问题[4]如何解决?在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如何发表意见?在哪个阶段发表?对于聘请专家辅助人,是否只能由诉讼双方提出而法庭则无权聘请?这一系列问题在法条中并没有体现,亟待进一步解决。
三、现行刑事鉴定制度的解决对策
(一)扩大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启动权限
新刑诉法规定鉴定人应由人民法院确认为有必要的情形才出庭作证,言外之意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启动权仍然掌握在法院手中,即诉讼双方只能够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并不能决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并不利于庭审中的质证效果,对于诉讼双方分歧较大的鉴定意见,应该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权限来启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如果一味地交给法院,不仅不能让鉴定意见作为言词证据不能得到充分的质证和利用,也很有可能因为法院的误判引起重复鉴定,多头鉴定,上诉等问题,这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
(二)进一步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及保障制度
第一,对鉴定人出庭作证进行更加全面的规定,包括申请程序、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经济补偿、法律责任等。立足于实践,制定出可实施的相关的细化办法,着实解决鉴定人出庭作证中所面临的难题。第二,在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中设置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能使辩方有机会在庭审前了解控方的鉴定结论,以确定辩方是否对鉴定结论有异议[5]。若有异议,法院应及时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无异议则意味着鉴定人无须出庭。这样既能充分保障诉讼双方的权力行使,也有益于案件事实的查清,还能提高诉讼效率。第三,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在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和所受的损失法律并未给予补偿,事实上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所需的费用往往不菲,并且因为出庭作证而耽误其本职工作,减少其正常收入对鉴定人来说有些不公平。第四,在立法上还应对鉴定人可以不出庭的法定情形作出规定。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方式可适当变通,如若无亲身出庭的必要可考虑通过视频等方式来解决鉴定人出庭作证困难的问题。这样既能节约诉讼成本,还可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三)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
当前新刑诉法引入的专家辅助任制度从立法初衷来讲是为了帮助法官形成科学正确的判断,提高庭审的质证效果,从实践来看也确实如此。制度虽好,但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的比例却并不高。最主要的原因可以归结于专家辅助人本身也处在体制之内,而专家辅助人制度要求专家辅助人运用专业知识去质疑同行的鉴定意见甚至推翻其结论,这难免有些难为情,扰乱行业秩序。另外专家辅助人的地位也没有得到清晰的认识。
为了更好的解决这些问题,笔者拟提出以下几点建议:第一,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提问方式。为了充分发挥庭审的对抗性,建议明确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在庭审中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充分展现质证制度的优势。另外,还需明确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属性,将其归入言词证据,以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第二,增加法官关于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专家辅助人制度设置的初衷便是为了帮助法官解决庭审中出现的专门问题,以形成科学的判断,仅赋予诉讼当事人申请权而不给予法官,这显然不合理。笔者认为,应该增加法官关于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的权利,这样才能使庭审各方达到一个相对均衡的地位,使诉讼更好的进行。第三,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与专家陪审员“三位一体”的审查模式类型[6]。专家辅助人制度与鉴定人制度天然形成的冲突让法官难以选择何者的意见。既然两方的博弈已陷入僵局,那么我们可以引入强有力的第三方即专家陪审员。专家培审员的引入可以打破专家辅助人制度停滞发展的局面,更好的帮助法官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排除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意见影响法官评判的障碍,充分发挥庭审的对抗性,最大程度上提高质证的效果,促进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63 .
[2]高保京.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工作现场会[OL].正义网,2012-09-13.[2014-03-15].
[3]邹明理.对“两法”有关鉴定几项有争议规定的理解与实施建议[J].中国司法,2013,(6):56.
[4]郭明文.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7,(05):568.
[5]同[4].
[6]霍宪丹,郭华.中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发展范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