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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齐玉苓案看中国的宪法司法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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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齐玉苓案看中国的宪法司法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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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上明确表明被告陈晓琪等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开创了中国宪法作为民事审理依据的先例,因此该案被称作“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8日所发布的公告决定中废除了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齐玉苓案做出的批复。因此该案在法律界引起了很大反响,带动了专家学者讨论中国是否应当将宪法司法化的高潮。

【关键词】齐玉苓案;宪政制度;违宪审查;宪法司法化

1990年,原告齐玉苓发现与被告之一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的策划下,冒用齐玉苓真实信息领取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录取通知书,并通过各种手段在该校就读直至毕业,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齐玉苓发现陈晓琪冒其姓名后,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

一、齐玉苓案相关审判结果

原告齐玉苓提出民事诉讼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判决陈晓琪父女侵犯齐玉苓姓名权和受教育权。后山东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认为,这个案件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经过研究后,作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有关宪法司法化的观点

当下中国,对于是否应当司法化,不同学者有着不同观点,其中相当一部分的法律界认识鲜明的表示应当支持宪法司法化,加速宪法司法化的进程。同意宪法司法化的认识普遍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的。这一特性决定了法律应当由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如果一部法律没有了国家强制性,那么这部法律就不是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我国宪法是由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制定的,其制定的程序也较其他的普通法律来说是最为严格的。宪法作为我国最为重要的一部法律,如果不施行,就等同于没有了国家强制力这一法律的重要属性,这样的情况下,宪法作为根本大法是行不通的。

对于反对宪法司法化的观点中认为适用宪法将与我国人大监督解释宪法的制度向违背,但如果仔细分析会发现,实际上适用宪法与全国人大监督解释宪法的制度并不相悖。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和解释宪法,是我国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建立的一种违宪审查机制。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对法律的解释权,这种解释实际上可以看成是一种类型的立法解释。因此,这并不妨碍最高人民法院对宪法作出有关于司法适用的司法解释。在成文法国家,宪法存在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弥补一般法律的漏洞,运用它的“原则性”、“概括性”和“指导性”避免出现法律真空。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政策乃至习惯来审理案件。

同时,支持宪法司法化的学者强调,推进宪法司法化也是改变“宪法只是公法”这一观念的重要手段。当下公民对基本权利保护的要求不断提高,解决私权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侵害尤为重要,只有把宪法的实际作用发挥出来,才能更好地达到公民对宪法的期盼,体现宪法保障公民权利的价值。此外,现如今中国的宪法几乎完全依赖于立法机关,宪法司法化,有利于使司法机关加入到维护宪法、保障宪法实施的行列,长久来看有利于对宪法多方面的保护。

与此同时,学界反对宪法司法化的观点也十分强烈。依我国宪法,法院没有适用宪法的职权、没有解释宪法的职权、没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宪法司法化同我国的政治理念、政治制度相矛盾,缺乏遵循先例的传统,既存条件不能满足宪法司法化的要求,宪法司法化同社会转型时期的社会要求不相适应;宪法司法化是对宪法性质、功能、宪法效力以及宪法诉讼的误读。

有学者就认为,中国现行宪法产生的时代是一个利益线性化、单一化的时代,与当下利益的网络化、多元化不可同日而语。因此,为了将宪法文本与现实之间协调,我国采取的做法是宪法修正案的制度。从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宪法开始,我国总共颁布了四部宪法修正案。这四部宪法修正案反映了我国自建国以来政治环境、经济条件和社会背景的大变迁,因此修正案的内容多涉及国家发展的宏观方针战略以及具体的政策措施,但是由于环境等因素的迅速变化,造成了我国宪法实际内容并不能完全正确指导实践中产生的诸多问题,使得宪法宣示性强,而规范性弱,作为法律的特征难以体现。从这个角度而言,我们的宪法并非“良宪”,既然并非良宪,将现行宪法作为实际判决的依据可能就会产生不公平的后果,反而不利益公民权利的实现。

除此之外,宪法的司法化不仅要求宪法属于“良宪”,更要求实行宪法司法化机构人员具有优良的专业素质和道德修养。我国宪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和全国常委会是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关,但是人大的组成人员是来自于社会各界、各个领域的人士,人数众多且专业水平层次不齐,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整体而言是严重欠缺法律知识。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人大作为宪法司法化的机构,在处理案件时,仅凭投票来进行审理判决,不利于判决的公平合理,效率过低,甚至是十分荒唐可笑的。而且人大会议的开会间隔长,无法对案件做到及时的处理。我国的政治制度虽然不像美国一样有明确的“三权分立”,但是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之间也是界限分明,人民代表大会是宪法规定的根本政治制度,是我国民主平等的集中体现。同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立法机关,集中了全国人民的意见和想法,如果要将宪法司法化的权利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实际上是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的扩大和对司法权的削弱,可能会导致立法权的滥用,使立法权干涉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是对司法权的禁锢,不利于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因此宪法如何具体的适用司法程序本身就是一个严肃而具体的问题,宪法的司法化对司法人员专业要求极高,我国目前为止对于司法机关人员的培养主要集中于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专业训练,现有的司法机关人员很少有接受过宪法解释和适用的专门学习,对于如何适用宪法我国司法领域一直处于零经验的状态。假如把宪法的适用分散到刑事、民事及行政案件中,很有可能不利于宪法的完整性和统一性,甚至影响宪法作为其他法律“母法”的权威。

同时,从维护政治体制稳定的方面来看,如今我国宪法修正案中贯彻的总方针总路线实际上来源于我国执政党,即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政策,从某种程度而言,是宪法制定的依据,如果将宪法的司法适用交由人民法院,让法官对宪法做出判断,很有可能会打破当下的法律体制和政治体制,不利于执政党对未来国家法制发展的引导,也不利于政治秩序的维护。

此情况下,如果我们轻率地舍弃现有宪政安排,另弃炉灶,很有可能最终的结果并不如人意。

关于我国是否应当推进宪法司法化,以下是我的具体理由:

(一)司法宪法化是实现宪政的重要手段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它首先是法,其次才是位于其它法律之上的法律。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者政治过程。我国要实行宪政,就必然要将宪法运用到司法实践当中。宪法是法律制度的核心,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实现宪法司法化,有利于将宪法的思想理念贯彻到宪政的实施中,完善我国的法治。并且宪法司法化有利于完善我国监督制度。在我国,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拥有修宪以及解释宪法的权利与对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而这种情况下的监督实际上存在一定局限性。宪法司法化,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宪法的司法解释权,更有利于加强这两个机构在司法实践中对其他国家机构工作的监督。

(二)宪法司法化有利于保障人权

在如今法治社会逐步建立的情况下,人民对人权的重视日益增强,对人权加强保护的呼声也日益提高,然而,我国我国当下的法律制度并不是十分完善,各个部门法的规定也仍然尊在诸多漏洞,在其他法律没有具体条文来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的情况下,宪法的作用就尤为重要了。我国宪法第二章中规定了有关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保障。现实中如果公民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而相关法律的规定又存在缺陷,公民可以依据宪法提起诉讼,获得救济,从而保障自己的基本权利。

(三)宪法司法化有利于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使公民更加熟悉宪法

在我国现在的社会环境下,公民对于宪法这部我国的根本大法,实际上并不熟悉。多数公民对于宪法理解仅仅停留在对其权威性很强的模糊概念上。将宪法司法化,可以使公民更多的接触宪法,更了解宪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实施。反对将宪法司法化的观点中,通常认为将宪法司法化会降低宪法的权威性,但是在我看来,公民如果能更了解宪法,学会运用宪法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更有利于宪法权威性的提高,有利于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可以有效地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三、 结语

虽然当下我国社会对宪法是否应当司法化仍然存在诸多争辩,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国人已经意识到,宪法在未来社会中对我国各方面发展将会起到重要作用,完善宪法,逐步推进宪法司法化是不容置疑的举措。不管各种观点如何,我们都希望能够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宪法司法制度,以推动我国的法制化进程,更好的保护公民的权利与利益。

参考文献

[2] 包金玉.我国宪法司法化探讨[J].前言,2011.

[3] 王磊.宪法司法化[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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