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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公司法之构造缺陷及克服经济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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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公司法之构造缺陷及克服经济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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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认为,中国公司法在实践中存在以下缺陷: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的组织机构之间区别模糊、国有独资公司定位不当、股份公司之董事会缺少有效约束、监事会的监督职能虚拟化以及对关联公司以及公司集团的约束不力。为更好地发挥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实有改革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以及重新塑造股份公司之董事会与监事会关系的必要。

此外,还应当增加对关联公司与公司集团的法律规定。关键词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监事会; 董事会;公司民主;关联公司;公司集团 独立董事 公司治理目次

一、 从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成历史看二者的差异性1. 股份公司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形成2. 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成及其特征

二、 中国公司立法之总体设计存在的缺陷1. 新中国法人制度与公司法的诞生背景2.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规定的不足3. 从外资企业法角度看公司法的改革4.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计缺陷

三、 我国股份公司之组织机构设置缺陷1. 我国股份公司之组织机构设置缺陷2. 股份公司之法人代表制度的设计缺陷3. 股份公司之人事连锁制度

四、 公司民主与监事会改革

五、 对关联公司约束的及克服

六、 大众化公司的独立董事与公司治理制度

七、 结语与立法建议我国现有的公司法实际上是兼顾国外的公司立法经验与中国国情的产物。换句话说,我们应当坦率地承认,汉语中的法人、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制度都是在舶来品的基础上产生的,而不是“本土资源”,这是因为我国的资本性质的公司制度的诞生远比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的相关制度的诞生为晚。

因此,要认识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制度设计缺陷,就必须对国外的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诞生历史作一番简要的回顾。 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有可能对我国现有的公司立法作出正确的评价。

一、从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成历史看二者的差异性

1、股份公司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形成从历史角度以观,股份公司制度的形成比有限责任公司要早。因此有限责任制度最初也不是通过有限责任公司,而是通过股份公司形成的。

有学者认为,以有限责任为标志的现代公司制度起源于经过中世纪转释过来的罗马法,但是缺乏具体的考证。虽然英国的公司立法比西欧其他国家为晚,但是英国大概算是最早承认有限责任制度的国家,因为早在18世纪末期,就有一些公司的章程约定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并得到实践的承认;此外英国皇室也特许极少数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

在此之前,英国的股份公司的股东仍然要承担无限责任。直到1855年,英国议会才颁布(旧)有限责任法案,一年之后才颁布(旧)股份公司法,从而最终确立了股份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

类似地,美国麻省州的法院于1824年的判决中首次承认了股东的有限责任,该州于1830年通过了有限责任法,其他各州纷纷仿效,但在立法颁布的当初有限责任制度并不稳固,不时出现股东是否应当有限责任的争论。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对股份公司的立法当属法国为先,法国1807年的(旧)商法典就对股份公司作了简单的规定,这部法典通过拿破仑的武力传播到了德意志的各州、普鲁士、低地国家(现在的荷兰等国)、意大利以及瑞士等国。

德国直到1861年才颁布(旧)普通德意志商法,对股份公司作了简单的规定。而日本则仿效德国的做法,于1890年颁布(旧)商法典。

此外,大陆法系国家的股份公司也同样是从无限公司转化而来。自有限责任制度确立以后,股份公司向大众化方向发展,公司的股份原则上得以自由流通与转让,使得股份公司得以在段时间内筹集到大量的资本,从而极大地促进了现代化大生产。

正如马克思所说,如果没有股份公司,恐怕至今还没有铁路。当今全球的大型跨国公司大多是采用股份公司的形式。

借助于资本市场,股份公司成了名副其实的“大众化公司”。因此,股份公司彻底地摆脱了原有的合伙企业或无限责任公司中投资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公司的真正投资人即股东不再亲自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

也正因为如此,股份公司才有必要以分权的方式设立权力机构(股东大会)、执行机构(董事会)甚至监督机构(独立董事、监事、监事会),以克服投资人与管理人身份的彻底分离之后公司管理层脱离投资人约束的危险。

2、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成及其特征反之,严格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成历史要比股份公司晚。如果说股份公司从开始就是为大型企业设计的话,那么有限责任公司则主要是为中小企业设计的。

以最早制定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德国为例。德国于1892年颁布有限责任公司法[12],此前,德国已经有了对股份公司以及人合公司的规定,而且于1883年进行了股份公司法改革。

该法的目的在于为那些中小型企业设立一种界于大型的股份公司与小型的合伙企业之间的企业形态。换句话说,有限责任公司既要吸取股份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优点,又要采纳合伙企业中投资人亲自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特点。

在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时,历来就有更加偏重于股份公司的分权性质的组织结构还是偏重于合伙企业的集权性质的组织机构[13]的理论之争。总的来说,德国的法律基本上选择前者但同时兼采了二者的优点,即虽然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类似股东大会这样的投资者会议,但是允许投资人通过书面决议的方式作出决议[14],原则上也不要求设立监事会[15],而是由公司章程决定。

公司的经营管理则由业务执行人(或者说执行董事)负责,业务执行人在经济活动与诉讼中代表公司[16],因此可以不采用股份公司法中的集体代表制度[17],换句话说,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只设立一名业务执行人或者执行董事,而不必设立董事会[18]。尽管在起草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过程中,这种设想遭到了许多德国学者的反对,主要理由是学者们担心这会导致有限责任的滥用,而且该法颁布之后不久就有一直有学者呼吁改革有限责任公司法,但是该法直到今天还没有经历过实质性的修改。

在欧共体指导条例的推动下,1980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改革法虽然强化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但是其组织结构则没有变。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制度的灵活性[19]极大地促进了小型企业的发展 。

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包括法国与日本在内的几乎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纳了以德国法为原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20]。应当指出的是,这些国家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并没有完全照搬德国的模式,例如有很多国家不承认一人有限公司。

反之,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无真正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有美国的所谓“封闭公司”[21]或者英国的所谓“私人公司”[22],其中英国的规定影响很大。与股份公司的情形一样,英国的“私人公司”也是先有实践而后有法律。

即某些公司的股份由少数人持有,股份并不面向大众而且其转让也受到章程的约束。英国1907年的公司法第37条1款首次对“私人公司”进行了定义。

同条4款规定只要2人即即可设立私人公司,更为重要的是,该法第22条2款不要求私人公司公开财务会计表,这就使得私人公司迅速受到投资人的青睐。应当指出的是,英国法上的“私人公司”并非独立的公司形式,它只是股份公司的一个变种。

由于私人公司的财务状况保密带来了不少弊端,因此英国1947年公司法对此作了限制,即只有家族性质的私人公司[23]才享有保密财务状况的特权,而且禁止其他公司持有这类公司的股份或者债券。由于英国法律对私人公司无最低投资额的限制,而且不以公司登记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私人公司的数量极为庞大,仅经过登记的私人公司就达一百万家之多,而大众化公司(股份公司)仅11500家。

自英国加入欧共体之后,不得不于1980年全面修订公司法,家族性质的私人公司制度从此在英国消失,仅有塞浦路斯效仿。但是英国创立的?饺斯局贫仍虻玫搅思负跛杏⒘罟业慕杓S⒐中械墓痉ㄔ蚴?98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24],此后也经历了多次修改。

就私人公司的组织形式而言,英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则非常灵活,即按照私权自治以及契约自由原则,允许投资者自己决定公司的组织形式。英国公司法第14规定公司成立文件(备忘录)[25]以及投资人协议具有对外的法律约束力。

而公司章程[26]则是公司的内部法律文件。至于章程的内容,英国工商部长则设计了从A到F六种不同的表格[27],其中表格A为公司章程的标准格式与内容。

因此,公司是设立执行董事还是董事会,如何分配董事(会)与投资人会议的权限,主要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美国学者也指出,由于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结构主要适合大众化公司,因此硬性要求私人公司按照大众化公司设立组织机构是不合适的。

大陆法系国家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英美法系国家的“封闭公司”或者“私人公司”中的组织灵活性仍然是由它们与股份公司的区别决定的,换句话说,有限责任公司仍然具有一定程度的人合性质,投资人之间不仅有投资关系为约束,同时也以个人之间的信任为基础。这就是各国公司法要求执行董事或者董事会对公司应尽诚信义务与竞业禁止义务的原因[28],也是允许以投资者姓名作为公司商号以及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理由[29]。

此外,投资人向第三人转让投资份额必须得到公司的同意[30]。各国法律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份额不能进行上市交易。

现在,随着所谓非管制化运动的兴起,虽然很多国家没有规定或者取消了对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人数的限制[31],但是大多数国家仍然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32]。个别国家甚至有对注册资本的最高数额限制[33]。

这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有别于股份公司的封闭性质。从欧共体国家的公司法统一也可以得出上述结论。

欧盟15国家的公司法学家于1998年对各成员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状况作出了考察,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制定统一的殴盟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草案。该草案也基本上采用了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模式[34]。

不过,在具体规定上又兼顾了法国以及英国等国家的规定。由各国法律状况的差异、接受别国法律的心理作用、政府的决心等因素决定,欧洲要统一有限责任公司立法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以上简要地介绍了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诞生的历史背景,在这个基础上,就可以分析我国公司立法体例存在的不足之处了。

二、中国公司立法之总体设计存在的缺陷

1、新中国法人制度与公司法的诞生背景新中国法人制度的诞生有着特殊的背景。在计划经济时期,企业属于国家,私有企业也被国有化;国有企业因此不是市场经济国家中的法人,而是国家的功能单位,国有企业的盈亏也由国家负责。

在改革过程中,国家希望通过确立法人制度来明确国家与国有企业的责任关系、尤其是改变过去那种国家包办企业盈亏的做法并赋予国有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因此,与其他国家相反,我国的法人制度一开始就是与有限责任联系在一起的。

直到今天,人们一提到法人,就自然地联想到有限责任制度。反之,我国法律至今还没有旗帜鲜明地承认合伙企业为法人,尽管合伙企业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35]。

倘若合伙企业既不是自然人,又不是法人,那它到底是什么呢?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国际惯例,因为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承认合伙企业为法人[36]。我国已经有学者呼吁摈弃以有限责任作为法人特征的概念,以建立完整的企业制度。

换句话说,我国应当承认一切除自然人之外的、依法成立的组织为法人,包括依据公法成立的公法性质的法人与根据私法成立的私法性质的法人。判断法人的唯一标准就是其是否具备法定的权利能力,而不能附加有限责任条件,即凡是依法成立并享有权利能力的组织,就是法人[37],正如德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

只有这样,才能反映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本质区别。因此,有必要在将来制定民法典时纠正对法人的理论认识偏差。

同样的背景也决定了我国公司法诞生的特殊性。虽然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但是它的适用范围极为有限,而且是专门为现有的中外企业举办合资企业设计的,显然不属于典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形态,因为合资企业的投资者(股东)自身原则上已经是法人[38],而不是自然人。

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民法通第36条至50条虽然规定了法人制度,但对公司的设立以及组织机构并无具体规定。因此,可以说在中国公司法于1994年7月1日实施之前,新中国还没有现代意义上的、以资本为纽带的并有着完善的组织结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公司形式。

从某种程度上说,新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与股份有限公司是随着公司法的颁布而同时诞生的。与法人制度一样,公司法的颁布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改革国有企业。

这种特殊的背景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国公司制度与其他国家公司制度的差别,而正是这种差异使得我们有重新探讨我国公司制度设计的必要。

2、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不足从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来看,我国公司法虽然兼采了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但是带有强烈的管制主义色彩。具体体现在不允许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限制股东的最高人数[39]、最低注册资本要求[40]、对转让投资的限制[41]等。

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结构的规定既没有采纳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也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有较大的出入。总的来说就是法律强制规定很多,给公司章程留下的空间太少。

具体表现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结构与股份有限公司近乎雷同。按照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公司有着基本上相同的结构,即权力机构(股东会议、股东大会)[42]、管理机构(执行董事、董事会)[43]、监督机构(监事、监事会)[44]。

这种过于刚性的制度设计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对公司组织形式的选择余地。笔者并不反对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但是有必要强调法律的目的是为经济服务的。

在当今全球化背景下,经济的竞争带来了全方位的竞争,包括立法竞争或者说制度竞争。下面从两方面来说明改革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的必要性。

首先,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结构的规定虽然考虑到了国有企业改革的要求,但是同时也应当考虑到私人投资者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对私人投资者而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好处就是责任限制以及灵活的机构设置。

对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不能硬性地要求公司设立董事会甚至监事(会)。这是因为小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人数少、而且投资人设立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都有亲自管理公司的愿望,这与大型的股份公司的投资人原则上不参与经营管理有着本质的不同。

如果硬性要求一切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则不能满足投资人亲自决策管理的要求。与大众化的股份公司不同,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无大量的资金需求,也就是说资本不得上市流通,这就决定了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少数投资人的保护与债权人的保护应当有所区别。

其次,从制度竞争的角度看,在全球性经济及贸易竞争的带动下,各国的法律无不千方百计促进本国企业,包括中小企业的发展,以创造就业机会。在不远的将来人民币资本可以自由流动的情况下,如果我国公司制度管制过于严格,有可能导致资本的外流。

从这个意义上说,如何设计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企业制度以使得其具有国际竞争力,就成了必须研究的课题。因此笔者建议取消我国公司法第45条对设立董事会的硬性要求,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董事会,也可以只设立一名执行董事(执行业务的投资人)。

同时,也没有必要求有限责任公司都设立经理职位,因为在小型的、私人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执行董事实际上履行着管理公司的职能。至于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管理需要在执行董事之下再设立一些部门经理职位,则是公司的内部事务,法律没有必要强制规定,而应当允许由公司章程来约定上述内容。

对于设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标准,则可以按照投资者人数的多少并兼顾公司资本的多少灵活地设计。例如可以规定投资者人数达到10人者,得设立董事会,反之,投资者人数不足10人时,应当允许公司只设立1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在经济活动以及诉讼中代表公司。

同时,应当对公司法第52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的规定进行调整。该条有关设立监事会的条件规定非常模糊(“规模较大的”)。

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强行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一般都比较小,尤其是私人投资者设立的小型有限公司,而小型有限公司的组织设计应当偏重其灵活性的一面。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的主要目的在于满足公司的社会融资需求,或者说公司上市、发行债券?约按畹囊螅⌒陀邢薰镜淖时拘枨笠话悴皇呛艽蟆H绻邢拊鹑喂窘从猩鲜谢蛘呷谧实男枨螅蛲耆梢园凑展煞莨局贫纫约爸とǖ囊蟾淖槠淠诓孔橹5比唬獠⒉皇撬敌⌒偷挠邢拊鹑喂揪筒恍枰诓康募喽剑钦庵旨喽娇梢酝ü渌闹贫壬杓评唇饩觯缍杂邢拊鹑喂镜牟莆褚约盎峒萍喽娇梢杂晒净峒埔约吧蠹品衫幢U稀6杂邢拊鹑喂镜恼ㄈ吮;ぴ蚩梢酝ü时疚衷蛞约扒炕禄峄蛘咧葱卸碌拿袷略鹑卫词迪帧4送猓邢拊鹑喂局幸泊嬖诶投卟斡牍镜拿裰鞴芾硪约袄投呷ㄒ姹;の侍狻5钦飧鑫侍馊匀豢梢酝ü渌揪兜玫浇饩觥J迪钟邢拊鹑喂镜闹肮っ裰鞴芾恚蚩梢酝ü投ǖ墓娑ɡ唇饩觥0凑盏鹿姆晒娑ǎ彩枪凸?人以上的企业(含有限责任公司),都允许设立职工代表或者职工代表会议。

职工代表或者职工代表会议的法定职责就是就企业的涉及职工利益的措施与雇主进行协商,例如招收或者解雇职工、工资与奖金的决定等。雇主在这方面有义务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

因此,不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而将公司的管理决策权集中在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手中不但不会损害公司的社会保护功能,例如债权人保护与劳动者保护,而且有利于满足投资者亲自管理公司?男枨螅岣咝⌒陀邢薰咀陨淼目焖倬霾吣芰Α1匦朐俅吻康鞯氖牵陨仙柘胧且怨局贫鹊牧榛钚杂牍示赫ξ信斜曜嫉模馐且蛭榛畹挠邢拊鹑喂局贫壬杓瓶梢宰畲笙薅鹊芈阃蹲嗜松枇⒐镜男枰佣徊教嵘夜局贫鹊墓示赫Α?BR>如前所述,在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得到简化之后,同时应当强化执行董事或者董事会的责任。具体来说就是要强化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对公司其他投资者的诚信义务和对公司的法律责任。

即借鉴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做法,规定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谨慎管理公司的义务和违背该义务时对公司的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尤其是在违背资本维持原则抽逃注册资本、让公司给执行董事贷款、让公司与执行董事自己进行交易等禁止性规定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5]。按照德国的司法实践,在有限公司破产或者因为资不抵债而事实上已经破产时,如果债权人证明已经证明投资人兼业务执行人长期地、全面地控制或者影响着公司(即公司之独立人格没有得到维护),而且初步证明这种控制关系或者影响导致了公司的破产(即因果关系),那么法院就会判定业务执行人应当对公司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所谓直索责任[46])。

在法律依据方面,德国联邦法院有时采纳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上的业务执行人对公司的诚实信用义务或谨慎义务[47];有的则是类推适用了德国股份公司法中关于关联企业[48]的规定 。但是总的来说,这些案件核心问题还是涉及到法院如何进行证明评价以及如何分配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问题。

通常的做法是,在公司事实上已经破产而又无法证明破产原因是否由业务执行人所造成的情况下,推定业务执行人违背了法定的谨慎义务,除非执行董事能够证明,他尽到了一个通常的业务执行人应尽的义务,即所谓的免责证明[49]。德国联邦法院在这方面形成的判决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一人公司的业务执行人滥用有限责任制度,强化了对小型有限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根据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实践,对于直索责任或者揭开公司面纱主要还是一个法院的司法评价问题。就我国而言,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就投资人的直索责任问题作出司法解释,然后根据新情况作出完善,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列举出公司是否保持了独立性的证明评价标准。

总之,笔者认为,在强化了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对公司责任的前提下,简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将促进中小型企业的发展,符合国家的产业经济政策。因为一个国家的中小型企业对国民经济的发展而言同样是不可缺少的。

现有的独资企业法[50]、合伙企业法[51]虽然也为中小企业提供了可资选择的企业形式,但是由于其无限责任性质所决定,也有其不利的一面。遗憾的是,由于缺乏有效的统计数据,本文无法用数据说明有限责任公司、独资企业以及合伙企业分别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

但是从外资企业在外国的发展则可以看出制度设计的重要性,下面接着论述。

3、从外资企业法角度看公司法的改革如前所述,新中国改革开放后的第一部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就是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此后有1986年的外资企业法[52]。

按照该法实施条例[53]第19条,外商独资企业采取的法律形式也是有限责任公司。在组织形式上,合资经营企业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而不要求也没有必要设立股东会议或者投资人会议,甚至不要求设立监事会。

也合资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权限来看,合资企业的董事会在实际上行使着权力机构以及管理机构的双重职能。一方面,董事会是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着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54],尤其是章程的修改、增加或者转让资本、企业的合并、中止与解散[55]。

另一方面,虽然规定合资企业的日常管理由总经理负责[56],但由于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57],加上允许董事长兼任总经理[58],因此董事会在事实上起着日常管理机构的作用。这种单一制的公司组织设计实际上与英美法系的公司制度以及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比较接近。

它的最大优点就是制度设计的灵活性,因为不设立股东会议或者投资人会议,也不设立监事会,加上人事连锁制度,使得董事会能够对市场的变化及时作出反映。这正是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势所在。

根据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的统计数据,截止2000年底,我国已经有超过20万家合资经营企业,以合营企业方式吸收的外资占了 总额的将近一半[59]。合营企业的小型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设计为吸引外资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这充分证明了其生命力。近年来,虽然与外商独资企业相比,新设合营企业数量虽然有下降的趋势[60],但是其原因主要不在于有限责任与合营制度本身,而在于现在看来已经不必要的对外方合营者的不当限制,例如要求中方出任董事长,在人事制度以及经营决策方面过分强调对等而不考虑对方的出资比例[61]。

笔者认为,从制度的国际竞争力角度来看,不仅应当保留合资经营企业法中的组织形式,而且应当对其加一完善,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形成统一的有限公司制度。加上外商独资企业的形式也是有限公司,即一人公司,而现在对外商独资企业的组织规定过于简略,更显得有将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统一的必要。

鉴于我国已经颁布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独资企业法,基本上满足了外商投资所采取的企业形式,所以就有统一企业法律制度的必要。至于现有的对外商投资的特殊要求如审批制度以及行业及地区优惠政策,则可以由将来统一的“外资政策法”来解决。

如果将来不采取统一立法的形式,则应当对现有的合营企业法进行修改。如上所述,小型有限公司的生命力在于公司组织的灵活性,因此,首先应当规定主要由章程来决定公司的组织形式。

而不能硬性要求合营企业必须设总经理职位,因为章程可以规定由执行董事来行使公司的日常管理职能。此外,上面提到的对外方合营者的不适当的限制也应当取消。

如果这样,将使得我国的合营企业更加符合国际惯例。与此同时,则应当强化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人对公司谨慎义务以及损害赔偿责任,为此前面已有论述。

4、国有独资公司的设计缺陷现有公司法的另一设计缺陷就是没有严格区分国有独资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结构。中国作为一个过渡性的市场经济国家,其重要任务就是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来改造中国的国有企业,为此,我国公司法设计了堪称独特的国有独资公司制度。

国有独资公司制度的最大贡献在于它为改革国有企业提供了有效的渠道,因此笔者对此基本持肯定态度。然而,国有独资公司毕竟与有限责任以及股份有限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体现投资主体的独特性以及投资人的唯一性,因此国有独资公司有别于严格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

虽然西方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也仍然存在少量的国有独资企业,但是它毕竟不是典型的企业形式。从这个意义上说,国有独资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形式的实际意义已经大大降低,仅在一些特殊行业有保留国有独资公司的必要[62]。

笔者认为,对国有独资公司制度应当比照股份公司的制度进行设计,原因在于国有独资企业不是以投资人间的人际信任关系为基础,它与典型的有限责任公司仍然建立在 一定程度的人际信任基础上这一事实不符,所以笔者认为应当按照股份公司的要求来要求国有独资企业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与监事会,以使得独资公司的内部机构之间实现有效的制衡,防止管理层的腐化[63]。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大会”虽然是一个虚拟的机构,但是它毕竟能够代表国家行使股东的权利。

西方国家的一些国有公司也是采取股份公司的形式[64]。此外,参照股份公司的要求设立国有独资公司也有利于国有独资公司将来改造为大众化的公司,更加容易满足公司上市的要求,赢得社会投资者的信心。

再者,不排除将来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通过上市公司收购的形式将个别大众化公司国有化,从这个角度看,要求国有独资公司采取股份公司的法律形式也是恰当的。有学者认为,应当对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单独立法,其理由是将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放在公司法中损害了其他公司的形象。

这种担心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是没有必要,因为如果按照股份公司的组织结构来改造国有独资公司,那么不但不会损害其他公司的形象,而且有利于国有独资企业在将来改造为大众化的股份公司。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将现有公司法中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按照股份公司的要求进行修改并纳入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中。

为了配合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改造,还有必要制定公司改组法或者在公司法现有的公司合并与分离的基础上增加公司转变法律形式的内容。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公司改组法的重点就是国有企业改造为股份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改造为股份公司。

以上介绍了公司法的总体设计缺陷,下面接着以股份公司制度为中心,专门探讨股份公司组织制度设计的不足,因为如前所述,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在立法目的与性质上均有所不同。

三、我国股份公司之组织机构设置缺陷1.我国股份公司之组织机构设置缺陷众所周知,股份公司的组织结构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二元制模式,即除股东大会外,公司要设立监事会与董事会[65]。

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管理,而监事会则负责监督董事会,董事也是由监事会任命的。也就是说,公司的管理职能与监督职能是分别由两个不同的机构来行使的。

反之,以英美为代表的公司法则采用了一元制结构,即公司不设监事会而只设董事会。换言之,董事会既是公司的管理机构,又是监督机构。

传统上,美国股份公司的管理职能由董事会来行使,而董事则由股东直接选举诞生。这种不同的公司制度设计使得我们有必要在结合外国公司立法的经验的基础上检讨我国现行的股份公司制度设计。

我国公司法确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与监事会构成的股份公司结构。这种结构从表面上看似乎采取了二元制,然而实际上与德国公司法为代表的二元制度有着本质的不同,原因就在于德国的董事会被置于监事会之下,董事会成员是由监事会任命的,其报酬也由监事会决定,而监事会的成员中,既有股东的代表,也有员工的代表(大型公司)。

反之,我国公司中的董事会与监事会两个互不相干的机构,它们分别只对股东大会负责,这样一来,在实践中我国公司的监事会形同虚设也就不足为了。笔者认为,中国未来的公司立法应当适度地借鉴德国的经验。

具体做法就是严格区分大型股份公司与小型股份公司。在大型股份公司中,例如雇佣员工超过500人的,其监事会中必须有职工代表。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与员工代表共同组成,然后由监事会任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这是因为大型的股份公司不仅牵涉到股东的利益,而且直接牵涉到众多员工的利益,换句话说,大型公司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着社会利益,直接干系到社会稳定。

即使在国外,大型公司的政策(例如就业政策)如果处理不当,立即会演变为社会问题。所以,有效地强化监事会的职能并充分发挥员工民主参与公司的决策,有利于实现公司的社会公正与社会稳定。

反之,对于小型的股份公司,例如职工人数不足500人的股份公司,法律则不宜硬性监事会中必须有职工代表。这是因为小型公司中虽然同样存在员工利益的保护问题,但是必须在维护员工利益与提高公司的决策效率二者之间谋求一种平衡。

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小型公司的章程在决定内部组织机构更多的自主权。虽然小型公司的员工利益保护虽然也可能演变为社会问题,但是毕竟不象大型公司那样影响面大。

况且国家还有专门的劳动法,因此即使小型公司的员工无权参与企业决策,但仍然可以享受劳动保护与劳动保障政策。

2、股份公司之法人代表制度的设计缺陷如果说由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单独代表公司是为了满足小型公司的灵活的经营管理需要的话,那么是否应当将股份公司的对外代表权授权给某一个人就值得深思了,这是因为大型公司的业务众多,是否每一项业务都必须由某一个人来签字本身就值得商榷,而且大型公司的投资人非常分散化,一个人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代表公司也值得探讨。我国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股份公司的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实践中,董事长不仅在对外民事与经济活动中代表公司,而且在诉讼中也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由于我国的大型股份公司仍然以国有公司为主,而大型国有公司的董事长基本仍然是由国家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直接任命的,并非真正由股东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即使由股东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由于国家仍然是这些公司的最大股东,因此主管部门仍然能够通过股东大会任命国家委派的董事长。鉴于上述原因,我国公司法放弃了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7条中明文规定的董事集体代表(Gesamtvertretung)制度。

从实际运作上看,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似乎更加接近实践中美国公司的首席执行官(CEO)制度。然而问题是,按照美国公司法的实践,首席执行官却在事实上操纵着公司,因此即使在美国,今后的任务也不是如何进一步扩大首席执行官的职权,而是如何防止首席执行官滥用权力。

下面分别论述。按照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6条,董事会可以由一人或者数人组成。

对于注册资本超过300万欧元的股份公司,董事会的成员人数不得低于二人,除非公司章程约定董事会由一人组成。也就是说,即使是对股份公司,德国法律也没有硬性要求必须设立集体性质的董事会,不过这显然是与德国股份公司中的监事会的特殊权力分不开的[66]。

而按照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7条,只要董事会由多人组成,董事会的管理公司的职权就只能全体成员共同行使。虽然公司章程可以作不同的约定,但公司章程不能约定少数董事会成员可以违背多数董事的意见作出决议。

在实践中,虽然德国的大型股份公司中经常也设有“董事长”[67]一职,但是董事长却无权违背多数董事的意见单独作出决定,董事长主要起着召集董事会的作用,这与我国公司法第114条1款的规定基本吻合。此外,实践中很多公司的章程约定公司的对外民事行为(例如签定合同)通常要两名董事签字以后才能发生效力,而公司的章程则必须经过商务登记,外人通过查看公司的商务登记,就知道公司的法律文件必须经过哪些董事签字后才发生法律效力。

这表明,德国股份公司法没有采纳董事长的法定代表人制度,而是体现了董事会集体决策的原则。小型股份公司虽然可以不设立董事会而只设立一名独立董?拢怯捎谥葱卸掠杉嗍禄崛蚊虼怂匀皇艿郊嗍禄岬挠行г际?BR>现在再看美国的情形。

就董事会内部而言,美国学者直到今天还强调,董事会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不是等级关系,而是一个集体机构,即认为董事会内部是按照一致表决或者多数表决形成决议的。某些学者还认为现行的法律同样承认了董事会集体管理制度[68]。

但是,早在1933年,著名法学家Berle与Means就指出,美国大公司内部的董事会结构与法律所设计的、以股东民主为基础的集体表决制度存在很大差距。明显的事实就是,美国的大公司的管理职能并非由董事会行使,而是实际上掌握在首席执行官[69](简称CEO)手中。

首席执行官的权力来自五个方面。首先,美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多数兼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即执行董事或“内幕董事”)。

执行董事受到首席执行官的约束,出于职业前途考虑,就必须按照首席执行官的意志来表决。第二,虽然在当时也有所谓的局外董事[70],即不参与公司日常管理的董事,但局外董事的任命通常也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推荐。

第三,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流于形式,大型股份公司的董事会事实上能够自行补充董事。因此,首席执行官就能够借此防止股东大会选举出不听他调遣的董事。

第四,执行董事与局外董事之间拥有的信息极不对称。执行董事掌握着公司的一切重要的信息,由于首席执行官的影响以及自己的职业前途所决定,他们在事实上形成了一个集团,不会轻易向局外董事透露公司的内幕信息。

第五,如果首席执行官同时也是董事会的主席,首席执行官的权威就更加稳固,而事实上在大型公司中经常如此[71]。在这样的情况下,董事会就成了许多公司的象征性组织。

这种局面一直维持到上个世纪70年代。70年代以后,为了限制首席执行官的权力,才渐渐确立了独立董事制度,以防止首席执行官滥用职权。

不过,即使有了独立董事制度,首席执行官的权限仍然缺少有效的监督。可见,在美国,由于股份公司的管理职能与监督职能集中于董事会一身,而首席执行官的权力事实上很大,这就使得法律必须采取措施防止首席执行官滥用职权。

在这种制度设计的差异下,毫不奇怪的是,美国的大型公司的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远远高出其德国同行的报酬[72]就顺理成章了,这是因为德国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的报酬是由监事会决定的,而美国股份公司的报酬事实上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董事们自己决定的。以上的国际比较充分表明,无论是实行的二元结构的德国公司法,还是实行首席执行官负责制的美国公司法,都在采取措施防止将公司的权力过分集中在一人身上。

为了体现公司民主,笔者建议我国在未来立法时进一步从严界定董事长的权限,即规定董事长原则上只负责召集董事会,公司的管理决策则必须实行民主表决。同时,也应当废除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硬性规定,而应当允许公司的章程就此作出约定,即允许由两名或者多名董事共同代表公司并就此进行公司登记。

公司重大的经济行为(例如与第三人签定重要的合同)必须由有权代表公司的董事共同签字后才能发生效力。笔者认为,无论对目前的国有股份公司还是对将来日益增加的民办股份公司(即真正的大众化公司)而言,强化大型公司的民主决策管理都是十分必要的。

也许有人会担心,公司的过分分权反而会影响公司的运作效率,导致公司管理混乱甚至瘫痪。这样的担心当然有一定的道理。

但是,强化公司的民主决策管理已经成为世界潮流。美国的公司治理运动与独立董事的实践表明,强化公司的民主管理不但没有出现公司管理混乱的局面,而且有利于防止公司滋生腐败,吸取集体智慧。

这是因为所有的董事都必须对本公司尽忠实义务,实行集体表决制度可以防止公司出现重大的决策失误。何况公司的重大决策必须由股东大会表决,这本身就体现了公司民主之精神。

所以担心削弱董事长的职权将弱化公司管理的想法是没有经过充分论证的。反之,如果将公司的命运集中在一个人身上,使得公司的绩效过分依赖某一个人的魅力与权威,那么一旦该董事长突然离开公司,对公司的打击将是十分沉重的。

这样的例子在我国极为常见。这从反面论证了实行董事集体代表制度的合理性。

本来,支持公司集权管理的最有力的依据就是集权管理的灵活性及权威性,这就使得某些德国的学者以及董事们梦想美国的公司制度,然而随着近来美国公司的财务丑闻以及大公司破产数量的增加,现在多数德国学者则认为,德国股份公司的董事集体代表制度其实有着自身的优势。这对我国将来重新设计股份公司的组织制度无疑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本文认为,最近几年来,国有企业老总职务犯罪越来越现象突出,这虽然与公司领导层的自身素质有很大关系,但是与目前公司法中的过分集权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同样存在一定的联系。

3、股份公司之人事连锁制度与基本上属于集权性质的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相应,我国公司法允许股份公司的董事兼任总经理,即承认人事连锁制度。在实践中,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几乎成了不成文的规矩。

这种过分集中的公司管理制度造成的弊端就是公司的命运被进一步掌握在一人手中,董事长既可以影响董事的组成从而影响董事会的决策,同时又作为总经理控制者公司的日常管理,因此无法真正发挥集体管理的优势,不符合公司民主管理的潮流。一旦出现法定代表人变动,公司的管理就有陷入瘫痪的危险。

此外,它也是滋生公司权力腐败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如何从公司法角度约束人事连锁现象已经克不容缓。

如前所述,在实行二元制的公司当中,公司的董事会本身就行使着管理公司的职能,即我国公司法中的经理职能,因此在二元制的公司中,已经没有必要由法律规定公司必须设立总经理以及部门经理。即使在实行一元制公司结构的美国,通常也没有总经理一说。

我们通常所说的总经理,其实有点类似于美国的首席执行官或者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都存在的执行董事[73]。其中,首席执行官(或者中国时下流行语“执行总裁”)主要见于大型公司。

而业务执行人或者执行董事在小型公司中比较常见。笔者认为,我国在将来修改公司法时 ,应当不再要求股份公司都设立总经理一职,而应当交由公司章程约定,这是因为真正意义上的董事会本身就应当行使管理公司的职能,监事会则行使监督董事会的职能,如果在董事会之下在设立总经理以及经理层,反而会使得董事会与经理们的职权出现冲突。

换句话说,各种经理只不过应当是董事会之下的、受董事会委托行使公司的局部管理职能的内部机构,例如财务经理、人事经理等,这些经理原则上应当不能对外单独代表公司进行活动(例如代表公司与第三人签定合同),除非得到董事会的明确授权。至于实践中流行的总经理职位,也仍然是董事会下属的内部职位,原则总经理也不能代表公司,因为对待代表公司的只能是董事会或者“董事长”。

鉴于此,将来公司法不必对公司内部的经理人员的设置作出硬性规定,而目前的规定主要是照顾到国有公司的特殊情况,这是因为目前的公司制度仍然受到了行政体制的影响,也就是说,国有公司的管理人员的设置仍然仿效了行政制度的级别制度,即董事长、总经理、部门经理三个不同的等级。在实践当中,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自动地套用行政级别的现象还很普遍,例如某某董事长相当于“正处级”,某某经理相当于“副处级”,并且赫然印在名片上。

因此,目前的公司机构设置也有“消肿”的必要,防止人浮于事,而要真正解决问题,则必须靠完善公司立法。

四、公司民主与监事会改革对大型的公司而言,公司民主管理是一个新兴的课题。一方面,大型公司雇佣着成千上万的员工,因此任何大型公司在任何国家都已经不可能完全按照股东的最大利益来管理,而必须在股东利益与员工利益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这是因为股东利益、员工利益都是与公司的利益紧密联系的。

这就要求公司管理与决策必须在一定程度上照顾到员工的利益。另一方面,强化公司的民主管理也有利于调动员工的积极性。

按照德国有关企业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法律[74]规定,凡是雇佣员工超过5人的企业,可以由职工选举产生职工委员会,委员会有权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尤其是在招收与解雇员工方面,必须职工委员会进行协商。此外,雇佣员工超过2000人的企业,监事会中必须有三分之一的员工代表。

监事会在任命董事会成员时,应当有董事代表员工利益,即所谓“劳方董事”。德国法律的这些规定不但从制度上确保了监事会对董事会的有效监督,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员工对公司的民主管理权,从而能够保障员工的利益。

有很多的国家虽然在公司管理结构上没有采纳德国等国家的二元制模式,即分别设立监事会与董事会,但是由于不少国家的劳动法同样规定了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内容,因此即使在实行公司单一管理结构的国家,仍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司的民主管理原则[75]。虽然我国的公司法与企业法同样体现了职工民主管理的精神,但是在具体规定上却不能充分保障企业职工的决策参与权,个中的原因首先在于我国的公司法没有对监事会成员中的股东代表与职工代表成员的比例作出具体规定。

其次是如前所述,按照我国公司法,监事会虽然名义上有权监督董事会,但是由于董事会成员并非由监事会任命,而是直接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因此我国公司的董事会在法律上只能服从股东大会的决议,即只能服从股东利益。这样的规定不仅导致监事会在实践中无法充分发挥对董事会的监督智能,而且导致公司的管理决策与职工的民主管理在一定程度脱节。

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我国的国情,完善公司法中对企业职工民主管理的有关规定。具体做法是规定凡是雇佣员工达到一定规模的股份公司,例如雇佣员工达500人以上的公司,其监事会中必须有一定比例的员工代表(例如三分之一)。

此外,还应当规定公司在作出有关直接涉及到员工利益(例如工资与奖金的增减、招收与解雇员工)时,应当事先与监事会中的员工代表进行协商。至于是否采纳德国模式,赋予监事会直接任命董事会成员的权力,还是不采纳德国模式,开辟另外的渠道强化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并没有一个绝对的对与错的标准,而只是一个权衡轻重的问题。

笔者认为,既然我国公司法已经确定了公司的二元管理体制,就应当赋予监事会直接任命董事会成员的权力。否则,我国公司法强调职工民主管理思想就落不到实处,我国公司的执行职能与监督职能分开的二元制构想也将继续流于形式。

五、对关联公司约束的不足及克服我国现有的公司法是以公司之间相互独立、互不参股为原型而设计的,因此现有公司法的规范对关联公司几乎没有涉及。而我国公司法又规定公司可以对其他公司投资,公司甚至可以设立子公司,这就为形成关联公司奠定了法律基础。

其次,我国证券法专章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公司之间相互持有股份已经变成现实。第三,外资收购内资,公司间协议转让资产也已经从理论变成了现实。

关联公司之间的不正常义务往来,虚构年度利润以及虚增资产,尤其是关联公司之间的相互担保几乎形成公害。而关联公司之间的人事连锁现象则加剧了关联公司之间的暗箱操作现象。

这一切不仅不利于公司控制权的正常转移,而且打击了投资者的信心,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现有公司法显然不能应付公司关联化带来的挑战。

在对关联公司的法律调整上,各国法律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一种是分散调整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公司法仍然以单个公司的人格独立为原则,对关联公司与公司集团(企业集团)则不作专门性的规定。有的国家的公司法则对母子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作了规定。

对关联公司之间的信息披露规定,则主要体现在各国的证券法中。对关联公司之间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上,基本上也是按照传统的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或者直索责任理论来解决。

另一种模式则是集中调整模式,其中以德国为典型代表。德国股份公司法在第15到22条中不仅对关联公司作出了定义,而且关联公司之间的信息披露义务,这就形成了对关联公司的一般调整。

在此基础上,德国股份公司法对公司集团(康采恩)以及公司归附制度作了专门规定。按照德国法,凡是在成员之间签定了支配合同(或者说集团管理合同)或者通过了所谓“公司归附程序”的公司集团,集团的核心企业就有权对整个集团行使统一管理权,成员公司的董事会原则上必须服从核心公司发出的指令,即使这种指令不利于本成员公司而只利于整个公司集团的利益。

与此同时,德国股份公司法也强化了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人与少数股东的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德国的上述规定具有“公司集团组织法”的特征。

除此之外,葡萄牙、巴西、斯罗文尼亚、中国台湾地区、深圳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等也全部或者部分地借鉴了德国股份公司法的对公司集团或者关联公司的集中调整模式。笔者认为,随着公司之间关联关系的发展,各国公司立法对关联公司作出回应是必然的趋势。

在调整的方式上,也没有绝对“正确”或者“错误”的标准。但是,无论如何应当对关联公司作出最低层次的调整,即从法律上界定关联公司,规定关联公司之间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规范关联企业之间的正常业务往来。

这一部分规定,就构成了一般意义上的关联公司法。至于是否应当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公司集团作出规定,即是否承认公司集团的核心企业对成员公司的统一管理权,则应当依据各国的国情以及是否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而定。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企业集团的发展有一定的特殊性,即企业集团多数是由国有企业在政府措施的基础上产生的,而不是靠公司之间的持股产生的。如何从法律上进一步规范这些企业集团,除一些行政性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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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在经济转型中的作用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我国当前的经济转型首先是经济资源配置方式的转换,即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与此相联系的必然是经济管理者 ——政府角色和职能的转变,即由经济建设型政府向公共服务型政府转变,由主要直接参与经济......
司法公信力关注中国基层法官_司法制度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5-21
「提要」司法公信力是在长期的发展中日积月累所形成,在社会公众中的广泛的权威性和信誉度,在受众中有深远影响的司法自身魅力。司法公信力是法治建设的重要课题,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和前提。司法必须要有公信力,因为这是我们建设法......
浅论经济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3-01
论文摘要: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法,是调整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与民法之间不仅存......
论中国古代的司法官与司法公正(1)
发布时间:2022-12-05
摘 要:中国古代的司法也追求公正,并逐渐形成、发展了自己的司法公正理论。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中国古代的统治者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其中比较重要的有司法官素质措施、司法官责任措施、对司法官的监督措施,这些措施从不同侧面规范司法......
论经济法、行政法中的国家主体(1)论文
发布时间:2022-11-30
论文关键词: 经济法 行政法 国家主体 论文摘要: 经济法与行政法是独立的两法律部门已经是一个公认的事实.本文从经济法与行政法产生背景和本质差异的角度来比较两部门法中国家主体的不同,认为在经济法中国家主体是积极主动、创造性的......
劳动教养立法缺陷的法理学分析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1-22
劳动教养作为一项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自1957年创立以来,教育、感化、挽救了大批违法犯罪人员。然而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劳动教养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在立法等诸方面都明显滞后于社会的发展。究其原因,劳动教养在立法上存......
新《公司法》股东出资瑕疵法律责任探析_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3-25
论文摘要:公司资本是公司享有法人资格和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它取决于公司股东如约缴纳出资。在股东出资存在瑕疵时,如何保障其他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让出资瑕疵股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文通过对股东出资瑕疵的认定......
循环经济立法研究司法制度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随着世界范围内资源短缺、环境恶化的加剧,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在逐步加强,纷纷探索有利于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新的经济模式。20世纪90年代之后,发展循环经济成为国际社会的趋势。 一、循环经济的内涵 有关循环经济的概念,观点众多,......
剖析现行外资立法中的缺陷及发展方向(1)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18
【论文摘要】本文根据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即将加入WTO的现实情况,梳理了我国外资立法的进程,分析了现行外资法中存在的缺陷,研究了国民待遇原则对于完善我国外资立法的意义,并在借鉴外国外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
经济自由与经济法的法理及其例证_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内容论文摘要: 经济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内容包括财产权和经济活动自由。经济法是规范国家干预市场行为的重要部门法,国家尊重和保障经济自由应当成为经济法的基本精神。竞争自由权是经济自由的合理推定,反垄断法在保护竞争自由权方面......
试论中国宪法的司法化(1)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18
论文论文摘要:宪法司法化是当今世界各国宪法发展趋势之一,而我国宪法至今并未在司法程序中被人民法院作为裁判直接适用的依据,文章从何为宪法司法化,我国宪法司法化的现状,其在我国难以适用的原因以及宪法司法化在我国适用的必然等几......
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程序制度的构建(1)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17
内容论文摘要:公司解散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原告股东的适格为法院立案受理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应为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标准。在解......
人身损害救济之司法变化概论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目 录一、司法变化的引起二、司法变化的表现方面1、救济项目、救济数额的困惑与解决 2、史无前例地出台地方司法制度 3、举证责任的倾斜 4、审判公开与判决书论证判决理由 5、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相互拉动与推动 6、初步形成人身损害救济法......
论司法公正与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2)司法制度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第二,司法体制改革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要求。宪法确认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强调依法治国,法治原则成为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根据法治原则,为保障司法机关职能独立,必须要对司法体制进行改革,促使其由计划经济时......
英国的司法审查之诉(1)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18
内容提要: 司法审查虽然只是英国公民权利救济体系中的一部分,但却是日益重要和专门化的司法救济手段。作为普通法国家,英国司法审查之诉在审判组织及管辖、司法审查范围、司法审查理由、当事人、证据、审理程序、救济方式及裁判种类等方......
健全我国公司并购法律制度的思考与建议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1-02
内容论文摘要:在全世界范围内,公司并购逐渐或已经成为现代投资的一种主流形式,而这一复杂的市场运做行为必须置于健全的法律控制之下,才可充分发挥其积极效果。中国目前的并购已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相关的法律法规仍不完善、不系统,......
试论民商法与经济法之合作前景(1)论文
发布时间:2022-10-04
论文摘要:民商法和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两大基本法,二者既相区别,又相联系。笔者认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二者在调整范围、调整方法等方面都有着广阔的合作前景,促进二者的合作,必将大大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论文关......
论司法公正/朱春伟司法制度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4-23
河南 朱春伟内容提要: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政党、正义的精神。分析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确定现阶段我国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目标取向。司法公正......
试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之构建(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6-27
【论文关键词】未成年人 司法制度 构建 论文论文摘要: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尚处于初期阶段,还未制定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应当对犯罪未成年人引进暂缓起诉制度,实施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犯的前科消灭制度、合......
上市公司信用的法律架构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内容提要:上市公司信用不但是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基础,也是整个社会发展的重要一环。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用存在着严重的危机:包装上市、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挪用募集资金炒股、关联交易等行为层出不穷。这不但与证券市......
跨国公司对中国经济安全的挑战及其应对(1)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 要] 跨国公司作为国际投资的主要载体,在我国现代化进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但跨国公司凭借其优势占据了我国国民经济中的关键领域和重要行业,已经对我国的产业布局、技术研发、市场控制等方面产生重要影响,对我国的经济安全构成严峻......
信托投资公司年报的法律分析/王巍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1-27
论文摘要:本文以首批35家信托投资公司披露的年报(或年报摘要)为基础,从法律的视角对组织形式(公司类型)、公司名称(商号权)、注册资本、股权结构、内部治理(董事、监事及经理)、关联交易等方面的问题展开尝试性的研究。笔者希望......
劳动教养立法缺陷的法理学分析(2)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1-28
(二)程序规定缺乏。劳动教养是一种较长时间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对这样一种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法律行为,应当设定较为严密的法律程序。但纵观现行劳教法规,侧重于实体方面的规定,程序规范受到不应有的冷落。具体表现在三个......
浅谈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异同(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5-05
[论文关键词]行政法 经济法 独立性 [论文摘要]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滞后性,导致人们对它的存在价值及其与其他部门法(现在尤其是与行政法)的区别产生了困惑。但通过对行政法的理论考察及对部门法划分标准的反思,我们应有理由相信经济法是......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5-21
论文摘要:该文从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出发,针对现行教材的不足,通过对学者已有观点的总结,提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以此完善经济法体系,有助于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并为制定《经济法纲要》指出了立法方向。论文关键词:经济法;......
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_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3-25
[摘要]一人公司对公司法上保护债权人的理论和制度产生强大冲击。在公司的设立上,其打破了公司法上多数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设想;在公司的人格上,其造成传统公司法内多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的机制无法发挥,并导致公司的独......
欧盟公司法导论—国际法论文
发布时间:2016-05-27
这是一篇欧盟公司法导论的内容,1951年4月18日,法国、前联邦德国、荷兰、意大利、比利时和卢森堡等6国在巴黎签署了《欧洲煤炭与钢铁共同体条约》(又称《巴黎条约》),正式成立了欧洲煤钢共同体。 (一)欧盟公司法立法背景 欧盟是建立在欧......
国际经济法的性质国际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5-24
一、国际经济法理解的分歧 国际经济法是个新兴的法律部门,这个词的首先使用是二战之后。自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集合名词出现以来,对于它的性质及由此而包括的范围充满了分歧。主要的认识有两种,一是认为它们是原有法律体系之内一种新发......
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架构中的ADR司法制度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2-13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意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泛而言之,它是一切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的总称。当今世界,众多西方国家正在进行民事司法改革,这些改革具有一个共同特征,即ADR受到了普遍关注,并在不同程度上被纳入民事司......
浅论经济法实施与国家干预之关系(1)论文
发布时间:2022-10-03
【论文关键词】经济法 国家干预 市场调节 【论文摘要】如何合理配置社会资源,从而使其发挥最大效益,利用经济法来对国家干预的行为从法律角度进行规制,是当前亟待解决的课题。因此,对于国家干预和经济法之间的关系探讨也极为必要。......
公证与经济发展_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4-15
论文关键词:公证 经济发展 现状 对策 内容论文摘要:新中国的公证制度经过20多年的改革和发展,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的经济发展进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公证是预防和解决民事纠纷的第一道防线,是保护国......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问题研究_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0-02
内容论文摘要: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有法学和经济学两个层面的含义。目前中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缺陷,究其原因与体制有关。如果要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就要把公司看成是利益相关者的共同体;同时结合宏观和微观方面的条件,予以综合......
公司法的新修订及其影响_司法制度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2-21
论 文 摘 要 2009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这次《公司法》修订,顺应国际趋势,尊重客观规律,敢于突破和创新,最为完整和彻底。新修订的《公司法》不仅实现了立法......
论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缺憾国际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国际民事案件的处理以哪一个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是根据受诉法院的冲突规则选择的,而各国对同一问题有无规定或者规定的冲突规则有时又不相同,因此由不同国家的法院受理,就可能选择出不同国家的法律作准据法,最终......
论跨国污染及其司法对策国际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1-22
一、水资源的跨国污染 (一)水污染的机理 据世界卫生组织调查,人类疾病80%与水污染有关。每年世界上有2500万名以上的儿童因饮用被污染的水而死亡。水是重要环境因素之一,也是人体的重要组成成分。成年人体内含水量约占体重的65%,每......
经济法与经济法制初探(1)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18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转型经济法制 经济法在经济生活急剧变化的今天,代写论文由于受到经济变化的影响,经济立法变动较快,法律规范与经济政策之间的界限不甚明显,较之传统稳健的具有大陆法色彩的其他成文法,显得较为灵活和多变,并且在......
论电子合同效力之法律认定_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4-01
[内容摘要]: EDI和E-mail是电子合同的基本形式,两者以各自具有的特点和优势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占据了一席之地。电子合同与传统的合同有着显著的区别。电子的合同当事人、要约、承诺及合同的效力问题都是现代立法的中的一个难点。 [关键......
构建“低碳经济”法律保障机制之思考(1)论文
发布时间:2022-10-25
【论文摘要】“低碳经济”作为未来人类经济发展的新模式,需要法律提供相关的保障机制。本文提出此保障机制的建立需要对能源结构调整、清洁生产机制、“低碳”的产业化和市场化等产业链环节提供法律保障,同时也应实现宏观环境政策、环境......
论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4-23
摘 要: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近些年来法学界、经济学界、企业界普遍关注的问题,我国《公司法》从立法上确立了公司法人治理的“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本文试图对这一模式形成的根因予以分析。论文关键词:公司法人治理 三权分立—......
论我国价格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发布时间:2022-12-10
一、价格法律制度的基本概述 (一)价格法律制度的界定 价格法律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 它并不仅仅是由一部法律构成的,而是由许多与价格制定、调整有关的法律法规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目前,我国学术界并没有对价格法律制度进......
论中国经济法学理论发展30年(1)论文
发布时间:2022-11-17
论文摘要:从1978年至2008年, 中国的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经历了30年的发展历程, 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其理论发展主要体现在厘清调整对象、从制度功能的视角研究经济法的地位, 以“社会本位”为核心研究经济法基础理论、提出经济法学基本假......
票据抗辩之我见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内容提要】文章论述了票据抗辩的概念,并且分析了票据抗辩的构成要件及其抗辩事由。在对票据抗辩全面而又系统地论述以及分析得的基础上,文章又着重探讨了在我国票据法的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并对我国现行的票据法提出了几点......
司法公正研究(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4-24
摘要本文从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以及如何创新和完善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机制,加大对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职务犯罪的查办力度等角度阐述了如何更好的体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司法公正 法律监督 司法不公 司法公正是......
“消费者”概念之法律厘定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3-17
【论文摘要】本文揭示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界定“消费者”概念上的缺陷,并从消费者的变迁、功能价值的角度以及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出发,探讨了“知假买假者”和医患关系中的“患者”作为消费者的必要性,引发出“......
中国经济法学理论发展30年(1)论文
发布时间:2022-11-17
[摘 要] 从1978年至2008年, 中国的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经历了30年的发展历程, 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其理论发展主要体现在厘清调整对象、从制度功能的视角研究经济法的地位, 以“社会本位”为核心研究经济法基础理论、提出经济法学基本假设......
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架构中的ADR(2)司法制度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随着诉讼费用高昂、诉讼迟延的问题日趋突出,寻求通过诉讼外方式解决纠纷自然而然地进入了人们的视野。从法院角度看,1994年,商事法院首次发布了《诉讼实务告示》(Practice Note),要求律师提醒当事人考虑使用ADR,并且要求在所有案件中......
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解释义务及法律后果_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保险合同属射幸合同,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利益分配上与其他合同当事人相比存在不均衡性。而且保险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地位亦存在强势和弱势之分。因而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对有争议的条款和免责条......
论国家在公司法建构中的角色
发布时间:2023-01-07
一、引言 现代社会背景之下,公司运营对社会的影响越来越大,传统的公司自治理论受到挑战,国家干预成为一种必然。但目前的公司法变革中,国家应扮演何种角色、发挥何种功能,应在何种程度上干预公司治理,尚处于一层模糊的面纱之中。......
我国民事诉讼救济程序之缺陷与重构
发布时间:2022-07-27
我国民事诉讼救济程序之缺陷与重构 我国民事诉讼救济程序之缺陷与重构 我国民事诉讼救济程序之缺陷与重构 内容提要: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稳定性,在法律上是不能被轻易推翻的......
论公司社会责任的税法补缺范文
发布时间:2023-02-03
摘要:查字典论文网带来了论公司社会责任的税法补缺,供您参考阅读,希望对您设计论文有所帮助!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 然而,理论界对这些内涵形成的共识并不代表着在实践中公司就会主动履行这些社会责任。因此,在学界对这些社会责......
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架构中的ADR(5)司法制度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注释: [英]欧文勋爵,:《向民事司法制度的弊端开战》(1997年12月3日在伦敦普通法和商法律师协会的演讲),蒋惠岭译,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1期。 See Lord Chancellor, Emerging Findings: An Early Evaluation of the Civil Just......
LED芯片封装缺陷检测方法研究(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3-09
论文摘要:引脚式LED芯片封装工艺中封装缺陷不可避免。基于p-n结的光生伏特效应和电子隧穿效应,分析了一种封装缺陷对LED支架回路光电流的影响。利用电磁感应定律对LED支架回路光电流进行非接触检测,得到LED芯片功能状态及芯片电极与引......
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架构中的ADR(4)司法制度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2-19
实践表明,在新规则及其后续有关措施的推动下,晚近英国的ADR实践取得明显的进展。上述《初步评估》认为,新规则的实施使得英国诉讼文化中的对抗性有所降低,而合作性有所增强。比如,在使用快速程序审理的案件方面,统计结果表明,在新......
略论我国《公司法》中的转投资问题(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2-01
关键词: 转投资/不当转投资/相互投资 内容提要: 公司转投资是一把双刃剑,既有助于增强公司的自治,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司的人格和拓宽公司的盈利空间,也可能损害公司相关者的利益。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在革故鼎新的基础上于第1......
WTO与“后立法时代”的中国立法_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内容提要」本文阐述并分析了WTO对中国法治进程尤其是对中国立法的影响,指出WTO时代的中国立法应当走出“挑战——回应”的立法旧模式,向“回应——创新”的变法新模式变迁,以“变法”为契机推进制度创新及制度变迁,为经济发展和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