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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法律问题探析经济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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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法律问题探析经济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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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提 要上市公司收购是指通过购买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份以获得其控制权的法律行为。上市公司收购是一个关系证券市场秩序的经济行为。

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而且重要。本文试图分析上市公司收购中的基本法律问题及实践中的问题。

文章分五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对上市公司收购与公司兼并、合并等概念的比较,讨论和提出上市公司的概念和特征;第二部分分析了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有关问题;第三部分分析了协议收购的有关问题:第四部分结合国外立法例探讨反收购的有关部门问题,并就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立法的完善提出了作者的观点。论文关键词:上市公司 要约收购 协议收购 反收购AbstractCorporate takeover through the public markets (hereinafter "takeover") means the legal act intending to get the control of a public corporation by the means of acquisition of its shares. Takeover and its legal control are both important and complicated. This thesis intends to analyses the basic legal and practice problems during takeovers. It consists of 4 chapters, chapter I, in comparing and differentiating with similar terms such as mergers, consolidation are, discuses and generalizes the conceptions and characters, Chapter Ⅱ、Ⅲ、Ⅳ analyses make thorough exposition and exploration of public takeover, agreed takeover and anti-takeover by means of comparative then put forward some feasible suggestion in respect to improving the takeover legislation of our country.Key words: Corporate takeover public takeoveragreed takeover anti-takeover目 录中文摘要英文摘要引 言 第一章 上市公司收购概述 第一节 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法律性质和分类

一、上市公司收购概念辩析

二、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性质

三、上市公司收购的分类 第二节 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原则

一、股东平等待遇原则

二、信息披露原则

三、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原则第二章 上市公司要约收购 第一节 概 述

一、收购要约的构成要素

二、收购要约公布的一般要求

三、收购要约的期间

四、收购要约的变更与撤销

五、收购要约的承诺 第二节 要约完成后的法律规制

一、要约收购失败的法律规制

二、要约收购成功后的法律规制 第三章 上市公司协议收购 第一节 概 述 第二节 目前上市公司协议收购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节 我国上市公司协议收购立法的建议 第四章 上市公司收购中的反收购 第一节 上市公司反收购概述

一、关于公司的社会责任

二、关于股份的自由转让

三、关于反收购决定权的归属

四、关于公司收购的价值评判 第二节 上市公司反收购规制的立法参考

一、英国

二、美国

三、对英美两国上市公司反收购规制的评价 第三节 对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实践与立法的思考

一、对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实践的反思

二、对我国《公司法》中上市公司反收购相关规定的评析

三、对我国反收购立法的几点建议 主要参考文献 引 言公司资本自由流动,是市场经济存在并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之一。既然如此,公司之前的收购与兼并就必然成为一种经常性的现象。

另外,资本的证券化也使得公司收购活动可以越过目标公司经营层而直接同公司股东进行交易,证券市场的日益规范与完善也为活跃公司收购活动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如美、法、德、日等国,兼并与收购活动自19世纪以来历经五次兼并浪潮,近年来更是进行得如火如荼,规模更大,范围更广,跨国购并风起云涌。

据统计,1999年美国公司购并案件1241件,总额达10726亿美元,占世界28.1%。相形之下,我国公司购并则起步较晚。

1989年12月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条例》,在适用上没有严格限制,且重在规范兼并,与本文论述的收购行为相去甚远。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当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在总结《股票交易暂行条例》中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基础上,于第四章专门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两者相比,尽管后者较前者有较大的完善,但也存在范围界定模糊不清、概念混淆的问题,而且过于抽象,具体操作性差。

本文先探讨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界定其本质特征,结合中外立法例阐述?硕陨鲜泄臼展旱募蛞牢觯咛宥砸际展骸⑿槭展汉头词展航辛私衔钊氲奶教郑臀夜鲜泄臼展毫⒎ǖ耐晟铺岢隽艘恍┙ㄒ椤?BR>第一章 上市公司收购概述第一节 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法律性质和分类

一、上市公司收购概念辩析1.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上市公司收购,是指为取得或巩固对某一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而大量购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的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上市公司收购不需要经过目标公司经营者的同意。上市公司收购的主体是收购者(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和目标公司股东,目标公司的经营者不是收购任何一方的当事人。

收购者进行收购,只需与目标公司股东达成协议即可,无需征得目标公司经营者的同意。这是上市公司收购区别于其他并购形式的重要特征之一。

(2)上市公司收购的标的是目标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上市公司收购并不是直接购买目标公司的资产,或以目标公司本身为交易对象实施吸收合并,而是在企业资产完全证券化的条件下,通过收购目标公司的股份来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

因而公司收购是一种更为市场化的法律行为。在一个良性运作的股票上,证券化的公司资产的价值会通过不断变动的股票价格得到持续不断的评估,从企业资产转让过程中因人为评估的主观性和偶然性而出现的不应有的低价流失和高价虚增资产价值的弊端在上市公司收购中能得以克服和避免。

而且收购方可以通过调整持股量来达到不同程度控股的目的,相对于其他交易方式而言,这种收购方式显得更为灵活。①

(3)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为是了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②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不是为了转售公司的股份谋利,也不象一般的投资者那样是为了获得公司的股息、红利或通过证券交易来赚取差价,上市公司收购的根本目的是要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

由于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是通过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投票权来实现的,因而一个股东能否真正实现他对公司的控制权取决于他所掌握的股东大会的投票权能否左右公司董事会的人选。而投票权和股份是不可分离的,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认为投票权依附于股份而存在,并严禁二者的分离。

因此,“一个想获得股东大会投票的人必须拥有该公司的股份。而拥有股份达到一定数量才可以获得公司的控制权。

”上市公司收购就是这样一种通过购买一个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而获得该公司控制权的法律行为。2.上市公司收购与相关概念的比较在我国目前的资产经营和重组中,企业之间的兼并、合并、收购、并购等词语频频出现。

但这些词语间的相互关系及其确切含义未必每个使用者都十分清楚。弄清上市公司收购与这些相关词语的关系对明确本文的研究对象至关重要。

(1)上市公司收购与合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如果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而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则为吸收合并,如果二个以上的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而合并各方解散则为新设合并。

上市公司收购虽以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为目的,但也有可能导致公司合并。根据我国《证券法》第92条的规定,如果收购方通过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取得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并将该公司撤销的,则属于公司合并(吸收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另外,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①而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随时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因此,收购方如果想与目标公司合并,那么其可以在通过收购成为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之后凭借其控股地位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促使合并在目标公司股东大会上获得批准。

因此,上市公司收购常常是收购方在合并之前为促进合并的最终实现而采取的一种变通措施。尽管上市公司收购与公司合并具有上述联系,但二者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主要表现在:①法律后果不同。

上市公司收购只是收购目标公司的股份,收购者的意图是成为目标公司的控制股东,因此收购一般而言并不会导致目标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而公司合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法变更某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其中至少有一个公司会因合并失去法人资格。

②主体不同。上市公司收购的主体是收购者与目标公司的股东。

因此,进行公司收购不必与目标公司经营者协商,也不必获得目标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收购方只需与目标公司股东达成协议即可。收购者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而公司合并的主体则为两个以上独立的法人,进行公司合并必须事先与对方公司经营者协商,达成合并协议,且该合并协议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2条,须获各方股东大会的决议通过。③对债务的承担责任不同。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方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对目标公司的原有债权债务仅以其控股比例承担。而在公司合并中,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公司承担。

(2)上市公司收购与兼并我国的规范性文件中第一次出现兼并是在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中,即“本办法所称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主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办法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于本办法规范的范围。

该“办法”同时又规定了承担债务式、购买式、吸收股份式和控制控股式等四种兼并形式。1996年8月20日财政部印发的《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购买等有偿方式取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失去法人资格或虽然保留法人资格但变更投资主体的一种行为。

”这条规定与前面的那条规定相比,虽然用词上略有不同,但实质内容基本上一致。因此,我国规范性文件中所指的“兼并”实际上被划分为两种。

一种是被兼并企业丧失法律人格,另一种是被兼并企业并不丧失法律人格,只不过投资主体发行了变更。兼并一种实际上就是我国《公司法》中的吸收合并。

而后一种又可以区分为兼并方取得了被兼并方的控制权和没有取得被兼并方的控制权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本质是一种收购行为,如果兼并方取得了被兼并方的控制权且被兼并的企业是上市公司,那?词展憾际羌娌⒌木咛逍问剑诩娌⒌暮逯校劣谛律韬喜ⅲ疚娜衔炔皇粲诩娌ⅲ埠褪展好挥惺裁唇徊婀叵怠?BR>

(3)上市公司收购与并购并购是合并、兼并和收购的合称,在弄清了上市公司收购与合并、兼并的关系之后,并购这一概念的关系也就十分明确了,在此不再赘述。

二、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性质上市公司收购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是一种股份买卖,是当事人(即收购者与目标公司股东)通过对目标公司股份的买卖而使目标公司控制权发生移转的一种买卖行为,因此,买卖法的一般规则应同样适用于上市公司收购。如该种股份买卖合同的达成同样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卖方对所出售的股份与一般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一样也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等,但上市公司收购中的股份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这主要表现为上市公司收购的标的是一种特殊的财产----股份。

上市公司收购的标的既不是作为法律人格的公司,也不是公司自身所拥有的具体形态的财产,而是抽象的表示公司资本份额的股份。这是由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和股份的性质所决定的。

上市公司收购直接的和根本的目的是要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进而通过运作被收购的公司来获取收益,这一目的只能通过收购目标公司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方法来实现。对于这一点,可以从股份的性质来解释。

第一,股份从性质上来讲是股东持有的公司资本的份额,股东对自己的股份享有所有权,基于这种所有权,股东对公司享有一系列权利,总称为股权,它包括共益权和自益权两大类。通过前者,股东可以控制公司;通过后者,其可以获取收益。

因此,只要取得了股份的所有权,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就可以达到。第二,上市公司的股份作为股东自己的财产,可以依法自由转让,无需经过被收购公司的同意,这就使得收购者在不经目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取得其股份成为可能。

由上可见,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和股份的性质决定了上市公司收购只能是一种股份买卖。

三、上市公司收购的分类上市公司收购按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各种不同的分类有助于我们从不同的角度来认识和把握上市收购的法律特征。1.公开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这是根据公司收购所采用的形式进行的划分。

公开要约收购是指收购者通过某种方式,公司向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要约,收购一定数量目标公司的股份,从而达到控制该公司的目的。这种收购方式主要发生在目标公司的股权较为分散,公司的控制权与股东分离的情况下。

协议收购是指收购者通过私下协商的形式与目标公司股东达成股权收购协议,以达到控制该公司的目的。这种收购多发生在目标公司股权收购协议,以达到控制该公司的目的。

这种收购多发生在目标公司股权较为集中,尤其是目标公司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况下。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收购者通过与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协商受让控股股东股权即可获取对该公司的控制权。

我国新颁布的《证券法》第78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的方式。本文将在第二章和第三章详细论述这两种收购方式。

2.部分要约收购与全面要约收购这是以收购者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数量为标准进行的划分。部分要约收购和全面要约收购都要向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要约,但前者中收购者计划收购的是占目标公司股份总数一定比例的股份。

在受要约人承诺售出的股份数量超过收购人计划购买数量时,收购者对受要约人的应约股份必须按比例接纳;后者中收购者计划收购的是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收购者可以自愿进行全面要约收购,也可能因收购目标公司股份达一定比例而有义务作出全面收购的要约。3.友好收购与敌意收购这是根据目标公司经营者与收购者的合作态度进行的划分。

友好收购是得到了目标公司经营者合作的收购。收购者往往在事前已经征得了目标公司经营者的同意,使其与收购者密切合作,积极劝导本公司的股东向收购者出售股份。

敌意收购是指目标公司经营者拒绝与收购者合作的收购。敌意收购中目标公司经营者经常采取反收购措施来阻碍收购的顺利完成。

无论是友好收购还是敌意收购,目标公司的经营者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在收购中往往都有自己特殊的利益需求,因而他们在与收购者的合作或对抗中有可能为了自己的私利而损害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如何对此加以防范,即如何规定目标公司经营者在收购中的法律地位便成为各国收购立法必须面临和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

4.自愿收购与强制收购这是以收购是否构成法定义务为标准所作的划分。自愿收购是收购人自主自愿进行的收购;强制收购是在大股东持有某一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法律强制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出全面要约而进行的收购。

自愿收购与强制收购的划分是相对的。实际上上市公司收购从本质上来说是以行为人的自愿为基础条件的,任何一次收购应该说是收购人依法实施的有计划的购买目标公司股份的行为。

即使是持股比例达到法定强制要约收购的程度,多数情况下也是收购者的一种自愿选择。第二节 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原则

一、股东平等待遇原则1.股东平等待遇原则的含义与意义股东平等待遇原则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是指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均须获得平等待遇,而属于同一类别的股东必须获得类似的待遇。”①所有股东,不论大小,也不论持股的先后,在收购中,他们在信息的获得、条件的适用、价格的提高以及出售股份的机会等方面均应被一视同仁,股东平等待遇原则最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在于防止公司收购中大股东操纵行情和私下交易。

2.股东平等待遇原则的具体内容股东平等待遇原则基本内容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全体持有人规则。在公开要约收购的情况下,收购者必须向所有持有其要约所欲购买股份的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有的国家的法律,如英国《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第14条还规定,如果目标公司有着不同类别的股份,则对不同类别的股份应作出条件类似的要约。在要约条件改变时,收购者还必须抽所有要约人通知要约条件改变的情况。

②按比例接纳规则。进行部分收购时,当目标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票数量超过收购者计划购买的数量时,收购者必须按比例从所有同意出卖股份的股东那里购买,而不论股东作出同意出卖其股份的意思表示的先后,这与一般证券交易中遵循的“时间优先原则”明显不不同。

③价格平等和最高价规则。目标公司股东在收购中平等地享有收购者向任何股东提出的最高价要约,这是股东平等待遇原则最具实质意义的内容。

如果收要约人在要约期间内提高收购价格,那么该价格也必须适用于所有的受要约人,不论受要约人在此之前是否已经作出了承诺,也不论承诺额是否已经达到了收购要约人所支付的价格。3.我国股东平等待遇原则的相关规定与评析股东平等待遇原则在英国和香港地区的收购法中不仅在具体的规定中得以贯彻,而且被明确规定为一项一般原则;而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国家在收购法中则是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定来体现股东平等待遇原则的精神,我国的评券法律法规采的是与美加等国相同的作法,因此,我们只能从具体的规定中去把握该立法原则的精神。

就全体持有人规则而言,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立法中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的第48条和《证券法》第85条之中。《股票条例》第48条规定:“发起人以上的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30%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

”另外,根据《证券法》第85条的规定:“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东。”因此,应该说我国收购立法中比较全面地贯彻了全体持有人规则。

就按比例接纳规则而言,我国《股票条例》第51条第3款规定:“收购要约人要约购买股票的总额低于预受要约的总数时,收购要约人应当按比例从所有预要约人中购买股票。”但遗憾的是,新出台的《证券法》没有明确区分全面收购和部分收购,因此没有按比例接纳的规定。

本文认为这是我国收购立法的倒退,应该在修订时予在补充。至于价格平等和最高价规则,我国《证券法》第85条中已经有了充分的体现。

另外,《证券法》第88条还规定:“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因此,所有目标公司的股东均平等地享有相同的收购价格。

由于我国《股票条例》第48条中规定的强制收购价格必须是法定两种价格之最高者,收购无权另行决定,因此不存在收购要约人在要约期内提高收购价格的问题,我国《证券法》中也没有此种规定。

二、信息披露原则1.信息披露制度的含义与功能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它始于1845年英国公司法关于股章程的公开以及招股章程所载内容披露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使投资者在购买股票之前能充分了解发行公司的有关信息,然后自行决定是否购买。

英国公司法中的公开制度被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采纳,目前已被各国接纳为证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在要约收购法中体现为与要约收有关的重要信息均应充分披露,使面临要约收购的目标公司股东能够自行作出有根据的决定。①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切实消除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信息垄断,防止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行为的发生,从而真正保护所有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从各国规定来看,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大额持股披露。大额持股披露是指股东在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时,有报告并披露其股份增减状况和持股意图的义务,并且在持股达法定比例时,有强制收购的义务。

大额持股往往是收购的前兆,大额持股披露一方面使广大投资堵对迅速积累股票的行为及其可能引起公司控股的变动情势有足够的警觉,另一方面又提醒其对所持有股票的真正价值重新加以评估,以保护投资公众在充分掌握信息的基础上时自主地作出投资判断,防止大股东以逐步收购的方式形成事实上的信息垄断和对股权的操纵。②

(2)收购要约和收购意图的披露。收购者收购要约的具体内容和收购意图是目标公司股东作出投资判断(保有或卖出)的主要依据,因此,为保护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有关人士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股权交易,各国的上市公司收购立法都对此做出了相当严格的规定。

这也是保障股东平等待遇原则得以贯彻的基本前提。

(3)目标公司董事会对收购所持意见及理由的披露。在上市公司收购中,虽然收购实际上是收购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股份交易,与目标公司的董事无关,但由于上市公司收购会导致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转移,而控制权转移的后果则往往意味公司经营者的更换和公司经营策略的变化,这对目标公司原经营者的利益、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都至关紧要。

实践中目标公司的董事们为了维护自己的或公司的利益,经营利用自己经营公司的权力促成收购或采取各种措施来挫败收购,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直接关系到目标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目标公司股东在决定是否接受收购要约之际,目标公司经营者的态度,往往是一项重要的参考。

因此,信息披露制度要求目标公司董事会公开其对收购所持的意见和理由,这是防止董事会成员谋取私利的一种有效措施,也是对董事会成员的一种强有力的监督方式。3.信息披露制度中的一致行动问题一致行动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收购过程中,相互配合以获取或巩固某家公司控制权的行动。

由于大额持股披露规则要求大股东在持股达一定比例时有报告并披露其股份增减状况的义务,并且在持股达法定比例时有强制收购的义务,因而有些收购者为了逃避这些法定义务的约束,往往采取联手共同行动来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收购立法对这种一致行动听之任之,那么信息披露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将不能发挥任何作用,因此,各国的收购立法都将采取一致行动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看作为一人持有,当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时须履行披露或强制收购等义务,这是上市公司收购立法中规范一致行动的基本原则,是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否则,信息披露制度所保证的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就不能很好地实现。4.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规定与评析我国的上市公司收购立法已初步确立了信息披露制度,《证券法》和《信息法披露实施细则》以及相应的《信息披露内容和格式准则(第五号)》都对“股份变动报告书”和“收购报告书(收购要约)”的披露时间、内容、程序和形式等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现行立法中仍有不少值得商榷或有待完善之处。

本文认为,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立法中信息披露制度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对目标公司董事会的信息披露义务没有明确规定。鉴於前文所述目标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对收购所持意见及理由的重要性,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收购立法应借鉴欧共体第13号公司法指令中的相关规定,明确目标公司董事会出具意见书的义务。

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董事会对收购行为所出具的意见,并要附上理由;意见书中必须注意董事会是否与收购者就此次公开收购或行使目标公司表决权事项达成任何合意或谅解等情况;持有目标公司股份的董事是否应此次收购而计划售出或不售出其股份。①

(2)对一致行动问题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股票条例》第47条曾规定任何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时,应当负有持股披露的法定义务。

虽然该条对“间接”一词该如何理解没有明确说明,但至少涉及到了一致行动问题,而新颁行的《证券法》对此却没有任何涉及,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失。因此,我国收购立法应当在充分借鉴英国日本和香港等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对“一致行动人”给予科学的界定。

本文建议将其界定为:收购公司的母公司、子公司、联营公司、并列子公司、收购公司的董事(包括董事的近亲属、与之有信托关系的公司及该亲属或公司所控制的公司)、收购者的合伙人、近亲属、与之有信托关系的公司或该亲属或公司控制的公司以及其他与收购人有一致行动契约关系的人。

三、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原则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目标公司中小股东的弱者地位应当得到重视,如果他们提不到收购立法哟有力的保护,那么法律的公正性就很难体现,因此各国的收购立法都对中小股东的利益给予了特别的关注。这主要体现在强制收购要约和强制购买剩余股票两个方面。

1.强制收购要约。强制收购要约是指当收购者收购目标公司股份达法定比例时(往往是法定控股比例),法律强制其向目标公司的剩余股份持有者发出全面收购要约。

其目的在於防止收购者凭借其控股地位压迫中小股东,从而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法律通过强制要约收购,将是否与新控股者合作的选择交给中小股东,他们可以选择控股股东,也可以出售自己的股份去寻找新的合作者。

2.强制购买剩余股票。这是指当要约期满,要约收购人持有股份达到目标公司股份总数的绝对优势比例时(一般为90%),目标公司的其余股东有权以同等条件向收购要约人强制出售其股票,该制度的初衷与强制收购要约制度的道理相同,目的也是在於给中小股东以最后选择的权利,以显示法律的公平。

我国《证券法》第87条对强制购买剩余股票有明确的规定。①至于强制要约收购,限于篇幅,本文不作详细论述。

(一)西方各国公司收购活动的立法评述各国在管制公司收购活动的法律体制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由于公司收购活动主要由证券法进行规范,所以公司收购法律管制的框架与该国的整个证券法制体制是密不可分的。综观世界主要国家的相关立法,大体上可分为集中立法型、自律型和中间型,分别以美国、英国和德国为代表。

下面对上述各国的有关法律体制分别作一概述。英国属典型的自律性立法体系,英国管制公司收购活动的立法相对较少。

与美国等其他国家所不同的是,英国并没有完整的证券法体系。英国对证券市场的管理主要的通过市场参与者的自律制度来实现的。

自律型的证券市场管理体制乃是英国及传统的英国殖民地如香港、新加坡、新西兰等国家和地区的基本制度。对股份公司的公开收购基本上是由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委员会根据《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来进行控制和监管。

一个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业自律文件为何得以普遍地遵守,固然与委员会周密而细致的工作分不开。委员会经常对一个即将发生的公司收购进行询问,以确保该收购没问题,而收购者也经常在发起收购之前向委员会咨询,这就减少了大量的违规行为。

而委员会成员间的密切合作更是一个极具杀伤力的“杀手锏”,成员包括所有直接或间接参与公司收购的各种组织。收购方一旦违反《守则》的规定,所有成员均会联合起来对此予以舆论抵制或不合作,为其收购活动设置重重障碍。

正是这种相互牵制的模式使得英国对公司收购的规制相当成功,委员会极高的工作效率受到了普遍的赞赏。当然,英国采取自律性的立法体系,与其行业自律的传统及英国的法律文化环境有相当大的关系。

如收购行为出现混乱时,首先求助于行业自律,在行业自律不能解决问题时再求助于立法。美国则属典型的集中立法型,但由于其国家体制的原因,立法又分为联邦立法与州立法两层结构,1968通过的《威廉姆斯法》是美国联邦制定的适用于全国的对公司收购进行规制的法律。

《威廉姆斯法》有四个主要目标:

1、强制收购人就收购有关事项向目标公司股东作出适当的信息披露;

2、规范收购程序,特别是保证要约的严肃以及保证目标公司的股东有足够的时间来考虑一项要约,以决定是否接受该项要约,防止股东受到要约人或者目标公司管理部门的不正当的压力;

3、规定某些实体权利,主要是保护所有的股东均得到平等的对待;

4、保证在收购人与目标公司的管理部门之间有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很明显,《威廉姆斯法》的意图并非要对一项公开收购要约的价值作出判断,也不试图对有关的公司收购活动进行鼓励或限制,而是力图使目标公司股东得以作出明智的决策创造一个适当的环境。

《威廉姆斯法》从本质上讲,它只是为公司收购提供了技术指导。其为股份购买者提供了13D、13G、14D、14E四种可供选择的表格。

即使股东购买者所拥有的股份已达到公告临界点,也并不必然发生强制要约,他们可以选择13G、14E表格,表明自己并没有收购意图,并在规定期限内对自己拥有的股份加以调整,所以我们可以说《威廉姆斯法》是一个中立性法律。它不存在对收购的任何价值评判,正是由于《威廉姆斯法》在调整公司收购上的巨大成功,美国各州也是纷纷效仿,对于《威廉姆斯法》没有规定的地方则由州立法加以补充,如反收购问题。

相对于美国、英国等普通法系的国家来说,欧洲的大陆法系国家所发生的公司收购是很少的,而敌意收购就更少了。德国并没有广泛的特别法规来调整对公司的公开收购活动,而只能适用公司法和证券法的一般规定。

这种收购制度介于英、美两国之间,可以称之为中间型。但是,1979年,德国联邦财务部股票市场专家委员会 起草了《公开自愿收购要约及换股要约或接受对受要约股份或在公开市场交易的股份的要约的方针》,该指导方针并不是一套完整的公司收购规则,而是主要规定公司收购的程序,且是一种自律性的条例,没有法律效力,但作为一种商业习惯法,在公司收购中被接受并间接地具有很强的权威性。

因为德国商法典第346条规定,在没有任何明确的相反的协议时,协议各方当事人和法院必须将商业实践作对法规和合同条款有约束力的解释。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商业习惯具有法律效力。

(二)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评述我国最早对上市公司收购行为进行规范的立法性文件,是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4月4日发布的《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的第五章“收购与合并”共十九条,采用收购与合并的概念,明确了收购的含义(着眼于获得公司控制权,但却对拥有公司股份的方式未予以明确),划分了部分收购与全面收购,规定了收购各方应遵守的一般原则及其基本义务,并列明了收购“公开说明书”应包括的事项。

它对收购行为的规定主要围绕着“收购协议”进行,行为主体主要是收购人和被收购人(目标公司),而对目标公司股东在收购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却无规定,反映出它对收购的处理实际上还囿于公司法对合并程序的规定,以收购人和被收购人双方关于收购协议的谈判和订立作为收购过程,未能体现上市公司收购这一法律行为自身的特点,这既有违法理,也难以操作。实践中,该暂行办法对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规定并没有被使用过。

1993年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颁布后,该暂行办法不再适用。但它作为我国第一个对上市公司收购行为进行规范的文件,反映了我国股份制改革早期对上市公司收购这一特殊法律行为的认识,以及对其进行规范的尝试,仍然具有一定的历史意义。

1995年5月颁布的股票条例,在第四章专门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这一章的内容共七条,分别规定了自然人持股比例超过限制时上市公司对超过部分股票的买回(收购);法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有其后增减持股幅度为2%时的公开、报告义务及其时限;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30%时必须公开收购股权的方式、程序、时限等内容。

与前面论及的《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督暂行办法》相比,股票条例显得更符合上市公司收购在立法上的要求,收购行为主要定位在收购与持有目标公司股票的股东(受要约人)之间,程序上也以收购要约的发生、接受和履行为主线,反映出立法者对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的科学认识和把握达到了一定的高度。但是,由于该条例制定时我国股市上尚未出现任何形式的公司收购事例,且对这一问题也缺乏足够的理论探讨,因而条例对收购的规定仍然显得粗疏简略,整章有限的内容只着重于对公司收购过程的表述,而忽略了对各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将目标公司也排除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之外。

从立法技术上看,有些概念界定不清或不准确,对真正体现立法意图的收购的意义未予以明确,却将上市公司购回个人持有的超出限额的股份也视作收购,条文安排在逻辑上也欠严密,具体操作性差。其实,这一章真正公司收购的内容仅限于强制要约收购,自愿要约收购及由此产生的部分收购、全面收购等均未予以应有的重视,可以说是很不完善的,甚至在立法逻辑上是矛盾的和混乱的。

而从立法原则上看,它对收购规定的限制条件过于严格,并将自然人排除在收购主体之外。按其规定,二级市场的收购很难成功。

事实上自其颁布以来,二级市场上收购成功的案例极为有限,证券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难以正常发挥,因此其立法原则和宗旨也是值得研究的,当然,它毕竟确立了一些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原则,给上市公司收购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据,也使收购当事人的收购待业 可以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规范。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证券法》也在第四章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但与股票条例的有关规定相比较,可以看出,证券法以下两方面表现出鲜明的特点:一方面它放宽了对收购的限制,提高了收购行为在技术上的可操作性,以此来鼓励企业通过收购进行资产重组,从而为经营有方、管理科学的公司提供了资本扩张的广阔空间;另一方面也对收购的程序有了更为明确和严格的规定,以避免收购双方利用收购的内幕消息来操纵二级市场,从而有利于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因此,《证券法》比股票条例有了改进,标志着立法者对收购行为认识更趋科学、合理和积极,对收购的积极意义有了客观的评价和肯定。

在支持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方面,《证券法》有关规定的进步意义主要体现大以下几点:第一,放宽了对进行收购的行为主体的限制,按股票条例的规定,自然人是不允许通过收购来控股上市公司的。针对这一法律限制,某些自然人只能采取变通的办法,即专门成立一家公司,再通过这家公司间接控股上市公司的目的。

而证券法完全取消了股票条例中对法人和自然人的双重标准,把参与收购的主体统一称为“投资者”,使得自然人在上市公司的购并、控股方面取得与法人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为自然人直接控股上市公司扫清了障碍。此举必将有利于提高个人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的积极性,促进二级市场的活跃程度,使上市公司大股东的构成更趋多样性,同时也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放宽了对持股增减比例的限定,股票条例规定任何法人在持有一家上市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后,每增持或减持2%须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而《证券法》将这一比例提高到了5%。这一方面减少了收购方在收购过程中的举牌次数,加快了收购的进程,从而起到降低收购难度和收购成本的作用,提高了收购成功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减少收购对二级市场股价所造成的影响,避免被收购公司的股价出现大幅的飚升,以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

第三,允许对收购要约进行豁免。《证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持股达到30%的股东,如要继续进行收购,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免除发出收购要约,而《股票条例》对“免除发出要约”并无专门的论述。

从证券市场的实际操作来看,不少收购行为就是在免除发出要约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证券法》的规定为这一作法提供了法律依据,给收购者提供了较为灵活的选择余地,提高了收购成功的概率。第四,取消了对要约收购价格的要求。

股票条例中对要约收购价格有明确的规定,即要以“在收购要约发出前12个月内收购要约人购买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和“在收购要约发出前30个工作日内该种股票的平均市场价格”两者中较高的那种定价作为收购价格,这就大大增加了要约收购方的收购成本,人为地阻碍了收购提顺利进行。《证券法》中并没有对要约收购的价格作特别的规定,使得收购者能比较主动地掌握收购价格,制定收购策略,从而确保收购工和的完成。

第五,取消了对收购失败的界定。按《股票条例》规定,若收购要约期满时收购方的持股数仍未达到50%,则视为收购失败,并对其进一步增持股份作出了限制。

而《证券法》根本没对收购失败进行定义,也就是说,万一收购方通过要约收购没有达到50%的绝对控股权,它仍能通过其他方式(如协议收购)来继续完成其收购行为。这就为收购方营造了一个较为宽松的政策环境,使其在收购过程中有较大的回旋余地。

第六,明确将协议收购作为一种收购形式。虽然股票条例未对协议收购进行阐述,但事实上,在证券法实施前的几年中,上市公司的股权转化和大股东的更迭,绝大多数是通过协议收购来进行的。

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许多上市公司的大部分股份是在二级市场不可流通 的国家股和法人股,若仅通过二级市场的收购是很难达到控股地位的;另一方面是由于国家股、法人股的转让价格要远低于二级市场的阶段,通过受让国家股、法人股来完成控股所花的费用要大大少于在二级市场进行收购的花费。这也正是为什么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上尚未发生过要约收购的根本原因。

《证券法》给予协议收购以明确的法律地位,为收购行为提供一更多的操作工具,开辟了更大的制度空间。第七,为协议收购双方提供了中间媒介。

由于协议收购从文件的草签到审批直至正式公告,期间经历的时间较长,为了防止收购一方中途变卦而导致收购的失败,《证券法》规定协议双方可以通过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转让的股票并把资金存入指定银行的方法来确保收购的最终完成。此外,相对于要约收购而言,《证券法》对协议收购所涉及的内容都着墨不多,所作决定也较为原则和宽松。

这就为通过协议转让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提供了较为广阔的想象的空间,从而起到促进国有股、法人股这些“相对固化”的股权流动的作用。在规范收购行为方面,《证券法》有关规定的进步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对收购公告和收购要约的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

此举消除了收购方在公布收购消息时的随意性,有利于广大投资者及时、全面地了解上市公司的收购动态,充分体现了证券市场“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第二,规定了收购要约的截止期限。

在《股票条例》中,仅规定“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少于30个工作日”,并未对收购要约的最后截止日期作出规定,而《证券法》则有收购要约“不得超过六十日”的规定。这不但弥补了股票条例中的法律漏洞,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快了要约收购的进程。

第三,对收购要约期限内的收购行为作了严格限制,规定在此期间,收购方只能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这就从根本上杜绝了超越要约条件进行股票买卖的行为,从而真正做到对全体股东一视同仁。

第四,规定收购方在收购完成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此举有利于保持上市公司生产经营的相对稳定性和连续性,避免了收购方利用对上市公司的收购题材来哄抬股价、牟取暴利的可能。过去二级市场的许多股票在资产重级方案公布以前往往涨势惊人,但当正式方案公布后,股价反而一路不跌。

之所以出现这种“见光死”的现象,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不少机构仅仅把收购兼并当做炒作股票的资本,而不是真心想通过资产重组来盘活国有资产存量,促进上市公司的长远发展。《证券法》的规定可以说是对这种投机行为的有力抑制。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证券法》第四间对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投机行为和黑箱操作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以此达到净化市场交易环境的目的,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鼓励收购的新措施。这种立法政策是可以肯定的。

但是,由于证券市场和现代瓮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与资本市场和证券市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目前还很不完备,要完全科学地规范和制约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借此发挥证券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积极作用,我们在立法上仍有不少工作要做,如应尽快制订《证券法》实施细则或专门的收购法规,以使证券法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更加具体和更加易于操作等,因为,公开收购规制本身的不完善会制约公开收购应有的功能,妨碍公开收购立法政策意图的实现。第二章 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按不同的标准,公司收购有多种分类方法:以公司收购所采用的形式划分,公司收购可分为协议收购和公开要约收购两大类:根据目标公司经营者与收购者的合作态度,公司收购可分为友好收购和敌意收购两类;以对目标公司的支付方式为标准,公司收购可分为现金收购,以股换股收购、混合收购,以收购者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数量为标准,公司收购可分为部分要约收购和全部要约收购。

①鉴于世界各国均以要约收购为规制的重点,我国《证券法》第四章也采用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的分类标准,下文将重点探讨要约收购中的相关法律问题。第一节 概 述

一、收购要约的构成要素要约收购是围绕收购要约展开的,收购要约是整个收购行为的中心,收购要约的发出标志着法律意义上收购程序的开始。一项关于收购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收购要约,对收购者、目标公司及其股东、甚至股票市场都会产生巨大的影响。

因此,界定收购要约的构成标准在法律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给收购要约规定一个明确的构成标准并非易事。

美国《1943年证券交易法》和其他规范公司收购的规则,都没有明确规定收购要约的构成要素,原因就在于涉及收购要约的情况非常复杂,如果对其构成标准作出严格的规定,那么这个标准就有可能被规避,所以国会将收购要约构成要素作出严格的规定,那么这个标准就有可能被规避,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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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份)质押若干法律问题的分析_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设定质押担保。随着经济的发展,股权(份)质押也逐步成为现代融资常用的担保方式,但《担保法》及相关法律关于股权(份)质押的有关规定不够具体明确......
上市公司购并策略深度分析(1)
发布时间:2023-05-24
近日将所有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A股上市公司(ST或*ST除外)的资料翻了翻,笔者发现:近两年环绕该市场之公众公司所进行的购并交易达到25%;而在所有被收集的购并案例中,围绕突出的主营业务而发生的购并更是在45%以上。 这就带来......
论粮食收购合同的法律属性_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内 容 提 要众所周知,召开十六大后,党中央、国务院把农村农业和农民问题提到了空前的高度,使占我国总人口近80%的农民近快富裕起来,是党中央、国务院考虑的头等大事。随着我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粮食产业化、市场化的进程......
挪用公款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探析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挪用公款罪是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增设的罪名,1979年的刑法典未作规定。修订后的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将该罪纳入其中。《刑法》第384条规定:“国......
从民商法到经济法:市场经济伦理与法律的演进(1)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18
关键词: 市场经济;伦理;公平竞争;社会责任;法律 内容提要: 古典经济学的“自利”假设为市场经济奠定了人性基础,也为市场经济伦理观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在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公平竞争伦理是市场经济伦理观的核心,对自由市场经济伦理......
WTO法律规则对我国市场经济法治的影响_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4-18
目录 一、根据WTO法律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的要求,商事经济立法改革步伐应当提速 二、中国加入WTO后,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走向法治势在必行 三、完善企业立法,推动国内外投资者的投资热潮 四、我国“入世”后消费者权利的法律保......
税收司法保障问题研究(2)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3-21
(一) 税收民事司法保障制度如前所述,税法属经济法部门。经济法的出现,一方面打破了传统的私法自治的局面,使私法关系渗透了国家干预的痕迹;另一方面也突破了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传统理论,使公法融入了对私权关系调整......
论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重要性_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一、导言:问题的界定 近来,围绕《物权法(草案)》而出现的争论,涉及到了宪法和法律的关系问题,引起了包括宪法、民法等部门法学者的共同关注,在学界乃至立法界都引起了广泛反响和思考,对中国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一些重大的法律问题......
上市公司会计监管相关法律问题及其对策研究
发布时间:2016-11-23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建立与发展,上市公司日益成为会计监管的主角,其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尤为重要。但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仅仅经历了十几年的时间,近年来,上市公司的会计造假事件屡禁不止,会计违规和财务欺诈......
解读“非公有制经济36条”的法律意义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内容提要:“非公有制经济36条”的公布,是我国至建国以来,我国政府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清除体制性障碍的第一声。这第一声,意味着我国自计划经济时代沿袭下来的歧视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取向成为历史。意味着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可以与公......
经济法主体体系探析 _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2-27
【内容提要】经济法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是对现实经济利益关系的某种肯定或维持。经济法主体作为经济法所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暨经济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要素,是构建经济法主体体系的基础。本文结合相关的经济法概念,认为,经济法主体体系,......
历史上藏族社会的经济法律(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3-20
历史上藏族社会经济法律的内容十分丰富,并表现出多元性的特点。主要表现在藏族习惯法、藏区成文法和国家制定法三个层面上。本文首先从盟会习惯法、自然与生态保护习惯法、经济责任习惯法、以罚代刑习惯法四个方面考察了藏族习惯法中的经......
公司营业转让法律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16-09-20
一、公司营业转让的法律界定 ( 一) 公司营业转让的涵义 公司营业转让制度是国外商法典中普遍规定的制度,尤其在大陆法系国家更为突出。纵观这些国家商法典,都对公司营业转让的程序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公司营业转让合同、营业转让人......
国际金融电子化法律问题论纲/黄忠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5-01
——以银行业为例黄忠*(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摘 要]:在全球化和信息化的推动下,国际金融呈现出新的特点.电子化下的国际金融与传统的国际金融有着明显的区别,因而也产生了诸多新的问题,如何认识这些问题,并以一种国际化的思......
我国上市公司并购会计方法的比较研究(1)
发布时间:2022-11-01
[关键词]购买法;权益结合法;企业并购 [摘 要]企业合并的两种会计处理方法各有利弊。结合我国的经济环境分析两种方法的取舍,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规范我国采用权益结合法的条件。 企业并购的会计方法选择一直是会计学界最有争议的问题......
试论城市农民工的法律保护_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论文摘要:农民工是伴随着中国改革开放而产生的新兴社会群体,也是中国社会中的又一弱势群体,他们在现行的户籍制度下虽然被定为农民,但他们却早已从农民中分化出来,不同程度地融入城市社会,不再从事农业生产。改革开放以来,国内研究......
论公司法人格的健全与否认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论文摘要:人格是基本法律概念之一,公司法人格指公司的法律地位或主体资格,具有独立性和平等性。只有具有健全的人格的公司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司,当前中国公司法人格制度存在财产、人事、业务不独立和公司从属于控制股东等问题,公司法......
试论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内容提要:关于经济法律体系的论文不少,尤其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后,但其中多数文章都力求打破传统部门法的界限,试图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法新构成理论”。笔者不赞成这种观......
挪用公款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探析(4)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0-14
第二,它与相关的解释的内容不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
论绝对法律行为_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2-22
内容论文摘要:民事权利有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分,民事法律关系有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之别,法学界普遍承认绝对权和绝对法律关系存在的客观性,但目前还没有见到任何关于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的论述。事实上绝对法律行为不仅是......
经济法学发展中的若干问题_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1-14
经济法学在中国已有近二十年的历史,作为法学领域里的一个新兴学科,它随着国家的经济体制和经济立法的变化和发展,亦相应地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在其发展历程中是充满了波折和艰辛的,就如同整个经济改革历尽曲折一样。随着中国经济体制......
律师见证的法律问题分析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1-19
----通过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律师见证,是指律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律师身份在场,以律师的名义对具体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 由于见......
论上市公司收购中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发布时间:2023-02-14
一、基本概念的界定 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指收购方对被收购公司的股权进行收购,以得到或者强化对被收购公司的控股权的行为。上市公司的收购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有不同的标准,比如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善意收购与恶意收购,自愿收购与强制......
探析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7-09
摘 要:在国际私法领域,法律规避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冲突着各国法律的威严。因此,研究法律规避问题,完善相关立法,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发展也显得更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对法律规避及相关问题作出全面的诠释,同时也提出......
浅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被告资格问题_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5-15
[摘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丧失营业资格,但法人资格并未消灭,经过清算后,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人才算全部终止。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清算结束期间,依其清算义务履行程度,可分三种情形讨论其被告资格和诉讼代表资格问题。......
论经济法对法律方法的创新(1)论文
发布时间:2022-09-08
关键词: 经济法/个体主义方法/整体主义方法/折中主义方法 内容提要: 法律方法是法律的固有之义,有些法律部门对法律方法具有重大的创新意义,经济法就是其中之一。经济法方法是基于私法的个体主义方法与公法的整体主义方法的不足而创新......
上市公司再融资与股权结构优化问题研究行政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够合理已是不争的事实,配股和增发新股是我国上市公司在资本市场进行再融资的主要方式。配股和增发新股能够直接导致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使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进一步优化。 在我国目前的资本市场中,配......
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问题浅析
发布时间:2016-01-18
关键词:控股公司防火墙监管论文摘要:金融控股公司作为我国金融“分业”体制下实现“混业经营”目的的一种组织创新模式,在我国的日益迅速,而我国立法空缺的现状却严重阻碍了其健康发展,也造成了极大的金融风险。本文通过对我国金融控......
论知识经济社会微观公共权力的法律规制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2-05
【内容提要】本文分析了知识经济社会中微观公共权力的法律规制问题。即如何认识知识生产中的微观 公共权力性质和法律责任;法理学如何从历史唯物主义的实践立场出发,把握知识生产、科 学发展与微观公共权力之间在人类实践基础上存在的制......
关于上市公司股票回购制度探析
发布时间:2016-04-14
上市公司股票回购制度探析就其现有的立法缺陷提出了一系列具有针对性的完善对策,使我国的证券市场运营更加规范。 一、公司股票回购制度的概况 (一)股票回购的概念 股票回购是指上市公司利用现金等方式,从股票市场上购回本公司发行......
经济法与经济法制初探(1)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18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转型经济法制 经济法在经济生活急剧变化的今天,代写论文由于受到经济变化的影响,经济立法变动较快,法律规范与经济政策之间的界限不甚明显,较之传统稳健的具有大陆法色彩的其他成文法,显得较为灵活和多变,并且在......
农地征收法律问题探悉
发布时间:2022-09-04
摘 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城镇化建设步伐的加快,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转移,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农村的土地被征收,农民失去了生活的基础性保障,土地被征收后农民成为“种田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三无人员,在农地征收的过程中......
对我国上市公司管理者收购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 要:本文首先介绍了西方管理者收购的概念、发展以及其积极作用,紧接着阐述了管理者收购在我国实施的现状。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扩大,管理者收购也活跃了我国国有企业产权交易行为;作为国资重组的主要方式之一,对于我国的上市......
上市公司双重股权移植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23-05-09
摘要:香港特区及美国对上市公司双重股权的不同态度引发了本土新兴互联网公司纷纷赴美上市的格局。上市公司双重股权虽然有助于实现原始股东在保有控制权的前提下上市融资并且在全球范围内日渐获得认可,但其存在的优先股控制风险及董......
在我国进行网络交易所涉及法律问题的探讨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引 言随着信息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国际互联网的全球化热潮使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新的信息时代。由于国际互联网具有不受时间、地域限制的特性,一种与传统交易形态截然不同的通过国际互联网进行交易的方式应运而生。根据国际著......
对我国上市公司实施管理者收购(MBO)的思考 (1)
发布时间:2022-10-20
内容 提要:本文 分析 了管理者收购(MBO)对优化我国上市公司产权结构的作用及实施MBO中存在的 问题 ,指出应在鼓励一部分上市公司实施MBO的同时,尽快制定相关政策和规定,加强对上市公司实施MBO的监管。 一、管理者收购(M......
“开瓶费”收取是否合理的法理探析_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7-26
消费者与酒店业、消费者协会与烹饪协会之间,为酒店业收取消费者自代酒水开瓶费是否合理之争越演越烈。有的物价部门出规“不许收”,有的人大立法“可以收”〔1〕。消费者与酒店为此诉争打起的官司,人民法院的裁判胜败俱在。法学界主张......
台湾公司法律制度的变迁与发展(上)(1)论文
发布时间:2022-11-28
一、近代中国公司法的滥觞——清朝公司律 在论及台湾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中,尽管台湾现行“公司法”是以1929年的公司立法作为发端。但是清朝的《公司律》,应为近代中国公司法制之嚆矢,亦为近代中国商事独立法之创始。 清朝的......
发展“非公经济”的经济法解读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不断发展壮大,对于解决我国现存的经济和社会问题,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同公有制经济相比,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还存在着许多制度障碍,为此,国务院专门下发了旨在推进“非公经......
《公司法》完善之我见法律法学研究论文(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5-16
[概要] 本文从公司设立条件、公司上市融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股东权益保护、债权人权益保护这五个方面对《公司法》的完善修改作了初步的探讨。[关键词] 公司 制度 责任 权利 公司法[正文] 当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深化,各类公司在济......
关于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问题的探析_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挪用公款罪是贪污贿赂犯罪的一种常见类型,根据我国刑法384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
研究经济法与民法相关问题(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5-10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玉玺 摘要:在转轨时期,新制度经济学最近在我国越来越受到重视,其理论越来越多地运用于在我们的制度构建中。新制度经济学同样对于包括经济司法在内的法学研究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试图通过新制度经济学的一些基......
德国内幕交易法律分析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2-07-21
摘 要:德国法律以逻辑严谨和偏重理论称著于世,同时德国对于内幕交易一直持消极态度,反对禁止内幕交易。由于欧洲统一体之需,德国也走上禁止内幕交易之路。鉴于德国人的逻辑思维特点,对于他们的内幕交易法做概括性分析是必要的,希望......
探析反洗钱的若干法律问题(1)论文
发布时间:2022-09-04
[内容摘要] 经济全球化和社会信息化使洗钱活动更便捷,网络银行和电子商务使洗钱者“如虎添翼”。洗钱已成为国际社会十大犯罪之首,它是一种借助银行渠道,有计划、有预谋的高科技犯罪,因此,关注银行反洗钱现状,研制相应的防控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