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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债法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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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债法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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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导言

法律之精神既然系在于追求正义,则吾人在将具体事件适用法规时,不宜忽略法律之具体化目标-亦即动的价值观念,盖无可争论地,法律仅系一种抽象的形式规定,必有其空白而不便规定者[3]立法上此一空白之目的,乃在因应社会情事变更之需要,使实定的法律能达到“法与时移”动的价值观念,而和谐社会之生活秩序。

二、情事变更原则之意义

情事变更(rebus sic stantibus)一词,依其拉丁原文之字义,乃指“情事如此发生”之意思,但英美学者则将之译为“在此情况中”(in the circumstances),[4]意指各种协议,仅于各种条件在实质上保持不变时,方有拘束力。[5]由于法制之不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于情事变更原则之概念,亦有其差异。兹分别述明于次。

(一)“台湾地区现行法”上之意义

情事变更原则于台湾地区、德、日民法上,并无具体规定,而系散见于各个条文之中,于个别场合认定之。但观之“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97条之规定[6]:“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法院应依职权公平裁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决。前项规定,于非因法律行为发生之法律关系准用之。”吾人可知现行“债法”上所谓情事变更原则,乃法律行为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础或环境变更,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发生非当事人所预期之结果,如仍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也(情事变更原则之一般规定,列入“民事诉讼法”中是否妥当,容后论述。)。

(二)英美法上之意义

英美法上认为情事变更原则者,乃契约成立后履行中,若遭遇有不可预料之障碍(unexpected obstacles)或新情况(new condition),致使履行困难或不利,而非双方当事人于订约时所可得知或预见者,当事人或法院所为之一种衡平措施也。[7]由是以观,必也在契约成立后履行中,始有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盖契约成立当时,若事实状态已存在,不啻当事人情愿以当时所认定之事实状态为契约之内容,自不发生情事变更问题。又必在履行中发生不可预料之障碍或新情况,致使履行困难或不利,良以若其为当事人所可预料之障碍或新情况,则仍属当事人之心甘情愿,焉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否则转失衡平之本旨。再者,必须不可预料之障碍或新情况与履行困难或不利问有因果关系,否则虽有情事变更,但对于履行并无困难或不利,或虽履行有困难或不利,但因个人因素如欠缺支付能力、生病或出游经商,或其他因素所造成,而与不可预料之障碍或新情况无关者,则仍无衡平之必要,应依原有债之本旨履行。此外,情事变更原则,非仅法官始有权于裁判时运用之,即当事人,于履行债务时亦有权主张适用之,盖免因诉讼程序而失情事变更原则在实体法上之价值也。

依上开两法制观,情事变更原则之意义,“台湾地区现行法与英美法本质上,并无差异,仅在效力基础上略有不同,即英美法除基于衡平法观点认定情事变更原则之存在外,尚将情事变更本身视为即有约因关系存在(consideration),并为当事人订约之初即有履行不能之默示条款(impliedcondition)存在,故得以免除履行债务。[8]”台湾地区现行债法“则纯从诚实信用原则,推理情事变更原则之存在,故双务契约原有之对价关系,虽因情事变更而在内容上有所改变,但无须将情事变更本身视为对价关系,盖如上所述,权利之变更,并不影响即得权利之本质,亦非旧权利消灭,新权利产生之谓。

三、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根据

关于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根据,向来学者见解不一,但可综合归纳成下列数说:

(一)约款说(terms or conditions)

主此说者谓,情事变更原则,乃基于当事人意思之一种约款,但此约款之性质如何?则有二种不同见解:

1.前提说(Voraussetzungsleher)。德国法学家温差德 (Windseheid)谓前提者,乃当事人意思表示之附款,而尚未至条件之程度者也(undevelopedcondition)。亦即意思表示之内容,仅在某种状态继续存在或存在之际,始生法律上之效力,其与条件不同者,乃其法律效力是否发生,并不以将来某不确定事实之是否发生为关键。存在之状态,不论系积极的或消极的、法律的或事实的、一时的或永久的,均非所问。[9]

2.默示条款说(theprincipleOflmlied conditions)。英国法官罗瑞邦(LordLoreburn)认为,当事人之为法律行为,必以某种事件状态之继续存在为基础,此一事件状态之继续存在。虽当事人未明定于契约,然法律性质上,乃当事人对该法律行为效力之一种默示条款。

上开前提说与默示条款说,均以当事人之意思为其立论基础,易与法律行为之要件及错误相混淆,且与情势变更原则须以不可预见为前提之条件相龃龉,故鲜采本说。[10]

(二)相互性说

(三)行为基础说

德国法学家奥特曼(Ortmann)认为,法律行为之基础,并非法律行为之要件,亦非意思表示,而系对于该等意思表示基础之一种观念(Vorstellung),此种观念,不仅相对人须认识其重要,且须未曾提出异议,在多数当事人场合,更须彼此有共同之认识始可。[12]所谓行为基础者,依古斯特(Guest)之见解,乃指契约当事人对为其行为基础之一定情事,于订立契约时,对其存在或发生所具有之观念。[13]所谓一定情事,诸如购书,当以新版之事实为基础;旅游租车,当以旅游日无暴风雨之事实为基础;购买建筑用地,当以无禁建之事实为基础等是。此说虽较约款说及相互性说更能说明情势变更原则之适用要件,但仍未明白表示其立论基础,盖基础情势之不存在,有过去者,有行为时者,亦有将来发生者,前二者对于当事人言,均为错误之问题,不在情事变更之范围内,故亦不足采。

(四)法律制度说

(五)诚信衡平说

吾人周知,英美法与大陆法有二个民法法理指导支柱存在,即衡平法(equitylaw)与诚信原则(TmeundGlauben),所有法律精神与灵魂,均赖此以维系。考情事变更原则之运用,不外乎在事之平,民事法律关系,复杂万端,有当事人法律行为时所得知悉预见者,有非当事人所得逆料而知者,纵法律规定甚详,亦难综括无遗,况法律之抽象规定,常有生硬干烙之弊,故不得不求诸诚信原则之运用,英美法称之为衡平法。虽有学者认为,吾人若以诚信衡平作为情事变更原则之立论基础,势将使法官之主观见解,成为公平与理性之惟一标准,殊非恰当。[15]区见以为此说有欠依据之弊,盖法律之精神,有其静向性与动向性两面,就前者言,乃求法律之稳定性,故契约应严守之,良以契约本身即私法自治之基本规范;就后者言,乃求法律之适应性,故当契约订立时之法律要件之原因基础或环境发生不可预料之变更,且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者,不得不许以某种程度之变更原有法律行为之效力,亦即求其法之与时移之动的性。此种变更效力,固非法律及契约所得规范,但适用时亦非毫无依据。换言之,法官引用诚信衡平原则时,仍应受外延之情事变更事实之约束,例如需有战争、灾害、通货膨胀、经济危机……等事实,非仅如此,且需此等事实系非双方当事人所预见及无不公平之结果时,方得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是言法官有主观擅断之弊,似欠依据。况诚实信用原则,系道德规范,乃法律道德化之表征,学者乃立之为法律之最高指导原则。易言之,诚信衡平原则系一种领导性规范,情事变更原则系诚信衡平原则之一适用耳。[16]是故,余以为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依据,应以诚信衡平说较为适宜。

四、情事变更原则之性质

德儒黑德曼(Hedemann),将诚信原则及情事变更原则,列为“一般条项”,同具有法律规范之地位。[17]岛内学者,亦多承认其规范地位。[18]然此一规范之性质如何?鲜有论述之。区见以为情事变更原则具有下列性质之规范:

2.情事变更原则乃解释法。解释法与补充法不同,补充法系以外在之意思,补充原有之意思;解释法则系对于内在之意思加以阐明,使毋背于公平诚信之原则。[21]换言之,法律行为后,因情事变更,如仍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者,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实有加以解释之必要,使其达到至善至美之理想,即求不致因情事变更而使社会生活秩序失其平衡,阻碍经济生活之发展,如此法律乃得以进化也。

5.情事变更原则乃艺术法。吴经熊氏曾云: “衡平之于法律,犹诗之于文。法律之优点,在明晰而有秩序。衡平之优点在于柔和而能调协。”[23]此语说明法律之特性系确定的、普遍的及一致的,其方法须运用逻辑;但诚信衡平原则系调和的、具体的及个别的,其方须笃履践行。逻辑之运用,在求真理;践行之运用,在求美。情事变更原则之运用,乃诚信衡平之发挥,其优点在就个别事物,为实践特定之目的,而柔和调协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使之适应一切复杂而特殊之环境,故情事变更原则具有艺术法性质。例如,1941年和1945年颁布的《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即为适例。

五、情事变更原则与类似观念之区别

依前开说明,情事变更原则者,乃就已成立之法律行为,因社会情势之意外变更,致改变其原所预期之法律效果,所为之一种衡平规范。与夫条件、错误、给付不能及危险负担等规定,究有如何之区别,殊有加以探讨分析之必要,庶可得一正确之概念。

(一)与条件之差异

条件者,乃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之成否,决定其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之一种法律行为附约款也。依上述说明,情事变更原则,亦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而对法律行为之效力,产生某种形式之影响,实则二者仍有很大的差异,兹说明如次:

1.就性质言,条件乃当事人附加于其法律行为之约款,是为意思表示之一种,且得因当事人以后之合意而取消其原有之约款,同时所谓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内容,在适法可能之范围内,亦得由当事人任意指定之;情事变更原则,则为意思表示以外之事实,并非附加法律行为之约款,亦不得因当事人后来之意思,而使其成立或消灭之。情事变更既非意思表示,自亦与解除条件之因不确定事实之发生,而变更其原期待之效力,有所不同。

2.就要件言,条件之作用,仅在使已成立之法律为之效力发生或消灭,故以法律行为成立为前提。此外,构成条件之事实,虽系不确定,但必当事人于行为时有其客观之认识,若欠缺此一认识,则非约款性质,例如,以“出境”为条件,虽“出境”之事实系不确定,但当事人对于“出境”点须有一致之认识;反之,在情事变更原则下,不但法律行为已成立,且已生效力,仅系生效后,因发生当事人行为时所不可预见之事实,且性质上此一情事变更亦无法预先认识,若法律行为仍生原有效力,有背诚信衡平耳。故若法律行为根本未生效,则无诚信衡平顾虑之必要,自无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可言。

3.就效力言,附条件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前,法律行为之效力是否当然发生(停止条件)或当然消灭(解除条件),尚在不确定状态中,且条件成否未定前,尚有期待权保证之问题 (“民法”第100条);法律行为之效力是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虽亦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但其不确定者,仅系应否适用此一原则之问题,并非谓法律行为之效力是否发生或捎灭之问题,抑且情事变更原则之作用,仅在“公平变更”原有法律行为之效力,不若条件成就时,系使原有法律行为之效力全部当然发生或当然消灭。

(二)与错误之差异

错误者,乃表意人之表示,因误认或不知,致与其法效意思偶然不一致之谓也。英美法上亦有所谓错误(mistake),意指当事人心中既存之观念,与客观上表示之事实不相一致,例如,误已死之人仍然生存,而与其订立保险契约。[24]就偶然不一致一点言,似与情事变更之属不可预见者相类,但二者仍有其重大差异。

1.就性质言,错误乃为法律行为时,表意人之主观意思,与客观所表示之事实,偶然不一致;但情事变更原则,系指表意人于其行为时,对客观环境事实之认识,并无错误,仅因行为后发生新情事,使为该法律行为之基础事实发生变更,致与当初行为时之观念,有所歧异耳。

2.就要件言,构成错误之原因,依“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88条之规定有二,即“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误认:“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为意思表示”-不知。其因误认或不知所表示之事实有错误,此项事实,须于为法律行为当时,依社会一般交易观念,已有客观事实之存在或可预见于将来之某一时期内将会存在,否则将构成标的不能之问题;反之,构成“情事变更原则”之事实,则不仅以法律行为当时,须在客观上不存在之事实,且依社会一般交易观念,行为当时亦无法预见其发生,苟该事实已得为当事人所预见,则该事实已成为意思表示内容,当事人自应受该约定之拘束,无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例如战争与石油危机,平时固为不可预见之事实,然如现时以、阿情势已紧张,石油输出组织已集会商讨提高油价,当事人为避免来日交易之损失,而将上述可能发生事实列入条款是。

(三)与给付不能之差异

给付不能者,乃债务人不能依债之本旨,履行债务之谓也。凡依一般社会交易观念,应认为不能者,虽非绝对不能,如物已转售他人,其给付亦为不能。[25]故仅有给付困难,尚不得谓为给付不能。[26]给付不能学理上有事实上不能与法律不能、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一时不能与永久不能、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之不能与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之不能等分类。此之所谓不能,乃指除自始不能与主观不能以外之不能,盖前者依“民法”第246条之规定,其契约应为无效;[27]后者因决定给付之能与不能,不得以债务人本身之情事为准,而应以一般人立于债务人之地位时,是否亦发生同一之结果为准。[28]综上所述,给付不能,乃因给付之内容无法依债之本旨实现,致影响及债之效力,但究与情势变更原则有如何之差异,殊有探讨之必要:

2.就适用范围言,在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其原因(如战争、交通中断)有时虽亦恰为情事变更之原因,但二者并非不可分之关系,例如虽有给付不能,但并无生显著之不公平时,仍无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反之,若给付虽非不能,但如强制为之,将生显著不公平时,仍有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再者,所谓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者,又可区分为可归责于债权人事由之不能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之不能。情事变更原则所适用者,仅及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盖若属可归责于债权人事由之不能,则依“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226条及第267条之规定,法律已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对待给付请求权”之救济,自无不公平之问题。

3.就要件言,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并不以给付不能为必要;而给付不能,亦非悉因情事变更之结果所致。只是情事变更之结果可能产生给付不能之问题,因此判断有无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系以“仍使发生原有效力,是否显有背于诚实信用与衡平观念”为标准。

4.就效力言,依“民法”之规定,给付不能之效力,或为免除对待给付义务(第225条、第266条),或为损害赔偿(第 226条),或为请求对待给付(第267条),或为解除契约并请求损害赔偿(第256条、第260条);至于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其结果乃在公平范围内,变更原有法律行为之效力,多为增减给付(容于效力一项中说明)。

(四)与危险负担之差异

危险负担(assumptionofrisk)者,乃在双务契约场合,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一方债务给付不能,其因给付不能所生之损失,应由何方当事人负担之谓也。立法例上,危险负担有采债务人主义、债权人主义、分担主义及所有人主义或称物权人主义。“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对于一般双务契约,采债务人主义(民第266条),对于买卖契约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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