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资本制度下对公司侵犯债权人利益的担忧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修改后的《公司法》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标准的限制,也对出资时间的限制采取了认缴制,可能会有交易者利用公司人格獨立和股东责任有限的保护伞,逃避责任,损害交易向对方利益。对于这个问题,有的学者认为需要借鉴国外相关规定对债权人加以保护。也有学者认为应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2.改实缴制为认缴制是否会纵容股东不正当履行出资义务
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采用认缴,期限也由公司章程规定,在认缴制下,公司资本的缴纳全凭公司章程的约束和股东的自觉履行,这就可能会出现投资者对缴纳期限做出不合理的利用,从而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甘培忠教授认为应当在《公司法》修订中加上债权人能够及时援引以保护自身利益的条款,把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其缴纳情况是企业需要披露的重要信息。这种信息一经公示即为公众知晓, 交易相对人应当有足够的理性来判断是否与之发生交易。
二、对债权人保护的若干建议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并没有详细的或举例说明应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情形,笔者认同朱慈蕴教授的观点,对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由债权人指控,法院基于经济情况加以判断。同时,笔者认为对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应当考量公司在设立时或增资时意欲从事的经营活动所需资金。另外,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下,还应当区分债权人是否是自愿交易。
(2)公司资本监控制度。资本信息公示制度在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所公示的公司信息应当确保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 使交易者能较为方便地判断公司的诚实守信程度和偿付能力。
2.股东不正当履行出资义务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1)股东拖延缴纳或拒绝缴纳出资时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新《公司法》出台后出现的最常见的情况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缴纳期限已届,但股东拖延或拒绝缴纳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对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来说不够严苛,由于只将股东除名且免除了其出资义务,而对该部分未缴足的出资未做后续安排而处于空洞状态。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资本达不到章程中规定的数额,法律应当对此加以完善。
(2)出资期限过长时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过长而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有学者认为应当在公司法修订中加上债权人能够及时援引以保护自身利益的条款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深入探讨的学者提出具体途径,就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适用中,认定股东出资期限可以被加速到期。
对于这几点,笔者认为,法律修订、司法解释、法律解释都旨在完善法律体系,法律不是也不应当是一成不变的,缺乏法律依据并不能成为解决问题的答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条件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逻辑前提是存在股东出资期限的硬性规定,而新《公司法》将出资期限确定的权利交给了公司章程,而司法实践中仍然谨遵不到期即无履行的逻辑,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无疑是有欠缺的,而修法后股东出资未到期,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问题更加凸显,应当对前文所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进行谨慎的扩张解释,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公司又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中,应当适用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