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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语境下的判后答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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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语境下的判后答疑制度
时间:2023-08-15 00:31:01     小编:

摘要:判后答疑是一定历史条件下解决大量涉诉信访案件的司法政策,在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中,短期内有助于降低申诉、上访率。自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在全国法院系统大力推行判后答疑制度之后,判后答疑制度已在全国各级法院陆续试行。但是因其固有的缺陷和功能弊端,长期坚持判后答疑会有损于司法权威。司法机关应将司法制度创新的重心由诉讼外的司法政策转移到诉讼内的制度完善上来,通过充分利用判前说理制度、心证公开制度等来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才能真正使当事人服判息讼,案结事了。

关键词:涉诉信访;判后答疑;判前说理;心证公开;判决的可接受性

200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立案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正式提出要在全国法院系统大力推行判后答疑制度。[1]自此之后,全国大部分地区的法院系统开始积极地实施判后答疑制度。判后答疑制度作为一种旨在案后定纷止争的“软性私法手段”,它在确保公司法公正实施的语境下,以纠纷解决的“护民、便民、利民”为原则,将诸多非程序性的、强制性的措施运用到诉讼程序当中。

一、判后答疑制度产生的现实基础

司法的进步和发展来源于司法实践, “判后答疑”这一项司法改革措施正是应司法实践工作中的需求而产生的,其产生必然有其现实的依据和作用范围。从判后答疑制度的应有之义上我们不难发现,正是在当前我国信访这一政治色彩较浓的制度泛滥的背景下才衍生了回归司法正途的手段。[2]

(一)信访与涉诉信访

(二)从信访制度到判后答疑制度

1信访制度的弊病

自信访制度设立以来,人们纷纷迅速地将目光及注意力转向信访,将矛盾诉诸信访,以求通过信访解决纠纷或问题,这就造就了信访政策的内在矛盾。近年来社会上多发的诸如信访纠缠、团体信访以及越级信访等问题层出不穷,究其根本在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公信力的流失导致社会公众更多地仰赖这种看似有利可寻的新生机制――这不仅使有关机关的工作负担剧增,使纠纷解决复杂化,也使相应单位常规的工作职能遭受冲击。更甚者,还有例如因集体信访所滋生的群体性事件这类有碍稳定的不安因素,严重影响了社会应有秩序的运作,也对当前和谐社会的构建造成了威胁。

2涉诉信访现状下的判后答疑制度

诉讼作为插足纠纷的主要力量,因而涉诉信访也成为信访案件的主流。国家信访局原局长周占顺在接受《半月谈》杂志采访时总结了八大类信访问题,其中涉诉信访位居第三。涉诉信访这类问题积案较多,重复来信来访量大,长期滞留上访的人多,已成为长期困扰各级信访部门的主要问题之一。现在,涉诉信访的高位运行的态势具体表现如下:

(1)涉诉信访总量较大。据统计,涉诉信访排在群众信访问题的前三位,并有逐年增长的趋势。

(2)信访重复率高和越级信访现象突出。我国法院法官判案分工模式可以用一句话来调侃“一心管判案,不闻窗外事”:审判的法官一心管判案,不知案情和庭审情况的接访法官负责处理申诉,申请再审。这种没有可操作性的分工必然使处理结果不尽如人意,也不难推测为何上访、缠诉不断复发。而实际情况是,这样的复发率达到了受访人数的40%到60%。

(3)多人团体性的信访趋势攀升,非常态信访量大增。为求信访目的达成,信访人往往为了扩大“影响力”,采取多人、群体性的信访方式,严重扰乱了正常信访秩序,成为困扰法院组织甚至影响社会安定的棘手问题;一些涉诉信访者不服判,也不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上诉或申诉,而是借信访这一“令箭”反复地向党政机构缠访、闹访。

因此,当下探寻一种更为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才是当务之急。现在,我们需要一种既能够受理当事人的正当请求,保护其法益,又可以不偏离正规法律路径,依法办事的制度。基于上述分析的信访和涉诉信访所存在的种种缺陷和问题,为判后答疑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很大的空间。

二、判后答疑制度的内容和价值

(一)判后答疑制度的内容

判后答疑制度主要是围绕答疑的范围、答疑的时间、答疑的主体和答疑的形式进行的,有人提出既然判后答疑作为一种司法制度,那么还应当对判后答疑的程序就行界定,提出答疑分为法官主动答疑和当事人申请答疑两种。笔者认为如果主动答疑广泛适用,必然会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法官在当事人对裁判并没有疑虑的情况下还对当事人答疑,似乎有一点画蛇添足的意味,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而申请答疑则是比较科学的,法官在当事人存有疑问的情况下对其疑问有针对性的答疑,这才符合现代诉讼的效率目标。

1判后答疑制度的适用范围

判后答疑作为一种“护民、便民、利民”的软性司法措施,一项新创的司法制度,原则上应该对所有判决都要进行答疑,所以其适用面应当覆盖到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三方。法律毕竟是一门专业性较强的科学,有其专业的术语,很多当事人可能因无法理解其含义而不信服判决,因此对所有的判决进行答疑是必要的。

2判后答疑的主体

判后答疑的主体包括启动答疑的主体与答疑的主体。有权启动答疑的主体是对案件裁判不服的当事人。答疑的主体是承办法官,其最了解案情及审判的全过程,同时也是立足于证据的基础上做出裁判的主体,由其为当事人答疑解惑最为适合。 3判后答疑的时间

答疑的根本目的是让当事人息诉罢访,信服判决的公信力。其作用就在于解开当事人因为不了解法律而疑虑的心结,能通过法官事后对判决的解释使当事人明白判决的根据及理由。具体而言,判后答疑的时间有两种:一是案件宣判后判决生效前答疑,二是判决生效后答疑。[3]

4判后答疑的形式

答疑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答疑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的疑惑,达到服判息诉、案结事了的效果,如果问题是当事人在宣判时当场以口头方式提起的,那么就可以以口头方式答疑;如果在宣判后的法定期间内,以书面的形式请求答疑的,那么就可以以书面的形式为其解惑。所谓“话越说越清,理越讲越明”,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让当事人的怨气得以化解,败诉也败得服帖;实施判后答疑,每个判决下发的时候,法官都应当考虑如何向当事人解释,而不是简单的一判了之。向当事人释明法律依据及判决理由,能有效平复当事人由于误会而产生的不满、不理解情绪,减少信访。

(二)判后答疑的价值

1裁判的可接受性和司法公信力的增强

现代司法的基本特质是可接受性。程序本身的合理、完整和公正可以直接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这是司法相比政府强制公权介入纠纷的优点。但裁判文书的书面性、形式性,以及对逻辑完整性的追求、法言法语的运用可能对非专业的普通老百姓来说,稍显晦涩且难以理解,加之败诉方当事人基于常情的不悦情绪,更是会对判决内容加以抵触和误解。但是,在判后答疑中法官将直接面对当事人,用异于庭审冷峻的亲和方式将为当事人解读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相对一纸判决来讲就更加具有说服力。通过法官对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的阐释,当事人的疑惑得到了解答,增加了当事人的认可度,裁判的可接受性和司法公信力得到了增强。

2节约司法资源和降低社会成本

判后答疑制度的推行无疑会使办案法官的工作量有所增加,甚至在某些案件中可能使诉讼迟延,但社会总成本则是下降的。判后答疑制度所带来的裁判的可接受性的增强能促使纠纷及时彻底解决,防止可能的上诉、申诉或信访。上诉或再审程序的启动需要相当的成本,信访给当事人带来的经济负担、其他损失及给社会造成的资源耗费也是有目共睹的。如果这些成本的消耗是由判决错误引起的,那是值得的;如果判决本身正确,仅仅是诉讼程序或者裁判文书没有使当事人理解而只需法官加以解释说明就可以避免的,那么判后答疑的存在则是非常必要的。

3树立司法权威

判后答疑要求法官去对自己所裁判的案件向当事人进行法律方面的宣传和裁判理由的讲解。有人认为这样会有损司法权威,法官对自己的裁判都表现得如此不自信,那司法权威从何而来?其实谬矣,司法权威只能来自于公正的司法,法官与法律程序外的口若悬河、道德说教都无法超越生效裁判文书自身内含的法律力量。引入判后答疑不是对司法权威的不尊重,相反,这是对司法权威的自觉维护。因为只有最大限度地消除疑问,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司法权威。真正公正的判决,经得起任何追问。

三、判后答疑制度的局限与完善

涉诉信访高温现状,各级法院为此一筹莫展,最先在地方法院作为司法改革创新的判后答疑制度,被认作是治理涉诉信访的良药。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决议推出这一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判后答疑这项司法政策是以自下而上的模式产生的,避免了由自上而下模式做出的司法政策的抽象性和不适应性。

按照常理,一项走群众路线、由自下而上模式产生的司法手段或者称为一项司法制度应该是具有较大的生机和活力的,应该是具有很强的适用性的;诚然,在判后答疑制度产生之初,确实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效用,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此项制度的初衷在于非常功利且急切的减少涉诉信访的案件数量,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尽可能地消除障碍及潜伏着障碍的因子,从而使得判后答疑制度并没有真正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创造性地产出判后答疑制度是有其积极意义的,但是作为司法改革的试点制度,其对中国法治的适用性及自身的持续性仍有待于实践检验。

(一)判后答疑制度的局限

(1)虽然判后答疑制度相比涉诉信访来讲带有一些司法手段的味道,但毕竟是非正式性制度,其操作性也不见得有效。事实上,时至今日,最高人民法院仍未颁布一个统一适用的判后答疑规范。对于判后答疑的性质、主体及详尽的步骤等均没有做出明确的规范。

(2)全国缺乏统一适用的判后答疑规范,关于判后答疑的地方性规定不断涌现,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判后答疑制度在缺乏一个统一适用规范的情形下运行,必然导致各地方法院在适用时见仁见智地做出地方性规范。

(3)导致法官工作负担过重,在我国大部分地区,法院系统人少案多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并严重。现在很多法院都实行立案排期开庭,法官面临这样的诉讼爆炸忙碌不堪,尤其是基层法官,连续的开庭、阅卷、撰写裁判文书、填写各种格式文本,再加上各种审判事务性工作,法官的工作压力巨大无比。在如此严峻的环境下,法官答疑的成效也必然大打折扣。

(4)答疑并不必然能够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有可能还会引发新的争议。判后答疑看中法官个人的内涵修养,不仅仅是法律修养,还有个人魅力,生活经验,谈吐技巧等等。毋庸讳言,当前有些法官专业性不强,实际学历层次偏低,能否保质、保量、高效、完美地完成答疑任务仍是一个未知数。

(二)判后答疑制度的完善

一项制度设立的目的有两种利益考量:一是制度制定者的利益,一是制度利用者的利益。事实上,在我国这样一个以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里,“一切都是为了人民,为了人民的一切”,这并不应当成为一条空洞的标语,而应当不只是从物质基础层面以人民的利益为根本,还应当在上层建筑方面根本地考虑人民的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判后答疑制度应当从制度的利用者的利益出发,即从对判决存有疑虑的诉讼参加人的利益出发,尽可能地为诉讼参加人解答疑问。 为了达到答疑的预期效果,首先应当对判后答疑从主体、范围、形式、运行程序及性质定位进行明确统一的规范,增强其可操作性,同时也对法制的统一性进行有效保障;其次应该通过定期考核等诸多方式督促法官提高个人素质和学历,使其做出的裁判有理有据,在面对当事人的质疑时信心满满,令其充分地了解审理的过程和判决的依据,从而理性地决定是否再次将纠纷置于诉讼,从而达到“案结事了”。

1判后答疑与判前说理

根据心证公开的内涵,我们很容易看出,判前说理是心证公开的一种方式。换句话说,判前说理的实质是法官的心证公开。法官说理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活动,使当事人成为程序的真正参与者,有利于实现判决的公正性、正确性和可接受性;判后答疑,则是进一步阐释案件的审理和案件判决结果,使当事人的相关疑惑得到解答,真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判后答疑不同于判前说理,其不涉及法官的任何心证活动,其只是对案件审理的详细再现。判后答疑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答当事人的疑惑,但是此并非法院行使审判权、当事人行使诉权作用于案件的行为,其并不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因此,让对案件存有疑惑的当事人参与判后答疑以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是很难实现的,从而看出,判后答疑的实效性较低。

2判后答疑与心证公开

心证公开的目的在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对法官自由裁量形成过程的动态制约。[4]当事人为了获取诉讼信息这一重要资源而主动积极地与法官进行沟通交流,从而形成了良性的司法互动,使判决在一个透明的环境中形成,避免了突袭性裁判等不良现象的发生。

判前说理和心证公开制度有着判后答疑所无法企及的司法效果。判后答疑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只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司法政策,充分的判前说理和心证公开是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切实尊重,能在根本上让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认同法官意见,从而避免了涉诉信访的不断发生。

结 语

判后答疑是基于实践需求而生发的一项改革探索,是社会转型期的实际情况对司法需求的反映,对于纠纷的实际解决和判决的有效执行以及司法资源的合理调配,司法制度的良性运作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在现实中某种现象或者制度只要存在,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相应的益处,是不能被轻易否定其存在的必要性的。

然而深刻考量司法制度的规范化问题,判后答疑制度这一权宜策略目前虽具有一定价值性,但却不能在当前不断完善的司法环境里长久生存。通过诉讼过程中的良性互动,保障当事人的举证和辩论权利,建立和完善法官的心证公开制度,并且能够制作裁判文书使其逻辑和道理都尽善尽美,则判后答疑所预期实现的功能都能通过正规的诉讼程序得以实现,相应的这类拆东墙补西墙的制度也就不再有必要设立下去。所以,尽管判后答疑在当代中国司法摸索改革的过程中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但随着法学教研水准的提高,法律人素质的提高以及相应制度的完善规范,判后答疑也终将完成其使命,“寿终正寝”而退出司法制度的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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