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2015年,我国将迎来资本市场基本大法――《证券法》的修订完善,随之产生扩大证券范围、探索证券发行注册制这两大突破。在注册制的环境下,证券发行的审核将放宽,为保证发行上市的证券质量,加强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是必需的。保荐人在信息披露中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为适应注册制的环境,有必要完善我国的保荐人制度,使其凸显信息披露方面的作用,实现证券市场的成熟健康发展。
关键词:保荐人制度;信息披露;监管;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25-0138-02
注册制下,政府不需要担保股票的品质,上市申请人的股票能否卖得出去,能否卖出高价,主要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保荐人的职责是确保发行人完善信息披露,向投资者提供充分的购买股票的参考信息。保荐人是证券市场的第一看门人,为进入上市交易的公司进行把关,同时保荐人也是担保人,一方面对公所推荐的公司进行品质担保,另一方面解决上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是证券市场风险的担保者。保荐人制度的初衷是为了防范创业板市场中频繁发生的高风险,替代政府机构在证券市场中的实质性审核义务,使得证券市场真正市场化。这样的初衷是与注册制的目的不谋而合的。虽然我国的保荐人制度在实施中存在很多问题,但不能否认保荐人制度本身的魅力,保荐人制度对于注册制的实施的保障作用,现阶段是要突出保荐人制度的功效,为注册制的落地实施服务。
一、保荐人制度的功能
为规避风险和进行应有的信息披露,英国AIM市场开创性地建立了保荐制度。创业板市场的建立,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客观上也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同时,创业板因与主板市场关注证券发行人的稳定性不同,而更加关注其未来走向,导致了证券发行人的风险相比主板更大,上市公司被摘牌、倒闭的概率更高。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促进创业板市场以及整个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证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质量,保荐人制度应运而生。
首先,从市场的角度来看,保荐人制度是解决信息不对称的有效方式。保荐人制度的初衷是迎合创业板的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创业板市场的健康发展,保证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质量。上市公司的信息尤其是财务方面的信息是投资者关注的重点和方向。然而在证券市场中,许多公示出来的上市公司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却往往值得怀疑。依格雷欣法则表现出来的信誉低而“包装好”的公司充斥在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高管人员为自身利益而控制的有利信息,这些情况都在不同程度上干扰着正常的市场秩序,扰乱投资者的视线,使市场不能很好地配置信息资源。市场自身不会解决这样的缺陷,因此需要一种机制从中间调和这样的矛盾,实现信息的公平、完整、真实。
其次,保荐人制度是完善证券监管的有效机制。以金融权衡理论这一金融监管理论来分析中国A股市场的问题较为可行。在政府行政监管力量为主导的国家,面对市场机制不健全和司法机制滞后的现实问题,更需要对行政监管制度进行有针对性的机制设计,避免政府在金融监管中的“掠夺之手”(Grabbing Hand),而保持它的“援助之手”(Helping Hand)。注册制的改革是要下放政府的行政权力,给予市场充分的发展自由。为了保证市场的良好秩序,规避市场自身的缺陷,又需要设计一种制度,来分化政府的行政监管,来对市场进行管制与制约。保荐人制度就是这样的一种去行政化的管制方式。
最后,保荐人制度是投资者利益的担保。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也正是证券法的实质。保荐人在公司上市后的持续督导职责,要求保荐人及时发现并披露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绩效、财务状况,并进行盈利预测。这样的职责是为投资者的风险做担保,弱化创业板市场的高风险。由于上市公司的经济人逐利本性,掩饰、隐藏一些重要信息,使投资者在获取信息方面处于弱势地位,很难获取与投资所需相一致的信息。保荐人职责的履行,能够弥补投资者获取信息的空缺。
二、我国保荐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保荐人制度具有的弥补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完善政府监管,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优势,使其也受到我国证券市场的青睐。我国从2004年开始实行“双保制”的保荐人制度,相应地《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对保荐人的设定了条件、具体职责、法律责任等方面有具体的规定。我国的保荐人制度从实施至今取得了许多成效,但由于我国大陆地区的保荐人制度移植于香港地区,其证券市场的环境与香港地区还是存在很大的差别,加之制度设计的不合理,使得保荐制度在我国实施过程中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功能。
(一)保荐人的制度设计不合理
首先,保荐机构的准入标准偏低。由于证券市场中的保荐人同时承担着辅导、推荐、审核、监督及担保的责任,其对发行人和投资者的利益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鉴于此,保荐人的准入应该比一般的证券承销商要难才行。《证券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了设立证券公司的资产要求,同时第127条具体规定了经营不同业务的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额。①对照《保荐办法》第9条第1项中证券公司申请保荐机构的注册资本额的要求,②我国保荐机构的设立标准在注册资本额方面并没有比一般证券承销商更高的要求。
其次,保荐人的责任期间偏短。英国AIM市场取得成功的根本原因――终身保荐人制度。新修订的《保荐办法》第36条规定了在主板和创业板市场中保荐人不同的履职期限,该规定中的保荐人的持续督导期限比之前保荐人的履职期限长,但这样的履职期限仍不能满足证券市场的要求。履职期限过短造成了保荐人诚信意识的缺失,利用履职期限频繁跳槽,谋取私利的现象时有发生。
此外,我国的保荐人制度还存在着组成结构单一、公司上市前后只由一家保荐机构承担所有工作,使得该保荐机构的履职负担过重,后期的工作质量无法使人放心,也不利于对该机构形成制约。
(二)保荐人制度的职责体系不完善 保荐人通过辅导拟发行公司上市,除了获得不菲的签字费和保荐费,其还利用手中的签字权使拟上市公司套现获得暴利已成行业潜规则。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没有具体的、严格的惩罚机制。我国对于保荐人的法律责任的约束,在立法上更多的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具体的惩罚措施。有惩罚措施的,惩罚力度又小,对保荐人来说根本够不上威慑。违法成本低于获利成本使得保荐人甘愿冒险获利。行政处罚方面主要表现在行政处罚的力度过小,罚款数额低,诸如“冷淡对待”的监管措施并不能从实质上形成对保荐人的约束;民事责任欠缺,使得投资者的利益不能从根本上得到保障;刑法上没有具体关于保荐人违法的罪责。这些责任机制的缺失,使得保荐人唯利是图的经济人本性更加凸显,最终损害的是投资者的利益和证券市场的良好秩序。
三、保荐人制度的完善
保荐制度作为当初发行市场的重大变革,提供了证券质量的约束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上市公司的规范运作,为中国证券发行“市场化”的过渡做出了贡献。注册制的实施,更离不开保荐人制度的保驾护航。对此,应克服现行保荐人制度的弊端,使保荐人制度有用武之地。
(一)保荐人制度的合理完善
首先,应提高保荐人的准入标准。对应我国的实际,应是提高保荐机构的市场准入条件和严格保荐代表人资格认证。根据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对于从事保荐业务的证券公司,在一般规制的基础上要有严于一般证券公司的具体规定,从准入条件上提高市场主体对于保荐机构的重视。我国目前的保荐代表人资格的取得仍是通过考试的方式,“唯考试”的观念使得保荐代表人的质量大打折扣。应提高对保荐代表人经验的重视,增加目前考试的内容,保荐业务并不只是单纯的证券方面的知识,合格的保荐代表人应是通晓会计、法律等知识的全能人才,这样才能适应复杂多变的证券市场环境。
其次,关于保荐人的履职期限方面。对于监管部门来说,任期终身制一定程度上可以敦促保荐人勤勉尽责地认真履行保荐职责,提高保荐工作的质量与水平。结合我国目前证券市场的发展情况和注册制改革的进展情况,更为实际的做法是,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再相应提高保荐人的履职期限。
(二)健全保荐人职责体系
成熟的证券市场是行政监管与司法监管的综合与统一。我国证券市场行政监管一方独大的现象,使得证券发展的市场化严重受阻。完善保荐人制度的法律规制,最重要的就是要有严格的追责体系,遏制保荐人经济人的“冲动”。随着《证券法》的修改,相应的法律也应做出回应。可以在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两种行政处罚之外设定新的种类,加大行政处罚的力度;加快保荐人民事责任的立法,加大违法者对受害人的赔偿力度,更加关注保荐机构的责任,现有的保荐代表人的责任不免有些过重;刑事责任是打击犯罪的最有效的方式,刑法也要相应增加对保荐人这一犯罪主体的惩罚。
(三)保荐人自身诚信意识的培养
证券法的实质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荐人制度是实现证券市场良好环境的重要推手,而保荐人经济人逐利的本性,使保荐人拿市场当跳板,自身利益不断膨胀,严重损害了证券市场的良好环境。这样的现象的出现,一方面是外部惩罚机制的欠缺,另一方面是保荐人自身诚信意识的欠缺。加强保荐行业的自律势在必行。证监会在2003年曾考虑要出台保荐人的信用评级系统,信用评级系统的设立对提高保荐人的业务能力、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提高保荐人的自我约束有重要作用。同时,行业协会的自律功能也不能忽视,证券业协会制定统一的行业竞争规则,形成良好的竞争风气,充分发挥证券业协会在市场和政府监管之间的纽带作用。
注册制改革的目的是通过对证券市场的行政管制的放松,繁荣我国证券市场。证券市场准入条件放开的同时仍然不能忽视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保荐人制度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良好机制,应在注册制的大环境下发挥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黄复兴.我国保荐人制度的实施功效与机制缺陷[J].上海经济研究,2010(11).
[2]任生,吴晓东.浅析保荐人制度的价值[J].理论前沿,2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