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美国刑事诉讼案件过滤机制是一种公开参与的、在多元目标指导下所进行的独断型过滤机制。此种类型特征由美国独特的制度环境所决定与塑造。从结果上看,该机制的运作给美国刑事诉讼带来了正反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它有效降低了错误追诉,并显著提升了刑事司法的整体效率。另一方面,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错放有罪”的风险,并降低了刑事司法在事实认定方面的精度。对美国刑事诉讼案件过滤机制的类型、成因和影响的系统研究有助于全面与客观地认识我国刑事诉讼案件过滤机制。
关键词:案件过滤;公开参与;多元目标
中图分类号:
DF73
案件过滤机制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贯穿于案件追诉的始终。美国、英国和日本等国的学术界和实务界从20
(一)提起指控前的案件过滤(pre-chargecasescreening)
当警察将嫌疑人被逮捕的刑事重罪案件移送至检察官办公室后,案件就进入过滤阶段。美国各版本的《国家公诉标准》中均专章规定如何在此阶段进行案件过滤
(1)“初级法院”通常而言是限制管辖权法院(limitedjurisdictiontrialcourts),它没有审理重罪案件(felonycases)的权力,只能审理轻罪(misdemeanor)和轻微罪(pettyoffense)。此外,初级法院通常还是重罪案件首次聆讯(firstappearance/initialarrangement)和预审(preliminaryhearing)的场所。在名称上,初级法院一般被称作countycourt。初级法院的“法官”构成较为多元,它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法官,还包括治安官(justiceofpeace)或司法官(magistrate)。
(2)“一审法院”(Courtoffirstinstance)是普通管辖权法院(generaljurisdictiontrialcourts),它有权审理属于州法院管辖的所有普通刑事案件。一审法院的名称五花八门,比如在亚拉巴马州,一审法院被称为circuitcourt;在路易斯安那州,一审法院被称为districtcourt;而在新泽西州,一审法院被称为superiorcourt。
(3)“上诉法院(中级)”(Intermediateappellatecourt)负责审理针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的案件。上诉法院在美国各州也是体例多元。有些上诉法院对民事和刑事案件均有管辖权;有的州则分为刑事上诉法院和民事上诉法院,比如亚拉巴马州;有的州则直接没有(中级)上诉法院,如哥伦比亚特区和缅因州。
(4)“终审法院”(Courtoflastresort)的体系最为统一,通常是一州的最高法院(SupremeCourt)。
(5)与本文相关的法院主要是初级法院和一审法院。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有些州中不存在两者的区别,也就是说初级法院和一审法院是合一的,如加利福尼亚州。但绝大多数州都存在初级法院与一审法院的区别。
关于美国州法院系统的详细信息可以参见美国国家州法院中心(NCSC)网站http://www.courtstatistics.org/other-pages/state_court_structure_charts.aspx.提出指控(fileacharge)。
(二)正式起诉前的案件过滤(pre-indictmentcasescreening)
美国宪法规定,在嫌疑人被逮捕后,必须“无必要延迟地”接受首次聆讯。在绝大多数司法区中,检察官若决定对案件提出指控,便会尽快将其移送法院接受聆讯。首次聆讯通常
在有些州没有设置限制管辖权法院。那么重罪案件的首次聆讯、预审和一审均由一审法院进行。当然,此类州只占少数比例。在限制管辖权的初级法院中进行。审理者可以是法官,也可以是治安官或司法官。此时,“司法官对于‘合理根据’(probablecause)的单方面审查是对于被告人是否在‘事实上有罪’的第一道‘司法过滤’(judicialscreening)”[5]。如果法官/治安官/司法官认为证据不足以支持指控的话,则会驳回对嫌疑人的指控(标号③)。当然,“由于该环节的审查是行政性的(ministerial),而非对抗性的,因此初级法院法官或治安官几乎不会(seldom)履行对案件的过滤职能”[6]。另外,针对警察以重罪名义移送的案件,检察官并不会不加区分地提起重罪指控,有些案件会被控以轻罪。此类案件在初级法院的首次传讯中就可能完成定罪(初级法院仅对轻罪案件有判决权)。上图的数据显示,警察移送的重罪案件中有5.5%的比例是被以轻罪的名义提起指控的(标号④)。这在美国的司法统计中被称为“降等”(slippage),它类似于我国刑事诉讼中将刑事案件改立为治安案件。首次传讯后未被过滤的案件会在两周至一个月内进行预审或由大陪审团审查。其间,检察官还会撤销部分已经提出的指控(标号⑤)。
二、美国刑事诉讼案件过滤机制的类型特征
在语义学上,“机制”可泛指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者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因此,案件过滤机制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公诉和审判等主体间,基于特定的目标对案件进行过滤的过程中彼此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要分析案件过滤机制的类型特征,势必要详细考察主体、目标和权力运作三大构成要素。也就是要考察谁(who)?在何种目标的指引之下(why)?以何种权力运作方式进行案件过滤(how)?
(一)主体要素:公开参与(publicparticipation)
所谓的案件过滤的“主体”是指刑事诉讼案件过滤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它既包括享有案件过滤权力的“权力主体”,也包括参加刑事案件过滤,对案件过滤结果产生不同程度影响的“参与主体”。从权力的分配看,美国刑事诉讼案件过滤机制的主体要素体现出“公开参与”的特征(与之对应的概念为“国家垄断statemonopoly”
(二)目标因素:多元目标(multi-purpose)
要正确评价刑事司法程序中的某项机制,我们必须首先明确该项机制的目标或者主要的功能所在。基于不同的目标会形成不同的过滤标准。从目标要素来看,美国刑事诉讼案件过滤呈现出“多元目标”的特征(与之对应的概念为“单一目标solo-purpose”),即纠错、效率、宽宥和功利等目标的结合。
1.目标之一:纠错
同样,美国法官的过滤实践中也存在着对效率的追求。有学者对预审研究后指出,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就宣布错误追究的终止或违法侦查行为和其所获证据的无效,不仅有利于避免社会资源的无端浪费,也使得追诉方和被追诉人均能及时从高成本耗费的诉讼状态中解脱出来,从而缩减刑事诉讼的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使刑事诉讼效率得到提高[16]。
3.目标之三:宽宥
所谓的以“宽宥”为目标是指案件过滤是为了体现对特定嫌疑人的宽宥,并促使其积极回归社会。这种案件过滤在美国主要表现为转处程序。前文已论及,转处程序通常与暂缓起诉合并使用。此种案件过滤的标准并非案件是否错误(纠错导向),而是为了使被追诉人享有不脱离社会权和复归社会权。它实际上体现的是刑事司法中的犹豫,是国家刑罚权的自我节制[17]。美国检察官起诉时可能考量犯罪嫌疑人的因素、犯罪受害人的因素、公众关注的因素、案件时间因素和检控资源因素等诸多方面[18]。
4.目标之四:功利
功利的目标导向主要发生在检察官的案件过滤实践之中。它是指基于案件最终定罪的可能性高低而进行的过滤。若案件很可能在审判中被宣判无罪从而对检察官良好“定罪记录”形成影响的话,那么检察官可能会将其过滤。如果说纠错、效率和宽宥是美国法律文本明确规定的过滤目标的话,那么功利目标则在很大程度上是“纯实践”的。尽管在美国相关的法律文本中明确禁止检察官基于提高定罪率的考量而放弃案件,但在实践中这种功利的目标追求却并不鲜见。美国警察对检察官最大的抱怨就在于检察官实在是过度地“定罪导向”(conviction-oriented)。检察官只愿接受那些证据充分并且能够获胜的案件。对于其他案件,检察官十分乐于进行辩诉交易、不予起诉、撤销案件或者直接拒绝受理[19]。
(三)权力运作要素:独断性(self-decision)
四、美国刑事诉讼案件过滤机制的影响
上文的分析已揭示,三大要素的结合形成了美国独特的刑事诉讼案件过滤机制――公开、多元与独断。从实效上看,美国案件过滤机制的三大要素均对提高美国案件过滤比例提供了正面效应。其一,主体要素的公开参与打破了国家主体对案件过滤权力的垄断,使得案件过滤实践得以在相对开放的空间内进行。其二,多元的目标导向大大拓宽了刑事案件中可能被过滤案件的范围。其三,独断型的权力运作方式还客观上为案件过滤实践的展开提供了较为宽松的环境。权力主体在进行案件过滤时较少受到来自内部的审批与外部的干扰。在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美国刑事诉讼案件过滤机制能够最大化地实现对案件的过滤,因此出现较高的案件过滤比例是机制运行的必然结果。当然,绝对完美的制度并不存在。从结果来看,美国的案件过滤机制给该国刑事诉讼带来了正面和负面的双重影响。
(一)美国案件过滤机制的正面影响
1.极大降低了刑事司法系统的负担
美国刑事诉讼案件过滤机制给该国刑诉带来的另一个正面影响就在于能够最大化地避免无辜之人受到追诉。正如前文指出的那样,纠错是美国刑事诉讼案件过滤机制的重要目标之一。各主体对证据不足案件的充分过滤无疑具有避免错误追诉的功能。美国案件过滤机制的“公开”和“独断”两大特征恰恰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对证据不足案件的过滤。一方面,社会主体的“公开参与”打破了国家主体对案件过滤权力的垄断,从而提升了错误追诉被纠正的可能。此外,案件过滤权力运作的“独断性”更是为有效过滤错误追诉提供了约束较小的制度环境。权力主体在进行案件过滤时既较少受到来自组织内部的层层审批的限制,也较少需要担忧来自其他主体的抵制、反对和审查。为此,有美国学者宣称:“美国的刑事司法虽不能保证有罪之人都受到法律惩罚,但却能保障无罪之人不受法律制裁。”[25]
(二)美国案件过滤机制的负面影响:降低在探寻事实方面的准确性
美国多元目标导向自决型案件过滤机制在给该国刑事诉讼带来正面效应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产生负面影响。它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美国刑事诉讼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因为,如果我们接受“绝大多数被指控的人事实上有罪”的假定,那么进一步的推论只能是,与平等对待有罪无罪之人的程序相比,关注保障无辜的程序将会导致更不可靠的诉讼结果[23]27。
首先,在权力运作方式之上,美国的刑事诉讼案件过滤机制呈现出显著的独断性。它突出表现在过滤主体之间在进行案件过滤时缺乏必要的沟通和协作。独断性是一把双刃剑,它在为案件过滤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美国刑事诉讼带去了案件的无谓“损耗”。所谓的“案件损耗”(caseattrition)是指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后基于各种原因在正式审判前被过滤。通俗来讲就是特定比例的案件在刑诉运行过程中被“损耗”掉了[26]。现有的研究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有些案件损耗不可避免,但有些损耗却是“不必要的”(unnecessary)。美国司法部发布的报告《警察表现与案件损耗》中就指出,案件损耗比例过高的原因之一是警察无法提供给检察官以充分的证据,而这又是因为警检之间缺乏交流[22]34。美国公认低效司法系统的代表是新奥尔良。作为全美凶杀案件最多的地区之一,新奥尔良杀人案件的定罪率常年低于25%。该地检察官与警察系统紧张关系也是人所共知的。对于侦查部门移送的暴力犯罪的案件,检察官办公室通常会拒绝其中的60%――损耗。新任检察官的年度工作报告中就指出,这些无谓的案件损耗主要来源于长期缺乏合作,并认为改变现状的第一步就是与警察部门建立系统的协作关系,从而将刑事司法体系完全一体化。
其次,目标导向上的“多元”属性也是一把“双刃剑”。它一方面扩大了刑事诉讼案件过滤的范围,从而为有效过滤提供了可能。但同样也是因为过滤目标的多样性,它使得美国刑事诉讼无法有效避免放纵犯罪。在前文的论述中笔者已经指出,效率、宽宥和功利的目标导向均与纠错有很大的差别。纠错是为了避免刑事司法中的冤枉无辜。而基于效率和宽宥两种目标考量而进行的案件过滤在严格意义上是“放纵犯罪”――将部分证据充分的案件过滤在刑事诉讼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功利化的目标导向在实践中可能降低检察官补充侦查的积极性,从而进一步提高放纵犯罪的风险。
五、美国刑事诉讼案件过滤机制的启示
(一)启示之一:应适当增加社会主体参与案件过滤的机会
我国刑事案件过滤的权力完全为国家主体所垄断,这使得案件过滤在一个“密闭”空间中运作,从而为公安司法机关人为地控制案件过滤比率提供了便利。比如,在检察机关的考评指标中通常直接对不予起诉和撤销案件的比例设定了上限,这种强制性规定影响了检察官的行为选择[27]。它使得一些原来应被过滤的案件最终仍然受到了刑事追诉。此外,辩护律师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十分有限。公安司法机关在进行案件过滤时与律师缺乏必要的互动,律师的行为对案件过滤的影响微乎其微。因此,笔者认为美国案件过滤机制给我们的第一个启示就是应该赋予社会主体以参与案件过滤的权力。外部主体由于自身并不参与案件的准备工作,案件最终的处断结果与他们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外部主体的参与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和削弱公安司法机关基于功利目的而进行控制案件过滤的实践。
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着民众参与的实践,比如人民监督员和人民陪审员制度,两种制度从性质上讲都是一种社会权力,并能够分享一部分国家权力[28],因此二者也应该属于社会主体。然而,就案件过滤的权力来看,两种制度的实践均有问题。首先是人民监督员制度。虽然在制度发展过程中,人民监督员的职权范围不断扩展。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一方面,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案件的范围仅限于检察院的自侦案件在2007年四川广安的改革中,也将一般案件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纳入到人民监督员的职权范围之内,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参见:徐昕.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广安模式[J].当代法学,2009
(6);高一飞.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研究[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
(4).)然而,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出台的《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并未吸收此种实践,仍然将监督案件严格限制在自侦案件之中。。
另一方面,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可以对拟撤案、拟不起诉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监督,但对于检察机关不当起诉与不当逮捕,人民监督员则不具有监督的职权。换言之,人民监督员只能对案件过滤进行事后监督,而不能在事前参与案件过滤。其次,根据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最初预设,人民陪审员与法官是“同职同权同责”,因此他们自然可以通过合议最终给予某个嫌疑人以无罪的处断结果。然而,许多学者的研究已经揭示,这仅是一种“形式参与”,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或者沦为“陪衬员”、“沉默的木偶”(silentpuppet)[29]。
虽然,我国的诉讼结构与诉讼体制决定了我国刑事诉讼中在近期内不太可能出现由社会主体决定案件过滤的结果的实践,但笔者仍然认为赋予社会主体监督不当逮捕和不当起诉,并最终促成有关主体启动案件过滤机制的改革仍然是将来可以期许的方向。因此,我们应首先扩展人民监督员的职权范围,赋予人民监督员监督不当逮捕和不当起诉的权力。唯其如此才能充分限制国家机关在案件过滤方面所享有的垄断权力。事实上,对于公诉权的监督既要关注其玩忽职守不予起诉的行为,同样也要监督其不当起诉的行为,这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不可有所偏颇。除了赋予社会主体参与案件过滤的权力之外,笔者还认为,应当着力改革,使得这种参与由“形式参与”转变为“实质参与”。唯有如此,才能打破国家机关对案件过滤的垄断,从而使得应当被过滤的案件被尽可能地过滤。另外,要加强辩护律师在案件过滤中的作用,尤其要在案件逮捕和起诉之前充分听取和参考律师的意见。要逐步建立并实际执行在捕前和诉前与律师制度化的交流机制。
(二)启示之二:应适当扩展案件过滤的目标导向
(三)启示之三:客观评价我国公安司法机关的关系
上文的分析已经证实,美国案件过滤中自决型的运作方式虽使得最大化地过滤案件成为可能,也同时导致了案件的“无谓损耗”,并最终影响到美国刑事诉讼在探寻事实方面的准确性。可见,“自决型”的运作方式是一柄双刃剑。因此美国刑事案件过滤机制给我们的第三个启示就是要客观评价我国公安司法机关的协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