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同时该解释第二条对“数额较大”标准又规定了8种例外情形,降低盗窃罪入罪门槛,即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于上述八种情形的设置,笔者认为不尽合理:
首先是该条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随意性加大。对于符合上述八条情形的,究竟是否按照50%确定“数额较大”标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案件承办人员的认识。比如
(八)项规定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怎么掌握?什么情形是严重后果,社会影响大属不属于严重后果?对严重后果没有严格界定,会不会导致这条规定的滥用,是否会造成侦查、公诉、审判三机关认识不一致,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再如
(二)项规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存在偏颇。例如:甲一年内实施两次盗窃行为,第一次盗窃200元,第二次盗窃700元并被抓获,因900元没有达到盗窃数额较大标准,不构成盗窃罪。乙亦在一年内实施两次盗窃行为,第一次盗窃200元,被处以行政处罚,第二次盗窃700元被抓获,按照第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乙盗窃数额较大,追究其盗窃罪。同样的违法行为却产生不一样的法律后果,显失法律的公平公正。又如: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即依法累犯只能从重,不能加重,累犯不能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而依据本条
(一)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的规定,无论是构成累犯还是仅有犯罪前科,入罪的数额标准都可以降低为50%,本来不构罪行为,因为累犯或前科法定刑升格,违背立法本意,且这种50%数额的追诉标准适用于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超过五年的盗窃再犯,累犯尚且只能从重处罚,该款将前科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有违法理、法意。
其次该条
(一)、
(二)项,未考虑未成年人涉嫌盗窃犯罪的情形,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相关条款相悖。
1、根据刑法修正案
(八)第六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其一,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其二,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
2、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以上法条规定直接的法律后果是:无论此前因犯何种罪行受过何种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何时再犯何种新罪,此前的犯罪行为都不能作为对其新罪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而两高此解释第二条第
一、第二项并没有设置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再次涉嫌盗窃犯罪例外情形,也即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者“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也可以按照第一条的规定标准的50%确定,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了再次实行盗窃行为时构罪的数额标准。无论是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还是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规定,都旨在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以便于他们以后顺利地融入社会,成为服务社会的有用之材,是国家给予未成年人的一个特殊宽宥待遇。
修改后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处理上的宽大政策,但此次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却又在事实上降低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再次实行盗窃行为时的入罪门槛,存在着立法上的相悖之处,因此笔者以为,该解释第二条第
一、第二项应设置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涉嫌盗窃犯罪除外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