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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闲置自行车处理方式的合法性研究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08-09 00:08:53
高校闲置自行车处理方式的合法性研究
时间:2023-08-09 00:08:53     小编:

摘 要 “僵尸自行车”的处理问题是一个令学生和学校都十分头疼的问题,本文从处理该问题的主体合法性入手,就高校处理该种自行车是否合法,怎样做才能达到程序合法等问题作出论述,并对高校处理该问题提出了简便易行的方法。

关键词 僵尸自行车 遗失物 抛弃物 高校

作者简介:顾志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一、问题引入

“僵尸自行车”顾名思义是那些停在车位上长期不动、满身灰尘、无人问津的破损的自行车。高校扩建导致越来越多的同学会购买一辆自行车来方便上下课。一旦学生离校,大部分自行车无法带走,越积越多的自行车使学校的空间无法得到有效利用;同时,自行车扎堆停放、任意停放会使机动车辆通过困难,给学校带来无穷的安全隐患。

对于“僵尸自行车”的处理,我国已出台的法律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相关责任部门,因此,法定管理主体存在缺位。学校到底有没有权利处理这些自行车呢?针对法律的不完善和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特征,笔者从现有的法律出发,志在从现有的法律中找出能够作为该问题的处理依据的法律规定,并初步提出处理该问题的设想,为大学校园处理这一棘手的问题提供一些法律上的可行性。

二、问题分析

(一)定性――为“僵尸自行车”正名

1.遗失物―忘记你不是我的错。遗失物是指所有人未做出丧失占有的意思表示即所有人仍然保有所有权但现为无人占有的动产,其构成要件包括:第一,遗失物为动产,且所有权人未丧失所有权;第二,所有人丧失对该物的占有;第三,该动产现处于无人占有状态。

关于“僵尸自行车”的性质还有遗忘物一说。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所持物品放在某处,因一时疏忽忘记拿走,该物暂时脱离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控制的财物。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别在于:第一,遗失物属于民法学下的概念,遗忘物则属于刑法理论的范畴,为《刑法》中的侵占罪的特有概念。第二,遗失物与所有者脱离,所有人一般不知丢失在何地从而不易找回;遗忘物经所有人或持有人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所在的大致位置,一般最终都可以找回。第三,遗失物一般不在物主的控制范围内;而遗忘物大都没有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第四,遗失物大都长时间与所有者脱离;遗忘物仅短时间与物主分离。

针对遗失物与遗忘物的争议,我们可做如下分析:其一,废弃自行车的处理问题归根到底是解决所有权的归属及对该权利的处理问题,该问题自然是民法上的问题。其二,该种自行车停放在校园之中,并非经过车主处理,故其为有主动产,其所有人明确,物上所有权清晰;同时,由于毕业或遗忘等各种原因,其处于一种车主与车分离,即占有人丧失占有、现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其三,这些安放在校园内的自行车并未被车主出售或转让,也即所有人未做出丧失占有的意思表示。其四,该种自行车一般是与所有人长时间分离,而车主也几乎没有可能或意愿再重新找回。根据以上分析,废弃自行车不属于刑法学上的遗忘物,故其为遗失物,对其的处理应当依照民法上的规定。

2.抛弃物―想说爱你不容易。所谓抛弃物,即所有人自动放弃占有和所有权的物。因抛弃物为无主财产,可依先占原则归拾得者所有。依先占取得所有权的抛弃物必须有原所有人的抛弃行为,即抛弃人主观上具有抛弃的意思并在客观上实施了抛弃的行为。

遗失物与抛弃物存在区别:首先,抛弃物的所有权人自动放弃物上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对抛弃物的权利在其作出抛弃行为时即告消灭,原所有权人不再享有权利;而遗失物并非无主财产,其所有者自始至终对该物享有所有权。其次,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可知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所有权人一旦抛弃所有物,则该所有物就变成了无主物,参照外国法令,应用先占取得制度,由现占有人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再无权追回。

“僵尸自行车”的车主若主观上有抛弃该车的意愿,客观上又进行了抛弃行为,则可认定该自行车为抛弃物,按照民法中的无主物的规定进行处理。抛弃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明示行为即行为人做出意思表示并实施了行为。默示行为是指行为人不需要用语言或文字作出意思表示,只凭借某种相关事实就可以推知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不作为的默示即沉默也可被视为已构成意思表示,由此使法律行为成立。根据以上分析,若所有人做出抛弃的意思表示,如明确地说明“我不要这个自行车”,那么该车就可被当做抛弃物处理;若所有人长时间不管不顾该车,如几年不再使用,一直停放于车棚,则我们也有理由视这种当事人的沉默行为为默示抛弃行为,推定其抛弃了该自行车,也可以按照抛弃物进行处理。

3.关于保管问题。废弃自行车停放于车棚,那么自行车车主和学校是否会形成事实上的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呢?依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有如下特征:第一,提供保管服务;第二,为实践性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和交付保管物两个条件同时成立;第三,据《合同法》第366条规定可知:寄存人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的保管合同是有偿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保管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合同是无偿合同。第四,保管合同具有非要式性,不需要当事人以书面的形式达成合意。根据以上特征,似乎学生将自行车停在车棚的确是与学校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但根据合同的合意性,只有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才可能形成一个合同关系。首先,学生将车子停在学校,并未委托任何人或任何单位为其照看,那么学校也就未提供保管服务;其次,学生与学校就自行车的保管并未达成事实上的合意,即学生并未做出要求学校为其保管车子的意思表示,学校亦未作出任何积极行为替学生进行保管;最后,从物品丢失的归责来看,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实践中,学生丢失了自行车,学校一般不会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法律上责任与义务对应的原则,既然无此责任那么也就可以说并无此项义务了。由以上分析可知,学生和学校间实际上是不存在事实上的保管合同的。故其间的关系不会牵涉到保管合同的规定。 4.结论。从以上分析可知,校园的“僵尸自行车”的性质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所有权仍在所有人手中,所有权人没有做出处分权利的意思表示,仅仅是由于各种原因,丧失了对其现实的占有,使自行车现在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此时的“僵尸自行车”为民法学上的遗失物;其二,所有权人作出了明示或默示的抛弃行为,放弃了其对物的所有权和占有,此时该车变成抛弃物,适用民法上关于无主物的规定。综上我们关于对“僵尸自行车”的处理可以参照民法中有关遗失物和无主物的规定。

(二)处理――“僵尸自行车”未来路在何方

1.作为遗失物处理――你的沉默给我权利。当校园里的废弃自行车的所有权仍在物上,而物主又丧失了对该物的现实占有,我们可按照民法中有关遗失物的规定来处理。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学校在这一法律关系中的身份是遗失物的拾得人。同时《民法通则》和《物权法》规定: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后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不知道的权利人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拾得人和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由上可知,学校作为拾得人对于物上所有权仍然存在的废旧自行车也不可贸然处理,否则会由于侵权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比较恰当的做法是:首先学校应尽量寻找失主并在找到失主前对该遗失物尽妥善保管的义务,同时及时发布招领公告。若所有权人主张行使所有权时,学校应支持权利人的主张并帮助其实现主张,即将自行车归还失主;若学校在发布了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后仍无人认领的,那么国家就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取得所有权。至于学校能否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对这些废旧自行车进行处理,就涉及到行政法上行政权的行使主体问题。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行政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包括:行政机构、企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事业单位是指教学科研单位和从事某种专门技术检验或鉴定的事业单位等社会性、公益性比较强的单位,事业单位经行政法律、法规的授权,可成为行政主体。由此可知,学校一旦获得行政授权,即成为行政主体,可行使行政权力,在授权范围内能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学校经过授权也可以代表国家行使物上所有权,学校可以成为处理该废旧自行车的主体。

2.作为抛弃物的处理――你若抛弃我便承接。当车主作出主观的抛弃的意思表示并有客观的抛弃行为时,则该自行车成为了抛弃物,抛弃物属于民法上规定的无主物的一种,故参照有关无主物的规定处理即可,但我国对于先占这样一个法律事实并未规定配套的法律制度予以调整。借鉴外国法的法律理论基础可知,先占应具备以下条件:标的物为动产;标的物为无主物;现实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我国原则上否认先占取得,但也规定了无主物归国家所有。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

笔者认为,该种规定与遗失物的定期不认领的情况有异曲同工之妙,而对于遗失物的处理其实也可以归为对无主物处理的特殊情况。在招领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后仍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我们可以将其视为无主物,归国家所有,此时原所有人所有权消失,国家取得所有权,依照前面的分析,学校作为事业单位可对“僵尸自行车”进行处理。

三、结论

综上所述,不论自行车是属于遗失物还是抛弃物,在学校获得国家授权之后,均有权发布招领公告,在招领期(大于等于六个月)限满后,便可以行使国家所有权,对“僵尸自行车”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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