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主任检察官办案模式是继主诉检察官办案模式改革失败后在检察系统开展的又一改革尝试。这种办案模式符合检察机关的权力多元的性质,能够协调好检察官独立办案和一体办案之间的关系,因而是目前较为理想的办案模式,主任检察官制度是一个复杂的矛盾统一体,需要抓住主任检察官办案模式中的主要方面,组织好主任检察官办案模式的内容和形式,协调主任检察官办案模式的内外关系。
关键词 主任检察官 检察权 独立性 民主集中
基金项目:本文系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课题“检察办案模式问题研究”的结项研究成果,课题编号:HB14FX049。
作者简介:张元鹏,北华航天工业学院文法系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李寿荣,北华航天工业学院文法系讲师,研究方向:法理学。
一、检察机关的权力性质及其与主任检察官办案模式之间的逻辑联系
传统上,我们总是把检察机关当作是和人民法院性质相同、职能相似、权力相亲的司法机关,对人民法院要求比较严格的独立性原则也因而运用到对检察机关的活动要求上。但事实上,检察机关的职权远比我们想象的要丰富,它的职能和权力构造并非像人民法院的审判权那样单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此外,根据1981年五届全国人大19次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和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性的分歧,则应当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此规定也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取得法律解释权提供了直接依据。所以,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具体包括重大刑事案件的检察权(包括对职务犯罪的检察权)、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权、审查起诉权、批准和决定逮捕权、提起和支持公诉权、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监督权)、判决裁定的执行监督权、监管活动监督权、司法解释权等十大权力。检察机关职能的多元性决定了其权力性质的复杂性、多元性甚至边缘性,它集行政权、司法权、立法权等多种权力于一身,集立案职能、侦查职能、裁判职能、审核职能、决定职能、监督职能、控诉职能、立法职能等多种职能于一身,集警察、行政官、法官、当事人、监督者等多种角色于一身。如在对自己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中,检察机关肩负着侦查的职能,扮演着警察的角色;在“审查起诉阶段中,检察官与辩护方、侦查机关的关系是一种三角关系。侦查机关是控方,律师是辩方,检察官居中裁判。”因而它又肩负着裁判的职能,扮演着法官的角色;在审查起诉以及批准和决定逮捕权中,检察官肩负着多种行政职能,充当着行政官的角色;在对重大刑事案件的检察以及对立案、侦查、审判、判决裁定的执行、监管活动的监督中,检察官又承担了监督的职能;在提起和支持公诉中,检察官又充当着当事人的角色;在司法解释中,检察官又承担了立法的职能,俨然变成了立法者。
检察官职能和权力性质的多元性决定了检察办案应当以团队办案为主,采用组合型办案模式,每个办案组应是集多种职能、多种角色、多种人才于一体的优化组合。在每一个办案团队中,既有专业的具体承办案件的办案人员,又有负责办案记录的书记员,还有对全案享有审批权并担负着领导和组织职能的领导者。主任检察官办案模式正好符合这样一种办案的要求。“所谓主任检察官制度,是指主任检察官与多名检察官组成的办案组在检察长及检委会领导下,对授权范围内的案件依法独立行使决定权并承担相应办案责任的制度”主任检察官办案模式一般由 1名主任检察官和若干名检察官(或者助理检察官)以及1名书记员组成的办案组来进行办案,其中主任检察官由具有丰富办案经验和组织、领导能力的检察官担任,他既具有独立办案的专业能力和实践经验,又具有领导团队进行协作办案的组织能力和协作能力,还享有对案件的审批和决定权限,并承担着办案小组领导责任;其它专业的检察官或助理检察官是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实践能力的具体负责承办案件的专业人员,他们也可以叫做职业检察官;书记员负责案件的记录和其它辅助事宜。
由此我们就可以清楚,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小组办案模式能够契合和满足检察机关职能多元的内在特点,符合检察机关权力运行的内在逻辑,它融合了检察机关独立办案和一体化办案的双重优点并通过对两者的统一弥补了各自的缺点,解决了行政权和司法权价值取向和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冲突,因而是符合检察权性质的值得推广的办案模式。
二、协调好主任检察官办案模式中存在的问题
主任检察官办案模式的探索是在主诉检察官制度流产后在检察系统进行的一场司法改革,是一场斩荆劈棘、逢山开路、遇水搭桥的破冰之旅,改革中必然会遇到许多能够想象到或想象不到的困难和险阻。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面对在改革中我们能够想到的问题,我们应当提前做好应对策略。
(一)抓住主任检察官办案模式中的主要方面
樊崇义教授在谈到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中存在的问题时说,“这次改革把‘主诉检察官’换成‘主任检察官’,但到处找不到‘主’,是什么原因我们要认真地总结。”主任检察官办案模式的核心是“主任”,这个主任既指作为办案团队中核心成员、组织领导整个办案小组的负责人――主任检察官,也指办案组的主体性地位,即办案组在具体办案中能够享有的自由权、自主权,能够做到独立办案而不受组外部其它因素干扰的主体性地位。作为办案组领导者加负责人的主任检察官一般是集领导者、组织者和办案人员多种角色于一体的矛盾体。他不仅要根据检察长的授权,审核、决定本组其他检察官承办的案件,而且组织案件讨论、合议以及处理其它的办案事务,更重要的是他还直接承办一些案件,并且在个人办案数量上不低于所在部门人均办案数量。所以说,对主任检察官的选任和培育就是一件十分重要的事。在选才上,要“按照检察工作特点,设定主任检察官的选任标准、选任程序,明确主任检察官任期内的奖惩事项,建立主任检察官退出机制,既保持队伍的精英化,又增强主任检察官的荣誉感和责任心。”在育才方面,要“尊重人才成长规律,选聘一定数量的青年优秀干警担任代理主任检察官,加强岗位培训和实务训练,积累带组办案经验,形成合理布局的人才梯队”当然主任检察官的核心意义不仅在于选才和用才上,更重要的是如何用好才,如何让主任检察官在办案中发挥核心作用。在用才方面,要充分发挥好主任检察官的综合素质,发挥好主任检察官的领导才能、组织才能和专业才能,发挥好主任检察官的精英作用和示范作用。如在领导才能的发挥上,要用好审核、决定和批准的权力,发挥好支配性和命令性权力;在组织才能的发挥上,要设计好办案的思路,规划好办案的步骤,组织好办案的成员,安排好办案的分工,协调好办案中的各种关系;在专业才能的发挥上,要发挥出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办案技能,把自己直接承办的每一起案件办好,办成为精品案例、模范案例。
主任检察官办案模式的价值取向就是要发挥团队办案的优势,这种优势需要通过主任检察官这个团队的主体性来保障,因此主任检察官办案模式的主要方面第二个要抓的就是如何保证主任检察官办案团队的主体性、独立性。就办案组的主体性、独立性而言,如何摆脱过多的行政干预,才是保证检察官办案组独立性和自主性的关键。主任检察官办案模式其实就是要解决行政干预和多级审批的瓶颈问题,以前实行的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三级审批制的办案模式极大地削弱了检察人员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不直接参与案件的的审核决定部门直接决定着案件的命运,这样的办案模式是行政干预式甚至是决定式的而不是司法独立式的办案模式,它既损害了办案质量又降低了办案效率。主任检察官办案团队就是要破解外部行政干预过多的问题,让直接参与案件组织和领导者甚至是直接承办案件的主任检察官进行审核和决定,极大地发挥了团队的协作性和独立性,因而也提高了办案的公正和效率。主任检察官办案模式的主体性强调的是不仅仅是办案成员个人尤其是主任检察官个人的主体性和独立性,更主要的是要强化整个团队办案的主体性和独立性。
(二)组织好主任检察官办案模式的内容和形式
主任检察官无论是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遵循的是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和办案原则。在内容的组织上,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民主性体现在它是一个由具有独立意志和能力的个人组成的团队在协同办案,所有的团队成员都有相对较大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每个成员在自己的业务范围内就是王侯,任何人的意志都不能影响他,而且所有成员的意见都可以自由畅通地进行表达。主任检察官制度内容的集中性体现在每个人的分工不是任意的,而是由主任检察官根据每个成员各自的优势和特长以及团队办案的需要而进行的合理分工;并且虽然每个成员都有表达的自由和办案的独立性,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的意见就一定能够采纳,最后把所有的工作和意见集合起来,由主任检察官做出审核和最后的决定。此外,对于案情复杂重大的疑难案件,主任检察官也不是最终的决定者,还需要经过检察长或监察委员会的审核和决定。
在形式的组织上,主任检察官制度并不是由一种固定的模式构成,而且这种制度也没有法定的制度范式,我们需要根据每个检察院的级别、规模、办案数量、检察人员的情况等来确定具体的组织形式。如上海闵行人民检察院的主任检察官制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由 1名主任检察官和若干名检察官(或者助理检察官)、书记员共 6-7人组成的办案大组;另一种是由1名主任检察官、1名检察员(或者助理检察员)和1名书记员组成的办案小组。”第一种实行的是主任检察官审批决定制,第二种实行的是由主任检察官亲自办理并提出审查意见后直接交分管检察长审批决定或由分管检察长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的制度。所以在组织形式上的民主上主要体现在在不同地区、不同检察院因地制宜地组织办案组,有些检察院可实行职能一体化的主任检察官办案模式,有些检察院可实行职能专业化的主任检察官办案模式;有些检察院的主任检察官可实现侦、捕、审、批、诉、监合一的主任检察官模式,有些检察院可实现侦、捕、审、批、诉、监分立的主任检察官模式。但无论如何组织,主任检察官办案模式中的集体性、集中性、主心骨、受监督性不能变,即主任检察官组织形式上的民主性也需要受集中性的制约。主任检察官组织的集体性是指这种办案模式是一个不同成员集体协作的组织而不是一个人的组织;主任检察官组织的集中性是指这种办案模式有统一的领导、统一的组织、统一的分工,要接受统一的命令;主任检察官组织的主心骨是指这个组织要以主任检察官为核心,团队成员要紧紧围绕这个核心;主任检察官组织的受监督性是指不仅这个组织受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监督,也要受法律、社会和其它组织或机构的监督,组织的其它成员更要受主任检察长和其它监督者的监督。
(三)协调主任检察官办案模式的内外关系
主任检察官办案模式既要处理好办案组与检察长、监察委员会之间的外部关系,也需要处理好主任检察官与组内其它成员之间的关系,处理好这些关系其实就是如何处理好主任检察官制度的独立性与一体化之间的关系。主任检察官制度就是要减少繁琐而复杂的行政审批程序,摆脱不必要的行政干预,增加办人员和办案团队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主任检察官办案组既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也受检察长或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和领导,只是取消了科长一级的行政审批程序。这样难免就会产生主任检察官和检察长以及监察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依照目前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办案模式,“在检察官――主任检察官――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检委会这三者的关系处理上,强调的是单方面的服从,即一般案件,检察官必须服从主任检察官的决定;疑难、重大、复杂案件,主任检察官又必须服从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或检委会的决定。换言之,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不受尊重和保障,上级可以直接改变其处理意见并指令其按上级决定行事”这样其实并没有摆脱行政决定的窠臼,不直接承办案件的检察长、监察委员会依然左右着案件的命运。所以正确处理好主任检察官和检察长、监察委员会之间的外部关系就是要把检察长、监察委员会对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的单方决定转变为原则性的指导和合法性监督,建立起主任检察官和检察长、监察委员会之间的协商性监督机制,即主任检察官对检察长和监察委员会报告和解释办案情况,双方对案件的不同意见可以进行协商、辩解甚至可以通过举行听证会的形式来对案件进行审核和决定,而不只是检察长和监察委员会单方审核和决定。因为检察官、监察委员会不直接承办具体案件,他们对案情和办案过程不太熟悉,如果不充分听取主任检察官的报告、分析和解释,很难做出合理的决定尤其是在检察长、监察委员会在与主任检察官意见不同时更是如此。
目前在主任检察官与组内成员之间的内部关系上,主任检察官不仅权力大,涉事多,而且风险高、责任大,不仅直接承办一些案件,而且肩负着办案的指导工作和案件讨论的组织工作,更重要的是对普通案件具有审核权和最终的决定权,这样案件的承办权和决定权要么一体,要么分离。如果主任检察官自己承办又自己决定,案件的承办权和决定权就是一体的,其缺点就是很难发挥对案件的监督功能。而如果由其它具体检察员承办案件,主任检察官决定案件,则案件的承办权和决定权就出现了分离,其缺点是削弱了承办案件检察官的主动性而增加了主任检察官的任意性,可能会犯主任检察官因不了解案情而出现的错误决定。因此,要解决好承办权和决定权一体和分离的缺陷,就需要协调好主任检察官和其它检察官之间的关系,变一言堂式的案件决定制为民主决策制,即无论是主任检察官承办的案件还是其它检察官承办的案件,都需要集体讨论后作出民主决定,主任检察官主要承担组织和领导职能,当然这不能否定主任检察官在整个团队中的核心地位,但无论如何,他的意见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不能搞一言堂或家长制。
主任检察官办案模式是一种新型的办案模式,其中还有许多需要我们去探讨、研究的问题,但愿这种办案模式的改革和尝试能够取得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