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原告资格是反垄断私人诉讼的核心问题,涉及到在市场中出现垄断行为时哪些主体的权益可以得到司法救济。原告资格是反垄断诉讼程序开启的钥匙,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其原告资格的规定过于严格,致使一部分主体无法通过司法手段得到救济,本文拟对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 反垄断诉讼 原告资格 公益诉讼
作者简介:王晓萌、于少帅,东北财经大学2013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现代市场经济是建立在自由主义之上的。为了在市场中建立自由的竞争秩序,充分发挥竞争在维护市场活力以及市场在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当中的作用,藉以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和社会经济效益,世界上各个国家都建立的一套与本国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反垄断机制,其中反垄断私人诉讼作为反垄断法实施的机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作为研究和构建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具体规则的首要问,确定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原告资格受到了持续的关注,这涉及到哪些市场交易主体可以因市场垄断行为遭受损害而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是反垄断私人诉讼启动的前提条件。因此,如何确定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原告资格,对于发挥反垄断私人诉讼在纠正和制止市场垄断行为以及保障潜在受害人的诉权具有关键意义。
一、界定原告资格的意义
反垄断私人诉讼具有司法救济和反垄断执法的双重性质,通过反垄断私人诉讼并结合其他规制市场秩序的法律制度如惩罚性赔偿制度等不仅可以弥补市场主体因垄断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维护其独立平等的市场交易地位,促使其更加积极地参与市场竞争,而且在一定意义上拓宽的反垄断执法的主体范围,使得反垄断执法机制在政府反垄断执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依旧可以有效的运行。因此,明确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资格具有诸多积极的意义。
首先,准确界定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可以有效地防止“滥讼”。由于对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原告资格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哪些市场主体的权益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得到救济,为了使私人诉讼能够在打破市场垄断、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必须以明确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范围,即哪些市场主体能够因垄断行为而遭受损失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如果“原告范围过宽会引发过度诉讼,直接增加法院的负担。”①由于垄断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并不是仅仅局限于某一领域或者某一市场,其造成的损害往往具有发散性,权利受到侵害的程度以及受害主体均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如果将反垄断私人诉讼的主体范围规定的过于宽泛,将会诱发“滥讼”,不仅不能充分发挥反垄断私人诉讼的作用,反而会对市场秩序产生消极影响。由此可见,为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原告资格确立一个合适的认定标准,是设计反垄断私人诉讼的核心问题。
其次,“可以节约政府公共资源,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公共权力机构反垄断动力之不足。”②如前所述,反垄断私人诉讼除了具有一般民事诉讼的性质之外,还带有反垄断执法的色彩,因此,可以利用市场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自发形成市场监督机制。因此,当原告范围比较宽泛时,由于市场主体对市场状况的敏感性,使得市场中的垄断行为被发现的概率增加,降低了政府反垄断执法成本,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市场竞争不是很充分的情况下。在市场竞争环境比较自由和公平的市场环境中,政府的执法资源相对充足,将私人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界定的过宽则会导致过多的因正常市场竞争行为而引发的诉讼,不仅对纠正垄断行为无益,甚至会对市场秩序产生消极影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缩小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原告范围,反垄断私人诉讼在此时仅能发挥一般民事诉讼的救济作用,反垄断的执法主体也会相应的变回单一的政府机构。
最后,原告资格反映了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制度价值取向。关于反垄断法的价值,即反垄断法究竟是要保护个人利益还是要保护竞争秩序(社会公益)?作为经济法的开山之作,美国谢尔曼法以保护私权为理念,强调在市场竞争中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市场主体,因此其保护的是消费主体等的个人权益而非保护市场的竞争秩序。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现代经济法在理念上更强调社会公益的保护,在这种趋势之下,反垄断私人诉讼应当更加侧重对被破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恢复,对受损害者的经济赔偿应当是其追求的次级价值或者目标。因此,在这种价值追求之下,应当构建多元化的原告主体,赋予一些社会团体(如行业协会等)诉权,允许其在反垄断领域提起公益诉讼,以此来恢复市场秩序。
二、域外相关制度的考察
(一)美国
反垄断私人诉讼之所以在美国十分发达,不仅仅因为其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同时也是因为立法者担心“由政府机构负责反垄断法的执行,可能会因为其处事犹豫不决以致不会采取任何行动,所以鼓励私人诉讼被认为是至关重要的。”③美国建立了三倍赔偿的利益刺激机制以推动反垄断诉讼的发展。与此同时,在相关的反垄断立法中,对私人诉讼的原告资格采取了多元化的认定标准,但是为了防止反垄断诉讼泛滥、提高反垄断司法救济的效率,美国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一系列原告资格识别标准,主要包括直接损害标准、目标领域标准以及多元因素标准等。其中,直接损害标准又称为伊利诺斯砖块规则,是美国反垄断私人诉讼中解决原告资格问题的主要规则,在此规则下不承认间接购买者具有原告资格。立法者认为,由于在直接受损害者与被告之间的损害程度及其赔偿标准的认定已经是十分复杂并且不易操作的工作,如果再允许间接受损害者加入到诉讼当中将会使得案件的审理和操作变得更加复杂和困难。与此同时,由于法律禁止被告提出“转嫁抗辩”,在此种情形下若允许间接受损害者提起诉讼,由于提起诉讼的时间不同,被告可能因重复诉讼的风险而承受更加高额的赔偿,这与该制度的初衷是相违背的。另外,允许间接受损害者提起诉讼,则需要另外确定损害赔偿金在各个层次受损害者之间的分配标准,在司法实践当中不具有操作性。虽然美国一些州法院通过判例形式确定了“伊利诺斯砖块废除者”规则,直接损害标准在美国反垄断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中仍然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二)德国
德国在认定反垄断诉讼原告资格时是以“受到垄断行为影响”为标准,即所有受到垄断行为影响的市场交易主体均为适格原告,均可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在确立“受到垄断行为影响”这一标准之前,德国反垄断对反垄断诉讼的原告资格认定标准采取“保护标准”,即与实施垄断行为的主体相对的一方的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对于“相对一方”的范围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反垄断诉讼的主体范围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实际上明确但却缩小了反垄断诉讼的原告范围。随着欧盟反垄断进程的推进,德国为了适应欧盟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原有法律做出了修改了,修改之后的法律在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上采取了“受垄断行为影响”的标准,规定一切受到垄断行为影响的主体均可以向法院起诉,原告范围的拓宽极大地推动了反垄断诉讼在德国的发展。
作为两大法系的代表,尽管美国与德国对原告资格的规定不同,但是均在法律中明确了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这便减少了法院在适用法律时的不确定性,可以使双方当事人对结果作出合理的预期,这是值得我国在构建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时值得考虑的地方。
三、完善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原告资格的再思考
(一)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选择
纵观我国反垄断法以及与之有关的司法解释,虽然初步建立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基本框架,但是并没有以对该种诉讼中原告资格等问题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只是对原告的范围作了较为模糊的规定,即“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其受到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对其因垄断行为而遭受的损害施以救济。在反垄断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原告资格作出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在认定原告资格时只能使用一般民事诉讼中有关原告的条件,根据我国目前法律规定,须符合“直接利害关系”的标准时方能成为本案原告,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才能被法院受理,据此,我们认为,我国的反垄断私人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应当是“直接利害关系”。
那么,从另一个方面来看,“直接利害关系”具体应该采取“受垄断行为影响”说还是采取“损害”说?根据《反垄断法》第50条的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实施垄断行为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必须是该垄断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否则,其不能对垄断行为提起诉讼,这也就意味着实际上我国对于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原告资格是采取的如美国一样的“直接损害标准”。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采用“损害”作为认定原告资格的标准比较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更大的可操作性。但是正如上文所提到,采用直接损害标准所确定的原告范围会比较狭小,导致一部分间接消费主体无法通过提起反垄断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二)完善建议
在直接损害标准之下,间接消费主体以及社会团体无法通过提起反垄断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必须拓宽我国反垄断诉讼的原告范围,本文在此仅针对间消费主体以及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进行阐述。
1.赋予间接消费主体的原告资格。我们认为间接消费主体的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无论损害的程度或者大小,只要间接消费主体的权益因垄断行为受到了损害,那么法律不应因保护该权益繁琐而回避。由于我国反垄断立法的时间较短,反垄断执法机构专业化水准不高,因此,对于市场中的垄断行为不能够及时有效地发现并纠正,将间接消费主体纳入到反垄断诉讼的原告范围,在市场经济发展还不是很成熟的情况下,有利扩大反垄断执法的主体,强化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并降低执法的成本。对于可能给垄断方带来的重复诉讼或者重复赔偿问题,我们认为一方面可以在间接消费主体提起诉讼前,其损害是否与垄断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可以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认定,实行行政审查前置,同时,允许被告提起“转嫁抗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2.允许社会公益团体对垄断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如前文所提到,原告的范围体现着一个国家反垄断法的理念,由于经济法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必须要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或者不主要是保护私权益。而在市场竞争中,公共利益则体现为良好的市场竞争、交易秩序,如果反垄断法只是侧重于保护私益,在垄断方作出赔偿之后市场秩序却没有得到恢复,反垄断法的价值就没有得到体现。因此,除去私人主体外,应当赋予社会公益团体以诉权,允许其就垄断行为导致的市场秩序混乱等提起公益诉讼,这也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益诉讼制度的理念。
原告资格作为反垄断诉讼的核心问题必须受到重视,清晰地界定原告资格对于切实有效的发挥反垄断私人诉讼在建立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反垄断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拓宽,也加大了反垄断执法的力量,有利于促进反垄断机制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