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现代社会是一个具有着高度分工的社会,为了合理的分配日益紧张的社会资源与生产资料,就必须依靠自由竞争。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主要是依靠国家的竞争政策,市场经济是一种由竞争来指挥和监督微观经济过程的经济制度。其基本要求是竞争者在同一市场条件下,按照同一市场规则,自主地决定参加或退出市场的竞争而不受外在意志的干预。然而自由的竞争必然会导致垄断的出现,在传统公用事业中,如电信,能源,铁路,电力等重要行业打着自然垄断的名义以法律法规、政策为护身符限制竞争,滥用市场支配者的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这也是一种行政性的垄断。尽管我国的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国有企业和私人企业的竞争中,政府或者监管部门往往以维护国家利益的名义,不公平的偏袒国有企业。因此想要竞争的作用最大化的发挥就必须反垄断。
关键词:垄断;反垄断;行政垄断;国有企业;社会作用;法律规制
进入21世纪,垄断与反垄断已经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了,“低价倾销”“捆绑销售”已经成为了热词,垄断行为已经渗入到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垄断不仅使得消费者承受垄断组织的滥用市场势力之苦,还使市场失去活力,限制了竞争,破坏了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的建立,因此反垄断问题亟待解决。
一、我国国有企业的垄断现状及弊端
国有企业的垄断对社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都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针对这些情况,我们必须找出对策来解决行政垄断的弊端和国有企业垄断的问题,引入竞争机制,开展听证制度,同时从法律角度制定反垄断法来对其进行规制。首先应当承认,由于种种原因,反垄断法在反行政垄断方面只能起到有限的作用:第一,当国家认为强强联合建立大企业是提高国家竞争力的唯一手段时,垄断不但不违法而且还应当受到国家的鼓励和表彰;二是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法规效力层次不高,没能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体系;三是界定政府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还取决于国家其他很多方面的法律制度和政策例如某些优惠产业政策,保护消费者政策,保护特定行业的政策等②;四是行政垄断法律责任在实际的执行中存在困难,没有强有力的机关监督并保障实施;五是,反行政垄断的执法机构设置不当,机构设制重叠且专门性、权威性不够,执法难以执行和落实;
二、国有企业反垄断的意义
(一)反垄断合理分配社会收入,遏制贫富差距,有利于社会的和谐。
首先,反垄断有利于实现充分的竞争,在这个过程中,生产效率不高的企业和劣质的产品将会被淘汰出去。而效率高,经营好,技术优势的企业则会被保留下来。这样就优化了资源的配置,降低贫富差距。供水,供电,电力,交通,电讯等公用事业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家的综合实力和技术水平。如果在这些企业之间不存在长期的有效的竞争就会出现垄断行业与非垄断行业工资与待遇上的显著差别,特别是垄断行业的平均工资加上社会福利是其他行业的5到10倍,这种差别就是由于没有充分引入竞争机制而是垄断经营的结果。
(二)反垄断有利于防止腐败推动经济民主
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个判决指出,“谢尔曼法依据的前提是,不受限制的竞争将产生最经济的资源配置,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同时创造一个有助于维护我们民主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环境④。行政垄断保障着国有企业集团的利益,这会导致政府职能机构中存在着权钱交易的行为,不仅有损社会公平而且对于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也存在着不利,只有反垄断才能推动经济民主制度的建设,从而遏制垄断性的社会势力和政治势力。
三、国有企业反垄断的途径
解决垄断行业所带来的问题只能从监管方面人手。通过政府监管改革来解决垄断行业收入分配问题的基本思路是:放松管制与强化管制相结合,同时还要加强立法配合。
(一)国际社会解决措施
1.加强对垄断行业的审计监督
这一措施主要是为了防止垄断企业将国有利润转移为工资、福利等个人收入。垄断行业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创造出来的利润应该是属于国家所有,为了使得国有资产能够保值增值,防止国有企业将利润过分的投入到工资,福利中去。政府的审计部门应该加大力度对企业的运皆情况和收入情况进行监督,使得垄断行业更加的规范和透明。我们应当健全法制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完善行政监管制度、深化垄断行业体制改革并与此同时通过社会各界共同实现对垄断的社会监督。
2.加强对垄断行业工资水平的监督和管制
确定垄断企业高管薪酬水平时,要充分结合我国当前的国情,我们不能过分追求高薪酬的所带来的刺激和鼓励的作用,而忽视了其带给社会的严重的负效应。我认为首先应该改变垄断行业和其他非垄断行业同工不同酬的情况,建立健全工资发放的标准和制度。并对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进行监督管理,引导国有企业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和增长幅度,避免贫富差距进一步的拉大。
3.我国反垄断法关于国有企业反垄断的缺陷及改进方向
政府加强垄断行业的监管力度还必须尽快健全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要强调依法监管。市场经济也是法制经济,应适应市场经济运行的需要,走法治之路。我国规制行政垄断的最重要的立法是2007年颁布的《反垄断法》。期间反垄断法草案经历三次改动,其中对于国有企业垄断地位问题,二审草案在总则中增加规定,禁止大型国有企业借垄断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上述国企指“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卖的行业”。草案强调国家保护其合法经营活动,对其经营行为和价格依法实施监督和调控,同时规定这些垄断国企要“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尽管我国反垄断法对于反垄断方面有许多规定,但是还是有许多不足之处。首先,我国《反垄断法》对于行政性垄断应当增加自己的“强制性”条款,即如果反垄断案件涉及产业政策、宏观调控或者行业监管时,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根据反垄断法提供法律依据并进行裁决。同时反垄断法还应当规定国有企业不得从事的禁止性垄断行为,并标明但书,当妨碍到其专有性任务时应当予以例外。此外,目前反垄断法律的实施执行方面缺少执法机构,对反垄断委员会的职能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分工不清,重复执法的状态不利于保护反垄断法的权威性和执行效力。最后,我认为反垄断法中对垄断行为和行政垄断的行政责任规定有所不同,甚至似有偏袒行政垄断之意。我认为适用反垄断法时,在立法以及执法和法律责任方面经济垄断与行政垄断应当平等对待,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反垄断法在适用中才能真正实现维护保护公平自由竞争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