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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介入司法原因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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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介入司法原因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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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媒体介入司法并进一步对司法产生影响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不争之事实。文章从司法公开审判的自我需求、案件当事人的主动要求、公民的司法知情权以及我国司法机构与媒体的特殊关系结构四个方面对媒体介入司法的原因进行法理学意义上的分析,以期促进媒体对司法的积极影响,消除媒体对司法的消极影响。

关键词 媒体 司法 介入

作者简介:李虹汛,西南大学法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人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媒体――所谓的“第四权力”,其监督司法进而对司法产生一定影响的作用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成为人们在司法途径之外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新的选择。大量的司法案例表明,媒体一旦介入司法将案情公之于众,并接受社会与民众的评述与监督,就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判决的恣意,有利于促进司法的公平与公正。当然,媒体也是一把“双刃剑”。媒体对案件的报道由于受到各种客观原因的制约,不可能是绝对的事实真相。新闻只能接近事实,或者只能是一种有选择性的事实。①在这样的情况之下,媒体对司法的报道不可避免的存在偏差,以至于误导民意,形成错误的社会舆论,对司法产生负面的影响。

由此看来,媒体介入司法进而影响司法,在我国当今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一个不争之事实。媒体何以能够介入司法,并产生影响,本文认为主要有以下四个原因:司法公开审判的需求,案件当时人的要求,公民的“司法知情权”以及我国特殊的司法机关、媒体关系结构。

一、司法公开审判的自我需求

媒体介入司法首先在于司法公开审判制度的自我需求。公开审判是当今世界各民主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司法原则。早在18世纪,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就指出:“审判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②对司法而言,司法独立是其一项基本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判案过程中独立行使裁判权,不受任何外界其他权力因素的干扰,最终作出公正的判决。但是“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司法独立原则让司法对于外界有种天然的排斥作用,容易产生因为司法不透明而导致的司法腐败,因此需要将司法过程以及判决结果向社会公开。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均有对公开审判相关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对于公开审判而言,媒体是最佳的公开方式。司法机关既可以通过媒体报道案件审理过程,让司法程序变得更加透明,也可以通过媒体将判决结果公之于众,接受舆论与媒体的评述。最高法院更是要求“各级法院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为新闻媒体旁听案件提供便利。” “对于社会关注的案件和法院工作的重大举措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其他信息,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通稿、法院公报、互联网站等形式向新闻媒体及时发布相关信息。”③由此可以看出,媒体介入司法是公开审判制度的自我需求,也是司法公正的需要。

二、案件当事人的主动要求

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现实生活中,当人们遇到难以化解的纠纷时,最终会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但司法判决的结果不可能总是做到同时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利益受损的一方,则希望能够通过司法之外的途径介入司法,形成有利于自己的局面。另外,基于“趋利避害”的人之本性,人们总希望能够赢得司法判决的胜利,因此对于能够用来影响司法判决的手段,自然会加以利用。媒体能够满足案件当事人这样的要求:通过媒体的介入,对案件的不同方面进行有选择性的报道,形成有利于自己的社会舆论,最终影响司法判决的结果。

这样的情形通常发生于社会地位差距悬殊的双方当事人之间。面对处于强势地位的对方当事人用以影响司法判决的各种手段,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唯有求助于媒体。通过媒体对自己的“弱势地位”或“悲惨经历”加以渲染,以试图博取民众的同情,形成偏向于自己的社会舆论,以提高在审判过程中的司法话语权。尽管在很多案例中,媒体超越其监督职能,对司法公正造成了负面影响,但不可否认的是,媒体已经成为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判决过程中不得不重视的一股外在力量。例如在“唐慧案”中,正是由于媒体对唐慧的同情心理,导致案件初期民意和社会舆论“一边倒”地支持唐慧,对其的非法闹访行为却视而不见。在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之下,法院作出了不公正的一审判决。

三、公民的司法知情权

知情权(right to know)是一项基本人权,又被称为“知”的权利、了解权、知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知悉、获取与法律赋予该主体的权利相关的各种信息的自由和权利④。司法知情权是知情权在司法领域的延伸,对保障公民权利、推动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有着积极的意义。司法知情权赋予了普通民众对于司法过程中当事人的相关信息、案件进展情况、法院判决依据、最终审判结果等各种信息知晓的权利。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国家的建立、一切国家权力的行使,都是公民建立“社会契约”的结果。在这份契约中,公民让渡出了自己的部分权利,以确保国家权力(包括司法权)的顺利运行,因此公民也有权获取与之利益可能相关的各种信息,包括与司法相关的各种信息,国家对此应该予以保障。

“知”则需要媒体的参与。公民固然可以通过旁听庭审等方式直接获取司法信息,但媒体无疑将司法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扩大,使之能够成为一项全社会普通民众都能平等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事实上,公民的司法知情权和司法的公开审判制度是一枚硬币的正反两面:公开审判制度是从司法自身制度设计的角度,让媒体公开报道司法,确保司法过程的公开与透明,最终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公民的司法知情权则是从司法以外公民权利的角度,通过媒体介入司法,将司法的过程与结果公之于众,接受民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确保司法公正。在这两种制度设计中,媒体都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因此,公民的司法知情权让媒体介入司法有了法理学意义上的正当性。

四、我国特殊的司法机关、媒体关系结构

在我国,媒体能够介入司法还在于我国司法机关与媒体的一种特殊关系结构。汪庆华教授在其《中国行政诉讼:多中心主义的司法》一文中认为:我国的司法机关体系是一种“嵌入式”的结构,司法机关被嵌入到国家的权力体系之中,“整个司法的组织结构、人事安排、审判过程、社会评价都和政治具有无法切割的紧密关联。”⑤因此,司法不可能隔绝于其他权力机构而存在。而媒体,尤其是主流媒体,其意见往往是社会的主流看法,还常常代表了政府的观点。另外,媒体也代表着社会公众的民意诉求,这让政府机关不得不对其加以重视,甚至对司法施以一定程度的影响,以顺民意。这导致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得不考虑媒体所代表的具有政府意见性的评价。因此,基于这种特殊的司法与媒体的关系结构,媒体得以介入司法,并进一步对司法产生影响。

媒体通过上述四类原因介入司法。对它们进行法理学意义上的分析有利于厘清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以促进媒体对司法的积极影响、消除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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