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国家习惯法法则,在传统国家法当中主要适用于“要求和默示”和“放弃需明示”,但是在ICSID当中,用尽当地救济的适用规则为“要求需明示”和“放弃可默认”。我们国家作为ICSID公约缔约国必然适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结合我们国家的基本国情以及实际情况也同样应当选择继续坚持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尽可能做到作为东道主在一定的期限内公平公正的对出现的投资争端进行解决和处理,在特定期限内无法处理的话再允许外商投资者诉诸ICSID仲裁,这样就能够最大程度的在保证作用发挥的基础之上保障公平公正。
【关键词】用尽当地救济原则;ICSID
一、背景简介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国际习惯法则,在传统国家责任当中也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主要强调和主张的就是当外国人和东道主国家或者是国家内的企业以及个人发生争议时,应当首选按照东道主国家的司法机关程序法来加以处理和解决,在东道主国家法律规定的所有救济手段用尽之前是不得寻求国际程序来解决的,外国人的本国政府同样不能够行驶外交保护权来对东道主的国际责任进行追究。但是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实际使用过程当中也是存在一定的例外的,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东道主国家出现拒绝司法的情况,或者是有权进行管辖的司法机关已经作出了最终决定且不存在任何上诉机会时,就可以认为当地救济已经用尽。二是东道主国家放弃当地救济规则,同样视为当地救济已经用尽。
二、ICSID公约规定和传统国家法中规定之前存在的差别分析
用尽当地救济这样一个原则的来源和依据主要是国家对于所属地的管辖权和对自己国家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选择,因此在传统国际法当中,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强调其适用性是无须“明确要求”的,也就是说,即便有关国家在跳跃当中并没有明确提及和说明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将作为解决争端和问题的方式,但是在实际投资活动当中仍然不能认为该国放弃了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这样一种状况之下,想要确定构成有关国家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放弃就必定需要国家明确的表示或者是在条约中明确的规定。
可以看到的是,传统国家法当中对于用尽当地救济原则适用性的要求和规定主要考虑的是保护东道国不过度受到国际社会的干涉和影响,基于此来最大程度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只有这样一种适用要求才能够最大程度的保护东道国家不受到合法权益的损坏。但是ICSID公约当中对于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使用规则的认定与传统国家法是有着本质性的区别的,甚至是改变到了完全对立的状态,这就使得东道国家在缔约时一旦出现一时疏忽的状况就完全有可能彻底失去用尽当地救济这样一个强有力的自我保护武器,这对于东道国而言无疑是不利的,尤其注意的是,这样一种规定也会对传统国家法但中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适用范围造成冲突并双方形成矛盾,对于原则的实施和执行也是不小的阻碍。
三、中国签订双边投资协议中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我们国家对外签订双边投资协议过程当中基本上都会规定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其内容大体上可以包括以下几种类别:第一就是当局可以要求用尽行政复议程序,第二就是中国单方面是可以要求在一定的期限内前置国内行政复议程序的,第三则是针对于某些争议当局不要求用尽当地救济的。对上述三种状况进行比较可以看到,第三种是将提交仲裁的范围限定在国有化和征收补偿款额之内,而第一种和第二种进行比较,第一种并没有对国内救济的期限进行明确,因此会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而第二种当中虽然对国内救济的期限进行了明确,当仍然是存在着多方面的问题的。
四、我们国家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所应有的态度分析
西方国家是希望发展中国家也放弃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但是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们国家更加应当坚定立场,尽可能的坚持用尽当地救济原则这样一个有力的武器来维护我们自己国家的利益。理由包括以下三个具体的方面:一是考虑到我们国家外商投资相关法律的实际情况,确实存在着相当多的不足之处,使得在实际执行过程当中出现争端和问题的概率比较大,因此如果无端放弃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话,就会导致大量的投资争端无法在国内根据国内法律来加以处理和解决,而需要诉诸ICSID仲裁,这样一方面容易导致外商对于我们国家的投资环境信心不足,同时也会导致我们国家失去宝贵的纠正错误的机会。二是考虑到我们国家的对外投资企业相对而言都比较小,因此如果最终诉诸仲裁的话未必就是最佳选择,还可能出现很多意想不到的问题和风险。其次就是从诉讼程序的复杂程度以及所需要消耗的时间和金钱上来看,我们国家的小规模企业往往是无法承担的,或者是承担之后会得不偿失的。三是考虑到到目前为止,我们国家主要还是资本输入国,也就是更多的是外国投资者到我们国家来进行投资,因此争端多出现在外资企业和我们国家政府之间,而当地救济原则就正是给了我们国家政府一个将问题控制在国内进行解决的机会,对于我们国家投资环境的优化和改善也是非常有帮助的。
五、结语
通过上文当中的说明和分析就可以看到,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世界范围内经济的繁荣,国家投资越来越常见,相应的在国际投资领域当中出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这样一种现实背景下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适用与否就必然成为热点。在ICSID公约当中将传统国际法当中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进行了修改,这样一种修改本质上来看对于我们国家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而言是不利的,进一步结合我们国家的基本国情就可以认识到,我们国家至少在现阶段还是不能够轻易发起用尽当地原则的,具体来说,首先就是要给东道主国家充分的机会来对投资争端施行管辖权,其次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本身固有的不公平风险可能导致外国投资者存在后顾之忧,唯此东道主国家应当注意不要为外国投资者寻求救济造成不必要的阻碍。结合这样两种目的和要求,实际上最佳的选择仍然是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促进国内行政机构工作效率的同时改善国内投资环境,还能够同时促进我们国家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健全。